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頂丰開發有限公司、李文灝、吳宗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代 理 人 許泓琮律師 相 對 人 吳宗男 吳逸男 吳尚男 吳潔英 吳麗鄉 蕭吳清英 吳金英 吳惠芳 吳彩鳳 吳明璋 吳明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全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後於民國109、110年間,向相對人購買其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1231-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伊多次要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相對人卻遲拒不履行,經伊於111年4至6月 間(抗告人誤繕為110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約,仍未獲置理,相對人吳尚男甚以律師函通知伊解除契約,伊乃訴請相對人履行契約,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審重訴 字第161號事件受理。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系 爭土地遭相對人移轉或設定負擔,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民國20年抗字第336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7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先後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多次要求相對人依約履行,相對人卻遲拒不履行,經於111年4至6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 約仍未果,乃訴請相對人履行契約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土地買賣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3至199頁),並經原審調閱原法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61號卷宗查證屬實(原審卷第201頁),堪認抗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依法非不得命其供擔保以為補足。 ㈡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處分原因,僅泛稱相對人經其多次請求及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吳尚男通知抗告人解除契約之律師函為佐(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絲毫未就相對人曾表示將出售或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事實,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又依抗告人所提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相對人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可言。是難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處分。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係為防止債務 人將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應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於此情形,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准駁假處分裁定前,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事,顯非合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本院認抗告無理由,業如前述,雖未於裁定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不致損及相對人之程序權,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戴育婷 備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