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派羅特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雷榮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台灣派羅特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榮茲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上訴人 王裕元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複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65,487元本息(本院 卷第89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916,848元本息(本院 卷第2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身為澳商派羅特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派羅特克公司),後因集團全球經營政策,澳商派羅特克公司撤回認許並已清算完結,另於民國102年設立上 訴人台灣派羅特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1年8月14日起於澳商派羅特克公司擔任業務,103年1月6日因應公司集團組織變更而與澳商派羅特克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同日與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並於107年5月4日重 新簽訂勞動契約。上訴人對於每位員工都會說明公司相關政策,包含原證4之商業道德準則,其中明確禁止利益衝突, 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並於104年12月23日簽署聲明書確認知 悉公司政策(原證5)。又東和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和林公司)及亞特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特仕公司)均從事隔音減震材料工程的生產、採購、設計和銷售業務,與上訴人之業務具有競爭關係,然被上訴人竟分別參與二公司如下述之業務:㈠東和林公司部分:107年8月間一不具名人士向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是否仍繼續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表示在社群網站Facebook看到由帳號「盧威宇」於107年8月19日所張貼之文宣,文宣記載被上訴人為「台灣高登材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東和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上訴人並查知被上訴人擔任東和林公司監察人,且以上訴人配給之公務手機號碼登載於其東和林公司之名片上,而使用上訴人資源為其他公司服務,已重大違反公司之規範及利益,上訴人乃於107年8月27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關係,嗣回收配發給被上訴人的筆記型電腦後,發現被上訴人自行參加業界展覽,竟將上訴人產品及型錄手冊放置在東和林公司位置,造成客戶混淆上訴人與東和林公司,影響上訴人於市場交易之利益。㈡亞特仕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原負責與亞特仕公司間業務往來之窗口,因亞特仕公司販售產品與上訴人相同,雙方具有競爭關係,上訴人知悉亞特仕公司是由被上訴人前女友廖瀅晴經營,曾多次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涉入亞特仕公司業務,並提醒可能有利益衝突情形,惟被上訴人始終堅稱絕無參與、亦不清楚亞特仕公司之業務。然上訴人事後於配發給被上訴人使用之電腦內發現多項被上訴人代表亞特仕公司執行業務之檔案,如:①被上訴人擔任亞特仕公司之總經理,對外代表亞特仕公司簽立驗收單、保密切結書;②被上訴人以亞特仕公司名義對外報價,且其報價之產品包含上訴人現有產品,報價對象甚至包含上訴人之客戶,以「漳州神舟造船工業有限公司」訂購單為例,此公司原本向上訴人購買「環保長纖棉」,被上訴人於106 年卻改以亞特仕公司相同規格的「環保吸音棉」取代,排擠上訴人的交易機會;③被上訴人代表亞特仕公司於107年6月5 日前往欣達環工股份有限公司議價,卻向上訴人申請差旅費報銷,申請理由為前往上訴人之客戶溢哲有限公司,顯係利用上訴人公司資源及職務之便為亞特仕公司執行職務,且被上訴人最早於105年4月就有私下接案之紀錄,以經查得較為完整的107年度計算,被上訴人私下、或是為亞特仕公司處 理之交易額達即4,079,779元,交易金額相當於同年度其在 上訴人公司銷售額之24.8%,而被上訴人自105年至107年任職上訴人處所得薪資共計為4,296,320元,被上訴人領取上 訴人給付薪資,卻隱瞞其利用公司資源私自、或為其他公司處理事務及交易,未盡其受僱於上訴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誠義務,上訴人不知情而持續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至少受有1,065,487元之損害(計算式:4,296,320×24.8% =1,065,487.3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應負民法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27條、兩造勞動契約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5,4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以不實藉口,誣控被上訴人涉犯背信、詐欺罪責,而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並違法解僱被上訴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上訴人方刻意提起本件訴訟。