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中華、吳宏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中華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上訴人 禾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占華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之訴(確定部分除外)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347萬3764 元,標得上訴人「高雄郵局所轄第7支郵局等34處 監視系統(下稱系爭監視系統)汰換」財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並簽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9日完工,並依上訴人驗收結論改正缺失後,復於同年9 月26日函請上訴人複驗,詎上訴人迄不辦理,且拒絕付款。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尚應給付347萬3764元。爰依契約第5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發回前在本院前審另主張其已依約給付且經驗收完畢,上訴人應返還其所繳納之履約及差額保證金共計69萬9354元本息,被上訴人依契約第11條約定,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監視系統DVR 監視主機(下稱系爭主機)原產地為大陸地區,違反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0條規定,經上訴人通知補正,仍未改善,又逾期完工11日,延誤進度落後達21.56%,上訴人已以106年3 月23日函(下 稱解約函)解除契約全部,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縱認採購案所採購之磁碟陣列儲存設備、DVD 燒錄機設備等其他設備(下稱其餘設備),得與主機分離,且不具效用上從屬性,依民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亦得解除全部契約。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上訴人自得沒收保證金。倘認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給付主機經驗收合格前,亦得拒絕給付價金。再者,被上訴人逾期完工11日,應計罰違約金3萬8,214元,上訴人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73,764 元,及自106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99,354元 ,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347萬3764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前審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應返還之保證金69萬9354元本息,經本院前審就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超過223萬9194元部分,廢棄原審判決,就被上訴 人追加請求返還保證金69萬9354元部分,命被上訴人另給付45萬8499元本息;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另為給付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以3,473,764元價格,標得系爭採購 案並簽立契約;系爭投標須知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㈡被上訴人就該採購案於105 年6 月9 日開工,同年8月9日完工。 ㈢被上訴人於採購案完工後,報請上訴人所屬高雄郵局驗收,高雄郵局於105年9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缺失並檢附財物原產地證明書以供查驗。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函知高雄郵局已改善缺失並備妥相關書面文件。 ㈤系爭主機為海康公司品牌「HIKVISION」,外包裝有「Made i n China」標示。 ㈥上訴人所屬高雄郵局嗣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主機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違反投標須知第10條規定為由拒絕付款,解除契約全部。 ㈦被上訴人曾聲請上訴人辦理部分驗收、部分付款,經上訴人拒絕。 ㈧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主機之原產地之原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 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下稱:須知)第10條約定:「除本公司招標文件允許廠商提供依條約、協定或法令得輸入或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者外,其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本院前審卷一第54頁),上開所稱之原產地,兩造均同意應依系爭辦法及系爭標準為認定(本院前審卷一第132頁)經濟部所訂「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 (下稱: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第1 項及第3項第4 款規定:「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國與 其他國家或地區共同參與者,以在我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者為限。」