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重武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王俊登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王香文 王香丹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叢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王俊登、王香文、王香丹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俊登、王香文、王香丹之其餘上訴,及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確認王扶國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民生路蟳之屋餐廳召開之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第三次董監事會議討論事項第三項之決議為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友和耐火材料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和公司)於原審起訴,就確認之訴部分聲明為:確認王扶國於民國91年7月22日在高雄市民 生路蟳之屋餐廳召開之友和公司91年度第3次董監事會議( 下稱系爭董事會議)為無效,於本院變更為:確認系爭董事會議討論事項第3項之決議為無效,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則友和公司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友和公司起訴主張: ㈠王扶國(於107年6月8日死亡)於85年2月1日至91年7月21日間擔任友和公司之董事長,其子王俊登於91年7月22日 至102年1月22日間擔任友和公司之總經理。友和公司於91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後,王扶國已非友和公司之董事,惟仍於同日下午4時30 分召開系爭董事會議,並擔任主席,會中就討論事項第3 項作成聘任王扶國為友和公司之榮譽董事長,得支領車馬費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系爭董事會議為當屆董監事第1次會議,其召集程序違反 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且王扶國領取之金額性質屬於董事之報酬,則系爭決議之內容亦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及友和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決議應為無效。是以,王 扶國於91年8月至100年7月間受領友和公司之車馬費及分 紅共337萬5,685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友和公司受損害,嗣王扶國死亡,王俊登、王香文、王香丹(下稱王俊登等3人)為其繼承人,友和公司得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 無效,並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俊登等3 人於繼承王扶國之遺產範圍內,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返還337萬5,685元。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INFINITI之汽車1輛(下稱甲車)為友和公司於94年7月間購入,惟遭王俊登擅自占用, 迄107年3月18日始歸還予友和公司,其間之保養費、油料費、罰鍰、牌照稅、燃料稅、行車執照費、保險費、檢驗費均由友和公司負擔,且甲車於返還時已不堪使用,而於108年1月30日報廢。王俊登受有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友和公司受損害,其所受利益價額以甲車同型新車首6年之租金378萬元,加計友和公司支付之油料費及罰鍰共28萬1,774元,合計為406萬1,774元(倘認友和公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改以甲車之車價217萬元,加計友和公司支付之保養費、油料費 、罰鍰、牌照稅、燃料稅、行車執照費、保險費、檢驗費共83萬3,336元為王俊登所受利益價額,合計為300萬3,336元),友和公司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俊登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廠牌LEXUS之汽車1輛(下稱乙車 )為友和公司於95年10月間購入,惟遭王扶國擅自占用,俟其107年6月8日死亡,改由王俊登占用,迄今尚未歸還 友和公司,於95至101年間之保養費、油料費、牌照稅、 燃料稅、保險費均由友和公司負擔。王扶國受有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友和公司受損害,其所受利益價額以乙車同型新車首6年之租金228萬6,000元,加計友和 公司支付之油料費5萬5,188元,合計為234萬1,188元(倘認友和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改以乙車之車價150萬元,加計友和公司支付之保養 費、油料費、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共41萬6,256元為 王扶國所受利益價額,合計為1,916,256元),友和公司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俊登等3人於繼承王扶國之遺產範圍內,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連帶返還(王俊登等3人就㈠、㈢部分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合 計為571萬6,873元,計算式:3,375,685+2,341,188=5,71 6,873)。又乙車現由王俊登無權占有,友和公司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俊登予以返還等語。 ㈣聲明:⒈王俊登應給付友和公司406萬1,774元,及其中300 萬3,3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5萬8,438元 自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系爭董事會議為無效(友和公司已於本院減縮此部分聲明,有如前述)。⒊王俊登等3人 應連帶給付友和公司571萬6,873元,及其中524萬1,941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7萬4,932元自民事 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王俊登應將乙車返還友和公司。⒌願供擔保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㈠王俊登則以: ⒈甲車、乙車僅係配合友和公司「另存帳戶」作帳之需,而以友和公司名義辦理車籍登記及出帳,購入價金及相關稅費實由伊與王扶國各自支付,則甲車、乙車分別為伊與王扶國所有,伊與王扶國加以占有使用,有法律上之原因。