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坤陽科技有限公司、魏坤源、陳黃金女即冠敏企業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 抗 告 人 坤陽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魏坤源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 相 對 人 陳黃金女即冠敏企業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經營之倉庫(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下稱系爭倉庫)於民國109年7月7日發生火災, 將倉庫內之物品及相對人之房屋燒燬,且波及鄰房(下稱系爭火災),詎相對人以系爭火災係可歸責於抗告人寄託存放在倉庫之310包鎂粉、鎂塊自燃,致生損害達新臺幣(下同 )5,000萬元為由,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供擔保為假扣押。惟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顯示,系爭火災之起火地點是在系爭倉庫東南側附近,並非在系爭倉庫內,且起火原因研判為「施工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可見與抗告人存放在系爭倉庫之物品無關,自不能僅憑相對人片面說詞遽謂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又抗告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已於110年8月9日委請律師致函相對人, 表明系爭火災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之意旨,並未就相對人之求償催告置之不理。再者,系爭火災發生後,抗告人之財產並無短減,110年之資產總額更較109年度之資產總額增加3,000餘萬元,亦有能力立即提供反擔保200萬元,可見抗告人係有資力,並無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不察上情,准予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係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主張: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之資金額雖達500萬元,惟其設於華南銀行南港分行 、永豐銀行長安分行及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存款帳戶之流動現金合計僅8萬餘元,較諸相對人因系爭火災受損金額達5,000萬元,懸殊甚鉅,抗告人更積欠倉租達548,070元迄未清償 ,足見抗告人將來確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此外,抗告人既已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可見假扣押之實施不致造成抗告人無可彌補之損害,是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仍應維持原裁定使抗告人將擔保金存放於法院,避免相對人日後無從求償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 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所謂「釋明」則須達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心證,否則即難謂已有釋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相對人主張因系爭火災對抗告人有寄託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提出新聞報導影片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裁處書、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舉發函、受災客戶清單、中國時報剪報、隴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求償函、北鈿貿易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 債權申報表、曾和義即和義輪胎行求償函為憑(見前審卷第39至45、37頁,原審卷第27、29、25頁,原法院110年度司 裁全字第748號卷第10、4、5至8、9頁),應認相對人已就 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肇致系爭火災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相對人,則屬實體訴訟待審認之事項,非保全程序得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抗辯相對人未予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於法未合,為不足採。 ㈡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主張有假扣押之原因,無非以其寄發律師函向抗告人求償,未獲置理,且抗告人未出席債權人會議,及抗告人之存款不足清償債務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律師函、債權人會議簽到表、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扣押債權金額陳報狀或聲明異議狀為憑(見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48號卷第12、14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但查: ⒈抗告人單純拒絕賠償相對人,至多僅能推認抗告人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而與判斷相對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涉。況且抗告人接獲相對人於110年7月28日寄發之律師函後,已於110年8月9日委託律師致函相對人,表明系 爭火災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且相對人應就抗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之意旨,有卷附律師函可稽(見前審卷第51頁),足見抗告人已就系爭火災後續求償事宜作出回應,並未置之不理,而無逃匿情事。 ⒉又抗告人110年度資產總額達7,000餘萬元,經扣除其負債(含流動負債及非流動負債)6,000餘萬元後,資產淨值為1,000餘萬元,較諸109年度資產淨值700餘萬元尚增加300餘萬 元,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經會計師查核之資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5、69頁),足見抗告人系爭火災發生後,仍在營運中,且其總體財產係有增加,並無短減或將達無資力狀態情事,可見相對人並無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⒊此外,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足為即時證明之證據以釋明究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情形存在,要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㈢末按本院為踐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並經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相對人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已於111年4月19日具狀答辯到院,有通知函、送達證書、本院111年4月19日調查筆錄、答辯狀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3、29、41、55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無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餘地,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將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廢棄,准予假扣押,係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許珈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