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隆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蘇慧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隆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慧琳 訴訟代理人 陳碩彥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上訴人 平鎮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讌婷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承攬屏東縣政府發包之「屏東縣鹽埔社福館暨社區活動中心、日照中心修建工程」(下稱鹽埔社福工程),並將其中之冷氣及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簽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28,000元,報酬給付方式為訂金三成、完工款 六成(於交貨後月結30天內付款)、驗收款一成(於驗收後月結30天付款)。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有額外施作配電盤及相關空調工程必要,兩造另約定追加工程款819,000元 、99,367元;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察覺施工現場有更換KWH既設錶箱位置之必要,追加施作更換KWH既設錶箱之工項,施工費用6,300元(含稅),亦應由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已於109年3月2日前完工,於109年4月17日完成驗收程序,並於109年4月20日交付冷氣機之遙控器42組、使用手冊予上訴人,完成移交程序。惟上訴人僅支付 工程款3,520,300元,尚餘932,366元尾款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2,366元,及其中 931,463元自109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其中903元自民事 變更訴訟聲明準備㈠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已完工,且尚未給付工程尾款932,366元。惟系爭工程完工後,業主反應空調節 能控制系統(下稱系爭設備)在驗收後經常發生異常,致冷氣無法正常開關,甚有自行開關之情況,究其原因乃因被上訴人安裝之「節能控制主機」無法正常發送訊號至部份室内機上之「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下稱系爭信號模組),致使室内機無法正常啟動,且WIFI信號接收器抗干擾低,常誤接收其他無關之訊號,導致空調開關異常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所致,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但未獲置理,遂另委請訴外人國慶工程行(即蔡國慶)修補,共支出修補費用1,008,000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修補費用。另被上訴人施工期間破壞上訴人已施作完畢之隔間,致上訴人支出重新施作隔間費用5 萬元,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以上開二筆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積欠工程款,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2,366元本息,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承攬鹽埔社福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報價單,約定承攬報酬為3,528,000元,報酬給付方式為訂金三成、完工 款六成(於交貨後月結30天內付款)、驗收款一成(於驗收後月結30天付款)。 ㈡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因額外施作配電盤及相關空調工程必要,兩造約定額外施作工程之費用為819,000元、99,367 元,上訴人將於被上訴人完工請款時如數給付。 ㈢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施工現場有更換KWH既設錶箱位 置之必要,且更換KWH既設錶箱並非原約定施作之項目,乃 屬追加工項,該施作費用6,300元(含稅),應由上訴人給 付。 ㈣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20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已於1 09年4月20日交付冷氣機之遙控器42組、使用手冊予上訴人 ,完成移交程序。 ㈤系爭工程驗收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安裝之系爭設備故障為由,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於上訴人催告相當期間後仍未修補。 ㈥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給付1,140,300元、於108年10月1日給 付138萬元、於109年6月8日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 已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3,520,300元,尚餘932,366元未給付。 五、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並移交系爭工程,且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82,366元工程尾款;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有系爭瑕疵存在,其另委蔡國慶採購及安裝有線系統之主機之相關設備所支出之1,008,000 元,難認為修補系爭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並與積欠之工 程款互相抵銷為無理由等情,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信號模組送請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冷凍空調公會)鑑定,並據此主張系爭設備確存有明顯故障情事,其得依民法第492、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云云。