縱認甲車、乙車為友和公司所有,惟友和公司於購入後即分別交付伊與王扶國使用,並依會計流程負擔相關稅費,應認友和公司與伊、王扶國間就甲車、乙車有授權使用或贈與之法律關係,則伊與王扶國受有利益,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且,伊與友和公司曾簽訂和解契約書,而就甲車、乙車成立和解,友和公司原不得就此再行興訟。此外,伊並未占用乙車,友和公司請求伊予以返還,洵屬無據。 ⒉確認董事會議無效之訴,應由董監事對公司提起,友和公司對王俊登等3人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又王扶國 依系爭決議受聘為友和公司榮譽董事長,該職務僅屬顧問性質,並非董事,其報酬原不受法令或章程之限制,王扶國復已履行該職務之義務,則王扶國受領友和公司之給付,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⒊縱認友和公司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於占有甲車、乙車所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經伊主張時效抗辯, 友和公司即無從請求伊給付等語置辯。 ㈡王香文、王香丹則以: ⒈乙車僅係配合友和公司「另存帳戶」作帳之需,而以友和公司名義辦理車籍登記及出帳,購入價金及相關稅費均由王扶國支付,則乙車實為王扶國所有,王扶國加以占有使用,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⒉系爭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縱有違法,僅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友和公司起訴已逾行使撤銷權之3個月除斥期間,其主張系爭董事會議為無效,於法無據。縱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惟友和公司對王扶國所為之給付係因清償債務而為,且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王扶國於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領之利益亦已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第182條第1項規定,王扶國仍不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 ⒊縱認友和公司對王扶國受領之給付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經伊等主張時效抗辯,友和公司即無從請求伊等給付等語置辯。 四、㈠原審判決:⒈確認系爭董事會議為無效,⒉王俊登等3人應於 繼承王扶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友和公司3,375,685 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就命王俊登等3人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而駁回友和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友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⒈原判 決關於駁回友和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王俊登應給付友和公司406萬1,774元,及其中300萬3,3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其餘105萬8,438元自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王俊登等3人應於繼承王扶國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 友和公司234萬1,188元,及其中186萬6,256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其餘47萬 4,932元自民事準備㈥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 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王俊登等3人均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友和公司請求王俊登返還乙車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王扶國等3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王俊登等3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友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友和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 ㈠王扶國曾任職於友和公司,於83年4月10日退休,自85年2月1日起至91年7月21日止擔任友和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王扶國之子王俊登自76年9月1日起任職於友和公司,並於91年7月22日至102年1月22日間擔任友和公司之總經理。 ㈡王扶國以友和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召集91年度第3次董監事會 議,該次會議於91年7月22日在高雄市民生路蟳之屋餐廳 召開(即系爭董事會議),出席者包括友和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吳耿棋及董事王俊登。系爭董事會議之討論事項3 為「聘任前任董事長王扶國先生為榮譽董事長、車馬費為每月叁萬元至九十三年壹月再行調整」,經決議通過(即系爭決議)。又吳耿棋、王俊登經系爭董事會議討論事項1之決議當選為常務董事,吳耿棋另經討論事項2之決議當選為董事長,王俊登另經討論事項4之決議獲聘任為總經 理,友和公司於91年8月12日辦畢變更公司登記。 ㈢王扶國於91年8月至100年7月間向友和公司領取合計337萬5 ,685元,此部分經友和公司董事會編造為財務報表,交付監察人查核,並經股東會決議承認。 ㈣王扶國於107年6月8日死亡,王朱錦蘭與王俊登等3人為其繼承人;嗣王朱錦蘭於107年11月18日死亡,王俊登等3人為其繼承人。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即甲車)自94年7月22日起車籍登記於友和公司名下,由王俊登管理使用,王俊登於107 年3月18日將其歸還友和公司,友和公司於108年1月30日 將其報廢。友和公司於94至99年度間,其帳目為甲車支出油料費、罰鍰共281,774元,此部分經友和公司董事會編 造為財務報表,交付監察人查核,並經股東會決議承認。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即乙車)自95年10月起車籍登記 於友和公司名下,迄107年6月8日王扶國死亡前,均由王 扶國管理使用。友和公司於95至99年間,其帳目為乙車支出油料費共55,188元,此部分經友和公司董事會編造為財務報表,交付監察人查核,並經股東會決議承認。 