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潘添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潘添福 潘永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謝瑞祥 被 告 程楊(即比悠瑪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龍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耀龍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賴毓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重交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瑞祥、程楊(即比悠瑪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永漢新臺幣伍拾肆萬元、連帶給付潘添福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瑞祥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受雇於被告龍瀅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程楊所經營之比悠瑪企業社。龍瀅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7日向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承攬台糖公司屏東區屏東農場課所屬農場林木撫育等一切相關勞務工作及視工作需求,調度增減派駐人力等事務,於109年5月28日向程楊所經營之比悠瑪企業社調派謝瑞祥至屏東縣○○鄉○○路○○○00號路旁,駕駛挖土機 進行上開承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事務。謝瑞祥於 109年5月28日13時許起,駕駛小型挖土機沿屏東縣萬丹鄉大學路段某處由東往西方向進行水溝疏濬工程,同日14時6分 許,其在該路段頂林幹35號電桿旁進行上開工程時,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致妨礙車輛通行,進而影響行車安全,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亦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將挖土機停放於該處而占用部分慢車道,適有李瓊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自後方行駛而來,因不及閃避,機車右側把手與該挖土機之右後機身發生擦撞,致李瓊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腦蜘珠網膜出血、右腦腦內挫傷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因腦髓腫脹壞死,於同年6月l日13時35分許死亡。原告潘添福、潘永漢2人為李瓊秋之子,為此支出醫療及喪葬等費用。潘添 福、潘永漢受有鉅大精神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潘添福、潘永漢精神慰撫金每人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謝瑞祥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龍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龍瀅公司)及程楊為謝瑞祥之僱用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謝瑞祥亦為僱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龍瀅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糖公司)及程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潘添福6,126,000元,連帶 給付原告潘永漢6,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台糖公司抗辯:台糖公司公開招標「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屏東農場課109年度所屬農場林木撫育勞務採購」案,由龍瀅公 司得標,雙方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龍瀅公司承攬台糖公司屏東區處林木撫育工作,台糖公司應於廠商完成工作驗收合格後,給付承攬報酬,廠商工作所需人力則由其自行聘僱。謝瑞祥非台糖公司員工,與台糖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其當時駕駛小型挖土機,進行水溝疏濬工程,非受台糖公司指示為之,客觀上亦非為台糖公司執行職務,就謝瑞祥之過失侵權行為,台糖公司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謝瑞祥:不爭執其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致李瓊秋致死之事實。惟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程楊:其雖然確是謝瑞祥之雇主,但其於每日謝瑞祥開始工作前,皆提出工作日誌表予謝瑞祥,工作日誌表上即有記載「車輛行駛請遵守交通規則,如有違規或擦撞及他人,請自行負責」,即已盡告誡之責。本件經鑑定認為李瓊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謝瑞祥行為僅為次因,故而被害人方面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又挖土機雖屬無須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汽車,但仍受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的補償,原告受領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死亡給付200萬元,依法應予扣除。 ㈣龍瀅公司:龍瀅公司承攬台糖公司之工作,伊公司是將其中一部分工作分包給程楊(即比悠瑪企業社)施作,程楊當天完成工作即向伊公司請領款項,屬伊公司之配合廠商,謝瑞祥並非龍瀅公司所雇用,伊不應負僱用人責任。又,系爭事故應由李瓊秋負七成責任、謝瑞祥負三成責任。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謝瑞祥於上揭時地,將其駛駕之小型挖土機停放路旁,占用部分慢車道工作,被害人李瓊秋駕駛機車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機車手把擦撞挖土機右後車身後,人車倒地,致李瓊秋頭部受傷不治死亡。謝瑞祥經屏東地方法院認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本院,經本院駁回 上訴確定(屏東地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8號、本院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判決)。 ㈡李瓊秋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花費必要喪葬費用35萬元、火化使用費8000元、納骨塔存放使用費38000元(本院第67、68頁)。 ㈢李瓊秋因車禍送醫院醫療,花費必要醫療費用為51421元(本 院第144、145頁)。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謝瑞祥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進行水溝疏濬工作時,將所駕駛小型挖土機停放道路占用部分慢車道,因李瓊秋騎機車經過該處時,機車把手擦撞挖土機而跌倒,致頭部受創不治死亡,及其就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並不爭執。衡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規定,足認謝瑞祥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謝瑞祥駕駛小型挖土機,工作將之停放路旁占用部分慢車道,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李瓊秋發生死亡結果,謝瑞祥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指:台糖公司、龍瀅公司及程楊(即比悠瑪企業社)皆為謝瑞祥之僱用人,該3人依上揭規定,均應與謝瑞祥負連帶賠 償責任。