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 上訴人
- 科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嘉麒
- 訴訟代理人
- 黃順天律師
- 被上訴人
- 矩陣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灝
- 訴訟代理人
- 黃勇雄律師
李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民國108年11月29日製作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將其承攬之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下稱海流中心)展示空間整修工程之資訊光纖網路相關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54,732元(含稅)。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交貨施作,於109年1月間提報完工,並提供相關設備出廠保固證明、測試報告及請款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90%工程款,但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已向業主提出竣工聲請並要求驗收,經業主於109年3、4月間進行初驗及複驗完成,足證上訴人已依照系爭採購單施作並交付完工項目予被上訴人,爰依系爭採購單備註說明第1點、第2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工程款等語。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4,7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採購單施作完工,亦未依系爭採購單出具發票、材料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且其施作有諸多瑕疵,經通知均拒絕改善,並阻撓業主驗收,最終係由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裕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裕新公司)進場施作及改善缺失完成後,始經業主驗收合格。上訴人既未完工,即無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然上訴人未依約施作完成及改善缺失,即擅自撤場不施作,並於109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採購單備註說明第4點,計罰違約金共1,509,464元;另因上訴人未依約於108年12月7日完工,自108年12月8日起至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終止契約日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採購單備註說明第3點,每日按系爭工程金額0.3%之逾期罰款共260,383元。被上訴人依上開逾期罰款及違約金債權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
三、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4,7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海流中心展示空間整修工程之系爭工程,上訴人應施作項目如附表所示,工程款為754,732元(含稅),系爭採購單備註說明第1點:「完工及測試完成支付工程款:90%(依發票,即期支票)」、第2點:「驗收完成支付尾款:10%(依發票,即期支票)」。
2、業主於109年3月6日在海流中心進行初驗時,就上訴人應負責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於初驗項目紀錄表編號91至94項目(即附表編號4至7、9),勾選「不符」,並註明「請釐清設置地點及數量」;109年4月14日初驗複驗紀錄表記載編號70至74項目「經現場清點符合契約數量」。
3、上訴人於109年4月26日將裝置於海流中心之「24port光纖網管型網路交換器」3台拆除帶走,致109年4月29日驗收時,海流中心現場僅餘1台之網管型網路交換器。
4、業主於109年4月29日在海流中心驗收機電部分時,就驗收項目紀錄表編號1記載「24port光纖網管型網路交換器,契約4台,現場清點1台」(即附表編號4)、編號6記載「測試報告現場未提供,網路編號平面圖未施作」(即附表編號10)、編號9「光纖模組(含安裝測試),契約8台、現場清點3台」(即附表編號2)、編號11「因設備數量疑義,現場網路測試尚無法進行」等,均勾選「不符」。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單備註說明第1點及第2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工程款754,732元,有無理由?
2、如上訴人請求上開工程款有理由,被上訴人得否以採購單備註說明第3點之逾期罰款、及第4點之違約金對上開工程款為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單備註說明第1點及第2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工程款754,732元,有無理由?
1、兩造以系爭採購單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上訴人應於108年12月7日前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內容,而系爭採購單約定備註說明第1點:「完工及測試完成支付工程款:90%(依發票,即期支票)」、第2點:「驗收完成支付尾款:10%(依發票,即期支票)」、第5點:「完工結算應開列好發票、材料出廠證明及測試證明等。」等情,此有系爭採購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是上訴人須完成如附表所示項目,並且完成測試後,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採購備註說明第1點約定給付90%工程款予上訴人,並於完成驗收後依系爭採購備註說明第2點約定給付上訴人剩餘之10%工程款。
2、海流中心展示空間整修工程係於108年6月24日開工,共辦理二次契約變更,系爭工程相關工項於第一次契約變更納入辦理,系爭工程相關工項已於108年12月28日完工乙節,此有高雄市文化局111年6月30日高市文工字第11131272200號、111年8月9日高市文工字第11131534600號函暨所附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申請估驗計價所附弱電系統工項相關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頁、371頁至第378頁)。復參以兩造公司負責人於108年12月20日至2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上訴人負責人已告知「完工了,但是現場沒電」、「8台網路設備有一台還沒有裝上去,因為門被鎖住」、「測試報告要等那個門鑰匙找到,設備裝上去後才能作測試」等語,並有檢附設備完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5頁)。足認系爭工程確已於108年12月28日完工。
5、另證人吳姵儀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跟我報全部完工後,陳皓威負責現場確認上訴人完工的項目,陳皓威再跟我說那些已經驗收完成,工程估驗計價表標示綠色部分是驗收合格部分,標示黃色部分是助理無法確認品項名稱,助理對該品項不熟悉,其他白色部分是助理沒有驗收部分,到我109年5月離職前都沒有完成驗收,上訴人都沒有到場協助被上訴人對業主完成全部工程之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頁至第322頁)。復參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吳姵儀於109年3月31日以LINE對話時,亦表明:海洋音樂中心案因一直未收到款項,故本公司決定終止此項工程,煩請將本公司提供之出廠保固證明、測試報告及發票退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頁);且上訴人自承: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完工部分之工程款項,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配合被上訴人驗收程序等語。足見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工程並未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程序,是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備註說明第2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剩餘之10%工程款,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6、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承作之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工,且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會同進行測試云云。然查:
(1)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然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未施作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21頁至第235頁),為其所自行製作,且與證人吳姵儀所提經被上訴人公司工地助理陳皓威現場確認之完工項目(見原審卷一第365頁)迥然不同,尚難採信。況系爭工程確實已於108年12月間完工乙節,已如前述,則縱使系爭工程有瑕疵或部分工項未完成,僅係被上訴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工程款,是被上訴人以此拒絕給付工程款,核屬無據。
(2)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訂購單記載,並未約定進行測試時應經被上訴人會同測試。況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現場進行管制,而上訴人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楊家勳於LINE對話中,上訴人負責人曾有告知改於109年1月7日進行測試,並請證人楊家勳借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地助理陳皓威復證稱:我在本案擔任工地助理期間,上訴人公司應該是有至現場做網點測試,我有印象有跟上訴人的老闆打過招呼,他們有進去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足認上訴人確有經被上訴人同意始至現場進行測試,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是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約進行測試云云,自無可採。
7、綜上,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單約定備註說明第1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0%之工程款,為有理由,依系爭採購備註說明第2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10%工程款,則無理由,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之工程款即679,259元(754,732x90%=679,2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被上訴人得否以採購單備註說明第3點之逾期罰款及第4點之違約金對上開工程款為抵銷?