六、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決議是否因系爭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或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友和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而無效?㈡王扶國受領友和公司之給付,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數額為何? ㈢王俊登自94年7月起至107年3月18日止占有使用甲車,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友和公司有無為其支出油料費用、違規罰鍰?王俊登所受利益數額為何?友和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於本件起訴時是否已經完成? ㈣王扶國自95年10月起至107年6月8日占有使用乙車,有無法 律上之原因?友和公司有無為其支出油料費用?王扶國所受利益數額為何?友和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於本件起訴時是否已經完成? 七、本院之判斷: ㈠⒈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 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107年8月1日修正 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會議,互換意見,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保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規定。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除全體董監事均已出席或列席董事會,且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外,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⒉經查:友和公司於91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因原董監事任期屆滿,改選董事15人(吳耿棋、王俊登、莊同松、楊國財、張重武、周許春花、黃健一、簡永隆、陳德和、王添麟、許欣偉、王香琪、陳景祥、莊同興、吳忠諶)、監察人1人(孫振輝),各當選 董事及監察人之當選權數均為15,043,250權,王扶國則未當選為董事等事實,有該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75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友 和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73頁、 本院卷第357頁、公司登記案卷四第1032頁),則王扶 國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後,已不具董事身分,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王扶國自無召集董事會議之權利,遑論召集該屆當選董事之第一次董事會議。系爭董事會議於91年7月22日下午召開,為該屆董事 之第一次董事會議,而其係由王扶國所召集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330頁),並經有出席 系爭董事會議之王俊登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6頁) ,則系爭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3 條第1項規定,應堪認定。又依系爭董事會議之簽到名 冊(見原審補卷一第23頁),該屆董事中有5人(莊同 松、簡永隆、陳德和、許欣偉、莊同興)未出席系爭董事會議,則系爭董事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並不符合「全體董監事均已出席或列席董事會,且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之情形,亦即系爭董事會議召集程序之瑕疵無從治癒,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⒊至於王俊登抗辯:友和公司對王俊登等3人提起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友和公司並未於91年7月22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故王扶國仍 有權召集系爭董事會議;及王香文、王香丹抗辯:系爭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縱有違法,僅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而不得起訴請求確認為無效等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消極確認之訴,僅須否認法律關係存在者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友和公司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經王俊登等3人所否認,而系爭決議有效與否不明 確,友和公司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則友和公司對王俊登等3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當事人即為適格。又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時,關於其所為決議之效力,公司法雖未如同法第189條設有 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特別規定,且因董事會與股東會性質不同,亦無類推適用同法第189條之餘地,惟參諸董事 會為公司權力中樞及設立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其所為決議即以無效為原則,並非僅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訴請撤銷。再友和公司於91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實,有前揭公司登記案卷中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可稽,友和公司雖曾以91年7月22日並未 召開股東臨時會為由,對吳耿棋、王俊登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惟因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 至305、448至451頁),則尚難遽認友和公司並未於91 年7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而認定王扶國仍有權召 集系爭董事會議。