查: ⒈系爭信號模組及控制主機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旺星電器行採購由綠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智慧公司)設計出產之產品,再由被上訴人施工安裝於上開案場,此據證人即綠智慧公司母公司負責人王明志述明在卷(本院卷二第56-57頁) ,並有旺星電器行服務三聯單可憑(審訴卷第45-47頁)。 而因綠智慧公司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有關IR硬體線路架構圖、IR程式、主機程式等資訊(本院卷一第291頁), 故系爭信號模組及控制主機並未安裝回案場原位,而係以裸機方式直接放置在冷凍空調公會南部聯絡處內之會議處所進行測試判讀,冷凍空調公會並表示以此方式鑑定,僅能測試設備運轉狀況是否異常,無法深入瞭解其異常原因(如:硬體設備設計或程式編列等問題),有該公會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317頁)。 ⒉冷凍空調公會嗣以上開方式測試結果表示:在未有任何外接設備和器材條件下,獨立架構區域的WIFI,在不受其他訊號干擾影響下進行測試,現場裸機測試IR部分之機台仍出現有訊號的現象,推論該現象為部分程式軟體或硬體IR疑似故障,倘原廠未有授權提供軟體程式內碼及硬體程式內碼與線路圖,現場僅能由系爭標的物拆機移測之IR主機燈號判斷是否有正常連線或離線,測試結果初判為系統連線狀況極為不穩,故在原廠無法提供軟體程式設計之內容跟硬體設備線路圖,實難以單獨排除故障等語(冷凍空調公會113年4月1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 ⒊證人即鑑定人陳信彰證稱:我們沒有辦法判別鑑定標的有無因保管不當機器毀損無法配對接受指令,也沒有辦法判斷主機機體是否沒有問題而是主機軟體問題,因為現場安裝下去,就有故障亂跳,但我們沒有原始碼拆解去看,所以不知道是軟體還是硬體問題,只知道設備有問題,我們現場看到沒有辦法連線,所以判斷有問題,至於要如何來確認,要廠商自己處理,我們只有看到現場顯現的狀況,我們是依據現場顯示的狀況依照經驗判斷,並沒有另外用其他軟體測試工具測試等語(本院卷二第48-49、52、53頁),是依證人所述 ,其僅係依現場機器呈現訊號連接異常情況而依經驗為系統故障之結論,並未另外透過客觀儀器或檢查軟體測試,且此異常原因實際為何,其亦無法判斷。證人陳信彰並陳明:我第一次看到這種系統,我們做的工程裡面幾乎沒有看到這種系統;我之前沒有跟這種系統一模一樣的鑑定經驗,其他監控系統也有程式有問題的,但我沒有看過WIFI的等語(本院卷二P49、55頁),則證人前未曾見過系爭信號模組系統, 亦未有辦理與此系統相同爭議之鑑定經歷,純依儀器現場連線狀況判斷,但其連線測試過程亦有可議(詳後述),則其憑據事實上未曾有過之鑑定或施作「經驗」所為之鑑定結論之可信度即不無可議。 ⒋證人王明志證述:網路設備不管有線、無線,都需要設定IP跟站號。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含配件全)本身是一 個控制器,控制主機只負責跟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 含配件全)進行通訊跟設定,這個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 組是獨立運作的,它就是一個萬用遙控器,把原本空調設備遙控的功能複製到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再根據設定 的時間去做開關、溫度控制。控制面板是回饋各個機器開關狀況跟溫度,讓操作管理人員知道那個區域的溫度或空調是否開啟。鑑定的內容跟方式只能說通訊異常,沒有辦法告訴我們到底是哪個設備有問題,不管有線、無線通訊異常是正常的情形,只是頻繁不頻繁,通常不能那麼頻繁,我本身覺得測試方式跟環境都不對。因為這是WIFI的訊號,把很多WIFI路由器放在桌上,而且很靠近,他們彼此就會產生干擾,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判斷是不是所有設備都靠的很近所產生的干擾。系爭設備其實是根據標準工業通訊協定叫做MODBUS協定,市面上很多這樣的通訊軟體,我們有提供MODBUS通訊協定表,我們的軟體也是根據這個協定表去跟系爭設備進行通訊。系爭鑑定結果發生連線極度不穩定現象,要先確認這些無線路由器之間互相干擾的問題,另外系爭信號模組裡面有一顆電池,電池都有壽命,通常壹年、兩年左右,如果沒有持續供電或者因為放置過久,或是環境不良,或是電池自然耗損,就會無法運作。通訊異常表示在這次通訊沒有回應,可是單靠通訊異常是沒有辦法判斷是不是故障或是毀損。如果電池沒有電,其實還是會運作,可是設定會消失,必須重新設定,但一旦把電拔掉,所有設定又會消失,如果只有電池沒有電的情況下,它就會發生上述情形,每次都要重新設定。所有設定都是靠那顆電池做記憶保持,只要電池長期沒有充電就會壞掉,就會回復到初始值,因為必須要有IP、站號,如果都回復到初始值,IP、站號一定不對,就會產生通訊異常的狀況,因為下了命令沒有人去接收。我認為測試環境有很大互相干擾問題存在,只要有路由器有問題,底下都不會通,或是斷斷續續,WIFI路由器跟IR如果沒有做好設定,都會互相干擾。比如有很多合法電台,也有很多非法電台,他們頻率相近,可是如果靠近非法電台,合法電台就沒有辦法收到,我們稱為蓋台。我們公司派去現場的員工葉彥佑回來反應現場不允許他做任何設定,他說現場業主不允許他做任何改動或是檢查等語(本院卷二第56-60頁)。而證人 陳信彰證稱:現場他們要連線電腦主機,我不讓他們連線,因為怕他們修改電腦內碼,所以只有讓他們使用WIFI訊號跟接收器部分;設備工程師在現場沒有反應IR測試過程中靠太近會互相干擾,所以我們就沒有考量,也沒有注意或發現IR電池沒電導致回復初始值,設備工程師在現場有重新設定,有沒有回復初始值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53、61頁),而同區域內放置多數電子設備容易互相干擾,電子設備長期未使用電池沒電後,需重新設定配對,此為吾人生活經驗可知之事實,則鑑定單位測試時,既未排除電子設備間相互干擾之可能性,也沒注意IR電池是否因沒電已回復初始值(系爭信號模組已拆下放置3年多)等各種可能干擾鑑定之因素 ,其所為之鑑定結果即難認為客觀可採,佐以冷凍空調公會早已表明其鑑定無法瞭解異常原因為何,是系爭鑑定報告尚難憑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況依上訴人提出被證2號照片,其指不正常連線之IR機台號碼 有2、3、4、5、8、9、10、11、12、16、24、28、29(審訴卷第117-132頁)。而編號9、12、15、35機台經上訴人送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檢舉已不存在。