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欽、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勇興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上訴人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勇興台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7日簽訂「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苓站復育場操作維護暨整治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勞務契約於109年3月26日履約期限屆至,上訴人所屬環保處土壤及地下水整治中心監造人員所開立「工作通知/結算書」之工作,被上訴人均已施作完成,並經將 照片及相關文件送交上訴人驗收,且履約期間上訴人未曾發出書面之改善通知,則上訴人應給付108年3月至109年3月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016,145元(含5%營業稅),及上訴人扣留之各期工程保留款共4,382,744元(含5%營業稅)。另系爭工程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以「圍堤內側未設置滲出水截流溝渠」,違反變更計畫書之內容為裁罰200,000元,係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又上訴人分別 於110年4月13日及同年6月15日,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向 訴外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2,200,000元及658,927元,均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縱經扣除上訴人得抵銷之罰鍰及懲罰性違約金共22,400元,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6,435,416元。爰依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暨工作說明書第11.1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35,416元,其中13,576,4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之2,858,927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給付第1期至第11期工程款之90%,而 剩餘保留款4,382,744元、僱主意外責任險39,503元及第12 期之工程款9,016,145元尚未給付。就第1期及第3期至第11 期之工程款中,被上訴人就部分工項有重複計價及不應計價仍計價之款項共3,316,402元,其衍生工安環保費計99,492 元、利潤管理費計215,566元及營業稅181,573元均應扣除,則被上訴人剩餘可領之款項為9,625,359元。另因被上訴人 未妥善清理泥沙致污染水溝及未妥適設置二次污染防治設施,上訴人遭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分別裁罰2,400元、200,000元,依107年7月2日工作補充契約(第一次變更)新增工作說 明書第12.7條、第12.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共222,400元(下稱主動債權一);又被上訴人未 能依約整治並解除第五區(特貿二北)及第六區(特貿一1 )之土壤污染管制列管,致上訴人須另行發包土壤污染整治工作之必要費用155,000,000元,及承租臺灣港務公司所有 之苓港段15地號土地租金22,231,068元,上訴人依約得以契約價金57,178,549元為請求(下稱主動債權二)。是上訴人以上開主動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可領取款項9,625,359元後, 上訴人毋庸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給付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於106年5月公開招標,採購案號:XDK064D002,標的名稱:「苓站復育場操作維護暨整治工作」之勞務採購案,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於107年3月7日簽訂系爭勞務 契約,契約價金為4,400萬元,工期為570日曆天。系爭勞務契約並附有「工作說明書」。 2、兩造於107年7月2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淨追加416,774元(追加2,183,940元、追減1,767,166元),契約價金變更為44,416,774元,工期不變。又兩造於108年2月12日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淨追加12,761,775元,契約價金變更為57,178,549元,工期追加180日曆天,工期變更為750日曆天。系爭勞務契約履約期限至109年3月26日。 3、被上訴人答復委員之「評選資料書面審查意見回覆表」載明:「本計畫已完成相關作業的細部排程,除相關行政程序外,有信心於75天完成第一階段廣停及公一北改善作業,符合第四次控制計畫變更的期程。第二階段的特貿二北將於三個月完成,也符合控制計畫書的期程。第三階段的特貿一1由於兼具復育場及開挖區且之前從未開挖整治過 ,計畫將於8個月完成,總期程將會比合約的期程縮短一 個月。依規劃內容執行可保證公一北、廣停、特貿二北、特貿一2、特貿一1等五區自行驗證完畢,並提送改善完成報告及申請解除列管」。被上訴人提出「主動承諾書」,於第六點表示:「服務建議書、簡報內容及答復委員事項若有優於投標文件或(一)契約文件者,依較優規格辦理。」。 