、「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實質轉型,除貿易局為配合進口國規定之需要,或視貨品特性,或特定區域另為認定者外,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所述號列改變,但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或特定貨品已符合貿易局公告之重要製程者。」、「貨品僅從事下列作業者,視為非實質轉型:…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或組裝 等加工作業。」(本院前審卷二第383 至384 頁);經濟部所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系爭認定標準)第5 條則規定:「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 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惟認定標準第7 條第3 項第3 款、第4 款亦規定:「貨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或組裝等 加工作業。」(原審訴字卷一第71至772 頁),可知倘對於原材料僅為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或組裝等加工作業,縱加工後之貨品其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與原材料相異、附加價值率超過35% 或已完成重要製程,仍不得視為實質轉型。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6日以3,473,764元價格 ,標得上該採購案,兩造簽立契約,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9 日開工,於同年8 月9 日完工。被上訴人於採購案完工後報請上訴人之高雄郵局驗收,高雄郵局於105 年9 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缺失並應檢附財物原產地證明書供查驗,被上訴人則於105年9 月26日通知高雄郵局已改善缺失並備妥 相關書面文件,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主機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違反投標須知第10條規定為由拒絕付款,並解除契約全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㈥ ),並有解約函可稽(原審審訴卷第154 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主機係由成創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零件,由良泉公司在我國組裝而成,係在我國完成實質轉型,依辦法及上揭認定標準規定,原產地自屬我國;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主機零組件幾均大陸製,良泉公司僅就零組件為簡易組裝,非屬實質轉型,主機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經查: ⑴被上訴人陳稱:主機係由成創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零組件,交由國內廠商良泉公司組裝(本院前審卷一第122 頁),固提出進口報單(本院前審卷二第205 至207 頁)、世電電測有限公司(下稱世電公司)試驗報告所附重要零組件列表(本院前審卷二第366至367頁)為證。惟依前開零組件列表所示主機之重要零組件:①分離式電源組為儀軍線電纜(昆山)、(惠州)有限公司所生產,有該公司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45 頁) 、②電源供應器及DC風扇,所貼標籤均載明「MADE IN CHINA 」(照片3 張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31至439頁) ,均為大陸製、③電源開關為Yueqing She ngmao Electronic Co . ,Ltd (廣東省樂清市聖茂電子有 限公司)生產(本院前審卷二第462 頁)、⑤印刷電路板2塊均為SHENZHEN KINWONG ELECTR ONIC Co . ,Ltd (深圳 市景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生產(本院前審卷二第453 頁);而成創公司從大陸進口之系爭主機彩盒側面標籤記載「Serial NO :000000000 、Made In China 」(照片2 張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47 至449 頁) 、⑥內部配線分別為WENZHOU D ANYUE CABLE TECHN OLOG Y Co . ,Ltd (溫州丹悅線纜科 技有限公司)、DONGGUAN COOP ERATION