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迪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陳添財、伯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宇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迪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財 抗 告 人 伯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宇慶 上列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上評資源循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發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嚴宮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上評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評科技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與抗告人迪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隆公司)簽訂「蒸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土地租賃協議書,約定由上評科技公司無償提供在○○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一部,由迪隆公司設 置鐵皮屋廠房、木屑鍋爐及煤碳鍋爐等設備(後二者下稱系爭鍋爐),迪隆公司應生產並出售蒸汽供上評科技公司造紙製程使用,且迪隆公司於契約期限內,不得任意停止履行契約,否則應將全數設備、廠房無償供上評科技公司使用至契約期滿,又迪隆公司非經上評科技公司同意,不得變更經營權,或將系爭鍋爐出售或出租予他人。嗣經迪隆公司同意,上評科技公司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伊,三方於111 年8月26日簽署合約移轉協議書,上開土地亦由上評科技公 司出售予伊。而迪隆公司自110年9月起,陸續發生鍋爐輪流故障而無法履約,迫使伊啟動備用燃油鍋爐供應蒸汽,伊因此為迪隆公司代墊生產蒸汽所需費用,經抵扣伊應支付予迪隆公司之款項後,迪隆公司尚積欠伊新台幣(下同 )657萬6,435元,伊多次請求迪隆公司改善鍋爐設備並清償上開費用,未獲置理。詎迪隆公司竟於110年12月30日以律 師函通知伊終止合約轉移協議書,並於翌日張貼停爐公告,致伊造紙產線停工4日,且未經伊同意,將系爭鍋爐及廠房 出售予抗告人伯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捷公司),伯捷公司竟於111年1月15日擅闖伊廠區拆除系爭鍋爐部分重要晶片,致伊111年1月15日至17日之蒸汽供應完全中斷。甚者,伊為修復遭伯捷公司破壞之系爭鍋爐,擬委請第三人萬鋒電機有限公司(下稱萬鋒公司)、沅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沅川公司)修繕,伯捷公司竟連續發函予萬鋒公司,禁止該公司提供或販賣控制程式及硬體零件予伊。抗告人上開行為,已致伊營業受有重大損害,商譽亦遭外界質疑而受損,如任由迪隆公司以轉讓系爭鍋爐及廠房之方式規避其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並任由伯捷公司持續騷擾且妨害伊使用系爭鍋爐,將造成伊難以彌補之營業損害。伊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請准就系爭鍋爐得為一切使用及維護行為,抗告人不得干擾或妨礙,並禁止抗告人就上開廠房及系爭鍋爐設備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緣嘉義縣政府環保局要求迪隆公司提出場所鍋爐改善方案,迪隆公司經相對人同意後,乃向嘉義縣政府提出空污改善計畫,並花費900餘萬元購置首燒爐2座,裝置於木材鍋爐前,以期符合環保法規,迪隆公司為推行空污改善計畫耗時2個 月,木材鍋爐因而停止運行,改用重油鍋爐致費用成本大量增加,詎相對人竟宣布停止空污改善計畫,此舉不僅使迪隆公司使用重油鍋爐成本增加數百萬元,亦使空污改善計畫空轉,先前購置之設備材料亦付諸流水,相對人利用系爭契約破壞迪隆公司之營運,藉此企圖接管系爭鍋爐。迪隆公司考量對鍋爐之專業度不足,有意將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契約概括讓與伯捷公司承擔,伯捷公司願意承擔之,惟就系爭契約計價方式之調整,三方未達成協議。嗣迪隆公司乃將系爭契約之動產設備及廠房轉讓予伯捷公司。伯捷公司所屬人員於111年1月15日進入廠房操作已點交之系爭鍋爐時,竟遭相對人以竊盜為由報警,強行占用系爭鍋爐,並擅自更換鍋爐機器設備零件。又伊等係經環保局核發許可證始能從事供氣事業之廠商,而相對人並無該許可證,原裁定將系爭鍋爐交付相對人占有,若將來相對人將機器設備損壞,或因操作不當致機器設備爆炸發生工安事故,則責任歸屬應由何人負擔,必生糾紛,並將致伊等之許可證遭撤銷。另系爭鍋爐及廠房既位於相對人廠區內,且該廠區有門禁管制,伊等根本無法拆運,該機器設備是否出售予第三人,出售是否有效,對該廠房機器設備須供相對人使用之現況未有終局之改變,且伊等並無拒絕供氣之舉,亦無明示拒絕供氣,縱有拒絕,相對人亦可動用預備之重油鍋爐供氣而扣款求償,代墊款或違約金均可自伊設於廠區內之機器設備拍賣求償,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對相對人之聲請遽予准許,不僅剝奪伊等之所有權,並使伊等無法繼續生產向相對人收取價金,及須背負環保勞安、稅捐及意外等各項責任,對伊造成損害甚鉅,乃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㈡伯捷公司另以:伊於110年12月間進入廠區,係為幫迪隆公司 解決廢料污泥問題,嗣始知迪隆公司之營運問題,乃向迪隆公司購買系爭鍋爐及廠房,並非受讓承擔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伊於111年1月至相對人廠區,係因系爭鍋爐為伊所有,如發生工安意外,伊須負產權責任,始至廠區停止鍋爐為他人所用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 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參照)。