而上訴人隔音部門僅有被上訴人一人,銷售業績幾乎全靠被上訴人打拼出來,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並未實際擔任過亞特仕公司、東和林公司的總經理,並無與上訴人為任何競爭行為。實際上,亞特仕公司與東和林公司都是上訴人的客戶,彼此為上下游關係,亞特仕公司跟東和林公司類似經銷商地位,其等向上訴人購貨出售,上訴人貨品如有問題,請公司業務員即被上訴人協助處理本屬當然,上訴人對此亦甚為清楚,竟趁被上訴人出差開會時違法解僱被上訴人,並拒絕被上訴人回公司解釋。再者,上訴人所指述者實乃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顯然知悉如以侵權行為請求,已罹於時效而刻意改以債務不履行為其請求權基礎,刻意架空被上訴人時效抗辯之權利及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更無限擴張勞方應負擔之責任義務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改稱如附表5(本院卷第291頁)所示客戶原為上訴人客戶(不含編號4、6、12),因被上訴人違背職務改由亞特仕公司承接各工程,致上訴人受有所失利益916,848元之損 害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6,84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148,639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身為澳商派羅特克公司,後因集團全球經營政策,澳商派羅特克公司撤回認許並已清算完結,102年設立上訴 人公司。被上訴人自91年8月14日起於澳商派羅特克公司擔 任業務,103年1月6日與澳商派羅特克終止僱傭關係,兩造 在107年5月4日重新簽訂勞動契約(原證3)。 ㈡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以原證11通知上訴人將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 ㈢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向台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背信等 告訴案件,經台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52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台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續字第5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並未再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之訴訟,兩造於111 年5月2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事件中成立調解(本院卷第93、94頁)。 ㈤亞特仕公司並無製作隔音簾、防音罩、隔音墊、吸音棉等產品之能力(本院卷第353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 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首應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事實。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第12條:「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有違反本契約或品行不良或有其他不正之行為時,甲方(即上訴人)隨時終止契約而解僱之,如甲方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勞專調字卷第46頁),而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登記為東和林公司之監察人,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勞專調字卷第69頁)。惟證人即東和林公司之代表人詹藹士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證稱:東和林公司於106年7月25日設立時,被上訴人就是監察人,因為被上訴人有持股9%,後來因為設立工廠,公司增資,被上訴人沒有再認股, 持股比例就減少,當初是因為公司股東不多,所以就找被上訴人擔任監察人迄今,但被上訴人沒有領公司薪資,只是股東…107年8月20日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經營協會於寒軒國際大飯店舉辦之講座上面雖然記載「東和林環保科技公司王裕元總經理」,但並不是公司授權由王裕元代表公司以總經理名義出面演講,是當初主辦單位發函給公司去會場說明,王裕元主動表示他要去說明,因為我們對這行比較不懂,所以就讓被上訴人去對外說明…東和林公司並無總經理職位,對外都是由我以代表人名義執行業務等語(勞訴字卷第99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受僱於東和林公司、亦未受領薪資或報酬,僅因出資而擔任東和林公司之監察人,且東和林公司實際上並無總經理職位,被上訴人以東和林公司總經理名義擔任上開講座,顯僅係以此虛銜提升、強化自身身分以增強他人對其話語與產品之可信度。