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原金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蘇奕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蘇奕融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李佳容律師 上 訴 人 大人物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宏 被上訴人 謝淑瑤 曾健倫 孔振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複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8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謝淑瑤逾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曾健倫逾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元本息、被上訴人孔振蕊逾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蘇奕融與原審共同被告大人物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大人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蘇奕融與大人物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謝淑瑤、曾健倫、孔振蕊(下合稱謝淑瑤3人)各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本息、130萬元本息、200萬元本息,雖 僅蘇奕融提起上訴,然蘇奕融就大人物公司有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有爭執,此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蘇奕融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大人物公司,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大人物公司,爰併列大人物公司為上訴人。 二、大人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謝淑瑤3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蘇奕融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業務,竟以大人物公司有3個月及6個月、年利率為7.2%之新臺幣短期投資項目,向不特定多數人以借款名義募資。謝淑瑤3人因受蘇奕融遊說,先後於民國108年8月23日、108年9月24日、109年11月30日各匯款200萬元、130萬元、200 萬元至大人物公司帳戶,並與大人物公司簽立借貸契約,約定大人物公司應按月給付利息。詎蘇奕融於110年6月1日向 謝淑瑤3人表示因大人物公司公告其合作對象涉嫌違反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發放利息及取回資金。蘇奕融及大人物公司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致謝淑瑤3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謝淑瑤、曾健倫、孔振蕊各200萬元、13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之答辯: ㈠蘇奕融則以:伊於106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在訴外人華展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帝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杰公司)之高雄地區負責人吳碧月邀約下,參加訴外人賴怡宏(華展公司、帝杰公司負責人)、李元耀(英屬維京群島商全盛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嘉禧(永煦國際資產管理公司負責人)在高雄商旅舉 辦之投資說明會,並在吳碧月慫恿下,以訴外人即伊配偶鄭媛玲名義投資20萬元入華展公司,經評估1年後,才分享投 資資訊給謝淑瑤,謝淑瑤自行評估並投資後,再分享給其子曾健倫及其同事孔振蕊。伊未參與大人物公司之決策、執行、例行性行政事務等實際運作,僅將大人物公司之匯款流程告知謝淑瑤3人,由其等自行匯款,且僅係轉達大人物公司 發布之訊息,伊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已領取利息,其損害應扣除該利益等語。 ㈡大人物公司則以:不爭執謝淑瑤3人所述之客觀行為,但是否 構成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金詐騙等侵權行為,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謝淑瑤3人全部勝訴,蘇奕融提起上訴,大人物公 司視同上訴,蘇奕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謝淑瑤3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謝淑瑤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蘇奕融曾向謝淑瑤3人表示大人物公司有3個月及6個月、年利 率7.2%之新臺幣短期投資項目可投資,並告知要以借貸方式為之。 ㈡謝淑瑤、曾健倫、孔振蕊分別於108年8月23日、108年9月24日、109年11月30日匯款各200萬元、130萬元、200萬元至大人物公司合作金庫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㈢謝淑瑤3人均與大人物公司簽立以上開匯款金額為借貸金額、 借貸期間3個月、年息6%之借貸契約書,並於每次3個月借貸期間屆至即再簽約續借3個月。 ㈣蘇奕融於110年6月1日,以Line訊息向曾健倫傳送大人物公司 110年5月31日公告圖檔。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 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 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 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故就認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不應逸脫法律規範 意旨。衡量106年至110年間,世界各國多年來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寬鬆貨幣政策,利率不高,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㈡蘇奕融曾向謝淑瑤3人表示大人物公司有3個月及6個月、年利 率7.2%之新臺幣短期投資項目可投資,並告知要以借貸方式為之,謝淑瑤、曾健倫、孔振蕊分別於108年8月23日、108 年9月24日、109年11月30日匯款各200萬元、130萬元、200 萬元至大人物公司帳戶,並均與大人物公司簽立以上開匯款金額為借貸金額、借貸期間3個月、年息6%之借貸契約書, 於每次3個月借貸期間屆至即再簽約續借3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匯款申請書、借貸契約書、本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3至97頁、本院卷一第175至235頁)。又綜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89至225頁、原審卷一第83、85頁),顯示蘇奕融於108年8月16日在LINE上向謝淑瑤表示有本件新臺幣短期投資,希望謝淑瑤捧場,並約時間向謝淑瑤說明此投資內容,謝淑瑤投資200萬元後,於000年0月間向蘇奕融 表示曾健倫有投資意願,蘇奕融即要求匯款至大人物公司帳戶,且告知於銀行櫃臺小姐詢問款項用途時要說是借款,嗣合約約定期限即將屆至時,蘇奕融亦主動詢問是否續約,並約地點辦理契約簽訂事宜,且會告知大人物公司發放利息之訊息,孔振蕊之簽約事宜亦係蘇奕融處理,暨蘇奕融於LINE中提及「公司匯款分成兩筆,一筆是按照合約0.5%給利息,這是由台北公司匯。另外一筆是0.1%,由我這邊的利潤另外撥給妳,這筆是由高雄公司匯的」等語(本院卷第201頁) ,堪認謝淑瑤3人主張蘇奕融為獲取大人物公司之獎金,替 大人物公司以借款為由向不特定多數人募資,參與借款契約簽訂、續約及利息發放等情,應可採信,蘇奕融抗辯其僅為投資人,未參與大人物公司之募資行為云云,委無足採。謝淑瑤3人與大人物公司簽立之借貸契約係以3個月為期,每月給予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臺灣銀行109年間3個月以上未滿6個月之一般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年息0.38%,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95頁), 可見大人物公司與投資人所約定之利息為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之十五倍多,有顯著超額之情形,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大人物公司所為自屬以收受投資款為名義,而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行為,蘇奕融以大人物公司上開借貸契約,向不 特定多數人募資、洽談訂立契約之行為,自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借貸為由向謝淑瑤3人募資,謝淑蕊3人因此與大人物公司簽立借貸契約,並將款項匯入大人物公司帳戶,上訴人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且致 謝淑瑤3人受有交付投資款之損害,則謝淑瑤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等所受損 害,即屬有據。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謝淑瑤、曾健倫、孔振蕊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各交付投資款200萬元、130萬元、200萬,受有損害,已如前 述,然其等有自大人物公司領取利息各24萬元、148,200元 、6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5頁),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經損益相抵後,謝淑瑤、曾健倫、孔振蕊尚受有損害各176萬元、1,151,800元、194萬元,得請求 大人物公司與蘇奕融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謝淑蕊176萬元、曾健倫1,151,800元、孔振蕊19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後之111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