是以,王俊登等3人此部分之抗辯, 均無可採。 ㈡⒈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次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1、4項定有明文。基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身分,須經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公司依該決議而與當選人締結委任契約,始能取得。經查:友和公司於91年7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王扶國並未當選,有如 前述,則王扶國自不因友和公司之董事會以系爭決議聘任其為「榮譽董事長」,或其後以「榮譽董事長」之稱謂支領車馬費、酬勞或受盈餘分配,即取得友和公司之董事身分。從而,王扶國受領友和公司所為之給付,原與公司法或友和公司章程對於董事報酬之規定無關,合先敘明。 ⒉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8條第2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 ⑴友和公司章程就經理人之規範,僅於第17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見原審補卷二第21頁),友和公司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與經理人間之契約,已就經理人得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範圍加以限制,堪認友和公司之經理人就公司之一切事務,均有管理及簽名之職權。而王俊登於91年7月22日至102年1月22日 間擔任友和公司之總經理,綜理行政、管理及會計等業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補卷一第9、11頁、審重訴卷第59頁),友和公司復陳稱:伊公司 於94年7月間採行總經理制,由總經理實際決定公司 政策與營運,董事長只是覆核,並無決定權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43頁),則王俊登就友和公司之營運、行政、管理及會計等事務之管理,均屬有權為之,其基於處理該等事務而代表友和公司所為之行為,自對友和公司發生效力。 ⑵本件友和公司對王扶國所為之給付,不問其名義為車馬費、薪資或盈餘分配,均經時任友和公司之董事長(吳耿棋、吳忠諶)或總經理(王俊登)簽核,由友和公司董事會編造為財務報表,交付監察人查核,並經股東會決議承認之事實,除經友和公司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313頁),另有轉帳憑證、傳票、董監 酬勞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卷二第45至645頁) ,堪認王扶國受領友和公司所為之給付,均經友和公司同意。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機關,並非代表機關,其決議原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而須經由公司負責人代表對外為意思表示,則王扶國受領友和公司所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因系爭決議無效而隨之消滅。友和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對王扶國為給付之同意為無效或業經撤銷,或基於該同意所生之法律關係為不存在,則王扶國受有給付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友和公司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俊登等3人連帶 返還王扶國所受之利益,洵屬無據。 ㈢⒈友和公司主張甲車、乙車為其所有一節,為王俊登等3人 所否認。經查:甲車、乙車為友和公司分別於94年7月 間、95年10月間向裕昌公司、高都公司購入之事實,有轉帳傳票、支付證明書、統一發票、支票及存根、現金支出傳票、帳戶往來明細、存款往來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原審補一卷第63至75、1085至1095頁),堪認友和公司確因買賣而取得甲車、乙車之所有權。王俊登等3人 抗辯甲車、乙車分別為王俊登、王扶國出資,僅以友和公司名義辦理車籍登記云云,惟依其等所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支票(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9、81至87頁),王俊登、王扶國所為給付之金額及流向,均無從認定與支付甲車、乙車之價金有關,則王俊登等3人此部分之 抗辯,尚無可採。 ⒉甲車、乙車既為友和公司所有,則關於對甲車、乙車使用收益之方式,自得由友和公司決定。而甲車、乙車自購入後即分別由王俊登、王扶國管理使用之事實,既為友和公司所明知,且友和公司為甲車、乙車支出之各項稅費及罰鍰,均經友和公司當時之總經理、董事長簽核,由友和公司董事會編造為財務報表,交付監察人查核,並經股東會決議承認等情,除經友和公司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311頁),另有友和公司製作之報帳明細 、支付證明書、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卷一第59至1365),堪認甲車、乙車分別由王俊登、王扶國占有,及由友和公司負擔相關費用,均已得友和公司之同意。友和公司既未舉證證明該同意為無效或業經撤銷,或基於該同意所生之法律關係為不存在,則王俊登、王扶國受有占有甲車、乙車,及由友和公司負擔甲車、乙車各項稅費及罰鍰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友和公司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占用甲車、乙車之利益,或其為甲車、乙車支出之價金及各項稅費、罰鍰,分別請求王俊登及王俊登等3人予以 返還,亦屬無據。 ㈣友和公司對王俊登或王俊登等3人並無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 ,業據前述,本件其餘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友和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王俊登等3人於繼承王扶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友和公司3,375,685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洽,王俊登等3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王俊登等3人敗訴 之判決,及上開不應准許之其餘部分,原審為友和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王俊登等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友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瀚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