至法院 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比較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再者,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5 第1 項所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準用,亦為同法第538 條之4 所明定。故法院酌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時,即應斟酌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為準則,倘逾越或未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者,均為法所不許。 四、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上評科技公司於107年7月31日與迪隆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及土地租賃協議書,約定由上評科技公司無償提供在上開土地之一部由迪隆公司設置廠房及系爭鍋爐,迪隆公司應生產並出售蒸汽供上評科技公司造紙製程使用,且迪隆公司於契約期限內,不得任意停止履行契約,否則應將全數設備、廠房無償供上評科技公司使用至契約期滿,迪隆公司非經上評科技公司同意,不得變更經營權,或將系爭鍋爐出售或出租予他人。嗣經迪隆公司同意,上評科技公司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伊,三方於111年8月26日簽署合約移轉協議書,上開土地亦由上評科技公司出售予伊。而迪隆公司自110年9月起,陸續發生鍋爐輪流故障而無法履約,伊因此為迪隆公司代墊啟動備用燃油鍋爐生產蒸汽所需費用,經抵扣伊應支付予迪隆公司之款項後,迪隆公司尚積欠伊657萬6,435元,迄未清償。詎迪隆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竟片面終 止契約,並於翌日張貼停爐公告,致伊造紙產線停工4日, 且伯捷公司亦於111年1月15日至伊廠區拆除系爭鍋爐部分重要晶片,致蒸汽供應完全中斷3日,又連續發函予萬鋒公司 、沅川公司,禁止該等公司提供或販賣控制程式或硬體零件予伊,伊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契約、土地租賃協議書、合作移轉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兩造間之往來函文、協議書、存證信函、律師函、迪隆公司停爐公告、蒸汽流量紀錄、入廠影片光碟、照片、報案三聯單、伯捷公司對萬鋒公司、沅川公司之函文、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7至131頁、第147至149頁、第199頁、第339至379頁;本院卷第109至129頁),堪認相對人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其已提出之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方法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迪隆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以律師函通知伊終止 契約,並於翌日張貼停爐公告,且未經伊同意,將系爭鍋爐及廠房出售予伯捷公司,伯捷公司又於111年1月15日至伊廠區拆除系爭鍋爐部分重要晶片,致伊造紙產線停工等語,而抗告人亦不否認迪隆公司因無法負擔鉅額營運成本,不堪虧損,乃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終止契約,並張貼停爐公告,且其等間就系爭鍋爐及廠房有簽訂買賣契約並經公證,伯捷公司因認系爭鍋爐為其所有,為避免發生工安意外,故至相對人廠區停爐不讓他人使用等情,業經抗告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71至174頁),並提出公證書、存證信函、蒸汽費用計算表、伯捷公司財產目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25至249頁、第275至299頁、第405至425頁、第469頁)。而相對人 所稱系爭鍋爐所生產之蒸汽,為其造紙製程所須使用,抗告人並未爭執。是相對人因迪隆公司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張貼停爐公告,且將系爭鍋爐及廠房出售予伯捷公司,伯捷公司因而至相對人廠區主張其為系爭鍋爐之所有權人,拆除系爭鍋爐部分重要零件,欲停止系爭鍋爐之運轉,甚至發文通知萬鋒公司、沅川公司,禁止該等公司提供鍋爐零件或控制程式予相對人,堪認相對人稱抗告人諸此行為,已對其公司營運造成重大損害等情,已為釋明。 ⒉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之廠區有門禁管制,伊等無法拆運系爭鍋爐,對系爭鍋爐及廠房供相對人使用未有何改變,且伊等並無拒絕供氣,縱有拒絕,相對人得以預備之重油鍋爐供氣而扣款求償,且代墊款或違約金均可聲請拍賣系爭鍋爐設備而求償,故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惟迪隆公司已向相對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張貼停爐公告,且將系爭鍋爐及廠房出售予伯捷公司,伯捷公司亦以其為系爭鍋爐之所有權人,至相對人廠區拆除系爭鍋爐部分重要配件,以停止系爭鍋爐之運轉,並發文通知零件供應商萬鋒公司、沅川公司,禁止該等公司提供或販售鍋爐零件予相對人,屢如前述,是難認抗告人無拒絕供氣予相對人,或未妨礙相對人使用系爭鍋爐及廠房。又相對人陳稱其曾啟動備用燃油鍋爐供應蒸汽,因而為迪隆公司代墊生產蒸汽所需費用等語,固可認相對人得以自備之燃油鍋爐生產蒸汽,惟遍閱系爭契約,有關蒸汽之來源,並無由相對人以自備之燃油鍋爐生產之相關約定,且衡之常理,若相對人得以該備用鍋爐自產蒸汽供造紙製程使用,其何須繼受其前手即上評科技公司與迪隆公司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向迪隆公司買受蒸汽使用,可見該燃油鍋爐僅係相對人之備用方案,非可逕取代系爭契約以系爭鍋爐為履約機具之約定內容。