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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魏式璧郭慧珊賴文姍

聲請人
帛禾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燕玉
相對人
笠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揚

孫名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經濟部民國93年9月16日經商字第09300168120號函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稱「董事」係指「全體董事」,準此,公司經解散或廢止登記,而公司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

二、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秋揚,嗣因相對人於109年4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913520號函廢止在案,且迄未聲報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依前引規定,應由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廖秋揚、朱燕玉、孫名珍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9月2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5、63、61頁)。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2項規定,聲明由廖秋揚、朱燕玉、孫名珍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固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惟相對人之董事朱燕玉乃聲請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與相對人係對立之兩造,其間利害衝突,尚不適宜由朱燕玉代理相對人為本件訴訟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由廖秋揚、孫名珍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 實體部分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由高雄地院106年度存字第384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伊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於110年3月11日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經伊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准許之,伊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該通知已經國內外公示送達確定在案,爰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高雄地院110年7月15日雄院和106司執全強字第192號函、高雄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號裁定、本院110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高雄地院110年11月19日雄院和110司聲字第962號通知函為憑,前開通知函經高雄地院於110年11月25日、111年6月28日張貼國內、國外公示送達公告,自公告日起經60日即111年8月27日發生效力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110年度司聲字962號卷證核閱無訛。又相對人自111年8月27日迄今,逾20日以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求償,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1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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