WIRE& CABLE Co .,Ltd (位於東莞之公司)、XINYA ELECTRONIC Co . ,Ltd(深圳市景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ZHOUKOU CARVE ELECTRONICS TECHNOLOGY Co . ,Ltd(河南省周口市- 凱旺電子 科技有限公司)、NE-TECH Co . ,LtdSH ENZHEN(深圳市南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有上開公司網頁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前審卷二第471 至479 頁)、⑦熱縮套管為DONGGUA N SALIPT Co . ,Ltd (位於東莞之公司)所生產(本院前 審卷二第481 頁)、⑧鋰電池為SHENZHEN GAONENEGDA BATTR EY Co . ,Ltd (深圳市高能達電池有限公司)所生產(本 院前審卷二第458 頁)、⑨繼電器為XIAMEN HONGFA ELECTRO ACOUSTIC Co . ,Ltd (廈門宏發電聲有限公司)所生產( 本院卷二第455 至456頁)、⑩財政部關務署關稅局107 年6 月26日基普業一字第1071015548號函文記載包括系爭主機之機箱上蓋、機身底座、彩盒、泡棉、LED PCB (即印刷電路板)、螺絲,原申報產地均為大陸(原審訴字卷第115頁) ,上情足認系爭主機之重要組成零件原產地均為大陸地區。⑵成創公司交付予良泉公司組裝之零組件為:①機箱零配件(機 箱上蓋+機身底座+彩盒+EPE 泡棉+LED PCB )、②US B 有線 滑鼠、③紅外線遙控器、④SATA電源線(即分離式電源線組) 、⑤紙本說明書、⑥說明書光碟、⑦電源供應器、⑧主機板(即 印刷電路板),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新竹分局108 年12月3 日函附之成創公司PURCHASING ORDER(採購訂單)可憑(本院前審卷二第145 頁)。而上開零組件中,紙本說明書及說明書光碟,並非系爭主機之零組件或配件;USB有線滑鼠、紅外線遙控器、SATA電源線(即分離式電源 線組)、電源供應器,則屬主機無須組裝之外部配件,此觀世電公司所附主機外觀及配件照片即明(本院前審卷二第372 頁)。是以良泉公司就主機僅需就①機箱零配件(機箱上蓋+機身底座+彩盒+EPE 泡棉+LED PCB )、⑧主機板等少數零 組件為組裝,應認其組裝係屬簡易。再,據良泉公司業務人員莊晉興於106 年3 月8 日接受標檢局新竹分局人員詢問時,陳稱:「本公司(即良泉公司)負責簡易組裝及測試,零組件由成創科技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1 日交給本公司,在105 年7 月5 日完成組裝及包裝後於隔日交由該公司(即成創公司)」、「加工單價(每台)新臺幣150 元」(該分局訪問紀錄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1 至143 頁),佐以現場查核照片,顯示良泉公司係在其公司內一般辦公桌上進行系爭主機之組裝作業,現場並無何其他儀器設備(本院前審卷二第323 頁),即良泉公司係以人力及簡易工具,就主機為簡易組裝、測試。而加工單價每台僅為150 元,與採購案中系爭主機單價金額分別為19,000、140,000元(本院前審卷一第231反面)相較,所占金額比例甚微,應認良泉公司就主機僅為簡易組裝。是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該主機並非在我國完成實質轉型,不能認原產地為中華民國,該主機主要零組件均來自大陸地區,應認原產地仍為大陸地區。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良泉公司就主機非僅為組裝而已,尚包含安裝程式、測試,故應已符合實質轉型規定云云,並提出107 年8 月24日驗證登錄商品監督查核紀錄表為證(本院前審卷二第312 至313 頁)。然上揭辦法及認定標準所稱簡易組裝,除包含硬體零組件於物理上之組裝外,依其文義應包含簡易之軟體安裝及測試在內,始為合理,否則任何自大陸地區進口之電腦或電子設備,一旦於我國進行安裝程式、測試之程序,不論簡易與否均構成實質轉型,自非合宜,而不可採。是而審究莊晉興所稱良泉公司就系爭主機係進行簡易組裝及測試,及主機每台組裝及測試費用僅為150元等情,足 認良泉公司就主機所為之安裝程式及測試,不脫簡易組裝之範籌,不構成在我國完成實質轉型。 ⑷被上訴人固另以:依標檢局核發之CI3Z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下稱系爭登錄證書)記載,系爭主機之生產廠場為我國之良泉公司,可證原產地確為我國云云,提出登錄證書為證(本院前審卷二第203 頁)。然據標檢局106 年7月6 日以經標五字第10600568790 函表示:「『型式認可逐批檢驗』及『商品驗證登錄』為商品檢驗法規範之檢驗方式, 前者應先申請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其後輸入或運出廠 前仍應逐批報請檢驗;後者則申請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後,於證書有效期間內皆可輸入或運出廠場」,有該函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92頁正反面)。系爭主機係由成創公司於105 年7 月1 日交付零組件,經良泉公司簡易組裝完成,於同年月6 日交予成創公司,有前揭訪問筆錄及良泉公司借出/ 維修放行單為證(本院前審卷二第146 頁),而依登錄證書記載,登錄日期為105 年8 月2 日,有效期限至108 年8月1 日止(本院前審卷二第203 頁),堪認主機係於被上訴人取得該登錄證書前之105 年7 月6 日,即已組裝完畢出廠,依前該標檢局函旨,系爭主機非但不能認屬依登錄證書所核可檢驗之手機,且亦無從憑該證書記載生產廠場為我國之良泉公司,即可憑認主機原產地係我國而非大陸地區。