系爭鑑定 報告顯示有連線異常之IR機號碼多達01、02、04、05、07、08、11、13、18、19、29、21、22、23、24、25、26、32、36、42,其中最常出現連線異常之機台為19、20、21、22、23、25(系爭鑑定報告第5-6頁),均未曾出現在上訴人前開 所指之瑕疵機台中,被證2其中號碼3、10、16、28、29則未曾顯示有連線異常狀態,證人陳信彰亦供稱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無法判斷系爭信號模組在一開始安裝在工地現場時就有亂跳現象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益證難憑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信號模組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 ⒍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之有利心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並無 理由。況且兩造約定系爭工程規格係採用無線系統(訴字卷第121-125頁),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遭被上訴人以其 尚未給付尾款為由拒絕後,上訴人乃另請蔡國慶將原安裝之無線系統更改成有線系統,而此係為排除無線系統正常運作下仍可能存在之訊號受干擾問題,業據蔡國慶證述在卷(訴字卷第209頁),則上訴人在發現有其所指之瑕疵後,並未 修正原安裝之主機程式或更換無線系統主機或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以修補瑕疵,而是選擇捨棄兩造契約約定之無線系統,另請蔡國慶採購及安裝有線系統之主機及相關設備(審訴字卷第151頁),其縱因更換有線系統而支出1,008,000元,該費用亦難認為修補系爭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報價單編號序號2「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未經國家審驗合格,被上訴人因此已遭NCC裁罰,而 該模組無從單獨進行更換,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減少空調工項之價金721,890元及請求賠償修繕差額286,110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本院 卷一第477-481、487頁)。查: ⒈被上訴人販賣之紅外線信號模組為低功率射頻器材,屬NCC10 9年9月16日通傳北字第10950047950號公告應經核准之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因查無該商品之審驗證明,NCC以被上訴人 違反電信管理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3月20日以通傳南字第11252009080號裁處書對被 上訴人處以警告並應於文到之日起14日內改正違法行為之處分,有NCC112年4月7日通傳南決字第11200103440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29-230頁)。是被上訴人遭NCC裁罰之事實乃發生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據此提出民法第494條減少價金、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新攻擊方法,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⒉兩造係於10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報價單,上訴人並於109年4月20日驗收系爭工程(不爭執事項㈠、㈣參照)。而電信管理 法係於108年6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5091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95條,並經行政院公布自109年7月1日施行除第52條第3~7項、第54條、第61條,及第22條第3項、第58 條第 1項、第60條、第89條有關第52條、第54條規定部分外之條 文,NCC並在109年9月16日始以前開函文公告將系爭信號模 組列入應經核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列,故在兩造締約及被上訴人交付工作物時,電信管理法尚未制訂、施行,NCC 亦尚未將系爭信號模組列入管制,自不能以事後制訂之管制法令溯及適用於本案而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有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之瑕疵情事。 ⒊上訴人雖稱其與業主就系爭設備約定應符合國內法規(即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第01330章第2.5條提及CNS、ASTM標準), 被上訴人未說明系爭信號模組符合CNS規範標準為何,亦未 送NCC審驗,顯不符合國家標準云云。然上開施工規範係上 訴人與業主間就設備資料送審之相關約定,兩造並未將之列為系爭報價單條款之一部,自無從以此拘束被上訴人。況上開所謂應符合CNS、ASTM標準係指送審產品應註明所適用之 尺度標準或規範標準為CNS或ASTM,並非指應經何機構認證 ,系爭設備亦經上訴人自主審查及監造單位審查合格,有設備材料與規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89頁)。而兩造締約及被上訴人交付工作物時,電信管理法尚未制訂、施行,NCC亦 尚未將系爭信號模組列入管制,業如前述,兩造或上訴人與其業主自無可能約定系爭信號模組應符合當時尚不存在之國家管制標準之可能,是上訴人指稱送驗資料未載明符合何標準,且未送NCC審驗,故可推認不符合國家標準云云,洵無 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指稱系爭信號模組有上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其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減少空調工項之價金721,890元及賠償修繕差額286,110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2,36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