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鄭貴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鄭貴璘 訴訟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何曜男律師 被上訴人 鄭鼎頎 兼法定代理人 鄭秭育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被上訴人 鄭鼎頤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於民國91年10月30日以高雄市路○區地○○○○ 路○○○00000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萬 元、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30日止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部分不存在;㈡主文第二、三、四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秭育為姊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 鄭禹福所有,並於民國89年間贈與鄭秭育。因鄭秭育經商失敗跳票積欠債務,鄭禹福擔心祖產遭拍賣,乃要求鄭秭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鄭秭育因而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30日至111年10月3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鄭秭育復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鄭禹福,鄭禹福再於100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鄭秭 育之子即被上訴人鄭鼎頎、鄭鼎頤,足見鄭禹福希望保全系爭土地完整並交予男系子孫,系爭抵押權設定僅為借名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又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記載,故無擔保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訴人對鄭秭育之借款債權,然僅附表一編號1至4合計94萬元為鄭秭育向上訴人之借款,業已清償,倘未清償,亦已逾15年時效。又係以附表二編號3支票325,000元清償,上訴人拒絕承認,則給付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至附表一編號5至7及編號8款項其中100萬元,即係因上訴人欲分別貸與訴外人劉俊宏、陳姿尹、陳來景、聯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俊明),而將金錢匯入鄭秭育之妻劉美芳帳戶,以便鄭秭育為上訴人操作後續借款及設定抵押流程,嗣後亦經前開之人清償。附表一編號8 款項中之50萬元,鄭秭育已於107年7月2日委託劉美芳匯予上訴人。另附表一編號9款項,係因鄭秭育為訴外人卓明和之弟卓明德與上訴人配偶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覓得買主,售出價格高於 委託底價300 餘萬元,卓明和給付予鄭秭育之服務費,上訴人並未證明與鄭秭育間就附表一編號5至9款項有借款合意。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攸關上訴人得否拍賣系爭土地而受償債權,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以109年度司拍字第27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上訴人執系爭裁定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28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上訴人上開所為顯已妨害鄭鼎頎、鄭鼎頤之所有權,得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 第76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及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㈢上訴人不得以系爭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超過323,000 元部分不存在,以及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一人給付323,000 元之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323,000 元部分之執行程序等語,於本院不再主張,此部分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鄭秭育之四姐。鄭秭育及其配偶劉美芳均從事房屋仲介業務,自00年00月間起以投資房地產買賣或法拍為由向伊借貸,鄭秭育為表還款誠意,且信用破產怕銀行查封,主動於91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鄭秭育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仍陸續向伊借款,伊前後共計匯款6,500,600 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8),鄭秭育復又於102年6月25日向伊借款,伊因當時並無現金,遂轉向友人即訴外人卓明和借款,並要求卓明和直接匯款70萬元予劉美芳(即附表一編號9),上開款項經扣除清償215萬元(附表一編號7,陳景來部分)後,尚有5,050,600元未受清償。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縱未記載擔保債權之範圍仍為有效,系爭抵押權擔保所示債權即伊對鄭秭育附表一所示借款債權。縱認伊與鄭秭育間無借貸關係存在,鄭秭育受領5,050,600元為不當得利,仍屬系爭 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5,050,600元存在,被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鄭秭育與上訴人為姊弟,鄭鼎頎、鄭鼎頤為鄭秭育之子。系爭土地現登記為鄭鼎頎、鄭鼎頤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㈢鄭秭育於91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 元、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以其對鄭秭育有附表一編號1至8之債權,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系爭裁定准予拍賣,上訴人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鄭鼎頎、鄭鼎頤所有之系爭土地,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㈤上訴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日期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匯入對象欄帳戶。 ㈥鄭秭育有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鄭秭育於103年5月6日以現金32,000元、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 用於清償上開借款(惟上訴人抗辯應先抵充利息)。 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由鄭秭育保管,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前,係另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項次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參照)。