上訴人雖另指稱被上訴人自行參展,並在東和林公司攤位上放置上訴人公司產品云云,並提出照片乙紙為憑(勞專調字卷第77頁),然觀該照片,展售之產品雖擺放在標註東和林公司下方之攤位上,但產品包裝完整,並明白顯示上訴人公司「Pyrotek」名號,上訴人 並自行於照片上標註攤位上之產品型錄係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型錄,足見被上訴人係以販售上訴人公司產品為目的而參展,縱其擺放在標註為東和林公司名稱之攤位處,然產品名稱已清楚標示上訴人公司名號,購買者顯無混淆之虞。至被上訴人雖印有東和林公司之名片(勞調專字卷第71頁),衡情應僅係在上開假以東和林公司名義參與會議或展覽時,為利推銷商品、拓展人脈所為。況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提供任何業務給東和林公司(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所受如附表5之利益損失均係由亞特仕公司施做之工程) ,且其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何種實害,徒以上開文宣、照片、名片指控被上訴人實際參與東和林公司營運並為之執行業務,使其受有損害云云,尚嫌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亞特仕公司之總經理,對外代表亞特仕公司簽立驗收單、保密切結書,並將附表5(本院卷 第291頁,不含編號4、6、12)所示業務轉交亞特仕公司施 作,致其受有所失利益916,848元之損害云云。查: ⒈上訴人為純粹材料供應商,並不施作工程,因交易對象多為購買隔音材料之企業,該企業通常負責承攬施作隔音工程,故需要公司業務提供技術支援或指導,並至現場協助建議適合之產品後,企業再向上訴人購買產品施作,亞特仕公司即係以此方式向上訴人下單購貨,施工報酬由亞特仕公司收取,被上訴人並未獲利,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6-127頁)。而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隔音部門期間,隔音部 員工僅有被上訴人一人,且上訴人內部並無安裝部門,亞特仕公司亦無製作隔音簾、防音罩、隔音墊、吸音棉等產品之能力,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0、353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行政經理李俶慧亦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證稱:亞特仕公司有向上訴人公司購買商品,亞特仕公司可以把向上訴人公司購買的商品轉售給他人,上訴人公司沒有與亞特仕公司簽立正式的經銷合約等語(勞訴卷第104頁);且亞特 仕公司105、106年度均有向上訴人採購上百萬元之產品,有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可參(本院卷第211-266頁)。而上 訴人既無安裝部門,被上訴人於客戶有施作需求時,與下游廠商配合由下游廠商連工帶料承攬工程後,再向上訴人採購產品,此方式可擴大服務項目及滿足客戶需求,並可連動增加公司產品之銷售業績,在單純銷售材料之行業中並非少見之業務推銷方式,則被上訴人辯稱因公司無安裝部門,亞特仕公司為上訴人下游廠商,向上訴人採購產品施作,被上訴人乃提供技術支援協助施作等語,並非無據。 ⒉上訴人另稱其雖無安裝部門但並無與亞特仕公司合作,且其如與合作廠商連工帶料承包案件,則向客戶之報價中除產品費用外,會加計設計、監工費,可賺取訂單毛利24%云云,並提出訂購單1張為憑(本院卷第351、305頁)。然依上訴 人提出其與所謂之合作廠商即訴外人聯億保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之訂購單觀之(本院卷第305頁),訂購 單全部費用為73萬元,但上訴人並無法明確說明該73萬元其中材料費、設計費、安裝費之費用或比例各為若干,甚表示73萬元全部是給聯億公司之安裝費(本院卷第351頁),則 以該訂單而言,73萬元工程款既全屬聯億公司之安裝費,上訴人從何有賺取所謂24%毛利可言?參以上訴人所謂24%毛利 之計算方式實際上係以其販售商品之利潤計算而來(本院卷第351、159頁),顯見上訴人上開與合作廠商合作之案件亦僅係賺取廠商使用其產品之費用,再依上訴人所述與廠商合作內容包括設計、監工等事項,核與被上訴人前述與亞特仕公司之合作模式一致,而被上訴人任職時,公司隔音部門僅有其一人,則被上訴人擇其前女友經營之亞特仕公司為合作廠商,顯為情理之常,參以亞特仕公司幾乎每月均有向上訴人採購產品,有前揭統一發票可憑,上訴人事後聲稱並未曾以亞特仕公司為合作廠商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主張附表5之案件(不含編號4、6、12)原為其公司 客戶,因被上訴人將案件轉交亞特仕公司施作,致其有所受利益之損害云云。惟: ⑴上訴人並無生產附表5編號2、3、7、9之產品,此有上訴人自 行彙整之表列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13頁)。