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董國良、葉國一即國宜工程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 抗 告 人 董國良 相 對 人 葉國一即國宜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或同額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委託相對人承攬第三人陳絲瑜名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0○00○0號共3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 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承攬契約,約定自110年7月23日起施工,施工期間為120個工作日(下稱 系爭契約)。伊已給付330萬元工程款予相對人,惟相對人 出工不正常,由伊代墊其積欠磁磚商貨款15萬元,且自110 年12月13日起拒絕進場施作,伊於110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未果,已於111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伊已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及返還溢領工程款、代墊貨款共計339萬元(下稱本案訴訟)。又相對人拒絕進場施工,且拖 欠廠商貨款,甚至將資產移轉第三人之情形,其已減少財產瀕臨無資力狀態,倘不即時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以伊完全未釋明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339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至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約拒不施工,致伊受有另行發包致增加工程款、溢付工程款、代墊貨款共計339萬元之損害,伊 已解除系爭契約並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匯款單、代墊貨款簽收證明書、存證信函、抗告人與第三人信捷展業有限公司等間之承攬契約書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第47至49頁、第247至253頁),並有本案訴訟卷宗可稽,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多次催告相對人進場施工,但未獲置理,又陳絲瑜就系爭房屋聲請鑑定,相對人經鑑定單位通知亦不到場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46頁、第51至246頁),可認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仍拒絕提出給付及出 面處理後續事宜。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廠商貨款15萬元,由伊代墊,且經另案判決命相對人給付第三人遠東新公園管理委員會12萬元本息(原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096號民 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相對人於該案亦不到庭應訴致一造辯論判決,可見相對人已減少財產瀕臨無資力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代墊貨款簽收證明書及另案判決(見原審卷第27頁、第257至258頁)以為釋明,足見相對人就所負其他小額債務尚且未清償或無意清償,亦不到庭應訴,則其資產及信用狀態應屬不佳,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其資力顯難清償本件債務,且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之債權則難以確保,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釋明雖有不足,因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㈢就擔保金部分: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經審酌假扣押之請求金額及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以113萬元為適 當。 四、末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李采芹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