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鄧風聰、蘇宏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鄧風聰 再審被告 蘇宏榮 楊枕昆 陳南豐 翔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漢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就伊在承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擺放之8個鐵桶(下稱系爭8鐵桶)內之油品【即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稱之溶劑】是否皆為再審被告蘇宏榮、楊枕昆(下稱蘇宏榮2人)於民國107年3月間所傾倒,並皆來自再 審被告翔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程公司),可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負回復原狀存有爭執,又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第三中隊(下稱環境督察隊)於107年7月20日對系爭8鐵桶採樣製作翔程 公司於大寮區棄置溶劑案摘要報告(下稱摘要報告),指出其內溶劑多數含有高濃度甲苯、萘及其他同分異構物,足認應皆為翔程公司之製程後塔底油,又該摘要報告所附採集點有機成分彙整表(下稱系爭成分彙整表),乃整理自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附件(下稱檢測附件),僅列出系爭溶劑可能之成分,並非精確之結果,不能以此率認系爭8鐵桶 內溶劑成分不一致,伊乃請求將摘要報告及檢測附件送交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就溶劑來源是否一致為鑑定,此與本件應證事實相關,影響裁判基礎,惟原確定判決竟認無送請鑑定調查之必要,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有違, 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伊於前程序提出之「皮爾森積動差相關係數」維基百科頁面截圖,說明對於相關係數大小的解釋並非一定,須考量應用背景及目的等,則原確定判決未考量檢測附件並非精確結果,應送交台宇公司鑑定,復錯誤解讀伊就系爭溶劑成分之比較分析結果為「中度相關」,率認溶劑成分不一致,及認無送請鑑定必要,顯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構成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等情,爰依上開二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4號確定判決廢棄。㈡蘇宏榮、楊枕昆、陳南豐、翔程公司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之六個鐵桶中溶劑清除並回復原狀。如有一再審被告給付時,其餘再審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㈢蘇宏榮應返還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688,000元。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101 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院確定判決係以:兩造對蘇宏榮2人欲使用駕駛之曳引車載 運其他物品,於107年7月3日將曳引車內存放翔程公司之半 成品溶劑(下稱系爭溶劑),傾倒至前程序向再審原告購買之其中2鐵桶(下稱系爭2鐵桶)乙節均不爭執。又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8鐵桶內之溶劑外觀均呈墨綠色,且環境督察隊 採集其中7鐵桶內溶劑進行檢測(1鐵桶因液位不足且無法確認樣品有效性,故無採樣),均含有高濃度之甲苯、萘及其他同分異構物而具一致性,認系爭8鐵桶內溶劑均來自翔程 公司,均為蘇宏榮2人所傾倒等語,並援引摘要報告為佐, 惟摘要報告所附系爭成分彙整表,僅前揭7鐵桶中之4桶採樣成分分析含有甲苯、萘,至其餘3桶採樣有甲苯但無萘或無 甲苯亦無萘,各鐵桶檢驗出之有機成分多寡不一,成分類別、半定量值均有不同,客觀上不足逕認成分相同。參以再審原告自承7鐵桶中有4鐵桶之採集樣品與系爭2鐵桶內樣品成 分「中度相關」等語,益證其主張成分具「高度一致性」,且皆應來自翔程公司云云,要非可採。再者,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5日檢舉時表示其中三鐵桶內為油泥狀物,可見外觀 特徵得以是否為油泥狀物區別,是前揭7鐵桶內溶劑之外觀 特徵及組成成分,難認具一致性,再審原告援引摘要報告所為前開主張,尚難採信。另系爭成分彙整表就系爭2鐵桶之 採樣結果,驗出之有機成分雖均含甲苯、萘,惟半定量值不同,甲苯、萘之外之有機成分組成亦未盡相同,可見系爭溶劑在分別傾倒入系爭2鐵桶後,成分已出現變化。參以再審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於106年間發現系爭8鐵桶遭他人注入廢液等語,可知早在蘇宏榮2人於107年7月3日傾倒系爭溶劑前,系爭8鐵桶已有遭他人傾倒廢液之情形,是蘇宏榮及翔程公 司辯稱:系爭溶劑易與鐵桶內其他物質產生化學變化而受到污染等語,適足合理解釋檢驗呈現有機成分不一致之情形,堪可採信。又系爭2鐵桶容量各為12至13公秉,高度則各為3公尺、3.5公尺,業據再審原告量測在卷,再審原告於蘇宏 榮2人於傾倒前縱曾察看,衡情亦無從確認桶底是否殘留其 他溶劑。則系爭8鐵桶內存放之溶劑有受前殘留溶劑污染而 產生化學變化之可能,是系爭成分彙整表所分析之對象為受污染後之溶劑,亦難作為比對系爭8鐵桶內溶劑是否具一致 性之參考。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將系爭成分彙整表送交台宇公司就溶劑來源是否一致為鑑定,亦無調查之必要性。