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高雄、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坤鍵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陳高雄 相 對 人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王靖以辦理代償事宜為由,騙取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書後,非法盜賣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段0 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 房地)予相對人,相對人並與王靖通謀虛偽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惟王靖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無權代理,抗告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與王靖間之買賣及租屋關係均不存在及予以塗銷。又相對人已執上開租賃契約請求王靖遷讓房屋,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22號返還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原審經審核後,裁定准許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456,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每月租金28,000元計算,據以核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過高,應以每月租金12,500元計算擔保金,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供擔保金額部分,供擔保金額應以65萬元為適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返還系爭房地,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4月20日111年度司執字第8322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5月18日更正 裁定,前開裁定業已於111年6月27日確定等情,此有裁定書、本院電話記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7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117頁),則系爭執行事 件已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而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已無再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供擔保之金額,將供擔保金額減為65萬元,已無必要,而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瀚陞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