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千又、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林華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林千又 相 對 人 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36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86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8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依繼續執行記錄表記載,相對人於105年11月9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5年11月11日執行無結果終結,110年9月9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隨即撤回聲請,時效視為不中斷,嗣其於110年12月20日再次聲請執行,距105年11月11日執行終結已超過5年,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86年7月22日至105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7.4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原法院雖以系爭債權計至執行前1日即111年6月12 日之債權總額,扣除此段期間利息28,928,798元,仍逾相對人得聲請扣押款351,030,60元,認無停止執行必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已於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86年7月22日起至111年6月12日止,按年息7.4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該期間利息為37,090,795元,相對人本次執行債權金額64,433,841元扣除37,090,795元,其得請求金額僅餘27,343,046元,低於相對人聲請扣押款35,103,060元,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自86年7月22日起至111年6月12日止之利息部分停 止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停止執行時所提代理人之委任狀,有無送請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不明。又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同屬一體,利息係從權利以本金權利之存在為前提,故86年7月22日至111年6月12日之利息請求權並未消滅,縱 認本件利息請求消滅時效為5年,相對人前次執行為110年12月20日,仍可請求105年12月20日至111年6月12日之利息8,164,384元,加計本金20,000,000元、86年7月22日至87年1月21日按年息0.745%計算之違約金75,112元、87年1月22日至111年6月12日按年息1.49%計算之違約金7,272,833元,合計3 5,512,329元,高於扣押金額35,103,060元。本件應無不停 止執行抗告人將來有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且如停止執行債權人則無法迅速實現滿足債權,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審究債務人所提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程序為由 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抗告人名下高雄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底一層之1 ,權利範圍全部)之拆遷補償款,經本件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高雄市政府接獲扣押命令後函覆執行法院稱前開建物應領建物救濟金共35,103,060元,嗣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依來函扣押等語,有高雄市政府111年7月2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1103528500號函可參(見執行卷第53頁),抗告人以 前揭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審重 訴字第149號民事事件受理,其並已完足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駐外單位認證文件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自86年7 月22日至105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7.4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並於原法院聲請就此部分利息停止執行,然系爭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倘計算至聲請執行前一日即111年6月12日之債權額,合計64,433,841元(計算式見原審卷第8頁),縱扣除自86年7月22日至105年12月20日之利息28,928,798元(計算式見原審卷 第7頁),相對人仍得請求給付35,505,043元(64,433,841 元-28,928,798元),逾相對人聲請扣押之建物救濟金35,10 3,060元,換言之,本件縱令先不計利息而為執行,亦不影 響結果,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於111年8月8日收受原裁定後,旋即於111年8月15日於 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將請求確認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範圍,自「86年7月22日至105年12月20日止」擴張為「自86年7月22日至111年6月12日止」,然觀諸其 所提民事起訴增補訴訟標的金額聲明狀之內容(見高雄地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49號卷第59至61頁),與起訴時所執理由相同,仍係主張相對人於110年12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 ,距前次105年11月11日執行終結超過5年,致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然此縱有理由,至多僅能認定超逾110年12月20日 聲請日前5年即105年12月2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其執此主張105年12月21日至111年6月12日之利息請求權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顯無理由。又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為金錢,與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性質迥異,此部分如繼續執行,應無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事,倘停止執行,恐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況債務人如對於執行處所作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除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外,就該有爭執之債權先前已提起其他訴訟(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經證明者,該爭執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此參見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規定自明,自無抗告人所指有難以求償之情。是以,就抗告人擴張聲明請求就105年12月21日至111年6月12日之利息部分 停止執行,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86年7月22日 至111年6月12日止之利息部分停止執行,並無必要,不應准許。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戴志穎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