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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30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蘇姿月謝雨真郭宜芳

上訴人
黃子晏即協興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蔡玉民即文發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被上訴人
陳進道
被上訴人
陳尤愛仔
被上訴人
陳佑杰
被上訴人
陳子荃
被上訴人
陳晉佑
被上訴人
兼上一人法
被上訴人
定代理人及
被上訴人
共同訴訟代
被上訴人
理人 葉珍
參加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雖僅由上訴人黃子晏即協興土木包工業(下稱黃子晏)提起上訴,但因原審係命黃子晏與原審共同被告蔡玉民即文發工程行(下稱蔡玉民)連帶給付,且黃子晏上訴爭執被害人陳榮元之死亡與原審所認定其與蔡玉民未以書面告知工作環境之不作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卷第49頁),此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上訴形式上有利於蔡玉民,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蔡玉民,故將蔡玉民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黃子晏承攬屏東縣滿州鄉公所(下稱滿州鄉公所)「滿州鄉港口村橋頭路144巷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道路改善工程),再將其中之「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下稱系爭瀝青鋪設工程)交由蔡玉民承攬,蔡玉民再將其中之「瀝青混凝土運送作業」(下稱系爭瀝青運送作業)交由陳榮元施作,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薪。民國108年8月10日9時30分許,蔡玉民及其所僱勞工5人抵達系爭道路改善工程作業地點開始作業,蔡玉民及所僱用之勞工先行刨除、平整路面,陳榮元於同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A車)載送瀝青混凝土前往有斜坡之工地現場,依蔡玉民之指揮,於該工區A0K+000處,以倒車方式(車頭朝下坡處)開往上坡處(該坡道平均縱向坡度為7.9%),至該工區A0K+190.4處,將A車後車斗抬起準備將瀝青混凝土卸料至平路機時,陳榮元即連人帶車沿坡道自A0K+190.4處下滑至A0K+072.4處,並翻覆至高度差約1.5公尺之野溪中,經送醫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陳榮元雖係自營作業者,然其從事系爭瀝青運送作業時受蔡玉民指揮監督於工作場所從事勞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應比照蔡玉民之勞工而得適用該法之規定。而被上訴人葉珍為陳榮元配偶,被上訴人陳佑杰、陳子荃、陳晉佑為陳榮元之子,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黃子晏、蔡玉民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故以本件案發時勞工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黃子晏、蔡玉民應連帶補償葉珍、陳佑杰、陳子荃、陳晉佑各259,875元(計算式:23,100元45個月4=259,875元)。又陳榮元依蔡玉民指示將A車倒車並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處,蔡玉民並未採用防止該車滑落之設備或措施,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之規定;另黃子晏未將瀝青混凝土鋪設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前告知蔡玉民,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是黃子晏、蔡玉民均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黃子晏、蔡玉民應另連帶賠償葉珍為陳榮元支出之喪葬費232,000元,並連帶賠償葉珍、陳佑杰、陳子荃、陳晉佑各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賠償陳榮元父母即被上訴人陳進道、陳尤愛仔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黃子晏、蔡玉民應連帶給付葉珍1,191,875元(計算式:259,875元+232,000元+70萬元=1,191,875元)、陳佑杰、陳子荃、陳晉佑各959,875元(計算式:259,875元+70萬元=959,875元)、陳進道、陳尤愛仔各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黃子晏、蔡玉民則以:本件施工路段平均縱向坡度僅7.9%,符合交通部頒布公路設計規範之要求。且陳榮元承攬之業務係將瀝青混凝土載至平路機處卸料,A車於卸料過程須緩慢向前,因此屬於車輛動態作業,於作業過程中不可能設置擋板等設備,自無職業安全衛生設置規則第116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又黃子晏於工程發包前,已會同蔡玉民至現場實地查估,黃子晏已落實危險告知義務。另蔡玉民亦曾騎機車載陳榮元觀察現場施工環境及路線,陳榮元準備駕駛A車載送瀝青混凝土前,蔡玉民發現地上有油漬,陳榮元亦表示沒問題,跑完這趟後會去維修等語,足認蔡玉民於陳榮元工作前就施工環境、危險因素均已為告知,本件意外發生係因陳榮元自己作業之車輛保養不當所致,黃子晏、蔡玉民無任何過失責任。再者,陳榮元為自營業者,本於承攬人地位駕駛A車,不受黃子晏、蔡玉民之指揮、監督,並非其等之勞工,故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欲保護之勞工,是被上訴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子晏、蔡玉民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黃子晏、蔡玉民應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葉珍279,600元本息,陳佑杰、陳子荃、陳晉佑各21萬元本息、陳進道、陳尤愛仔各15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黃子晏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改稱:陳榮元受蔡玉民指揮監督,並無自主獨立作業餘地,並須配合蔡玉民之受僱人一同完成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而被納入雇主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具有人格、組織上從屬性,且其係為蔡玉民之經濟目的勞動而領取工資,具經濟上從屬性,故陳榮元與蔡玉民間為僱傭關係。又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坡度符合法規規範,且系爭事故係陳榮元駕駛行進期間所發生,並無停放於斜坡情事,是蔡玉民有無書面告知危險與陳榮元之死亡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與蔡玉民負連帶賠償責任,請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各自拆分伊與蔡玉民之賠償額,由蔡玉民依過失比例負擔全額責任,縱無法拆分,亦請斟酌民法第218條之1立法意旨,使伊於完全給付後向蔡玉民請求其應分擔之內部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3-37、45-47、185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子晏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葉珍、陳佑杰、陳子荃、陳晉佑依勞基法第59條各請求259,875元職業災害補償,及葉珍、陳佑杰、陳子荃、陳晉佑、陳進道、陳尤愛仔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652,400元、49萬元、49萬元、49萬元、35萬元、35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滿州鄉公所將系爭道路改善工程交付黃子晏承攬,黃子晏再將其中之系爭瀝青鋪設工程交付蔡玉民承攬,蔡玉民再將其中之系爭瀝青運送作業連人帶車交由陳榮元承攬。陳榮元於108年8月11日9時30分許,與蔡玉民及其他受蔡玉民所僱用之勞工陳偉聖、吳國禎、陳逸仲等人抵達滿州鄉港口村橋頭路144巷之工程現場,陳榮元駕駛其自有之A車在瀝青混凝土堆置場等待載運瀝青混凝土,嗣於同日11時59分許,陳榮元駕駛A車先載運瀝青混凝土自現場道路下坡處(即現場工區A0K+000)以倒車方式(車頭朝往下坡處)開往上坡處(即工區A0K+190.4,該坡道平均縱向坡度為7.9%),開始進行瀝青混凝土卸料作業時,A車竟失控往前衝118公尺後(即在工區A0K+072.4處)翻覆至高度差1.5公尺之野溪中,陳榮元經送醫搶救不治死亡。