4、系爭工程場址第一區(特貿一2)土壤堆置場,因圍堤內 側未設置滲出水截流溝渠,且防溢堤與施工圍籬間有裂縫,與系爭場址控制計畫有關廢水處理設施及污染預防等相關內容不符,上訴人因而遭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裁罰20萬元。 5、系爭工程第1至11期工程款,上訴人已給付百分之90,尚 有百分之10之保留款在上訴人處,系爭工程自108年4月至109年3月第12期之結算工程款為9,016,145元,上訴人尚 未給付被上訴人。 6、上訴人尚有保留款加計營業稅共4,382,744元未給付被上 訴人。 7、上訴人沒收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共2,858,927元。 8、上訴人以107年11月30日高雄市環保局裁處2,400元,及108年9月16日缺失超過四點,上訴人主張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合計22,400元,主張抵銷乙事,被上訴人不爭執,願意從請求金額主動扣除。 (二)本件爭點: 1、本件「特貿二北」、「特貿一1」未進行污染整治致無法 解除列管,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所提請款文件是否有重複列計工作內容而有重複計價及不應計價之金額? 3、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18日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圍堤內側未設置滲出水截流溝渠」違反變更計畫書之內容裁罰之罰鍰200,000元? 4、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扣收之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5、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工程款?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特貿二北」、「特貿一1」未進行污染整治致無法 解除列管,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1、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整治並解除特貿二北及特貿一1之土壤污染管制列管,致上訴人須另行發包土壤污 染整治工作之必要費用155,000,000元,及承租臺灣港務 公司所有之苓港段15地號土地租金22,231,068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主張抵銷等語。 2、經查,依照上訴人公開招標時所提供之資料,被上訴人估算第二區(廣停)開挖土方量為:2,200立方公尺、第三 區(公一北)為:22,000立方公尺、第五區(特貿二北)為:15,400立方公尺、第六區(特貿一1)為:35,200立 方公尺,依此數量規劃第一階段整治開挖第二區(廣停)與第三區(公一北)、第二階段開挖第五區(特貿二北)、第三階段開挖第六區(特貿一1),依照預定之工作進 度,被上訴人可以於原契約所預定之108年9月28日履約期限前完工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施工計畫書之規劃內容記載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47頁)。而前述施工計畫書亦送上訴人審核,上訴人回復如下:「本公司原則暫時同意貴公司所提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與安全衛生計畫書,請貴公司依前述計畫書開工施作,後續並依監造工程師及監造計畫書內容隨時配合檢討修正」等語,此有上訴人公司107年3月19日之回函附卷可參(見審建字卷第135頁)。足見被上訴人進行整治之施工項目、進度,仍 然需受上訴人監造人員之指揮。又「特貿二北」之預估開挖土方量為:15,400立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180頁), 然被上訴人所提「特貿二北」開挖計畫書之內容記載如下:「...據以規劃特貿二北場址土方開挖工程,開挖區域 及深度皆依據中油公司監造單位指示,共有3格需進行開 挖(N17、N21、N25),每格預計挖除深度3.6-6公尺之間不等。實際開挖深度依現場底部篩測結果彈性調整,......總開挖土方約2,380立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益徵本件工程之開挖進度、施作工項及數量,係由上訴人之監造人員負責管控。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規劃工作進度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3、然就特貿二北工區開挖一事,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提送「特貿二北場址局部區域開挖工作通知書及開挖計劃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8年10月8日函覆:「特貿二北局部區域開挖工作」因上訴人公司另有規劃故特貿二北暫不執行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可證(見審建字卷第137頁、第139頁)。此外,上訴人亦無提出通知被上訴人就特貿二 北工區進行開挖整治之工作通知書,足見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被上訴人未能開挖特貿二北工區。上訴人雖主張:所謂本公司另有規劃是指希望被上訴人能夠提出全區整治工作通知書,而不是局部區域的通知書云云。嗣於本院則主張:該函係指暫不執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3 個點位的開挖計畫書,並非指不執行整治作業云云。然查,「特貿二北」必須開挖整治之污染區為標註紅色之區塊,僅是局部開挖有標註紅色區塊之區域而已,並無「全區」之開挖,且上訴人回函係稱「另有規劃故暫不執行」,而非指責被上訴人不依約規劃或要求另行提出計畫書,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從而,「特貿二北」之無法開挖進行整治,係因上訴人自己所稱「另有規劃暫不執行」所致,且於系爭契約屆期前(109年3月26日),上訴人亦未再發文就所稱之「另有規劃暫不執行」之公函撤回或另行發文要求被上訴人就「特貿二北」進行開挖,則「特貿二北」於契約期間無法進行開挖整治,實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應可認定。 