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啟章、楊玲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被上訴人 楊玲珍(即林清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銘(即林清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慧(即林清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萍(即林清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雯(即林清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榮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此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序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原審原告林清榮於民國110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玲珍、林志銘、林雅慧、林雅萍、林雅雯(下稱楊玲珍等5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㈡第227至2 39頁),惟原審未命楊玲珍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 裁定命渠等為承受訴訟人,即於110年10月29日行言詞辯論 ,並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於本院就此部分固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但楊玲珍等5人經本院告知於接獲通知後應具狀就是否同意 由本院自為判決表示意見(本院卷㈣第65頁),該通知已於1 11年12月8、9日送達(本院卷㈣第67至73頁),惟楊玲珍等5 人均未具狀表示同意,故本件無從徵得兩造同意而由本院自為裁判。楊玲珍等5人既未能以原審原告林清榮之承受訴訟 人身分參與原審審理程序,於該審級應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即受有侵害,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此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關於林清榮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及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