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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甯馨何悅芳林雅莉

抗告人
呂衍慶
相對人
呂璧如

朱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聲請對伊所持有第三人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2,573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為假執行,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6047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駿陞公司)鑑定系爭股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264萬2,200元(下稱系爭鑑估報告)。惟駿陞公司所營事業為徵信服務業及投資顧問業,對系爭股份價值鑑定不具專門知識及經驗。又系爭鑑估報告僅對國泰公司名下土地為鑑定,而國泰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九如鄉九如段2521、2522、2523、2538、2517-1、2517及2515地號等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僅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即高達7,483萬1,400元,況一般土地市值至少為公告現值3倍以上,縱系爭土地因受汙染而須調整價格,其價值仍應達1億1,224萬8,600元。另系爭土地上建有廠房,內有機械設備、原料、成品及庫存等動產,系爭鑑估報告卻未予進行鑑定或說明此部分鑑價之依據,顯然低估系爭股份之價格。又一般人均難以探知國泰公司之營運狀況及公司資產內容,已影響其投標意願,倘真有應買人,亦應係受兩造當事人委託或邀請而來,兩造既已知鑑估價格而可約略推知底價範圍,底價已無保密之可能,且僅會以略高於鑑估價格投標,因此鑑估價格過低,已嚴重損害伊之權益。伊聲明異議請求重新鑑定系爭股份價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包括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及其他因強制執行程序不法,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情事。倘非上開事由,自不對之聲明異議。次按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自明。申言之,執行法院定底價前,固應詢問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惟核定底價本屬執行法院之職權,債務人、債權人就底價表示之意見,並無拘束執行法院之效力,此由前引第70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行法院無法通知債務人、債權人或其等於拍賣時未到場,即得不予詢問,而未進一步課以執行法院任何作為義務自明。苟執行法院核定之底價未偏離調查所知之市價,或就底價與市價之價差有正當合理之酌量依據,即非債務人、債權人得任意指摘為不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持有系爭股份未經發行股票,相對人前曾對之實施假扣押,嗣相對人依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5條第3項及第64條規定,就系爭股份予以拍賣,於111年6月7日囑託駿陞公司鑑定系爭股份價值為2,264萬2,200元,並於111年7月7日通知兩造對系爭股份鑑定價值表示意見,抗告人(即債務人)於同年月18日表示鑑定價值過低,應重為鑑定等情,有執行法院111年6月7日囑託鑑定函、系爭鑑估報告、執行法院111年7月7日通知及抗告人111年7月18日陳述意見狀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系爭執行卷一第37-203、207、227-229頁)。

㈡惟駿陞公司所營事業包含投資顧問業,為抗告人所不爭,而徵諸社會交易常情,公司股份本為常見之投資標的,駿陞公司既從事投資顧問業,自難認其不具衡估公司股份價值之專業。又駿陞公司就系爭土地價額之鑑估,係參考學術實證論著關於受污染工業地價格調降率之說明而為,尚非恣意、無憑據之低估;另國泰公司之廠房、機械設備、存貨等動產,業已列入資產項目評估,並無未予鑑估或說明之情形,以上各情有系爭鑑估報告在卷可稽(該報告第8、9、11、14頁),是抗告人徒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其主觀所認土地受污染之調降比例,率謂系爭鑑估報告關於系爭土地價額之估定欠準,或駿陞公司漏未將廠房、機械設備、存貨等納入鑑估,均非有據,且與事實不符,無以為取。從而,執行法院參酌系爭鑑估報告就系爭股份鑑估之上開價值,認競買人朱平貴出價2,265萬元為當場最高且已達底價,而由朱平貴拍定,有動產拍賣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二第115-125頁),並無預定底價偏離執行法院調查所知市價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執行法院實施之強制執行有何不當或不法。

㈢又按,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者,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第5點意旨參照)。查系爭股份已於112年1月11日拍賣經第三人朱平貴拍定,並業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國泰公司將系爭股份轉讓予朱平貴並記載於股東名簿一節,有執行法院112年1月11日函附卷可憑(見系爭執行卷二第137頁),是系爭股份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上說明,抗告人本件抗告亦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詢問兩造就該鑑定結果之意見通知聲明異議,並不合法;且系爭股份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實益。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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