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權儒律師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惟被上訴人婚後長期沈迷網路遊戲,在家甚少與伊及子女互動,任由伊獨自負擔家庭勞務、子女教養等事項,被上訴人對伊及子女生活毫不關心,又動輒三更半夜突對伊上下其手,強迫伊與其發生性行為,伊礙於傳統觀念,選擇隱忍而勉強配合,然伊卻痛苦萬分,實非外人所知,伊曾於100年間 向被上訴人表達其内心感受,被上訴人置若罔聞,仍舊不思改善婚姻狀態,致伊身心遭受巨大精神折磨。又兩造因子女教育觀念、價值觀、生活習慣差距過大而時常爭執,伊為維持家庭完整不斷容忍,被上訴人卻依然故我,不改其惡習性,伊疲憊不已,遂每晚睡客廳沙發,以防被上訴人意圖不軌,且伊長期遭受強大精神壓力,致體重爆痩至35公斤,並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需靠藥物始能安眠,伊於110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表達欲離婚之意願,子女表達贊同,亦協助兩造溝通,且兩造近年早已貌合神離,全無互動,並自111年1月開始分居至今,破綻實已無回復可能性。另否認伊有婚外情,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私自在公裕街住處加裝監視器,並更換監視系統之密碼,將原先以伊為保險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悉數變更或拒絕繳納保費,兩造關係已不可回復,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93年結婚至今,育有一女,生活原本簡單、幸福,然上訴人竟與訴外人即昔日同學邱英傑外遇,並於111年1 月農曆過年前無預警離家出走,僅傳送訊息指 責伊不是,並表示要離家。嗣邱英傑之前妻張慧欣於111年2月10日透過友人聯絡伊,並告知上訴人與邱英傑交往導致其家庭破碎,已與邱英傑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先於111年1月初,突然至客廳沙發睡覺不願回房睡,即便伊勸說請求她回房睡覺亦遭嚴拒。上訴人離家,迄今下落不明,顯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上訴人實屬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上訴人訴請離婚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93年1月3日結婚,育有子女李羽晴滿18歲,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 五、兩造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無法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訴請離婚,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沈迷網路遊戲,任由伊獨自負擔家庭勞務、子女教養等事項,致使伊不堪負荷,不但患有焦慮症狀更是體重急速下降;且被上訴人有強迫性行為之方式,令上訴人難以忍受,有憂鬰症傾向云云,並提出藥單及處方箋,與女兒間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保險承保同意書為證(原審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59至69頁);被上訴人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藥單及處方箋(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僅載明:「作用:安眠,抗憂鬱。傷病名稱: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然無論經濟、生活、工作之壓力,均有導致 此類疾病之可能,則尚無從僅以診斷書或上訴人單方之陳述,即認定上訴人之疾病係因被上訴人言行所致。又上訴人固提出體重及身形消瘦之照片(原審卷第19-28頁、本院卷第59-68頁),然造成體重減輕成因甚多,亦難憑照片即遽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者,觀諸上訴人與女兒之LINE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向兩造女兒提及被上訴人長期有強迫性行為、暴瘦、想離婚、要離家等語,然此亦僅上訴人單方之陳述,自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強迫性行為乙節屬實。至於上訴人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契約承保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9頁),僅能證明上訴人BMI 異常、心電圖異常,致保險公司加收保費,以及健康保險遭保險公司拒絕承保乙節,堪認上訴人主張:伊係因婚姻中不愉快及長期壓力,導致患有焦慮症、憂鬱症,而遭保險公司加收保費及拒絕承保健康保險云云,委無可採。 ⒉就兩造婚後相處情形,經證人盧永文即上訴人之兄於原審雖證述:兩造曾經住在伊家,直到買房子搬出去。被上訴人下班後,都會跟我們幾個兄弟玩網路遊戲。日常生活事務都是上訴人在處理,兩造平常相處相敬如冰,都沒有互動。上訴人曾向伊說她這一段婚姻並不快樂,兩造協商離婚的時候,這是第二次了,第一次在10年前有協商離婚,上訴人覺得很不快樂,想要結束這段婚姻。當時上訴人父親還沒過世,因為長輩的原因,傳統觀念就是勸和不勸離,伊勸過後兩造沒有離婚。上訴人離家的原因,是已經暴瘦將近10公斤,顯示上訴人心理壓力有多大,也常跟伊說她要去自殺。上訴人離家也是伊建議,因為上訴人說只要看到被上訴人壓力就會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則依盧永文證述,僅能得知上訴人暴瘦將近10公斤係受有壓力,惟此原因為何,盧永文並未證述係由被上訴人施壓所致。再者,兩造曾提及離婚為10年前之事,兩造既願共同維持婚姻迄今,自難逕認兩造婚姻即存有破綻。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長期沈迷網路遊戲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那是14年前的事情,當時住在盧永文家,下班後會和盧永文、盧永龍一起玩網路遊戲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盧永文此部分證 述情節相符,而盧永文並未證述被上訴人有沈迷網路遊戲,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沈迷網路遊戲置家庭不顧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與邱英傑有婚外情而離家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截圖(見原審卷第94至112頁)對話,為邱英傑傳予其前配偶張慧欣之對話內容 ,略以「…我的這一輩子欠了2個女人感情債,一個是妳一個 是她(即上訴人)不再有別人,我想照顧妳..小孩..這個家,我也想照顧她;我知道這很困難很難兩全其美,但我真的希望儘可能努力的做到盡善盡美,因為畢竟這個家也是我和妳用了大半輩子青春辛苦努力才有的,這一切事是我自己的問題,但我並不是要放棄這個家,我真的無意想傷害妳、傷害這個家,對於要離婚,我只是希望在我有生之年能一圓我從小到大的一個夢,不想留憾,..真的很謝謝妳的成全..」 