況標檢局函亦揭示:「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內容所示廠址如為臺灣者是否意指生產地即為臺灣,因商品可能為輸入之零組件或半成品,進口後在臺灣進行加工或組裝,故無法逕予認定生產地即為臺灣,仍須依個案認定」,益徵不能只憑登錄證書之記載,即可得認定主機原產地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執此之主張,並不可採。是而系爭主機由成創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零組件,雖交由良泉公司簡易組裝,然綜衡上該辦法及標準規定,不能視為在中華民國完成實質轉型,系爭主機之原產地仍為大陸地區。 ㈡上訴人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9、11、12款規定,通知被上 訴人解除契約,是否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兩造在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9、11、12款約定:「乙方 (指被上訴人)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指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⑼.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 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⑾.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另有規定改正期限者,依其規定),仍未改正。⑿.乙方...或延誤履約 進度落後達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者」(本院前審卷 一第50、51頁)。上訴人主張其於驗收過程中發現主機為大陸製,被上訴人違反須知第10條約定,經其一再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補正,並同意被上訴人更換機種,惟被上訴人迄未於期限內辦理改善補正、更換機種;及被上訴人並有延誤履約進度落後達20%以上,日數達10日以上」等違約情事,上訴 人自得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11款、第12款約定解約;被上訴人則以:主機原產地並非大陸地區,產地應為中華民國,工程於105年7月1日第2次樣測才通過,而履約地遍及高雄各地區郵局,被上訴人須配合上班日進場裝機,並遇尼伯特颱風放假,契約履行遲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解約也未表明逾期理由,上訴人解約為不合法云云為辯。經查:⒈系爭主機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已如前論。被上訴人提供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上該主機予上訴人,違反須知第10條約定,不能認係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即屬未依契約履約,上訴人曾先後於105年9月20日、11月16日、12月16日函知被上訴人提出主機原產地非大陸地區之證明,復請被上訴人更換非大陸製主機,被上訴人雖於105 年9 月26日、105年12月5 日、106 年1 月5 日回覆,惟仍稱主機非大陸製,要求上訴人速辦驗收,而迄不提出非大陸製主機以為補正,有各該函文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62至67頁),上訴人再於同年3月23日,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11款約定 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於106年3月24日收到該解約通知函,並有收文章可憑(本院前審卷一第143頁、第183頁),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11款約定,及前揭說明,足認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合法解除。 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6月9日開工,依約應於開工之日 起40日曆天即於105年7月18日完成,期間上訴人同意展延11日,則被上訴人應於51日曆天完成,然被上訴人卻遲至105年8月9日始為完成,計遲延11日完工,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前審卷一第218頁背面),即被上訴人延誤 進度落後達21.56%(計算方式:11÷51=0.2156),足以認 定被上訴人履約亦有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2款所指「延誤 履約進度落後達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者」之情形 。 ⑴被上訴人嗣雖執:105年7月l日第2次樣測才通過,而履約地遍及高雄各地區郵局,被上訴人須配合上班日進場裝機,並遇尼伯特颱風放假,契約履行遲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為辯。