經查,台糖公司辯陳:台糖公司招標之「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屏東農場課109年度所屬農場林木撫育勞務採購」 案,由被告龍瀅公司承攬該林木撫育工作,依約台糖公司於龍瀅公司完成工作驗收合格後,給付承攬報酬,謝瑞祥並非台糖公司員工,其駕駛小型挖土機清理水溝,非受台糖公司指示,亦非為台糖公司執行職務等情,業據提出台糖公司屏東區處依政府標購法相關法規於109年度之林木撫育招標公 告、投標須知、採購機關台糖公司屏東區處與得標廠商龍瀅公司之勞務採購契約為證(屏東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060 號卷第51至136頁)。龍瀅公司亦陳稱:龍瀅公司是承攬台 糖公司之工作,程楊(即比悠瑪企業社)是龍瀅公司的配合廠商,即龍瀅公司將一部分的工程分給程楊施作,謝瑞祥是受僱於程楊(比悠瑪企業社)。程楊亦稱:龍瀅公司若有工程需要,才會找我,謝瑞祥是受僱於我。謝瑞祥則陳述:龍瀅公司是程楊的上包,我受僱於程楊(本院卷第68、69頁),上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程楊所駕肇事之上揭小型挖土機上,亦顯示比悠瑪企業社字樣(見屏東地院相驗卷第48頁之編號14照片),足認謝瑞祥是受雇於程楊,謝瑞祥於上揭時地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李瓊秋致死亡,依前揭規定,程楊應與謝瑞祥負連帶賠償責任。程楊雖以:其雖為謝瑞祥之雇主,但其於每日謝瑞祥工作前,皆會提出工作日誌表予謝瑞祥,該工作日誌表上之注意事項第3點即記載「車輛行駛請 遵守交通規則...」,可見程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不應 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工作日誌目的係供做為工作內容、項目等用,其旁邊之印刷文字,並不足以認為程楊選任謝瑞祥及監督其執務之執行,有已盡相當之注意情事,是而程楊執此置辯,並非足採。至於台糖公司係將屏東農場林木勞務採購招標,由龍瀅公司得標,彼等間成立承攬契約,而由龍瀅公司承攬該標案之工作。龍瀅公司將所承攬部分之工作,分包給程楊(比悠瑪企業社)施作,謝瑞祥則係於上揭時地為其僱主程楊職行職務,台糖公司、龍瀅公司皆非謝瑞祥之雇用人,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雇用人連帶責任之理。是而原告請求台糖公司、龍瀅公司應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謝瑞祥、程楊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潘添福以其就本事故,支出被害人之醫療必要費用為5萬1421元,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為 證(按:原告起訴時係請求8萬元,嗣對超過5萬1421元部分捨棄而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44頁),上該5萬1421元為醫療必要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卷144、145頁),是而此部分潘添福之請求(51421元),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潘添福主張其支出被害人火化使用費8000元、萬丹鄉公所第二納骨堂存放使用規費38000元;原告潘永漢則支 出除上揭火化使用費、納骨堂存放規費以外之殯葬費35萬元,提出收據、規費申請書、火化場使用費繳納書為證。上該費用皆屬殯葬必要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而潘添福就此部分請求46000元,潘永漢請求35萬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原告係被害人李瓊秋之子,原告因其母本件事故致死亡,就此非因自然因素所導致喪親,精神上自受相當之痛苦。而精神慰藉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經查,被告均為原住民,被告謝瑞祥高職畢業,業工為生,資力不豐,被告程楊經營比悠瑪企業社(組織型態:獨資;出資額:20萬元),名下有農地,原告潘永漢國中畢業,潘添福高中畢業,2 人共同經營工程有限公司,原告2人名下財產均較被告為 豐,有渠等財產資料可稽(本院卷附袋內),本院參考上情,及被害人李瓊秋係民國00年出生,為長期洗腎之慢性腎病患者,事故性質並非故意犯罪等情,認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以35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每人 應獲賠償600萬元,逾350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㈤被告抗辯被害人為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李瓊秋警訊時陳述:我騎機車沿大學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慢車道,我機車前車況與對方那部位撞擊,我不清楚,事發前我沒發現(相驗卷第13頁),謝瑞祥在警訊中稱:我停放小型挖土機(有發動)在大學路東往西方向路邊,在挖土機後方約10公尺道路有放一交通錐,拉著繩子掛在我的怪手上,一邊工作三角錐跟著移動,但沒人在旁指揮交通,對方騎車似乎有點不穩,騎過我身邊,機車手把撞到挖土機右後車身(同上卷109 年5月28日筆錄)。觀之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 大學路乃東西雙向各有快、慢車道(見相驗卷),當時人車不多,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亦無缺陷與障碍,視距良好,李瓊秋若稍有注意前方,可避免危害之發生,足認李瓊秋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規定,為肇事主因,謝瑞祥則有駕駛動力機械(挖土機)占用部分慢車道作為工作場所,妨碍車輛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項第3款規定),影響交通安全,為肇事次因。上該肇事原因,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意見(見屏東地檢署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43至45頁)。是而本院認事故之發生,李瓊秋應負六成責任,謝瑞祥應負四成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酌情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六成,即應賠償原告潘永漢154萬元 (350萬元精神慰藉金+35萬元殯葬費=385萬元;385萬元×4/10=154萬元)、賠償原告潘添福143萬8968元(350萬元精神慰藉金+46000元殯葬費+51421元醫療費用=359萬7421元;359萬7421元×4/10=0000000元)。 ㈥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原告受領特別補償基金之死亡給付200萬元,為原 告所不爭,則依上該規定,自應將原告每人所各受領之100 萬元扣除,扣除後,應賠償原告潘永漢、潘添福之金額依序各為54萬元、43萬8968元。 五、綜上,原告主張上情,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謝瑞祥、程楊連帶給付,潘永漢、潘添福之請求(依序)在54萬元、43萬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於請求被告台糖公司及龍瀅公司賠償,則乏依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本院判 決後即確定,並無假執行必要;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假執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上訴,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該許可以訴訟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