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鄭鴻欽、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吳佳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鄭鴻欽 相 對 人 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與相對人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委託相對人經營抗告人附設高雄市私立進安綜合長照機構(下稱進安長照機構),合約期限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20年5月1日止。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副本通知抗告人) ,聲明自111年8月15日起拒絕代墊進安長照機構任何費用,已明確表示自111年8月15日起終止契約,抗告人亦同意終止契約。抗告人乃於111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111年9月15日前將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文件(下 稱系爭物品)返還,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返還,抗告人已於111年9月19日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系爭物品返還。相對人受委任經營之進安長照機構,自111年5月30日起已不能繼續經營,但相對人利用持有之系爭物品,仍向長照住民收取費用。抗告人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及防止現狀變更繼續損害之擴大,如任由相對人繼續使用系爭物品,均足以影響抗告人將來信用及長照住民之權益,如認抗告人釋明仍有所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於兩造間返還設立許可證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如附表所列系爭物品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分別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空泛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該契約業已終止,進安長照機構已停止營業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存證信函、原審111年度雄司簡調字第695號調解筆錄、起訴狀等為證,堪認抗告人業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雖提出月費明細單、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主張相對人於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終止後,仍向長照住民收取月費等語。惟查,相對人是否仍以進安長照機構名義向住民收取月費,與應否將系爭物品返還抗告人係屬二事,附表所示系爭物品存在之狀態並未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致抗告人本案返還設立許可證等事件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就系爭物品有何欲為事實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難認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自與假處分法定要件不合。揆諸上開說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准許其以供擔保代釋明之欠缺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既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㈢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固於假處分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 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設,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