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劉淼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上訴人 劉淼松 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劉淼松、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109年8月31日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枋跨字第1450號收件),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就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劉淼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鍇霖公司)於109 年3月31日向上訴人購買原物料,由該公司負責人 即被上訴人劉淼松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劉淼松並共同於同日簽發面額為53,280,000元、到期日109 年8 月30日之本票1 張,該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有50,320,000元未獲付款。上訴人嗣調閱劉淼松財產資料,始知劉淼松原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經劉淼松於109 年8 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於同年9 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鴻太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太公司)。主債務人鍇霖公司對於上開買賣契約違約後,在短時間內劉淼松即為上該信託及移轉土地所有權行為,使其責任財產減少,致其債務清償不能或履行顯有困難,害及上訴人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該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信託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聲明:⒈劉淼松、鴻太公司間於109 年8 月31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枋跨字第1450號收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鴻太公司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劉淼松:鍇霖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原物料時即將鍇霖公司名下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段中山段125、227-2、228、229、232 、233、248-2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193建物(門牌號碼屏東 縣○○鄉○○路000號)等8筆不動產(下合稱枋寮鄉等8筆不動 產)設定第一或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枋寮鄉等8筆不 動產價值係經上訴人評估足供擔保債權,始與鍇霖公司簽定買賣契約書。且上訴人就鍇霖公司原所有之上該屏東縣枋寮鄉等8筆不動產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鑑價 結果認該8筆不動產價值為94,112,486元,金額逾上訴人之 債權,上訴人既得就該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其債權已獲得保障。其與鴻太公司間之信託行為,係作為合作投資再生能源發電之用,屬於自益信託,其財產並未實質減少,不能認為有陷於無資力,致使上訴人債權不能或難於受償之情,信託行為並不構成害及債權,上訴人不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與鴻太公司間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鴻太公司: 鴻太公司與劉淼松間合作投資魚電共生,始為信託行為,以便公司取得資金,並非脫避劉淼松財產被強制執行。上訴人當時係於評估鍇霖公司所有之枋寮鄉等8 筆不動產之價值當時並設定抵押權,方願與鍇霖公司間訂立買賣契約,枋寮鄉等8 筆不動產之價值應達2 億元,足敷清償上訴人對於劉淼松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改判如前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不爭執事項 ㈠鍇霖公司於109年3月31日向上訴人貸款購買原物料(原物料分期付款),由劉淼松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241至243頁),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5328萬元、到期日109 年8月30日之本票乙紙(原審卷第39頁)。該本票屆期經上 訴人提示,尚有5032萬元未獲付款。上訴人遂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司票字 第4605號裁定准許確定(原審卷第33至35頁)。 ㈡劉淼松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及鍇霖公司所有前揭枋寮鄉等8筆土地,均於109年9月2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09 年8月28日、登記原因為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鴻太公司 所有。 六、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主張,以:劉淼松就系爭土地為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害於上訴人權利;上訴人評估是否貸款予鍇霖公司,是以鍇霖公司當時之營運能力及所提供設定抵押之該8 筆不動產為審查依據,至於保證人劉淼松之個人資力則非所問,劉淼松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信託並移轉予鴻太公司,即非故意以損害上訴人債權為目的而為;鍇霖公司提供上該8 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既經上訴人評估後,認為足以擔保上訴人債權,自無害於上訴人權利可言等語為辯。經查: ㈠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立法理由在於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她,於該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故而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上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之債務時,即足當之。被上訴人劉淼松係鍇霖公司負責人,於109年3月間擔任該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原物料之連帶保證人,109年3月31日並共同簽發5328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為不爭之事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劉淼松既為連帶保證人,其應負給付責任與主債務人鍇霖公司同,其財產當亦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是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時係以債務人鍇霖公司之營運能力,以及鍇霖公司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枋寮鄉等8筆不動產價值是否 相當,為審核依據,連帶保證人劉淼松之個人資力如何,則非所問,可見劉淼松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信託予鴻太公司,無詐害上訴人故意,亦無害上訴人權利云云。