4、又「特貿二北」工區因上訴人另有規劃不執行開挖,導致「特貿一1」工區客觀上亦無法進行開挖。蓋因依上訴人 所核定之施工計畫書,「特貿二北」開挖順序在「特貿一1」之前,而關於「特貿一1」之開挖,施工計畫書記載:「第三階段所將進行第6區(特貿一1)開挖整治,由於本區設有生物復育場,部分污染點尚與復育場有重疊處,必須挪出進行開挖,預計復育場面積縮減至4,800平方公尺 ,作業空間將較狹促,作業亦將較緩慢。此外篩檢分出之高污染土壤量已累積一定之量,既有第五區內(註:即特貿二北)之暫置地坪不敷使用。建議可於第三階段開展前,由他案委託進行高污染土壤之清運作業以騰出工區空間,收納進一步開挖產出之高污染土壤量。或者是在已完成整治之第5區另行設置較大容量之高污染土壤堆置場,並 將既有存量移至集中。俟後續總體清運作業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可知要開挖「特貿一1」工區之前 ,上訴人應以他案委託方式,將「特貿二北」上已經堆置之高污染土壤外運,才能進行「特貿一1」之開挖,或在 「特貿二北」設置較大容量之堆置場,以容納「特貿一1 」將來開挖之高污染土壤,「特貿一1」方能進行開挖。 然上訴人於契約期間並未以他案方式將「特貿二北」上已經堆置之高污染土壤外運,復因上訴人指示「特貿二北」工區另有規劃不執行開挖,導致無從於「特貿二北」設置較大容量之堆置場,則上訴人自無可能進行「特貿一1」 之開挖整治。是「特貿一1」之無法進行開挖並解除列管 ,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5、綜上,本件「特貿二北」、「特貿一1」未進行污染整治 致無法解除列管,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從而,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整治並解除特貿二北及特貿一1之土壤污染管制列管,致上訴人須另行發包土壤污染 整治工作之必要費用155,000,000元,及承租臺灣港務公 司所有之苓港段15地號土地租金22,231,068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主張抵銷云云,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所提請款文件是否有重複列計工作內容而有重複計價及不應計價之金額?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完成之系爭採購第二區(廣停)及第三區(公一北)兩區土地之污染整治工作,第1期 及第3期至第11期請款之部分工項有重複計價及不應計價 仍列計之情形,扣抵重複計價及不應計價仍列計之工項款項及其衍生之工安環保費、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被上訴人可領款項為5,242,615元等語。 2、經查,雙方約定價金之結算方式為「依實際施作、供應或辦理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項目及數量給付」,此觀諸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自明(見審建卷第39頁)。另依工作說明書「結算及付款辦法」第11.1條:「本工作係總價決標實作實算工作,計價方式每季依『工作通知/結算書』按實際 完成之工作項目結算,付款百分之九十,餘款於結算時一次付清;每次結算請款時,須先向轄區監造單位簽認合格後,方准辦理請款手續」等語(見審建卷第81頁)。依前開約定,本件系爭工程係依被上訴人實際完成之項目及數量進行結算,且須先由監造單位簽認合格後始准辦理請款。而依上訴人所提出前述工作通知/結算書第1次至52次之記載,其上均載有工程項目及數量,且通知欄上及查驗欄上,均有上訴人監造人員之用印,即被上訴人進行各該「工作通知/結算書」工程之前,上訴人監造單位已經知悉 各該「工作通知/結算書」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後,才 由被上訴人進行施作;而被上訴人於施作完畢後,必須報請上訴人監造人員進行實際施作數量之查核,此觀之各該「工作通知/結算書」之「查驗欄」中有「驗收合格」、 或「驗收不合格」之欄位可供上訴人監造人員勾選。且各該工作通知/結算書(第1次至52次),有「結算數量」之欄位,可供上訴人監造人員填寫實際施作數量。是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工作通知/結算書之記載,上訴人監造人員於 通知欄均有用印,表示工程項目及數量均經上訴人監造人員事先確認無誤,且無所謂重複之情形後,監造人員方始於通知欄用印;事後查驗數量時,監造人員亦於查驗欄勾選合格並用印,表示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如「結算數量」欄之記載,被上訴人自無重複計價或重複請款之可能。 3、又證人藍敏滄即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於原審證稱:工作通知/結算書第1次到第54次之工地負責人都有我簽名,這是被上訴人要請款時所寫的資料,這是最後請款要用,上訴人會發施工前的通知,裡面有施作範圍及完成時間,我們依據上訴人給我們的工作,再進行現場的工作,現場工作時會有上訴人的監造人員來確認現場施作的機具及人工,確認是否有屬實,之後他們會簽每日點工單給我們,點工單含機具及人工的數量,我們當天會將施工日報表據實填載之後,會於每週一彙整後提送上訴人監造單位審查,之後經過一個月的時間,將所有資料整理後進行請款,之後才會填具工作通知/結算書;上訴人的監造人員會寫點工 單給我們,我們據以填載在工作日報表上面的施工數量,包括所用機具(駕駛人員也會寫)、土方開挖的數量,全部的數量都是上訴人人員確認,土方開挖是會現場開挖,開挖會有實際的照片,他們每日會有3位監工到場確認, 我們都是挖四方形,數量會寫在日報表(即施工日誌)上;工作通知/結算書是我們填載後,再將相關之數據、單 據、點工單及日報表檢附給上訴人去請款,他們蓋完章後才送到被上訴人公司由我們簽名,所以我們是最後簽名的。