參諸土地登記 實務,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範圍為「債務全部」,而未提供各個債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者,若當事人於設定時,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則倘債務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預期將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以該抵押權供各該借款擔保之合意者,系爭抵押權並無因欠缺特定之基礎法律關係而無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主張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之人,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11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 經原審法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經調取上開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僅係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等語,並舉證人即上訴人與鄭秭育父親鄭禹福之證詞為證。然據鄭禹福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是借名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伊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抵押。兩造都有跟伊說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的事,因為鄭秭育都沒有錢,有兩個人說要殺他,鄭秭育跑去臺中,怕那兩個人來逼他。民國90幾年時才知道設定抵押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足見鄭禹福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並不知情,僅係聽聞兩造所言始知悉系爭抵押權之情事,雖其證述系爭土地係借名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乙情,無從逕認上訴人與鄭秭育係為保住祖產而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並無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記載,上訴人抗辯對鄭秭育有借貸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乙節,自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惟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固無任何記載,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下稱審訴卷〉第103至104頁),又自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無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75 頁),亦無附件及其他約定事項,惟依前揭說明,於抵押權設定時,當事人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則鄭秭育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預期將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見下述),並以該抵押權供各該借款擔保之合意者,系爭抵押權並無因欠缺特定之基礎法律關係而無效,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有存在,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故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對鄭秭育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⒊上訴人主張對鄭秭育附表一編號1至9之借款債權共計7,206,0 00元,扣除已清償215萬元,尚有505萬6000元借款債權存在乙節,被上訴人不爭執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然否認為借款。茲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至4(合計94萬元): ①鄭秭育有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共94萬元,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然主張於103年5月6日 清償32,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3之支票清償借款等語 ,上訴人不爭執鄭秭育於103年5月6日清償32,000元,以及 有附表二編號1(104年9月30日225,000元)、編號2(104年10月6日360,000元)清償之事實,金額共計617,000元,然 抗辯應先抵充利息云云,鄭秭育否認有利息之約定。惟觀諸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並無記載利息,此外,上訴人就與鄭秭育間有借款利息之約定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抗辯:清償金額應先抵充利息乙節,應屬無據。 ②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3支票係清償附表一編號1至4借款 ,為上訴人否認,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3支票用以清償借款乙節,委無可 採。又被上訴人主張:縱鄭秭育有此部分借款,然已罹於15年時效抗辯乙節,然附表一編號1至4借款並無約定清償期(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清償期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日期均為「不定期限」,見審訴卷第103頁、原審卷第175頁),最後一筆匯款日期(附表一編號4)為95年3月31日,因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須經上訴人催告一個月後始能請求,則上訴人可行使權利之期日應自95年4月30日起算,於110年4月30日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11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故其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③至被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二編號3支票325,000元清償此部分借款,上訴人拒絕承認,則給付應屬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云云。然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此,被上訴人主張鄭秭育以該支票清償對上訴人借款乙節,該票款給付對上訴人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既為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依前揭說明,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此外被上訴人復無就欠缺給付之目的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票款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上開不當得利之主張,並無可採。 ④綜上,則上訴人對鄭秭育之借款94萬元扣除已清償617,000元 ,應為323,000元。 ⑵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上訴人不爭執已清償215萬元): 上訴人抗辯:對鄭秭育有附表一編號5至8借款債權存在(其中清償215萬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主張:上訴人並未舉 證與鄭秭育間有借貸合意云云。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經查,上訴人固有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日期、金額匯至劉美芳之帳戶,鄭秭育否認有借貸合意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與鄭秭育間此部分款項交付有借貸合意存在。又鄭秭育主張:附表一編號5至7,編號8其中100萬元,各係上訴人欲分別放貸予訴外人劉俊宏、陳姿尹、陳來景、聯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俊明,按:上訴人捨棄聲請傳訊該證人),而將金錢匯入劉美芳帳戶,以便伊出面為上訴人操作後續借款及設定抵押流程,且嗣經前揭劉俊宏等人為清償等語。經查,據證人陳姿尹(按:附表一編號6、日期為102年8月5日)於本院證述:伊是跟鄭秭育借錢,是利息先扣半年,第一次是現金借款,之後陸續借款是用匯款方式。現金和匯款金額多少伊忘記了,但每次都有土地借款抵押。伊向鄭秭育借款都已經清償完畢,係向鄭秭育清償,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證人劉俊宏(按:附表一編號5 即102年7月16日102萬元)證述:(提示102年7月18日匯款 單金額80萬元、102年11月28日匯款單金額129600元)匯款 單記載匯至第一銀行帳戶是伊帳戶,伊是陸續有跟鄭秭育借錢,時間忘記了,總金額約200 萬元,並將房屋設定抵押(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 人為黃鈺婷),伊是跟鄭秭育借錢,他要設定給誰伊不清楚。後來伊清償完畢並將抵押權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2頁),依陳姿尹、劉俊宏上開證詞,可知均不認識上訴人,亦無曾見過面,而係向鄭秭育借款,均有提供土地或建物借款抵押,並不知悉設定抵押權予何人,清償借款後塗銷抵押權乙節。則被上訴人主張鄭秭育出面為鄭貴璘操作借款及設定抵押流程之人,故債務人僅接觸、認識鄭秭育乙節,與前揭證述一致(由陳姿尹、劉俊宏向鄭秭育借款、清償);且上開證詞僅能證明陳姿尹、劉俊宏向鄭秭育借款,無從據以推論係鄭秭育向上訴人借款;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此部分款項係基於借貸之合意而交付鄭秭育,故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款項與鄭秭育間有借款合意云云,應屬無據。 ⑶附表一編號9: 上訴人抗辯:鄭秭育向伊借款70萬元,因伊無現金,遂轉向友人卓明和借款,並請卓明和直接匯款至劉美芳帳戶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此筆匯款係卓明和用以支付土地買賣之仲介服務費云云。惟查,經證人卓明和證述:102 年5 、6 月間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要伊匯款70萬元至劉美芳帳戶,是上訴人向伊借款。為何匯款70萬元,伊不知道。後來上訴人以現金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7頁),則其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向卓明和借款,並非鄭秭育向上訴人借款,無從推論鄭秭育與上訴人有借貸關係存在,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抗辯:縱認伊與鄭秭育間無借貸關係存在,鄭秭育受領5,050,600元為不當得利(附表一編號1至9金額共計7,020,600元,扣除清償215萬元,為5,050,600元),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云云。然附表一編號1至4借款,鄭秭育尚積欠上訴人323,000元(其餘業已清償完畢),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5至9之款項係伊借款予鄭秭育乙節,業經本院認定雙方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則上開款項之給付係對鄭秭育之財產有所增益,就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自難以受有上開款項之給付即逕認該給付係有法律上原因,然上訴人復未就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則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5至9款項之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則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尚存在,抵押權並未失所附麗,則抵押權登記仍屬有效,抵押人不得請求塗銷。 ⒉承上所述,本院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323,000元範圍 內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不得塗銷登記,何況抵押權之擔保效力固及於抵押物之全部,此乃抵押權不可分原則,系爭擔保債權既尚有323,000元未清償(按:原審原備位聲明請求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一人給付323,000 元之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323,000 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20頁),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323,000元範圍內仍存在,系爭抵 押權不得塗銷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執行法院如逾上開323,000元之強制執行,亦僅上訴人 得否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而非不得強制執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323,000元部分不存在,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及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323,000元範圍內仍存在部分,以及上訴人不得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以及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323,000元不 存在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鄭秭育之借款債權 編號 日 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對象 1 91年11月12日 440,000 元 鄭秭育 2 91年12月25日 300,000 元 鄭秭育 3 94年6 月3 日 150,000 元 劉美芳 4 95年3 月31日 50,000元 劉美芳 5 102 年7 月16日 1,020,000 元 劉美芳 6 102 年8 月5 日 888,000 元 劉美芳 7 102 年11月25日 2,152,600 元 劉美芳 8 103 年1 月7 日 1,500,000 元 劉美芳 9 102 年6 月25日 700,000 元 劉美芳 編號1至9合計0000000元,扣除215萬元為0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人 1 104 年9 月30日 225,000 元 0000000 美鼎不動產有限公司 2 104 年10月6 日 360,000 元 0000000 美鼎不動產有限公司 3 104 年10月14日 325,000 元 0000000 美鼎不動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