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水發、陳水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水發 訴訟代理人 陳葦 被上訴人 陳水勝 訴訟代理人 陳宏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 月3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民國65年至85年間,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安裝與研磨地磚的工作,約定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按日計酬,其中75年至85年上訴人亦和其他水泥師父一起做,被上訴人均未給付工資。而109 年12月27日7 點40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討積欠之工資,被上訴人自己承認有積欠上訴人工資,並跟上訴人說欠多少錢要上訴人寫出來細節,嗣於110 年2 月21日上訴人已寫出細節,並問被上訴人什麼時候還錢,被上訴人卻又開口辱罵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於110 年4 月8 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開偵查庭時,亦親口向檢察官表示確實有侵占私吞積欠上訴人多年的工資。查30多年來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工資加計利息共有1065萬4000元,上訴人僅請求其中908 萬8000元,上訴人與其配偶陳曾絨長年來都有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未給付,上開工資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8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0 萬57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況65年間公務員薪資為4500元,而一般每月基本工資僅為2400元,換算每日工資僅80元,根本不可能有上訴人所稱之單日薪資2000元,甚者,上訴人亦未提出有於65年至75年間工作之證據。其雖稱有用紙條記錄上訴人未付工資之事,惟其並未提出該紙條,且上訴人亦自承該紙條因年代已久有些看不太清楚,足證該紙條並無證明力。至於上訴人所提供之109 年12月27日影片僅係兩造爭執之過程,並非等同兩造已就工資給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所提之檔案內容似乎有經過剪輯,其譯文內容與實際影片情形有所不符,影片內被上訴人雖表示「100萬,好我給你,白紙黑字寫一寫。」等語,然此是要處理共有地之糾紛,並非指要給付上訴人工資,因上訴人將共有地之鐵門關起來影響共有人出入,故被上訴人才去詢問上訴人為何又將鐵門關起來,對話從頭到尾均在討論共有地之事,且嗣後雙方既未再協議如何處理共有地糾紛一事,被上訴人當然無給付該100 萬元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工資,至今仍無法合理計算出來且無任何依據,被上訴人否認有積欠工資,縱認上訴人有工資債權存在,依其主張債權請求權係發生於65年至85年間,則其於歷經45年後,遲至11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無論事實為何,其工資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法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76 至177 頁): ㈠兩造於109 年12月27日在上訴人家門前有發生之爭執,兩造當時之對話如原審111年2 月17日勘驗筆錄所載。 ㈡上訴人之勞保於67年9 月15日至67年12月29日投保於林商號合板股份有公司,70年9 月21日至72年11月5 日投保於楠盛股份有限公司,72年11月2 日至73年8 月23日投保於華泰木業股份有限公司,73年8 月22日至75年2 月20日投保於金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5年2 月27日至77年6 月17日投保於天順木器股份有限公司,77年6 月13日至84年2 月22日投保於世豐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81年5 月8 日至81年5 月13日投保於宗麒實業有限公司,84年4 月13日至84年5 月24日投保於元農企業有限公司,84年5 月26日至84年6 月5 日投保於正端清潔工程有限公司,84年5 月30日至84年6 月21日投保於永安聚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4年9 月12日至84年11月22日投保於新倡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5年3 月25日至85年11月15日投保於佰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5年8 月14日至85年9 月10日投保於浦盛股份有限公司,85年11月15日至86年1 月8 日投保於國盟股份有限公司。 四、本件爭點(原審卷第177 頁): ㈠上訴人於65年至85年間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如兩造於65年至85年間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工資?積欠金額為多少? ㈢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於65年至85年間並未受僱於被上訴人: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於65年至85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安裝與研磨地磚的工作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其於65年至85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65年至75年間每月工作30日,以每日工資2000元(原審卷第119 頁)或1500元(本院卷第35頁)計算,其主張於原審僅請求其中之908 萬8000元,嗣上訴於本院則主張僅請求340 萬5750元,固據提出紀錄表為證(原審卷第115至119 頁,本院卷第35頁),惟該等紀錄表乃上訴人自行 以電腦製作繕打之文書,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從採為認定上訴人有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⑵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109 年12月27日在上訴人家門前發生爭執時已經承認有積欠上訴人工資等情,並提出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93 頁證物袋、本院卷第31頁及119 頁證物袋、第107 至109 頁)。惟原審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為:「07:54:22至07:54:29被告(藍色上衣男子即被上訴人,下同)至門口,右手拉開紗門,站在門口往屋內看。(屋內有2 男子因位於屋內,未出現於畫面,僅錄到聲音。以下對話均以台語對話。)07:54:29被告:阿現在門給他關著,是怎樣了嗎?07:54:32屋內男子:阿阮地上不能放東西嗎?07:54:33屋內另一男子:阿阮自己的前面阿。07:54:37被告:你腳踏車、鐵阿….07 :54:40屋內男子:又在這被人家偷走東西。07:54:42屋內男子:阮被人偷走多少去了,你知道嗎?07:54:48被告:阿對阿,你的我也有份阿。07:54:51屋內男子:阿你有份在你的旁邊阿。我哪有去占到你的阿?(此段有影像聲音短暫重複,明顯為剪接)07:54:52屋內另一男子:我都幫你做工作。07:54:57被告:你沒占到我的,好,來出來看,出來看。07:55:01屋內男子:好啦,你錢拿來,我就給你看。07:55:03被告:你要錢,你要多少,講一講。