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吳伯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吳伯毅 上列抗告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審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該執行事件由法院司法事務官蔡琬玲承辦,拍賣債務人恆怡公司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怡公司)所有門牌高雄市○鎮區○○街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 落之土地,嗣由銀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瑞公司)拍定。抗告人曾對系爭房屋內遺留之物品,聲請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5807 號為強制執行(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經事務官以房屋因點交完畢交拍定人占有使用,已非債務人所有,無從進入執行動產查封為由,駁回其聲請,然其後另一債權人彰化銀行於108 年度司執字第27333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系爭房屋內遺留之物品為強制執行,竟經司法事務官准許,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前往查封,顯就相同之執行標的物,因執行債權人不同而異其處置,致抗告人僅能併案執行而無法完全受償,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系爭房屋固因點交完畢而由銀瑞公司占有,然恆怡公司得基於物權請求銀瑞公司交付遺留物品,於此情形,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命銀瑞公司交付遺留物品後,依關於動產之執行方法為執行,事務官捨此不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執行職務亦有違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9條規定,聲請事務官迴避。原審法院未究抗告人追加執行之標的物(即原裁定附件一至三所示物品),與彰化銀行追加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遺留物)內容是否多數相同,即率認二者並不相同,並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且就事務官違法執行之行為毫無指正,自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執行職務者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礙其為不公平之執行職務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執行職務者進行遲緩,或認執行職務者進行程序不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經查,上該房地於108 年12月5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經銀瑞公司投標買受,執行法 院於同年月1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109年6月4日、11日分 別強制點交完畢,並就房地於點交後所遺留物品製作系爭清單,有投標書、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筆錄、清單附在執行事件卷五第334至367頁、卷六第265至274頁。抗告人先前曾主張附件一至三之物品,亦為該房屋內恆怡公司所有之遺留物未列入系爭清單,而聲請追加執行附件一至三之物品乙事,經執行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事聲字第7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經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前以:「抗告人雖主張附件一、二所示屬恆怡公司所有之物品,未列入系爭清單云云云,惟執行法院進行強制點交時,先後2次係分別由4名及5名司法事務 官就房地內遺留之物品,分區逐一清點並為記載,且相對人於109年6月4日亦委任2名律師及5名複受任人到場,109年6 月11日亦委任1名律師到場,依當時執行人力、方式及相對 人亦委任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下,難認房地尚有其他漏未載入清單之遺留物。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雖於恆怡公司另案爭執尚有附表三所示物品未列入系爭清單,而再於109年8月4 日前往系爭房地進行勘查,然勘查結果並未有附件一、二所示物品漏未記載於系爭清單之情事,有勘查筆錄可憑(司執45807號事件卷第122頁),益見房地內屬恆怡公司所有之遺留物,均已詳載於系爭清單內,抗告人主張尚有附件一、二所示為恆怡公司所有之物品,未列入清單,並非可採。‧‧‧‧ 抗告人主張附件三所示物品,屬可拆除不致破壞主建物結構之動產,且為恆怡公司所有,亦未列入清單,其自可聲請追加執行云云。附件三所示物品固未列入清單,然上開物品恆怡公司發包予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施作施作之弱電設備,佐以執行事件於107年12月19日執行時,恆怡公司法定代理人姚正信之兒子姚彥誠 到場陳稱上開弱電設備均為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所有,且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亦於執行事件具狀表示上開弱電設備,均可獨立抽離、施作或更換,非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其財產權非屬恆怡公司所有,則執行法院依權利外觀推定原則,認房地內之弱電設備即附件三所示物品,係屬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所有,因而未將之列入清單內,尚無不當。此外,附件三物品所有權真正之歸屬,乃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於執行異議程序所得審認。」等由,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109年抗字第307裁定),即抗告人聲請追加執行附件一至三所示物品,因上述情形,經法院駁回其聲請確定,則抗告人猶以此為由指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查封上該附件一至三所示物品為不當,並據此進而主張司法事務官有偏頗之情,始會如是云云,已非可取。又查司法事務官准彰化銀行追加執行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物品,乃依據執行法院前於109年6月4 日、6月11日至房屋點交時,將恆怡公司所遺留之物製成清 單,交銀瑞公司保管之物品,各該物品先前既已經編號作成附表明確,司法事務官因彰化銀行之聲請而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於附表所示之物與附件一至三物品其中究有無部分相同之物,或待抗告人一一指明及實質審認,但並不能因而指司法事務官上開程序之進行,有故為偏頗一方之情,抗告人執此主張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程序,客觀上足認其有偏頗執行職務情形,對之聲請廻避,不應准許。 三、從而抗告人聲請司法事務官廻避,原審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