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經證人張慧欣於原審證述:LINE的內容是伊給被上訴人的。邱英傑有跟伊吵著要離婚,也坦承他有婚外情,LINE的部分是因為邱英傑跟上訴人有婚外情東窗事發,所以傳這些內容要跟伊解釋。邱英傑所稱兩個女人是指伊跟上訴人。後來伊跟邱英傑離婚,就是因為邱英傑與上訴人有婚外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足見邱英傑與上訴人有婚外情,並向張慧欣坦承,終致邱英傑與張慧欣離婚。 ⒉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錄音檔譯文(見原審卷第144至156頁、第181至184頁),兩造不爭執為邱英傑與上訴人對話(日期為111年1月16日),略以:「邱男(指邱英傑):握緊好嗎, 盧女(指上訴人):握很緊你看我..是你沒有喔,...:邱男:我是說這樣握緊好嗎,盧女:有阿我不是一上車就握緊了本來就有握緊了阿」、「邱男:…老爸就講說叫我自己要注意一點要小心一點說...…我就說..寫好了但是還沒 去戶政那個啦因還有甚麽(台語)包括說條件之類就是協議 的内容之類的阿..,盧女:你的部分你還沒完成就對了(台 語),邱男:...我要講協議了嗎」「盧女:親愛的掰掰,邱男:親愛的掰掰」等語,而就上開光碟之由來,據證人張慧欣證述:光碟的錄音檔是取自伊公司(即奕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奕祁公司)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是伊提供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等語,則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其中邱英傑向上訴人提及正與張慧欣協議離婚中,且二人對話中互稱「親愛的」等情以觀,益足認張慧欣證稱上訴人與邱英傑有婚外情,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因而與邱英傑離婚乙情屬實。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婚外情無故離家,意欲離婚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伊係因無法忍受兩造婚姻無法溝通,於111年1月間離家云云,委無足採。至於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與邱英傑提出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原法院111年度屏簡字第373號),嗣後撤回起訴,有該案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然起訴與否本為被上訴人之權利,況上訴人與邱英傑間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係,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伊有何侵害配偶權證據,空言指摘伊有婚外情云云,顯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為侵害伊與邱英傑之隱私權所得,被上訴人以違法手段取得,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如經衡量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行車記錄器係裝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內,該車車主為奕祁公司,負責人係張慧欣,有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覆車籍、車主與異動查詢單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0至214、242頁), 則張慧欣自有權取得並使用行車紀錄器之資料。本院審酌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被上訴人所取得由張慧欣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之錄音檔,於本件訴訟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該證物亦非被上訴人以強暴或脅迫方法所取得,暨被上訴人取得該錄音檔之目的等,應認未逾比例原則,此證物具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 ㈣至於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在伊所有之公裕街住處加裝監視器,並設定密碼防止伊知悉;更甚者,被上訴人將原先以伊為受益人之保險悉數變更或是拒絕繳納保費,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可知兩造婚姻關係不睦迄今仍未改善,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云云,固提出監視器系統截圖、保單資訊資料及南山人壽保險變更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被上訴人不否認變更監視器密碼;惟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因與邱英傑有婚外情,逕自離開兩造位於公裕街共同住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憑被上訴人變更住處監視器密碼,即逕認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關係不睦有可歸責之事由。其次,保單資訊資料僅能證明以上訴人為要保人與受益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人壽保險主約有停效情事,而要保人本有繳納保費之義務;況且被上訴人係將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兩造女兒李羽晴(見本院卷第120頁),自不得執此保險契約之 停效及保險受益人之變更乙節,即逕認為兩造婚姻破綻原因。 ㈤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邱英傑為男女朋友交往,嚴重破壞兩造婚姻互信、互賴之誠摯基礎,上訴人因有婚外情於111年1月離家,意欲離婚,並無拒絕同居之正當事由,迄今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作為,可認兩造婚姻狀態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無回復之可能,應認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既係上訴人上開婚外情、離家及無維繫婚姻之行為所造成,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應由上訴人負責,而上訴人於111年1月離家後,隨即於111年1月21日向原審聲請本件離婚調解,應認不准其離婚並無可能導致顯然過苛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雖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惟此應由上訴人負責。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准予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