1、依系爭採購單備註說明第3點之記載,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8年12月7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原於108年10月26日約定完工日期為108年12月7日,嗣於108年11月29日採購單始追加管線穿牆打鑿等工項,故應展延完工日期30日云云,然上訴人對於兩造有合意變更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與業主所定原契約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含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8年12月11日(見原審工程卷第365頁),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與上訴人合意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在108年12月11日之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可採,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為108年12月7日。而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28日完工乙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逾期完工為21日,依採購單備註說明第3點約定,應依總工程合約金額每日計罰0.3%之罰款,上訴人應給付逾期罰款共計47,548元(754,732x0.3%x21=47,548),則被上訴人主張以逾期罰款47,548元為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2、此外,採購單備註說明第4點雖約定:若工程未完成離場,承付此工程金額的兩倍金額作為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然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28日完工且完成測試,並交付測試報告及發票,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單備註說明第1點約定應給付90%工程款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並非未完成系爭工程而離場,且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而離場,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採購單備註說明第4點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3、綜上,經被上訴人以逾期罰款47,548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31,711元(679,259-47,548=631,711)。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1,7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3日(見原審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又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委託大勝網通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109年1月7日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測試乙節,此有當天測試照片及測試報告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卷一第191頁至第227頁)。並有證人即當日測試人員王耀漢到庭證稱:測試照片內之人為我及我同事,我們於109年1月7日至海洋音樂中心那邊進行測試,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帶我們進去進行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6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地助理陳皓威到庭證稱:我在本案擔任工地助理期間,上訴人公司應該是有至現場做網點測試,我有印象有跟上訴人的老闆打過招呼,他們有進去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復參以上訴人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楊家勳於LINE對話中,上訴人負責人曾有告知改於109年1月7日進行測試,並請證人楊家勳借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於109年1月7日至現場進行測試。至於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楊家勳雖證述上訴人並未於109年1月7日至工地現場進行測試云云,然與上開事證不符,所為證詞應為偏頗之詞而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4、此外,上訴人在完工後有提出發票、材料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給被上訴人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發票、設備出廠暨保固證明為佐(見原審司促卷第23頁至第29頁、原審卷一第191頁至第227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吳姵儀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在完工結算時有提出發票、材料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測試報告在公司,發票則是交給會計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頁)。且吳姵儀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LINE對話時,亦表明測試報告及發票均已繳交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頁至第355頁)。從而,上訴人既已完工且測試完成,並交付測試報告及發票,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單約定備註說明第1點約定,自應給付90%之工程款。 附表: ┌────────────────┐ │系爭採購單 │ ├──┬─────────────┤ │編號│工料名稱 │ ├──┼─────────────┤ │ 1 │埋入式電話及資訊插座 │ ├──┼─────────────┤ │ 2 │光纖模組(安裝及測試) │ ├──┼─────────────┤ │ 3 │光纖佈設線路測試 │ ├──┼─────────────┤ │ 4 │24port光纖網管型交換器 │ ├──┼─────────────┤ │ 5 │24port光纖網路交換器 │ ├──┼─────────────┤ │ 6 │24 PATCH PlAEL │ ├──┼─────────────┤ │ 7 │機架式不斷電系統 3KVA UPS│ ├──┼─────────────┤ │ 8 │網路跳接線 │ ├──┼─────────────┤ │ 9 │15U標準機櫃附壓克力門 │ ├──┼─────────────┤ │ 10 │網路UTP 編號及測試報告及網│ │ │路編號平面圖 │ ├──┼─────────────┤ │ 11 │Cat-5e資訊網路專用線 │ ├──┼─────────────┤ │ 12 │Cat-6 資訊網路專用線 │ ├──┼─────────────┤ │ 13 │出線匣(SUS301 1.2t )及蓋│ │ │板 │ ├──┼─────────────┤ │ 14 │配管另料 │ ├──┼─────────────┤ │ 15 │五金另料 │ ├──┼─────────────┤ │ 16 │管線標示 │ ├──┼─────────────┤ │ 17 │系統設定測試及組裝 │ ├──┼─────────────┤ │ 18 │工資 │ ├──┼─────────────┤ │ 19 │PVC PIPE 3/4"E"管 │ ├──┼─────────────┤ │ 20 │管線穿牆打鑿 │ ├──┼─────────────┤ │ 21 │吊管 │ ├──┼─────────────┤ │ 22 │110V電源插座(含配管配線)│ ├──┼─────────────┤ │ 23 │配線另料 │ ├──┼─────────────┤ │ 24 │搬運費 │ ├──┼─────────────┤ │ 25 │零星材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