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湘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黃湘鈞 黃期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上訴人 李芷寧即賓士當舖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黃湘鈞在原審 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及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湘鈞之福利金新臺幣(下同)267,752元。嗣上訴後主張該福利金係黃湘鈞於民 國106年6月6日自行提撥451,429元至自身福利金帳戶之剩餘款項,兩造已終止勞工關係,提撥目的已不存在,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7 頁、第107頁),其追加請求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 基於黃湘鈞與被上訴人間之福利金給付所衍生紛爭,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員工,負責招攬借款業務,每月領取底薪及業務獎金。被上訴人預扣上訴人工資(業務獎金),作為抵扣所招攬客戶未按時還款之用,惟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未返還剩餘之款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 人應給付黃湘鈞、黃期彬各新臺幣(下同)267,752元、373,002元。又被上訴人未幫上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由上訴人自行投保健保,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規定, 被上訴人應退還雇主應負擔保險費部分,是被上訴人應返還黃湘鈞、黃期彬各84,217元、34,013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湘鈞351,969元,及其中326,018元自原審言辯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951元自原審變更意旨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期彬407,015元,及自原審言辯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被告廖威裕、王益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敗訴部分,均未據其等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之業務獎金係指福利金,福利金屬於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屬工資之性質。又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在騰昇當鋪兼職,且私自將被上訴人之客人帶走,在離職前45天復未提出離職信及辦理交接,又隨即在騰昇當舖任職,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依就職切結書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之福利金。此 外,若客人無法償還款項,積欠之帳務會從業務員之福利金扣除,黃期彬之客戶劉石城並未遵期清償借款,應由黃期彬之福利金中代償39,090元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黃湘鈞84,217元、黃期彬34,013元,及均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退還雇主應負 擔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黃湘鈞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於本院聲明:(一)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黃湘鈞267,752元、黃期彬373,002元,及均自110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超過110年12月30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業已 確定)。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黃湘鈞於105年12月1日於賓士當舖擔任業務員,並於110 年8月10日離職;黃期彬於106年2月21日於賓士當舖擔任 業務員,並於110年8月11日離職。 2、黃湘鈞、黃期彬現均於騰昇當舖任職。 3、黃湘鈞於106年6月6日自行存入451,429元至自身福利金帳戶。 (二)本件爭點:黃湘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7,752元本息、黃 期彬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3,002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經查,上訴人所主張遭扣之業務獎金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福利金,係兩造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業務(即招攬客戶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按客戶借款金額以一定比例計算業務獎金,然上開業務獎金並非當月全額發放,部分金額先提撥為福利金,俟福利金累積一定額度後始每月全額發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至第135頁)。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業務為勞務內容,並依其招攬之業務數量作為業務獎金之計算標準,且每月部分或全額發放,是上開業務獎金(福利金)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自屬工資。至被上訴人雖就上開業務獎金另訂有發放之標準及限制,僅係兩造約定就業務獎金另有結算發放之要件,尚不影響其屬工資之性質,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福利金屬於恩惠性之給與云云,自不足採。