再依監視錄影顯示蘇宏榮2人曾將系爭溶劑傾倒至系爭2鐵桶內,以系爭2鐵桶容量存放綽綽有餘,並無使用其餘鐵桶之必要 。參以系爭土地周遭設有大寮大發工業區、林園石化工業區、仁武工業區、大社石化工區,均較翔程公司距離為近,前揭工業區之工廠均可能產出石化溶劑,是再審原告以系爭8 鐵桶內為含甲苯、萘等石化產品之溶劑,逕謂溶劑來自於翔程公司云云,亦乏所據。再審原告未能舉證另有將取自翔程公司之溶劑傾倒於系爭6鐵桶內,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對系 爭6鐵桶負連帶回復原狀之責,即屬無據。又系爭6鐵桶內傾倒之溶劑,尚無法證明係蘇宏榮傾到,難認蘇宏榮因此受有利益。再審原告原無鐵桶之利用計畫,難認系爭2鐵桶遭傾 倒系爭溶劑而受有損害,遑論系爭2鐵桶業經蘇宏榮向再審 原告買受,是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蘇宏榮給付使用系爭2鐵桶所獲利益,亦屬無據,故認一審為再審原告 敗訴之判決,係有所據,駁回上訴,並駁回再審原告請求蘇宏榮給付不當得利之變更之訴等情。 ㈡再審原告上開二、㈠之論旨,雖主張依摘要報告指出系爭溶劑 因多數含有高濃度甲苯、萘及其他同分異構物,認系爭8鐵 桶內溶劑均來自翔程公司之製程後塔底油,且均為蘇宏榮2 人所傾倒,不得僅因系爭成分彙整表係整理自檢測附件,檢測附件僅列出系爭溶劑可能之成分,並非精確結果,率認系爭8鐵桶內溶劑成分不一致,而應就與應證事實相關之摘要 報告及檢測附件送請台宇公司鑑定溶劑來源是否一致,原確定判決認無送鑑定調查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及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有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摘要報告採集之7鐵桶內溶劑(1鐵桶因液位不足無採樣),其外觀特徵(是否為泥狀物)及組成成分(成分類別、半定量值均有不同),難認具一致性,且依再審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早在蘇宏榮2人傾倒前,系爭8鐵桶已遭他人傾倒廢液,故認系爭8鐵桶內存放之溶劑有受前殘留 溶劑污染而產生化學變化之可能,系爭成分彙整表所分析之對象為受污染後之溶劑,難作為比對溶劑是否具一致性之參考,是認無依再審原告請求將摘要報告與所附系爭成分彙整表(整理自檢測附件)送交台宇公司鑑定溶劑來源是否一致之必要之理由,並敘明證據之取捨及法律上之見解,核與民法第286條意旨並無違背。再審原告前揭二、㈡所為主張,均 屬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法律見解予以指摘,揆諸前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云云,尚難採信。另再審原告雖援引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為據,惟此並非判例,實無從據以作為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基礎,併此敘明。 五、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依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該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而言。若在前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此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須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再審原告上開二、㈡之論旨,雖主張其於前程序提出之「皮爾森積動差相關係數」維基百科頁面截圖,已說明對於相關係數大小的解釋並非一定,須考量應用背景及目的等情,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證物,考量上開檢測附件整理之系爭成分彙整表並非精確結果,應送交台宇公司鑑定,又錯誤解讀伊就系爭溶劑成分之比較分析結果為「中度相關」,率認溶劑成分不一致,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皮爾森積動差相關係數」維基百科頁面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構成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云云。惟承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依摘要報告採集之7鐵桶 內溶劑(1鐵桶因液位不足無採樣),其外觀特徵(是否為 泥狀物)及組成成分(成分類別、半定量值均有不同),遂認為難謂鐵桶內之溶劑成分具一致性,並非僅依檢測附件整理出之系爭成分彙整表,及再審原告所稱系爭溶劑成分之比較分析結果為「中度相關」為上開認定,又縱使如再審原告所稱系爭成分彙整表並非精確,惟早在蘇宏榮2人傾倒前, 系爭8鐵桶已遭他人傾倒廢液,系爭8鐵桶內存放之溶劑有受前殘留溶劑污染而產生化學變化之可能,檢測附件整理出之系爭成分彙整表所分析之對象為受污染後之溶劑,自難作為比對系爭8鐵桶內溶劑是否具一致性之參考,如前所述,是 原確定判決認無依再審原告請求將摘要報告所附之系爭成分彙整表(整理自檢測附件)送交台宇公司鑑定之必要,自無不合。且堪認定原確定判決參酌「皮爾森積動差相關係數」維基百科頁面說明後,亦難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並參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亦載明:「七、…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前揭證據應為不必要之證據及已斟酌全案之證據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證據致未同意調查證據之聲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