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梁家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 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130萬股,占相對人總股份數13%,且持股逾1年以上。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召開股東常會所為通過第三提案「減資彌補虧損案」及第四提案「現金增資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致相對人之資本結構將因系爭決議發生變化,抗告人因而喪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稱「繼續6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數1%以上之股東」資格,不得再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是系爭決議乃多數股東濫用表決權而剝奪少數股東(即抗告人)之固有權益,藉此將抗告人逐出公司,已違公序良俗,且屬權利濫用,系爭決議係屬無效,並經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訴訟,由原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81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此外,參與現 金增資之認股人是否具合法股東身分、可否行使股東權,均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倘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逕予執行系爭決議,將可能使相對人與股東間,或與交易人間之法律關係複雜化,並影響原股東權益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詎相對人竟執意於111年6月30日召開111 年度股東常會,將增資案及章程修正案送交股東常會承認,強行違法增資,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請求於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決議,亦不得持系爭決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減資與增資登記、收取增資股款,及其他任何執行系爭決議之行為。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迄109年度待彌補虧損已累積達新臺幣 (下同)172,729,359元,遠超過公司資本,股東會依公司 法第168條之1規定作成系爭決議,以改善公司財務結構,係屬合法正當行為,並未違背法令或公序良俗。又增、減資並不影響相對人全體股東之持股比例,並無害及抗告人股東權益之情形,況且抗告人向銀行購得第三人林美鳳之不良債權後,發現林美鳳持有相對人13%股權,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拍 賣該股權,且抗告人明知相對人長期虧損,卻仍願以新臺幣27萬元承受之,待109年6月相對人召開股東會時,抗告人竟要求相對人或大股東以180萬元買回該股權或林美鳳之全部 債務,經相對人拒絕後,抗告人隨即於110年7月2日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干擾相對人營運,可見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旨在迫使相對人或大股東向其高價買回其持有之股權,其聲請為無理由。倘認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則請考量定暫時狀態處分將延宕相對人拯救公司之措施,致生難以彌補之損害,提高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26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請求之釋明: 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130萬股,占相對人總股份數13%,且持股達1年以上,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 資格,而相對人於110年8月31日股東常會作成系爭決議,使抗告人因減、增資而喪失前開規定之股東資格,剝奪抗告人監督相對人之權利,其決議內容已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 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業據其提出110年8月3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抗告人係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認抗告人已釋明其本案請求。㈡惟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⒈查相對人依系爭決議申請辦理減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高雄市政府於111年5月2日照准辦理,相對人則公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辦理減資換發新股作業,並於111年5月10日公告訂111年5月13日為認股基準日、111年6月1日為增資基準日,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作業,訂原股東及員工認股期限自111年5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繳款期間自111 年5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並訂於111年6月30日召開111年度股東常會,承認增加額定資本案及章程修正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1年5月2日函、減資換發股票作業相關事宜公 告、111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告、111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7、25、31頁,本院卷第33頁),可見相對人已依系爭決議修正章程,並辦畢減資作業。再者,相對人原資本額為1億元,減資99,500,000元後,資本額 為50萬元,每股10元,計5萬股,抗告人原持有相對人股份130萬股,經減資後,抗告人持有股份減少,而成為6,500股 ,占減資後發行之總股份數13%(計算式:6,500÷50,000=13%)等情,有110年8月31日11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減資換發股票作業相關事宜公告、111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原股東認股意願書足佐(見原審卷第21、25、33頁),堪認抗告人之持股比例無論在減資前、後均為13%,抗告人不因減資而喪失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資格。是以就相對人已辦畢減資及修正章程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損害發生,且抗告人請求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決議關於「減資彌補虧損害」,亦不得申請減資登記云云,因相對人已辦畢減資登記及此部分章程修正,無從保全減資前之原狀,自難認就此部分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 ⒉次查,就相對人增資部分,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第1項規定: 「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及90年11月12日增訂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股份有限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引進新資金,同時辦理時,可就當年度期中虧損彌補之,以利企業運作。」,暨經濟部商業司經商字第09102214760號函釋:「增訂公司法 第168條之1,旨在便於股份有限公司改善財務結構,股東會如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決議減少資本以彌補虧損,須同時引進新資金。又公司依上述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時,應就減資及增資案併案辦理。」等語,可知公司為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係有同時辦理減資及增資之必要,而相對人於109年 度期末待彌補虧損金額累積達172,729,359元,已超逾相對 人登記資本額1億元,並經會計師查核相對人109年度財務報表、出具財務報告,由相對人董事會造具表冊交監察人查核後,在110年度股東常會提請股東會決議,有經建昇財稅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虧損撥補表,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110 年度股東常會議程為憑(見原審卷第27至37、25、17頁),堪信相對人有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辦理減資及增資,以彌補虧損之必要。 ⒊又相對人辦理增資作業,發行5,950,000股記名式普通股,並 通知抗告人在本次增資可認股數為696,150股,有111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告、111年第一次現金增資原股東認股意願 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1、33頁),足見抗告人亦有增資之權利。倘抗告人因無增資意願,則其原持有股數6,500股於增 資後,占增資後已發行總股數6,000,000股(含減資後總股 數50,000股及增資發行股數5,950,000股)之比例僅0.11%(計算式:6,500÷[50,000+5,950,000]=0.0011),不足已發行總股數1%,而無法單獨行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權,惟相對人財務倘有檢查之必要,抗告人非不得集結其他少數股東行使之。況且抗告人在相對人作成系爭決議後,已於110年10月間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惟因抗告人檢附之理 由及事證不足以釋明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抗告,於111年2月21日確定在案, 有各該裁定、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3、129頁),顯見抗告人在近期內,並無再次行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急迫及必要事由,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有何防止損害 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之必要性存在。 ⒋再衡酌抗告人經拍賣程序以27萬元取得相對人股份130萬股, 及相對人公司辦理增資作業,倘十足募得增資款5,950萬元 ,卻因受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能動用增資資金,一般而言當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是經預估相對人在本案訴訟歷經一、二、三審共約4年又4個月審理期間,至少受有損失12,891,667元(計算式:59,5000,000×5%×13/3=12,891,667)等一切情事,認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顯然遠大於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得受保護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亦難認抗告人之請求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已釋明本案之請求,惟未釋明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及必要性,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許珈綺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