㈡葉珍為陳榮元之配偶,陳佑杰、陳子荃、陳晉佑為陳榮元之子,陳進道、陳尤愛仔為陳榮元之父母。

六、本院論斷:

㈠陳榮元與蔡玉民間有無僱傭關係?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⒉查陳榮元駕駛之A車乃陳榮元自己所有靠行於進力汽車貨運行,業務由陳榮元自行招攬,自負盈虧,並自行負擔A車之稅賦、保險、修繕等,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就系爭事故之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檢查報告)暨靠行契約照片可憑(原審卷第184、197頁)。又蔡玉民將其所承攬之系爭瀝青鋪設工程其中之系爭瀝青運送作業以每日8,000元價格交由陳榮元施作,乃以實作天數按日計算報酬,且陳榮元以自有之A車運送瀝青,除需運送瀝青至蔡玉民指定之時間、地點外,蔡玉民並未對陳榮元運送路徑及搬運機械有何指示、監督權限,而陳榮元如未依約運送瀝青,即無法取得當日之報酬,故以陳榮元與蔡玉民係以運送瀝青之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且陳榮元就瀝青運送作業流程、方式,享有高度自主決定權而不受蔡玉民之指揮監督而觀,陳榮元顯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並非為蔡玉民之經濟目的而勞動,其與蔡玉民間並無人格或經濟上從屬性存在,且其係為完成自己之工作而配合蔡玉民之受僱人進行作業,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其間係屬承攬而非僱傭契約,此由系爭檢查報告及被上訴人起訴狀均認陳榮元為「自營作業者」(原審卷第27、184頁)亦即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可參。

