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易立通運有限公司、簡智建、許瑞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易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智建 抗 告 人 許瑞文 億大造紙有限公司 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乃萍 相 對 人 許進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進添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許瑞文、易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易立公司)略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審理期間,已明確區分 各債務人傾倒廢棄物位置、種類、數量,並由立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做成調查報告,故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並非無法區分債務人各自堆置範圍,已可明確計算債務人各自應負擔之清除費用,而許瑞文所傾倒範圍之清除費用僅新台幣(下同)102,550元,易立公司基於民法第188條規定,亦僅就此102,550元連帶負責,且許瑞文自偵查階段即坦承載運 廢棄物之犯行,伊等更於民國108年間即已表明願意清運所 傾倒之一車次太空包,並委請三裕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辦理清運,積極填補損害,並無移轉財產之虞,但相對人卻要求需全部一起清除,並指伊等毫無悔意云云,實屬虛偽。又相對人請求賠償金額之本息總和,以法院三個審級之審理期限預估約為20,251,240元,然伊等之資產合計即達2,650萬 元,加計其他債務人億大造紙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公司)、鳳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鳳仁公司)、三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之資本額,與謝均有、王俊勝名下財產,總賠償能力達66,144,426元,為相對人請求賠償金額之3.27倍,顯無不足清償債務之虞,是本件並無假扣押原因,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然有誤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㈡抗告人億大公司略以:相對人以億大公司犯後無悔意,於民事賠償之訴訟程序中藉故拖延,有將其財產移轉過戶之虞云云,然相對人提出之環保局函文、民事準備書狀、另案起訴書、判決書等文書,何以可推論億大公司試圖拖延訴訟?相對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或說明,顯未盡釋明之責。又億大公司知悉本件相關另案刑事案件解除證據保全後,立即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申請提出清理計畫書,經環保局同意備查後,已於110年11月間將屬億大公 司、謝鈞有運載之個別、特定位置廢棄物清理完畢,並無任何拖延行為,亦未逃避處理廢棄物之責任,相對人以億大公司拒絕負責為由聲請假扣押,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相對人係對易立公司、鳳仁公司、三鑫公司、億大公司(下稱易立公司等4間公司),及許瑞文、黃信章、莊博宇、謝鈞有、 王俊勝(下稱許瑞文等5人)、王瑞雪等提起本案訴訟,如 欲審斷該等債務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應就多數債務人所有財產加總,與相對人所提請求數額予以比較判斷,而單就上開4名公司法人登記資本額即已達6,000萬元,明顯超過相對人請求金額,故相對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原因,顯非事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然有誤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證明與釋明在構成 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斯時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假扣押為保全 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是依執行實務,本件於假扣押執行前,債務人並無收受假扣押裁定之可能。而本件假扣押裁定係分別於111年2月8日、111年2月19日合法送達易立公司及許瑞文、億大公司,有送達 證書附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卷宗(下稱司執全字卷)可憑,是其等分別於111年2月14日、2月23日具狀提 出抗告(本院卷第9、111頁),自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相對人指稱其已於110年9、10月間執行完畢,抗告人稱於111 年2月間始收受假扣押裁定,顯與事實不符而已逾抗告期間 云云(本院卷第127、128頁),顯無可採,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主張王瑞雪承租相對人所有之鐵皮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供許瑞文(受雇於易立公司)、謝鈞有(受僱於億大公司)、王俊勝(靠行於鳳仁公司)、黃信章、莊博宇(均靠行於三鑫公司)棄置其等所載運之廢棄物。經環保局估算全部清除處理費用為16,731,240元,而許瑞文等5人雖各 僅載運其中一部分至系爭倉庫,然其等之行為為共同造成侵權行為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易 立公司等4間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各為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擔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彼此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相對人已對其等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賠償16,731,240元,及自106年1月9日起至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環保局函文、民事準備書狀、檢方起訴狀、刑事判決書(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等件為證(全字卷第15-88頁),堪認其就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 ㈢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乃主張債務人犯後無悔意,於民事賠償訴訟程序中藉故拖延,有將財產移轉過戶之虞等語。查: ⑴王瑞雪、王俊勝於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已數度未到庭,而黃信章、莊博宇、謝鈞有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乃否認犯行(全字卷第79頁),則相對人指稱債務人犯後無悔意,且有藉故拖延情事等語,並非全然無憑。又王瑞雪、莊博宇名下均無財產,莊博宇109年度所得為1萬元,黃信章則僅有汽車1 部;許瑞文109年度所得為307,2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195,080元;謝鈞有109年度所得為419,226元,名下財產總額158萬元;王俊勝109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總額為2,645,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然許瑞文、謝鈞有名下之不動產,各已供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701萬元、252萬元,王俊勝名下不動產更設定三個普通抵押權,抵押債權合計600萬元,有司執全字卷所附 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故王瑞雪與許瑞文等5人或無 財產或負債大於資產,顯無清償債務之資力。又三鑫公司名下不動產亦已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於司執全字卷可參;而易立公司登記資本額雖為2,500萬元,但其109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之負債總額為38,573,915元(本院卷第202頁),亦有負債大於資產情況,故是否 可逕以公司登記資本額為認定公司實際資產狀況之依據,尚有可議。則以相對人請求賠償本金16,731,240元,及自106 年1月9日起至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而相 對人請求之本案於109年5月間始經裁定移轉至民事庭審理,有刑事裁定可參,以法院辦案期間三審共計審理期間為4年4月估算,其請求金額高達2,041萬餘元【計算式:16,731,240元+(106.1.9~109.5.9共計40個月+52個月)×4萬元=20,41 1,240元】,遠高於億大公司或三鑫公司或鳳仁公司個別登 記資本額及許瑞文等人之財產總額,且恐亦非易立公司登記資本額之實際價值所可足以清償,堪認抗告人與其他債務人之既有財產、所得狀況,與相對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相差懸殊,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有所釋明。故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其原因,並非未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於法自無不合。 ⑵抗告人雖辯稱其等各應負責清運之範圍已可特定,各應負擔之清運費用不高;其等資產合計遠逾相對人請求金額,並無移轉財產之虞云云。惟: ①相對人係以許瑞文等5人與王瑞雪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易立公司等4間公司則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等彼此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提起本案訴訟。而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是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從而,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賦予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等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請求之求償選擇權,型態上與連帶債務甚為相似。而相對人於此係依據連帶債務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對抗告人與其他債務人同時為全部之請求,而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存在、實體請求有無理由,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已如前述,故縱如抗告人所辯可以特定其等各應負責清運之範圍及金額,此亦屬本案實體爭執,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②本件依相對人之陳述及相關事證,已可令本院信其主張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已如前述,抗告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又相對人於此係同時對債務人全體取得同一假扣押執行名義,然其仍僅得就數債務人之財產,於執行名義債權額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如有超額查封,債務人得依法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