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郭文仁、李麗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郭文仁 相 對 人 李麗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確定執 行費用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於超過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該部分利息之請求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執行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已表示相對人聲請之拆除執行費用不合理,而執行法院若認為應執行拆除坐落屏東縣○○市○○段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伊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並騰空交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且認相對人預估執行拆除費用為必要費用,則應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始全屬必要執行費用,如未以預估方式執行,執行費用亦應隨之調整。惟相對人雇工拆除至執行法院點交時止,僅見4名工 人敲打及切割拆除部分系爭建物,費用即應適當刪減,何能要求伊支付預估全部拆除系爭建物之費用新台幣(下同)215,600元。故伊向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之拆除執行費用 聲明異議,惟原審未審酌上情,即駁回異議,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重定該拆除執行費用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而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必要費用,則指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欠缺之費用,如聲請執行裁判費、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而得求償於債務人費用之數額。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7年度屏簡字第2號判決、109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拆除抗告人無權占用相對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騰空交還系爭土地,參以系爭建物為鐵皮屋之1 層樓建物,為抗告人居住使用中,有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 年1 月19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8507號案卷第36頁) ,則系爭建物內理應有鋪設有水、電等民生日常所需設備。又因拆除系爭建物事涉拆除工人及周邊民眾公安,執行法院因而委請台電等專業工程人員於執行時到場協助確認電力是否已確實妥適中斷(同上卷第48、49、74、75、76頁),並請員警派員維持秩序,自有其必要必性。又執行法院前分別於109年12月9日、110年3月23日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自動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惟抗告人並未自動履行完畢,執行法院因而請地政機關到場協助測量及界定拆除位置,命相對人備妥拆除工人機具,於110年10月20日由相對人所 僱工人將系爭建物拆除,當場將系爭土地交予相對人保管,揭示點交完畢等情,有110年10月20日執行筆錄可稽(同上 卷第99頁)。故相對人於執行完畢後聲請抗告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其中如附件計算書編號⒈聲請強制執行費用3,828 元、2、複丈費12,000元、4、台電人員會同到場費1,215元 、5員警差旅費810元,已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各項費用收據、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執聲第13-19頁),抗告人於本 院對上開執行費用並未爭執,堪認均屬必要執行費用無誤。另相對人於執行完畢後,雖亦聲請編號3之拆除費用215,600元,並提出委請第三人禾仕工程行承攬拆除系爭建物之估價單附卷為佐(見原審司執聲第21頁),惟抗告人主張該拆除費用係預估拆除系爭建物一式之費用,然至點交時,僅見4 名工人進行敲打、切割拆除部分系爭建物,未以預估方式執行,費用應適當刪減,不能要求支付全部一式之拆除費用等語,並提出當時執行拆除部分建物之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19、21頁)。本院乃依職權函詢禾仕工程行關於承攬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情形,經該工程行函覆稱:相對人委請本行拆除全部鐵皮屋(即系爭建物)為215,600元,嗣相對人於110年10月來電告知可進行拆除,僅要求拆除部分鐵皮屋(經估價約6萬元),本行遂派4名工人進行拆除等語,此有該工程行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則依該工程行函覆內容,足見進行拆除系爭建物及至執行點交時,相對人實際委請該工程行承攬施作之拆除費用僅為6萬元,是相對人聲請 逾此金額拆除費用為必要執行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故附件計算書所載,除編號3之逾6萬元外之拆除費用,不得列為本件執行必要費用外,其餘部分均為必要執行費用,合計77,853元(3,828元+12,000元+1,215元+810元+6萬元=77,853元),應堪認定。從而,相對人請求確定77,853元執行 費用及自原法院110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於超過77,853元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應予駁回。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屬有據,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李宜錚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執行法院計算書: 編號 相對人主張之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執行聲請費 3,828元 2 複丈費 12,000元 3 拆除費 215,600元 4 台電人員會同到場費 1,215元 5 警員差旅費 810元 合計 233,4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