⒊黃子晏固於本院改稱陳榮元與蔡玉民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嗣雖亦附和此說法(本院卷第174頁),然此為蔡玉民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已明載系爭瀝青運送作業係蔡玉民找陳榮元連人帶車「承攬」、陳榮元為「自營作業者」(原審卷第23、27頁)等語;黃子晏於原審亦指稱陳榮元為自營作業之承攬人,並未受其與蔡玉民之指揮、監督等語(原審卷第105頁),黃子晏與被上訴人上開所陳顯與其等在原審之主張、抗辯相違。況兩造對前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蔡玉民再將其中之系爭瀝青運送作業連人帶車交由陳榮元『承攬』…」乙節,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為不爭執之表示(原審卷字第168、1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黃子晏自承如本院認定蔡玉民與陳榮元間有僱傭關係,其即可要求保險公司出險等語(本院卷第174頁),顯見其改變說詞之目的僅係為求卸免日後之給付責任,是黃子晏上開違反自認之辯詞,並無可採。又黃子晏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鍾慶祝、黃貴正欲證明蔡玉民與陳榮元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本院卷第241頁),而依黃子晏所陳,鍾慶祝為工地負責人,黃貴正則為同在事發現場工作之人,然蔡玉民就所承攬之工作有完全之自主權限,其以何方式將瀝青運送作業轉包給陳榮元,為其與陳榮元間之約定,衡情並無刻意告知黃子晏或其他工作人員之可能與必要,且陳榮元從事運送瀝青作業,縱依蔡玉民之指示定時、定點運載、卸貨,亦僅係履行其依約應完成之承攬工作,尚難僅憑陳榮元之工作模式外觀即認定其與蔡玉民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種類,且蔡玉民與陳榮元間為承攬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認並無傳訊上開證人必要。

㈡黃子晏、蔡玉民應否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黃子晏、蔡玉民辯稱:系爭事故地點之坡道符合交通部頒佈之設計規範要求,並非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與道路坡度或路面狀況無關,縱有告知陳榮元道路情況,亦無以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陳榮元之死亡與有無告知並無關連,且伊等事前確已告知陳榮元施工環境、危險因素等情,系爭事故係在A車行進中發生,並無停放在斜坡情事,伊等並無過失云云。惟: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又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第5條第2項所明定。

⒉查黃子晏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於事前告知承攬人即蔡玉民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經勞動部處以3萬元罰鍰,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01-202頁)。黃子晏辯稱其於工程發包前,已會同蔡玉民至現場實地查估,已落實危險告知義務云云,但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又系爭事故之道路坡度是否影響一般車輛之行駛安全,雖經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事故路段為既有道路,已供一般車輛使用多年,現因路面損壞需要改善,將原有路面挖除運棄、路基整理及夯實、噴灑AC透層、重新鋪設t=5cm瀝青混凝土面層,經專業評估道路條件符合行車安全性;再經現地實測鑑定標的物全段總長208公尺之平均縱向坡度為7.9%,經專業評估該道路縱向坡度條件符合交通部頒布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縱坡度規範要求,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125頁)。惟交通部之道路設計規範係針對一般車輛在正常行駛狀態下所為之設計考量,然陳榮元當時並非正常行駛於道路,而係在該斜坡道路上駕駛滿載瀝青混凝土之A車,以倒車方式駛入坡道進行卸料作業,依物理慣性,物體會沿著斜坡有向下加速之力道,物體越重加速力道越大,以A車當時滿載瀝青混凝土且車頭朝下坡處之作業方式原即易有滑落之危險,依一般社會通念,事業單位即黃子晏未事前書面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對於施工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之蓋然性當然較高,黃子晏如將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等應告知事項告知蔡玉民,當可提醒蔡玉民盡力防免A車滑落之危險發生。參以蔡玉民於警詢時稱:當時我發現JO-222營業大貨車車頭中間正下方在漏油,我有告訴陳榮元並問他這樣漏油會不會有影響,陳榮元回答我說該部車已經漏油很久了,那個不會怎樣等語(見屏檢相驗卷第10頁反面),則蔡玉民發現陳榮元駕駛之大貨車漏油,仍放任陳榮元施工,顯未於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堪認蔡玉民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情事。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要件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陳榮元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駕駛車輛於道路翻覆至高差約1.5公尺之野溪中導致傷重死亡,間接原因為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未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有系爭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8頁)。陳榮元在前揭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作業,因車輛滑落翻覆至高差約1.5公尺之野溪傷重死亡,黃子晏未將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事項盡告知義務,蔡玉民未於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放任陳榮元施工,未致力於防止在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二人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為陳榮元因系爭事故而生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與陳榮元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有行為關聯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子晏、蔡玉民就陳榮元之死亡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黃子晏、蔡玉民辯稱其等未為告知作為之行為與陳榮元死亡間不具因果關係,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黃子晏、蔡玉民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賠償。茲就其等請求之項目、金額說明如下:

⒈葉珍主張為陳榮元支出喪葬費用232,000元,有紀念塔使用許可證、保力禮儀社收據為憑(原審卷第45、47頁),此金額尚符合民間一般支出喪葬費之數額,堪予採認。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葉珍為陳榮元之配偶,陳佑杰、陳子荃、陳晉佑為陳榮元之子,陳進道、陳尤愛仔為陳榮元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頁),均屬血緣至親,因系爭事故而痛失至親,精神上自深感痛苦。審酌葉珍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陳晉佑現為學生;陳佑杰為大學畢業,現為電子製造業員工,月薪約3萬元;陳子荃為高中畢業,現為冷氣空調公司員工,月薪28,000元;陳進道為國校畢業,陳尤愛仔不識字,其等均已退休。黃子晏為國中畢業,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蔡玉民為國中畢業,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此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第280-281、285、289頁),兩造之財產狀況則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參見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及黃子晏、蔡玉民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程度,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審判認葉珍、陳佑杰、陳子荃、陳晉佑各得請求70萬元精神慰撫金,陳進道、陳尤愛仔各得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均屬適當。

⒊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釋本信證稱:我有在現場,死者當時開貨車在鋪路,他載一整車柏油以倒車的方式要開向上坡,到達上坡後,他就把整車的柏油倒下來,他車頭是朝下坡,倒完後他要開向下坡。他之前開向上坡的過程中,有2次急剎車,是因為他要調整下柏油的位置,後來他下坡時,在下坡70公尺有個轉彎處,原本應該是要轉彎右轉到道路上,結果沒有轉過來或是沒有剎車,就衝下轉彎處旁的大水溝,看起來我覺得像是剎車失靈,因為他開上坡的那兩次急剎讓我很有印象,所以他下坡出事我第一個就想到可能是剎車的問題,因為那邊的轉彎沒有很大等語(調偵卷第111-112頁),足見A車安全性之問題亦應為系爭事故之成因之一,而陳榮元當日作業前已明知A車有漏油情況,仍繼續進行作業,此據蔡玉民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相驗卷第10頁反面),並有證人吳國禎、陳逸仲、陳偉聖證詞可佐(屏檢109年度調偵字第354號卷第132頁),則陳榮元以不具安全性之A車進行系爭瀝青運送作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之責,而A車為陳榮元所有,陳榮元就A車之安全性判斷能力高於黃子晏、蔡玉民,故原審認定陳榮元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且兩造於本院亦未就此過失比例之認定有何爭執之表示。從而,葉珍於此得請求之金額為279,600元【計算式:(232,000元+70萬元)×(1-70%)=279,600元】;陳佑杰、陳子荃、陳晉佑各得請求21萬元【計算式:70萬元×(1-70%)=21萬元】;陳進道、陳尤愛仔各得請求15萬元【計算式:50萬元×(1-70%)=15萬元】。

⒋末按,黃子晏固主張蔡玉民為真正僱用人,事後卻從未出面協調或開庭,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各自拆分伊與蔡玉民之賠償額,由蔡玉民依過失比例負擔全額責任,縱無法拆分,亦請斟酌民法第218條之1立法意旨,使伊於完全給付後向蔡玉民請求其應分擔之內部責任云云。惟,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而黃子晏、蔡玉民就系爭事故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情事,黃子晏上開所述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個人協商債務處理情況,並非前開法條但書所指事由,其與蔡玉民間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內部分擔額,是黃子晏上開主張,並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子晏、蔡玉民連帶給付葉珍279,600元;陳佑杰、陳子荃、陳晉佑各21萬元;陳進道、陳尤愛仔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黃子晏、蔡玉民如數給付,並無不合。黃子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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