07:55:05屋內男子:那你的拿來…。07:55:07屋內另一男子:100 萬。0 7:55:08被告:100 萬,好,你白紙黑字寫過來。07:55 :10另有一名灰色上衣男子進來將被告拉離現場。07:55:19屋內男子:好喔,你要算好給我喔。你講的喔。07:55:31被告:你出來,別躲在裡面。07:55:35(互罵吵雜聽不清楚)。07:55:38灰色上衣男子:不要在那邊罵、那邊譙。07:55:43屋內男子:我沒有譙,那是你…07:55:44被告:出來啦。07:55:55灰色上衣男子:我跟你講啦,不用那麼霸啦。07:55:58屋內男子:是你們兩個吃阮夠夠內。07:56:00灰色上衣男子:好啦。07:56:07屋內男子:…拿來簽喔。07:56:13被告:…. 用這樣無效啦。07:56:1 6屋內男子:你跟你老爸拿,你跟你老爸拿免錢的嘛,伸手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5 至176 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從上開影像及對話內容可知係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門前詢問為何共有地之鐵門關著,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來看是否有占用土地,上訴人之子遂稱:「好啦,你錢拿來,我就給你看。」,被上訴人稱:「你要錢,你要多少,講一講。」,上訴人之子稱:「100 萬。」,被上訴人稱:「100 萬,好,你白紙黑字寫過來。」,足見兩造當時係因共有土地而產生口角爭執,並未討論係被上訴人積欠工資,且這100 萬數額究係如何得出亦未見兩造討論,而被上訴人固有請上訴人之子以白紙黑字寫出來,惟被上訴人否認係承認有積欠工資之意,且此爭執之起因乃關於占用土地之糾紛,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係承認積欠上訴人工資之意思,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9 年12月27日承認有積欠上訴人工資,並要上訴人自行寫出金額即願意給付等情,並不可採。上訴人於本院雖另提出光碟為憑,然其自陳於本院提出之光碟內容係與原審勘驗者相同,只是提供另一個攝影機鏡頭拍攝結果,佐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未剪接前開光碟攝錄影像之內容,是攝錄時網路訊號有些不穩定云云(本院卷第77、114 頁),但上訴人提出之光碟攝錄影像及錄音內容並不能採為證明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承認積欠上訴人工資之依據,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光碟內容為證,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開偵查庭時已承認有侵占工資等情,惟經原審函詢橋頭地檢署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曾經於偵訊時承認積欠上訴人工資乙節,橋頭地檢署則函覆於110 年3 月14日庭訊時,被上訴人否認積欠上訴人工資等情,此有橋頭地檢署110 年12月2 日橋檢信收110 他242 字第1109043157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43 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偵訊時承認有積欠工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經本院詢問上訴人橋頭地檢署的案件是否與本件請求付薪資有關時,並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陳「是與換門的事,是共有物發生爭執」等語(本院卷第77頁),並有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3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93至96頁、105 頁)。故衡情被上訴人應無憑空在上開偵查事件承認積欠上訴人工資之可能。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可採。 ⑷況上訴人於67年至86年間亦有投保於其他公司,詳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內容,上訴人亦自承確有在這些公司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74 頁),足見上訴人平日亦有正常工作,則上訴人要如何於67年至75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工作30日,並同時受僱於其他公司,實有可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不符。參以上訴人於63年4 月17日之投保薪資為1620元,75年11月1 日投保薪資為7500元,78年7 月1 日投保薪資為1 萬2000元,86年10月1 日投保薪資為1 萬7400元,有上訴人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55 至169 頁),可見上訴人投保之薪資數額係隨經濟發展逐年增加,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5年至85年間即已約定工資為每日2000元或1500元,換算每月工資為6 萬元或4 萬5000元,依此金額對比上訴人任職公司所投保之薪資數額,顯然超出當時之物價及薪資水準,益見上訴人主張每日工資部分核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況兩造間若果有勞動或僱傭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長期積欠上訴人薪資,累積數十年,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上訴人卻仍未即時索討,亦匪夷所思,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工資數十年,至少可請求本件之金額云云,在在悖於常理,無從採信。 ⑸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在原審的答辯狀就有承認9 45 天,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述與律師不符,且 被上訴人本人不到庭,浪費上訴人時間,所辯不足採云云。然觀之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於原審提出之歷次答辯狀及到庭陳述均係否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答辯書狀及原審筆錄可參(原審卷第95至98頁、103 至105 頁、125 頁、149 至154 頁、173 至177 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律師於原審有承認云云,不足採信。又應否命當事人本人到場,與陳宏在可否為訴訟代理人,均屬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11號裁判要旨參照),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本人未到庭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⒊綜上各節,上訴人所舉各項之證據均未能證明其於65年至85年間有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兩造間於65年至85年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無承認積欠上訴人薪資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工資,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論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工資340 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