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輝陽、官玉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陳輝陽 相 對 人 官玉純 劉慧萍即鑽石不動產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官玉純持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50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下稱第550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087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範圍,僅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及於附表二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下稱停止執行裁定),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2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詎執行法院仍於111年1月13日進行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點交程序(下稱系爭點交程序),官玉純對系爭建物既無執行名義,且該建物非強制執行之範圍,自不得點交予拍定人即相對人劉慧萍即鑽石不動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24日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伊就原處分再提出異議,原裁定逕予駁回異議,自有違誤。爰依法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 二、按強制執行之停止,係指因法律上之事由,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凍結,強制執行不能開始或續行者。又按債務人得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是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惟異議訴訟有理由之判決仍不影響已進行執行程序之效力。再按拍定人繳足價金後,縱第三人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拍定人地位不因之而受影響,執行法院不得停止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及停止點交。惟拍定人所繳價金,執行法院如未交付債權人,應依停止執行之裁定停止交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業經拍定,則拍定人地位亦不受停止執行裁定之影響,執行法院不得停止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及點交程序。 三、經查: ㈠官玉純前持第55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執行抗 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官玉純於108年7月5日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616號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下合稱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追加執行系爭建物等情,有108年6月10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下稱A狀)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等資料、108年7月5日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下稱B狀)暨所附系 爭本票確定裁定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7至59、113至137頁),是官玉純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除第550號確定裁定外,尚有系爭本票確定裁定,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僅第550號確定裁定,容有誤會。其次,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另含系爭本票確定裁定,且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均屬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0頁),參諸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 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則官玉純以B狀聲請追加執行系爭建物之查封、拍賣,自屬適法。抗告人主張官玉純對系爭建物無執行名義、未聲請強制執行該建物,並不可採。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12日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由劉慧萍即鑽石不動產拍定,原法院再於同年月23日發給劉慧萍即鑽石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抗告人於110年9月15日依停止執行裁定意旨為官玉純供擔保32萬元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獲准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285至288、515至523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四第211-1至217頁),可認屬實。足見劉慧萍即鑽石不動產拍定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並於110年8月2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均在抗告人於110年9月15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前,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訴訟縱日後獲勝訴判決,仍不得據以撤銷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即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拍定結果),而不影響劉慧萍即鑽石不動產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地位,依此,原法院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應進行點交程序,而執行程序 僅應停止將劉慧萍即鑽石不動產所繳價金交付官玉純。故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不得點交予劉慧萍即鑽石不動產,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於111年1月13日所為系爭點交程序,適法有據。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難認有侵害抗告人之利益,抗告人聲明異議,即不合法,且無理由,原裁定所為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決定,理由雖與本院略異,惟結論尚無不合而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 ○○ 0000-0 51 1分之1 2 高雄 ○○ ○○ 0000-00 19 1分之1 3 高雄 ○○ ○○ 0000-00 19 1分之1 4 高雄 ○○ ○○ 0000-0 54 1分之1 5 高雄 ○○ ○○ 0000-00 19 1分之1 6 高雄 ○○ ○○ 0000-00 15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高雄市○○區○○○路0巷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