惟被上訴人所述尼伯特颱風放假,已有展延1日(本院前審卷一第59頁背面),被上訴人 將遲延責任歸咎於尼伯特颱風,已非可取,另參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緗品科技實業有限令司(下稱緗品公司)之報價單、出貨單等(本院上更卷第437、439頁),微論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該資料是否為真正,然據其上記載緗品公司於105年7月18日報價,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回簽報價單,緗品公司始於105年7月28日出貨,此距經展延後之完工日(105年7月29日)僅有1日之時間, 足證採購之遲延履約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與履約地及於高雄各地區郵局、被上訴人須配合上班日進場裝機等情無涉。況,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以燁(函)字第20160504002號函,就其參與採購投標價格低於底價80% 、高於70%,有不合理之情形,提出說明,謂:「...三 、對於本次的採購,安裝、施工、裝機各部份的工作本公司早已有制式化的標準作業流程,此標準作業流程已為本部結省不少人工成本進而將可省下的成本反應於本次與貴局的採購」、「四、由於目前本公司正於高雄市各地區施工,施工人員早已建制於高雄市各地區,故節省不少調度成本而將調度成本反應於本次與貴局的採購」(本院上更卷441頁),足認履約地遍及高雄各地區 郵局,以及得標者須配合上班日進場裝機,均係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所知悉並早已建制預備施工人員,足證被上訴人猶執上情據以主張其遲延履約不具可歸責性乙情,要無可取。 ⑵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106年3月23日之解約函,並未以施工逾期作為解約事由,且還一直享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監視設備,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維修服務,是而其不能再以第12款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為由,解除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之解除契約通知,確有表達「貴公司違約情節已符合契約第17條第1項 第5、9、11、12款等規定,本局爰依契約第17條第1項 解除契約全部,並...」,有該不爭執真正之函可稽( 本院上更卷第219頁),被上訴人雖謂該函未記載逾期 完工日數,及可據為解除契約之事實、理由云云,然被上訴人既確有延誤履約進度達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 以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在解約通知內逕引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據為解約之表示,並無 不符約定之情,自無需在函內為具體描述必要。又,契約第12條約定「一、乙方(被上訴人)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減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約定使用之瑕疪...。先交貨再驗收。乙方履約 完成後,應先將財物運送至本契約指定地點依第7條規 定辦理交貨(安裝)後,通知甲方辦理驗收...」(原 審審訴卷第14頁正、反面),依此約定被上訴人即應先將監視系統交貨安裝,再由上訴人驗收,系爭監視系統既因上述各情,未經驗收合格,上訴人並未為受領,是而被上訴人引民法第504條「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 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之規定,指上訴人已受領工作且持續使用後,再以此為由解除契約為權利濫用云云,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另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以被上訴人延誤 履約進度落後達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解除契 約,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之全部? 被上訴人指:採購之標的物有二,即錄影主機與磁碟陣列設備,且為分別計價、分別驗收,無一式計算必要,契約第17條第1項有關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的約定,端視乙方違約情節是存在契約的一部分或全部,縱令被上訴人之主機不合約定,上訴人僅得解除該主機部分,而不得就可獨立計價之磁碟陣列設備亦予解除;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採購案就磁碟陣列儲存設備、DVD燒錄機設備、隨 身碟等其餘設備與主機構成監視設備系統之一體,與主機間存有不可分離關係,因主機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依投標須知第10點「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之規定,經上訴人通知補正,被上訴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改善,且有延誤履約進度落後達20%以上,及日數達10日以上者等情形,上訴人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9、11、12款約定解除契約之全部, 效力及於DVD燒錄機設備、磁碟陣列儲存設備。