又本件整治完成的時間很短,當初在施工就有提出完成時間及數量,在時間內要完成必須進行趕工作業,趕工作業必須加機具、加人工,甚至要加時間(加班),我們很多時間都是夜間施工,所以有加班費,因為是勞務契約,超過時間就要計算,我們是實作實算,甚至有假日施工,因此產生要點工的問題。我們多派人力、機具、挖出來的土方等等數量,都必須要上訴人的確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頁至第13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曾耀州於原審證稱:工作通知/結算書第55次之工地負責人簽名 是我簽的,這張也是請款用的,每日會填寫施工日誌報告,實際施作數量會跟上訴人監造單位確認,去核實數量之後,填載每日的施工日誌,每週一會提發給監造單位作彙整,每個月之後彙整這些數量作結算,結算出來就是要請款使用。在計算數量時,我們與上訴人是會同一起計算,因為要雙方認可。點工機具部分是需要趕工,或增加額外人力,或契約範圍以外需要我們作,所以點工機具是上訴人直接指派給我們。上訴人前一天會跟我們說明天需要趕工,需要多少人力、機具,我們填載後給上訴人確認,到隔天施作,上訴人也會確認人力有沒有達到要求,若有不確實他們會作刪減。我們請款的工作通知/結算書,都要 事先提送給上訴人審認,又工作通知/結算書第67次,項 次3點工、項次4挖土機、項次5山貓,這種額外點工,或 者額外租賃機器,主要工作內容是特貿一2污染土方與特 貿-1復育完成土方交換,這項工作屬契約範圍外,而土方交換是有量體可以計算,可以估我們需要多少天,多少人力可以完成工作,因為額外的工作內容是上訴人監造交辦,所以這個量是上訴人估的,上訴人估完後,由我們施作,之後就依工作日報表確核,施作數量每日要填日報表去監造單位確核。土方交換會有數量是可以確定的,他會依據這個數量估給我,而我認為可以在時間內完成,我再依這個數量去估人力及數量。又被證34之項次5山貓之預估 數量為25輛,我們每日會實際操作,若實際操作得數量較少,或監工認為山貓沒有達到他們的要求,或工作效率,上訴人監工會當天判斷,來核准機具的數量。所以機具,人力都是上訴人監造單位審認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頁至第18頁)。足認系爭工程係依被上訴人實際完成之項目及數量進行結算,相關施做項目及數量均由監造單位進行通知及簽認。 4、綜上,被上訴人施作之項目及數量,既經上訴人在場監造之人員進行確認及通知施工,事後依約核實並由被上訴人依簽認結果請款,自無可能有重複計價或不得計價之問題,況且僅依上訴人主張之該等工作項目名稱及數量,無從逕以認定屬於重複計價或不應計價之工程項目。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因重複計價及不應計價卻仍列計而應扣除之款項3,813,033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 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18日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圍堤內側未設置滲出水截流溝渠」違反變更計畫書之內容裁罰之罰鍰200,000元部分: 1、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13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5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書或整治計畫內 容實施者,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該處罰之行 為,係因實施者未依控制計畫書或整治計畫書內容實施所致。查,上訴人因違反上開規定而遭高雄市環保局裁罰20萬元,而裁處書所記載違反事實為:「查位於特貿-2場址內土壤堆置場周邊僅設置防溢堤,圍堤內側未設置滲出水截流溝渠,且防溢堤與施工圍籬間有裂縫,顯與旨揭場址第四次變更計畫核定內容(略以),7.2.2土壤堆置場與 生物復育場設置:關於土壤堆置區與生物復育區...作業 規範如下:...二、作業二...本場所外緣並設有圍堤,以防逕流滲出水外溢,圍堤內側設有滲出水截流溝渠,以收集地表逕流至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及第九章清理與污染預防:污染土改善、堆置場所周圍設置截流溝防止廢水溢流至週界,並將廢水收集沉砂後納入本場址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後回收使用或排放等相關規定不符,顯有未依土污法第十三條核定內容實施」等語(見審建卷第123頁)。則由 上開違反事實之記載,顯然主要係因位於特貿-2場址內土壤堆置場周邊之「圍堤內側未設置滲出水截流溝渠」,不符合計畫書之內容而遭裁罰。 2、次查,系爭工程之工作說明書4.10.8規定:「二次污染防制:承攬商需負責本工作之二次污染防制等相關工作,包含但不限於工區灑水、維護工區整潔,暫存土覆蓋防塵網、截流溝及沉砂池清淤、廢水處理操作等,詳如控制計劃之相關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然系爭工程之控制計畫書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並送環保局審核,後續上訴人及上訴人委託之廠商都必須要遵守控制計畫書,若不遵守責任會在上訴人身上,此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則上開場址是否設置「截流溝渠」端視兩造間系爭勞務契約有無約定被上訴人應設置或上訴人有無開立工作通知書要求被上訴人設置「截流溝渠」。而裁處書所記載之「特貿一2場址內土壤堆置場」並 非原勞務採購契約原有之工程項目,而係兩造於107年7月2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所追加之工項,此有工程補 充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1頁至第273頁),而於「追加新工項」中之工程項目為「混凝土及澆置」,並非「截流溝」之設置(參契約單價表,見原審卷一第267 頁),且「第一次契約變更」中之變更「工作說明書」與原「工作說明書」對照表就「混凝土及澆置」註明為新增工項,內容記載:「4.18.1混凝土地坪及防溢堤:為減少地表裸露面及增加土方堆置調度可用面積,於特貿一2洗 車台北側及西側至特貿一1之間鋪設20公分厚3,000psi混 凝土地坪及防溢堤,混凝土及澆置工項計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頁)。