上訴人稱其此 部分之損失係因其可為客戶代購他公司產品並收取代購費,表列之「漳州神舟造船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漳州造船公司)原為其公司客戶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何代購業務,且上訴人自身既未生產該類產品,客戶原可逕自向其他廠商購買,並無必要請上訴人代購額外讓上訴人賺取所謂之代購費。上訴人嗣雖又改稱:代購費用語未盡精確,上訴人係先自A廠商購入某產品,購入費用為上訴人之「成本」, 再銷售予B客戶,故於附表2以「成本」列出各項金額,再以被上訴人在該次交易賣出之價格計算所失利益云云(本院卷第279頁),然其所謂之「成本」係以亞特仕公司向其他廠 商購買上開產品之發票為據(本院卷第283頁),根本不是 上訴人購入之費用,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曾向其他廠商代購該類產品之相關事證,或舉證證明上開客戶原計畫係要向上訴人採購其根本就沒有生產之產品,而因被上訴人行為改向亞特仕公司採購,聲稱受有此利益損失云云,實屬無稽。又上開客戶與被上訴人聯繫購買上訴人本身並不生產之商品,被上訴人縱以亞特仕公司名義對外報價,由亞特仕公司供應商品,亦難認有何排擠上訴人公司的交易機會可言,此並不因漳州造船公司曾與上訴人交易購買上訴人公司產品而有不同。 ⑵上訴人固有生產附表5編號1、5、8、10、11之產品,然亞特仕公司本身並無製造該等產品之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亞特仕公司勢必得向上游廠商採購該等產品以完成自身所承包之工程,其與被上訴人配合可獲得被上訴人之技術支援,被上訴人則可將公司貨品銷售給亞特仕公司增加自身業績,於此亦無事證可證亞特仕公司或被上訴人另有供貨來源,是被上訴人辯稱亞特仕公司的工程都是跟上訴人叫貨等語,並非無據。至上開亞特仕公司與上訴人交易之統一發票雖無法直接對應上開工程日期,然亞特仕公司與上訴人有長期交易之紀錄,或係以庫存貨品支應,尚無從憑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從而,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難令本院獲致其受有附表5案件 (不含編號4、6、12)之利益損失之有利心證,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曾反應客戶臺灣阿美特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美特克公司)表示日後固定每2個月會向上訴人 採購一次產品「Soundproof Enclosure」(隔音罩),但該公司嗣卻改向亞特仕公司採購,聯繫窗口同為被上訴人,並提出上證3、8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第117-120、167-172頁)。然阿美特克公司否認曾表示固定每2個月會向上訴人採 購一次產品「Soundproof Enclosure」,且在105年10月26 日向上訴人採購上開產品後之1年內,從未採購如上證8郵件所示名為「noise enclosure」(音罩)之產品,而業界有 時混用上述二名稱,不知是否同一,該公司曾於105年10月27日至106年10月26日向亞特仕公司採購10套「Soundproof Enclosure」產品,該產品均係由廠商製作完成後將成品送至公司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05-207頁);參 以上證3電子郵件中,阿美特克公司詢問被上訴人「三部外 罩之進度為何,以及預計何時進行鈑金廠出廠檢驗,以備運往烤漆廠」,下方之「Description」欄位記載「Soundproof Enclosure Compass Enclosure、第一台:00-00-0000.. 」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足見阿美特克公司向亞特仕公 司採購者並非單一之隔音罩產品,而亞特仕公司為上訴人下游廠商,並向上訴人採購產品,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辯稱阿美特克公司找亞特仕公司做連工帶料工程,亞特仕公司向上訴人買材料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74頁),尚非無據。況 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如附表5所示之利益損失部分,並無上開 所謂阿美特克公司之交易損失,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受有何損害可言。 ㈣綜上,被上訴人以東和林公司總經理名義參與會議及展覽僅為利推銷上訴人商品、拓展人脈,而被上訴人縱有以亞特仕公司名義代為簽署保密書等文件,但亞特仕公司承包工程所需隔音墊等產品係向上訴人採購使用,被上訴人因而為之提供相關技術支援或指導,並不影響上訴人因此可獲取之產品銷售利益,佐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背信告訴,亦經台南地檢署二次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勞專調字卷第51-63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第12 條情事,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2條、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16,848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