(二)上訴人雖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項、第26條 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係按上訴人招攬之客戶借款金額以一定比例計算業務獎金,審酌現今當鋪業者之客戶招攬及催繳本息,有一定之困難及風險,所以一般業務員雖得領取較為優渥之佣金或獎金,但業者亦有必要規定需俟利息繳納或本息清償後,始得結算佣金或獎金。而依證人吳孟宜於原審證稱:像上訴人等之當鋪業務人員,工作除了招攬客戶借貸外,亦需負責自己代繳客戶之「利息繳納」及「本金償還」,且直屬幹部亦須負責為屬下追討其客戶之「利息繳納」及「本金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8頁),核與被上訴人當鋪員工守則「代墊、代償」部分所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1頁)。是兩造就上開業務獎金約定有發放之標準及限制,僅係兩造約定就業務獎金另有結算發放之要件,尚未結算發放之業務獎金(福利金)並非上訴人已得確定領取之工資,核與勞基法第26條規定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情形不符,上訴人上開所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次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招攬客戶借款金額以一定比例計算業務獎金,然上開業務獎金並非當月全額發放,部分金額提撥為福利金至一定額度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任職時均有簽署就職切結書(見原審卷第57頁、第65頁),其中上訴人保證「不從事任何與公司商譽、財務、利益之情事」、「不與客戶有任何金錢上的往來」、「不對外洩漏公司機密與非機密之資料或情報」、「任職期間絕不在公司外兼任何與職務相關或不相關之工作」、「不利用職務做出偽造文書之情事」、「對相關事務不得以暴力或非法手段進行」,以及相關離職程序及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並於第10條記載「本人若違反上述任何規定或事項,願無條件接受公司提出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沒收福利金,及賠償業務款項之全數金額,絕無異議)」等語。審酌福利金雖係由業務員之業務獎金提撥而來,然尚未結算發放之前,並非業務員已得確定取得之工資,則被上訴人決定發放福利金時,參考業務員之工作表現及忠誠義務之履行,以業務員違反工作規則或損害公司利益時,如果情節確屬重大,予以沒入福利金,尚難謂於法不合。 (四)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理吳孟宜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等人任職時均有簽署就職切結書,且平日也會提醒相關之規定,黃湘鈞、黃期彬均因違反上開兼職規定,遭被上訴人當鋪解僱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6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員工林俊霖到庭證稱:上訴人想跳到別的地方做,讓公司知道了,主管約談他們,他們也有承認,後來他們就沒有做了;黃期彬是因為有個客人想要增借,黃期彬跟他說你現在不要借,等我去別的地方再借,被主管知道後,被主管約談,當時黃期彬也有承認;黃湘鈞是主管叫我打電話給他的客人並錄音,黃湘鈞叫客人去六合路那邊的騰昇當舖借錢,黃湘鈞說他現在在那邊做,當時主管有找黃湘鈞到三樓,他有承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復參以黃湘鈞離職前與證人吳孟宜之對話內容:「米哥(即吳孟宜)我要離開跟你真的無任何關係,不用覺得自責是不是自己有什麼領導上的問題,畢竟大家的想法跟碰到的問題都不同,傳這封訊息給你主要是希望你別亂想,以後大家都只是各為其主(誤寫為各位其主)而已,碰到面我一樣當大家都是朋友那樣看待,你們要公事公辦我也沒什麼好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堪認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應確有兼職及從事競業行為,且其將原本被上訴人之客人介紹至其他當鋪,違反受僱人忠誠義務之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依就職切結書之約定,沒入福利金不予以發放,自屬有據。證人即騰昇當舖幹部許庭瑋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1日到騰昇當鋪任職,任職前並無帶客人來騰昇當鋪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至第275頁)。然證人許庭瑋為上訴人現任職當舖之幹部,任職當舖與被上訴人復有競業之關係,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且上訴人原本於被上訴人之客戶朱蕾衣、劉韋彤於110年8月間即曾到騰昇當舖諮詢乙節,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贓車及協尋車查詢記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至第353頁),顯見證人許庭瑋上開證詞應係迴護之詞,應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五)黃湘鈞於本院雖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主張: 我於106年6月6日自行提撥451,429元至福利金帳戶,剩餘款項提撥目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利益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按上訴 人招攬客戶借款金額以一定比例計算業務獎金,然業務獎金須先提撥部分金額提撥為福利金至一定額度等情,已如前述。又黃湘鈞於106年6月6日自行存入451,429元至自身福利金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黃湘鈞係為提早領取全額之業務獎金,遂自行提撥款項自福利金帳戶,則依兩造之約定,上開款項即已轉為福利金之性質。而被上訴人依就職切結書之約定,得沒入黃湘鈞剩餘之福利金不予發放,被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黃湘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福利金之剩餘款項 云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湘鈞、黃期彬各267,752元、373,002元,及均自110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黃湘鈞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