顯然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施作「防 溢堤」即圍堤而已,而非高雄市環保局核定計畫書內容之於「圍堤」內設置「截流溝」至明。從而,上訴人雖辦理追加工項,但僅增加施作「防溢堤」,而未施作「截流溝」,因而事後遭高雄市環保局以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此屬可歸責上訴人所致,核與被上訴人無關。另裁處書雖另有記載:「防溢堤與施工圍籬間有裂縫」等語,然依該裁處書違反事實之記載,主要係因「圍堤內側未設置滲出水截流溝渠」,不符合計畫書之內容而遭裁罰,且該裁處書並未提及裂縫產生之原因或實際情形,無從判斷係因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該罰鍰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核屬無據。 3、綜上,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設置「截流溝渠」,則該行政罰鍰與被上訴人無涉,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代為先行繳納,迄今上訴人拒不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罰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之行政罰鍰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扣收之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1、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又履約保證金乃債務人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必然履行契約之用。惟契約既經解除或終止,債權人即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權源,仍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人。 2、經查,上訴人分別於110年4月13日及同年6月15日,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以被上訴人未開挖解列系爭工程中之「特貿二北」、「特貿一1」)違約事由,向匯豐銀行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經由該行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分別為2,200,000元及658,927元;而匯豐銀行分別於110年4月20日及110年6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分別將前述履約保證金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帳號等情,此有上訴人發函予匯豐銀行函文及匯豐銀行之通知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四第35頁至第41頁)。然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未開挖解列系爭工程中之「特貿二北」、「特貿一1」工區,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已於109年3月26日屆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而上訴人逕行通知匯豐銀行扣收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扣收之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工程款?金額若干? 1、系爭工程第1至11期工程款,上訴人已給付百分之90,上 訴人尚有保留款加計營業稅共4,382,744元未給付被上訴 人;又系爭工程自108年4月至109年3月第12期之結算工程款為9,016,145元,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另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以107年11月30日高雄市環保局裁處2,400元,及108年9月16日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合計22,400元主張抵銷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 至第119頁)。 2、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9,016,145元、 保留款4,382,744元、代償行政罰200,000元及履約保證金2,858,927元,共計16,457,816元,為有理由,扣除上訴 人主張抵銷之22,400元,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6,435,416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435,416元,及其中13,576,4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見審建卷第163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858,927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起(見原審卷四 第6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