上該所辯與非但與連帶保證之意義不合,且亦誤解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所為有害及其債權人為必要之要件,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執上情抗辯,自非足取。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鍇霖公司提供抵押之枋寮鄉8筆不動產,經 上訴人到場勘查土地,評估可以承貸始為放款,可見該8筆 不動產足以擔保系爭債務,且該8筆不動產經上訴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時,當經法院囑託鑑價,鑑定價值9411萬2486元,於扣除部分不動產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銀行之3千多萬 元債權後,尚有五千九百餘萬元,足供清償上訴人債權,可見行為時並無減少責任財產之可言,自無害及上訴人權益云云。上訴人則以:其放款當時雖有勘查上該供抵押之不動產,對於土地上為砂石場及堆置土資方之事實,固有據劉淼松告之,但並不知土地有遭廢棄物污染(見拍賣公告備註記載)之情;而且債務人之行為將致債權人不能受償或難以行使之情形,即對債權人有害,自得訴請撤銷,與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是否有資力無關等語為辯。查: ⒈上訴人前以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9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拍賣當時已登記為鴻太公司所有之上揭枋寮鄉8筆不動產(該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27號),執行法院囑託柯建宏建築師事務所鑑估枋寮鄉等8筆不動產 價值,鑑估認枋寮鄉等8筆不動產價值計94,112,486元。 民事執行處即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司)辦理該8筆不動產拍賣程序,經參考該估 價為多次拍賣、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最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間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據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27號卷宗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85至245頁)。上訴人嗣雖又再次聲請屏東地方法院再就上該不 動產進行拍賣(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之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11日屏院惠民執字第110司執字第61334號字通知),該院於111年10月13日進行特別變賣後之減 價拍賣(不動產與動產合併拍賣,最低價額6294萬8000元),亦因無人應買或承受,而被視為撤回執行,有該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函可稽(本院卷第305至311頁)。即鍇霖公司提供作為擔保之枋寮鄉等8筆不動產(連同其內之 動產)依底價6294萬8000元猶未能賣出,而鍇霖公司尚且欠華南銀行3668萬元,亦經華南銀行陳明(本院卷第317 至321頁),上情足見鍇霖公司之財產並不足以清償積欠 債權人華南銀行之3668萬元及上訴人之5032萬元。 ⒉被上訴人雖以:上該枋寮鄉等8筆不動產,既經鑑定價值為 9411萬2486元,金額超過上訴人債權加計華南銀行之債權,上訴人自得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云云。惟法院為拍賣而囑託鑑估拍賣標的物,目的供作定拍賣價格之參考,以利拍賣程序之進行,然鑑估所得之價格與實際價格並非等同。上該不動產之鑑價,與市場需求之實際價格,自屬有異,否則在拍賣之實務即無於依鑑估價格訂定底價後,却一再無人應買而流標之情形矣。是而上訴人執此抗辯,自無足取。至於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109年核貸是看鍇霖 公司整體營運狀況,輔以不動產抵押,認為足供擔保才為交易,上訴人雖知劉淼松名下尚有附表之土地,但並沒有打算以之並供設定抵押,故而僅以鍇霖公司上該8筆不動 產審核而已,即劉淼松所有之附表土地原即不在上訴人預期作為責任財產,故而將之信託予鴻太公司,不能認係出於損害上訴人債權之目的而為云云乙節。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委託人之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已如前述(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則以信託行為時定之),被上訴人執其信託並無惡意為辯,自非所問。 ⒊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即連帶保證人其對債權人之責任等同主債務人。被上訴人二人於109 年8月28日訂立信託契約,同年9月2日以信託原因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上訴人對鍇霖公司、劉淼松已有上揭債權存在,鍇霖公司原所有設定上訴人為第一或第二順位之房地等財產,經上訴人二度聲請強制執行,期間數度減價或特別拍賣,均無人應買,被依法視回撤回聲請執行(已如前述),而連帶保證人劉淼松除附表所示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上訴人滿足債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劉淼松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原審卷第49、51頁),而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 執行」之規定,劉淼松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鴻太公司所有(且約定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無從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即因系爭土地信託,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當屬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此害及上訴人債權之情,並不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是自益信託而有所不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委託人之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而上訴人以劉淼松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其債權,其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於法有據。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鴻太公司塗銷該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否准其請求,而駁回其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