經查: ⒈上訴人為汰換高雄郵局所轄第7支局等34處監視系統,與被 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契約之交易客體為「高雄郵局所轄第7支局等34處監視系統汰換」被上訴人在標單記載名稱 為「監視設備」,並於估價單載明「監視設備」包括「⒈彩色16壓縮數位錄放影機53組、⒉彩色8壓縮數位錄放影機 2組、⒊磁碟陣列儲存設備(容量12000GB) 53組、⒋磁碟陣 列儲存設備(容量4000GB) 2組、⒌DVD燒錄機設備及附件5 5台、⒍隨身碟16G110支,⒎每支攝影機錄影儲存設定55台 、⒏監視線材及另料(含線槽、壓條)1式、⒐安裝及測試 工資l式」,有被上訴人具名之標單、估價單可稽(本院 上更卷第289、431頁),被上訴人提出之主機說明書亦記載:「...⒏備份儲存在DVR本機端硬碟裡的錄影資料,可 以備份到USB隨身碟、USB外接式硬碟以及USB外接式CD/DVD燒錄器」(審訴卷第176至200頁、本院上更卷433、435 頁),被上訴人並陳述:「磁碟陣列設備好比把錄影主機的儲存錄影影像的硬碟做延伸,裡面唯一的作用就是把錄到的影像做儲存」、「...影像部分要儲存在磁碟陣列設 備裡面」(本院前審卷第219頁背面),依投標須知第4、39、40點規定,本件採購標的為「高雄郵局所轄之第7支 局等34處監視系統汰換」,採總價決標,由最低標得標;被上訴人提出之標單記載「監視設備」、「利潤」及「稅捐」,均以一式計價(本院上更卷第431頁),估價單( 同上卷第289頁)記載,磁碟陣列儲存設備、DVD燒錄機設備均須與該估價單編號1、2主機相容,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式監視錄放影設備規範」(本院上更卷第291至295頁;下稱系爭規範)七、壹、一之10規定系爭主機應具備支援磁碟陣列主機擴充儲存功能,規範七、貳之四亦規定磁碟陣列儲存設備提供連結介面須與主機規格互相配合,被上訴人所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監視設備自主檢查 」(審訴卷第202頁正、背面)亦記載主機應檢查項目包含儲存系功能(項次5 )、錄影備份功能(項次12 ) ,為確認磁碟陣列儲存設備、DVD燒錄機設備規格能與主機互相配合相容,上訴人乃安排105年8月23日、24日、25日、26日、30日、31日等6日就主機、磁碟陣 列儲存設備、DVD燒錄機設備辦理驗收。依契約第5條第1 項、第7條第8項、第12條第1、2項約定,被上訴人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金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並為新品,於履約完成後一次交貨後,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完成交貨且經驗收合格後,由上訴人依契約規定給付契約價金。由上該契約之約定、估價單、規範、自主檢查表等記載,以及驗收過程,可證本件之主機功用在於影像之錄製與播放,並具備錄影備份資料轉存功能,由DVD燒錄機設備、隨 身碟係為擴充系爭主機錄影備份設備,由磁碟陣列儲存設備,擴充主機硬碟儲存容量,磁碟陣列儲存設備、DVD燒 錄機設備、隨身碟等已與主機構成監視系統之一體,上訴人將前述「⒈彩色16壓縮數位錄放影機53組、⒉彩色8壓縮 數位錄放影機2組、⒊磁碟陣列儲存設備(容量12000GB) 5 3組、⒋磁碟陣列儲存設備(容量4000GB) 2組、⒌DVD燒錄 機設備及附件55台⒍隨身碟16G110支、⒎每支攝影機錄影儲 存設定55台、⒏監視線材及另料(含線槽、壓條)1式、⒐ 安裝及測試工資1式」,列於同一採購契約中,構成監視 系統之一體,各項目間屬不可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應具備上開功能之監視系統,從而磁碟陣列儲存設備、DVD燒錄機設備、隨身碟,無論係依當事人意思或監視系統 性質,與主機構成監視設備系統之一體,與主機間存有不可分離關係,採購係以整套監視系統為交易客體,益證兩造締約真意及目的,係以一套整合兼具監視錄影、儲存、播放、備份等功能之監視系統為標的,若將主機與其餘設備而分項交易,足以影響上訴人既有規劃之監視系統需求,無從達成契約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及契約利益。是而上訴人主張其依約解除契約之全部,效力及於DVD燒錄機設 備、磁碟陣列儲存設備、隨身碟,核屬有據。 ⒉契約第17條第l項第9、11款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上訴人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仍未改正」。上訴人陳稱:其秉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合理原則,於發現被上訴人疑似以大陸產品充當臺灣產品時,依約予被上訴人補正之機會,而於105年12月16日函知並建議被上訴人更換符 合契約規範之主機,復於105年12月30日要求被上訴人應 提出新機種之原產地證明書、確實辦理履約期程、新機種應與現行磁碟陣列設備(群輝科技公司Diskstation型號Dsl 815十)匹配相容,且原有錄存影像資料不得喪失(本院上更卷第295頁),惟為被上訴人拒絕(同上第217頁),即在履約過程中上訴人雖同意被上訴人更換主機(補正),惟仍要求所更換之主機須符合契約規範,與磁碟陣列儲存設備相容,且原有錄存影像資料不得喪失等情形,即以不影響採購係以整套監視系統為交易客體之契約目的及契約利益,自不得以上訴人曾催告被上訴人更換非大陸製監視主機以為補正,因而認本件採購案標的之主機與其餘設備得分離而獨立交易。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既僅因認主機係大陸地區製造,而通知更換,則解除契約不能連同主機以外之其他部分一併解除云云,要非可取。