又相對人既係以系爭鍋爐所生產之蒸汽,供其造紙製程使用,因而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若由相對人拍賣系爭鍋爐設備獲償其自備重油鍋爐生產蒸汽所生代墊款或違約金,反與系爭契約簽訂目的在於提供蒸汽供相對人使用之目的相違。故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⒊抗告人又抗辯:伊等係經環保局核發許可證始能從事供氣事業之廠商,相對人未有該許可證,若占有使用系爭鍋爐,損壞機器設備,或操作不當致爆炸發生工安事故,責任歸屬易生爭端,有使伊等之許可證遭撤銷之疑慮。且將系爭鍋爐交付予相對人,不僅剝奪伊等之所有權,並使伊等無法繼續生產向相對人收取價金,及須負擔環保勞安、稅捐及意外等各項責任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所稱之許可證為證,且依相對人所提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原審卷第319頁),該許可證係核發予相對人之嘉義廠,該廠區即相對 人無償提供迪隆公司設置系爭鍋爐及廠房之址,此觀抗告人間之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之動產點交地點即明(原審卷第227 、277頁),是抗告人是否有環保局核發之許可證,顯屬可 疑,遑論其所稱之許可證有遭主管機關撤銷之虞。又抗告人自承:系爭鍋爐之許可證,係以相對人廠區土地申請,不可能搬遷至他處,否則該許可證即失效,故伊等將系爭鍋爐搬至他處亦無法使用,最終相對人亦可取得系爭鍋爐及廠房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可見系爭鍋爐僅能在相對人之廠區生產使用,此不因迪隆公司是否將該設備出售予伯捷公司而有異,而相對人占有使用系爭鍋爐,反使該設備未因閒置而可供相對人生產較有附加價值之紙業產品。況且,若本案訴訟最終認定相對人就系爭鍋爐及廠房無使用收益權,及抗告人孰者為系爭鍋爐及廠房之所有權人確定,該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相對人支付使用系爭鍋爐及廠房期間之對價,並請求其負擔因占有系爭鍋爐及廠房所生相關稅賦及行政罰緩,暨請求相對人賠償因操作不當致鍋爐損害或爆炸發生工安事故所生相關損害,難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就系爭鍋爐得為一切使用及維護行為,對抗告人有何重大損害之可言。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本院審酌迪隆公司對相對人單方終止契約及停爐公告;迪隆公司未得相對人同意,出賣系爭鍋爐及廠房予伯捷公司;伯捷公司至相對人廠區拆除部分鍋爐重要零件,使鍋爐停止運轉,並發函他人不得提供或販售鍋爐零件予相對人等情,倘使相對人忍受抗告人上開類此行為持續為之,至本案訴訟判決時止,恐致相對人造紙製程窒礙難行,其所受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反之,抗告人就其等有何因未能使用系爭鍋爐而致生之重大損害或緊迫危害,完全未能釋明,故因認相對人有防止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而抗告人所為上開抗辯,俱無可採。據此而論,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防免之損害,大於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依前揭說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系爭鍋爐及廠房之使用收益權屬時,非無保障自身權益之方法,已敘如前,是相對人聲請就系爭鍋爐得為一切使用及維護行為,抗告人不得干擾或妨礙,並禁止抗告人就上開廠房及系爭鍋爐設備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未逾越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應屬適當。 五、查,相對人之銷貨收入僅「原紙」及「分條」(指將原紙切割之意)兩項,其向高雄國稅局所申報110年9、10月、同年11、12月(2月1期)之應稅銷售額各約為1億6,000餘萬元、1億2,000餘萬元,此經相對人自陳在卷(原審卷地33、35頁),並提出其110年第4季綜合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3至145頁),是相對 人於該期間每月銷售額約為7,100餘萬元。又相對人主張其 因抗告人干擾及妨礙行為,供汽停止達7日,受有至少2,000餘萬元之損害,業經其提出計算式為佐(原審卷第53頁)。另參以抗告人間就系爭鍋爐及廠房之上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5,000萬元。茲審酌上情,及相對人本案訴訟之繁簡 度、所需訴訟期間、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銀行存放款利率、相對人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圍,暨抗告人因實施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能利用或處分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程度等,認原審酌定各項聲請之擔保金額各為1,000萬元,並無不合,核屬 適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定暫時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抗告人就設置於相對人廠區之系爭鍋爐及廠房,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其得為一切使用及維護行為,抗告人不得干擾或妨礙;並禁止抗告人就系爭鍋爐及廠房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應予准許。原審准許相對人聲請之裁定,理由雖有不同,且未論述酌定上開擔保金額之理由,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