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威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王威評 黃瑜民 胡維中 相 對 人 盛粒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盛粒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9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董事、監察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另依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亦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891 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分別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準此,本件訴訟標的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抗告人抗辯:本件並非財產權訴訟云云,為不足採。又本件因事涉董事、監察人、清算人與相對人公司間之權利義務,乃至於公司董事、監察人、清算人應否與公司連帶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從估算,足認本件訴訟標的係有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均應以165萬元定之 。原審為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援引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38號民事裁定,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抗告人執前開民事裁定所為抗辯,並無足採。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