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呂宜峰、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自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呂宜峰 相 對 人 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自足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各400萬元,票載發票日自民國108年11月30起至109年3月15日止之支票6張(下稱系爭支票)予抗告人。詎抗告人提示系爭支票均遭存款不足拒絶往來為由退票,迄未受償。而相對人遭列為拒絶往來戶後,除退票金額累計已起過1億500萬元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相對人自108年間 起即週轉不靈,足認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自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當。原裁定准相對人異議,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迄未清償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6紙、相對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裁全卷第3頁至 第7頁、第32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堪認 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又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系爭支票經抗告人提示後,均遭存款不足拒絶往來為由退票,且相對人迄110年4月16日最近一年退票金額超逾1,400萬元, 累計退票金額超過1億元,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於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相對人自108年間起即週轉 不靈,亦有相對人票據信用查詢資料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自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其釋明尚非完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相對人雖抗辯稱系爭支票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其並無隱匿財產,亦有其他不動產作為責任財產云云,惟系爭支票是否已罹於時效,相對人能否拒絶返還借款,要屬兩造對於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另相對人縱未隱匿財產,亦有其他責任財產,惟相對人迄110年4月16日最近一年退票金額超逾1,400萬元,累計退票金額超 過1億元,業如前述,顯然債務龐大已陷於不能清償,自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前述抗辯尚不足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以634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 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 。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家煜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