況,依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5條第7款規定:「監視錄影系統應指定專人負責操作、監控及管理等工作,並設簿登記管制;所錄影像檔案應至少保存2個月(新開戶櫃檯、自動 櫃員機及其週遭部分應至少保存6個月),標示錄影日期 ,並妥適保管備查。影像檔案內容有涉及交易糾紛或民刑事案件者,於案件未結前,應繼續保存」,基此規定,上訴人於採購監視系統設備時,即將「監視系統為24小時錄影」,「影像儲存6個月」,作為契約規範內容之一。系 爭主機係大陸地區製造(已如前述),若謂上訴人僅得解除主機,而不能解除其他部分,則上訴人勢必另行採購主機(DVR),則另行採購之DVR主機,除不一定能與磁碟陣列儲存設備相容外,更會因格式化原因而無法保存原錄影資料,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繼業國際法律事務所106年2月16日業律字第106021601號函記載:「… 在預定更換主機新機種的前提下,不論是任何廠商都無法達到上開要求,因為在更換主機後,所有原有資料都將被格式化成新的規格,以現行技術無法做到相容並保存原有資料…」(同上第217、218頁)為憑,即更換DVR主機,DVR主機能否與磁碟陣列儲存設備相容,並非定數,且縱能相容亦無法保存原錄影資料,故無論如何均難符合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之規定,不能達到契約目的,該磁碟陣列儲存設備無法作為監視設備系統使用。上訴人主張若將磁碟陣列儲存設備與主機分離,上訴人契約目的即無法達成,且將蒙受重大損害等情,即屬可採。考量被上訴人投標前透過政府採購公告、投標須知、設備規範等,即已知悉上訴人採購需求為一套整合兼具監視錄影、儲存、播放、備份等功能之監視系統,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採購需求而製作標單、估價單等投標,並提出主機說明書等,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提出之主機為大陸產製遭解約後,悖於兩造締約真意、目的,以及契約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及契約利益,反稱兩造未約定主機與磁碟陣列設備有交易不可分關係,主張每一項標的均得獨立交易,而請求其他設備款項。又,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1點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一)依契約總價給付。(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三)部分依契約標示之價金給付,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四)其他必要之方式。」,足見各機關均可依採購案之性質決定契約價金給付之方式,並非每一件公共工程之標單總表均為「一件」、「一式」之記載。而所謂一式計價,係指因工程施作細項及數量計算繁雜,為方便計價,規定承包商若完成所有工程並確實施作該項目,業主即給付該一式之金額,而非依實作數量計價,惟此前提必須承包商完成該項目之工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參照),本件採購標的為高雄郵局所轄第7支郵局等34處監視設備,採總價決標,該採購案標單亦列項監視設備、利潤及稅捐,均以一式計價,綜合上該說明及契約目的、兩造締約真意,自不得將之分切主機與其餘設備係分項而非一體之交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只能解除主機部分之契約,對其他部分契約不得解除,上訴人應給付其他部分之價金云云,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約解除契約之全部,於法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是否有據? 系爭契約(全部)既經上訴人解除,則被上訴人依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自屬無據。又,兩造並不爭執倘契約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得依契約第17條第14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本院前審卷二第17、418、425頁),系爭契約業據上訴人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被上訴人在本院前審追加請求給付699354元,本院前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其中之458499元,該命上訴人另給付之458499元,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亦非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返還保證金,及本此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已確定部分除外)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7萬3764元本息,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前審為廢棄原審所命部分之給付(即駁回被上訴人其中1196,356元之請求),原駁回被上訴人部分追加之訴之請求(24萬0855元),被上訴人此該敗訴部分,因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當時因不得上 訴而確定,乃基於法律之規定。被上訴人指該部分應認尚未確定云云,自有誤解。至於兩造其餘所為攻防及所提資料,均不影響上開判決結果,本院不贅為論敍。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