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日大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張志育、佢懋股份有限公司、陳桂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日大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育 抗 告 人 佢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生 共 同 代 理 人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 相 對 人 韓宜倫 張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處分標的物(121.75公噸魷魚、20.038公噸阿根廷魷魚;下稱系爭漁貨)為食用目的冷凍漁貨,其保存期限為2年,而自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24日、25日 、29日、30日交付相對人張愛珠起已逾1年,且本案訴訟進 行曠日廢時,若僅禁止相對人處分而將系爭漁貨繼續存放於第三人合滿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滿公司)冷凍庫內,待本案訴訟(即原審11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確定時,系爭漁貨將腐敗之虞,縱未完全腐敗,價值亦必將減少。況系爭漁貨為冷凍魷魚,110年7月5日之市場平均價格為每公斤新 臺幣(下同)45元,此與抗告人日大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大公司)出貨時每公斤89元,相差甚多,且抗告人每月需支出6萬餘元冷凍保管費予合滿公司,保管費過鉅, 足認系爭漁貨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之情,抗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拍賣系爭漁貨,並提存拍賣所得價金,自無不合。詎原審司法事務官竟駁回抗告人聲請及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將系爭漁貨拍賣提存賣得價金等語。 二、經查: ㈠抗告人日大公司、佢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佢懋公司)前持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70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假處分卷及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韓宜倫、張愛珠存放於合滿公司之系爭漁貨為假處分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79號受理,並於110年6月5日辦理假處 分查封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並有假處分執行筆錄、指封切結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司執全卷第151頁至第159頁、第393頁至第41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金,此規定於假處分之執行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同法第134條規定明定。故依上述規定可知,假處分係以原物保管為原則,僅於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之例外情形下,始得予以拍賣提存賣得價金。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漁貨有腐敗、價值減少之虞云云,惟系爭漁貨係保存於冷凍庫中,又依冷凍庫租賃契約第4項約定, 可知該冷凍庫之冷度保持於攝氏零下20度以下(見系爭假處分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而系爭漁貨於執行司法事務官查封後,除另有執行命令外,並不會再度開啟,故系爭漁貨於保存攝氏零下20度之恒溫環境,自無腐敗之虞。又系爭漁貨為魷魚,而影響魷魚價格波動,最大的因子為產季生產捕撈之數量多寡,量多則價跌,量少則價揚,冷凍魷魚之市場價格受供需影響極大,冷凍魷魚冷凍存放期間,倉儲溫度若未能維持在魷魚中心溫度達攝氏零下18度以下之恆定環境,可能影響產品品質,進而影響價格,惟倘大環境欠缺漁貨,其價格未必下滑等情,有高雄區漁會、台灣水產工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佐(見系爭假處分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1頁),顯見系爭漁貨維持於零下20度之低溫恒定環境 下冷凍保存,價格並不會因此受影響。抗告人主張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漁貨有腐敗、價值減少之虞云云,自不足採。 ㈣抗告人雖另主張其保管系爭漁貨需費過多,並提出合滿公司1 10年8月至111年3月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8紙佐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惟依上述統一發票記載,抗告人日大公司每月支出冷凍費含稅為67,830元。另依上述冷凍費及本案訴訟依司法院頒1至3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又4月,合計52個月計算,至本案訴訟確定時為止,冷凍費支出約為3,527,160 元(計算式:67,830X52=3,527,160),相較於抗告人出售 系爭漁貨之價格高達29,611,709元(見系爭假處分原審卷第25頁),僅佔約12%,並無需費過多之情。抗告人主張保管 系爭漁貨需費過多云云,亦難足採。故系爭漁貨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34條規定,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之情形 ,堪予認定。 ㈤至相對人韓宜倫於系爭假處分案件抗告時,雖曾主張將系爭漁貨變賣提存價金(見系爭假處分本院卷第15頁),惟此並非相對人二人共同主張,且相對人韓宜倫另於系爭漁貨假處分執行時,具狀反對變價拍賣(見原審司執全卷頁165頁) ,並於本院詢問其意見時,再度來電表示反對,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另相對人張愛珠則始終未表示意見。故本件在兩造並無一致之意見,且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34條規定之情形 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應以原物保管。 三、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及聲明異議,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