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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

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國川黃宏欽何佩陵

抗告人
日大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育
抗告人
佢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韓宜倫、張愛珠間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10年度全字第70號假處分確定裁定(下稱第70號確定裁定),聲請對相對人韓宜倫、張愛珠(下稱韓宜倫等2人)存放在第三人合滿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滿公司)之121.75公噸魷魚、20.038公噸阿根廷魷魚(下稱系爭漁貨)為假處分保全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7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至合滿公司冷藏庫辦理假處分查封。而系爭漁貨於禁止處分期間存放於冷凍庫內,如待本案訴訟確定,將有腐敗之虞,價值亦將減少,並衍生保管費用,爰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定期拍賣系爭漁貨並提存價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30日以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對原處分異議,詎原裁定竟駁回異議,自有違誤。爰依法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亦有明文。是假處分之保全執行僅在禁止債務人對其財產之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次按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金;假處分之執行,除前3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4條、第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意即假處分執行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定期拍賣,提存價金。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持原法院第70號確定裁定,聲請對韓宜倫等2人存放在合滿公司之系爭漁貨為假處分保全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6月15日至合滿公司冷藏庫辦理假處分查封該等漁貨乙節,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70號卷(下稱第170號卷)核閱明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至23、151至159頁),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㈡韓宜倫雖以系爭漁貨正妥善保管、冰存,無強制執行法第60條第1項得變賣之情形;系爭漁貨係原料,非成品,沒有過期問題等由,不同意拍賣系爭漁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5頁、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4號卷第121頁)。而水產品之保存期限與其原始狀態及儲存條件有關,魷魚自捕撈上船、船上凍結、運輸、卸魚、倉儲等所有環節,如未有效控管每一環節處理之時間及溫度,即容易引起品質劣變,影響其保存期限,無法強制規定每批產品之保存期限。…冷凍魷魚市場價格受供需影響極大,豐收年供過於求,價格自然滑落,歉收時漁獲短缺,價格必然上揚,冷凍存放期間如倉儲溫度未能維持在魷魚中心溫度達攝氏-18度以下的恆定環境,可能影響產品品質,進而影響價格,惟倘大環境欠缺漁獲,其價格未必下滑,有台灣水產工業同業公會110年9月3日函可憑(見本院第170號卷第271頁),固可認魷魚保存期間之長短囿於自捕撈至倉儲止,各環節控管成效,及其市場價格受供需影響而波動甚鉅。然系爭漁貨既屬水產,為食材範疇,姑不論係原料或成品,衡諸食材之買賣交易常情,除極端歉收環境外,往往係產品愈新鮮,交易價格愈高、售出機會愈快;反之,產品陳放期愈久,交易價格易跌宕、售出機會相對不高,則抗告人於系爭漁貨經假處分查封期間,聲請拍賣並提存價金,對兩造而言實屬共利、雙贏之舉。何況,韓宜倫對原法院第70號提起抗告時,亦陳明:系爭漁貨倘經禁止處分,所受損害為無法變賣漁貨所生利息損失及價格下跌之跌價損失…,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規定,裁定准許變賣系爭漁貨,保管價金等語(見本院第170號卷第15頁),益徵即時變賣系爭漁貨方屬對兩造債權保障最有利之權宜方式。韓宜倫上開不同意變賣之理由,自不可採。

㈢再者,假處分程序目的僅限制債務人(即韓宜倫等2人)處分系爭漁貨,則抗告人自非受假處分之限制對象,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34條、第140條亦明文假處分程序得準用拍賣假扣押動產之權宜辦法,賦予抗告人得聲請拍賣系爭漁貨之權利,而系爭漁貨既有腐敗致價格減損及保管費過多之虞,則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認假處分目的在保存系爭漁貨現狀,且於假處分中為由,駁回抗告人變價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聲請人定期拍賣系爭漁貨、提存價金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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