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柯欐潔、林家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柯欐潔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訴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家宏給付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陸萬柒仟肆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柯欐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柯欐潔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柯欐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柯欐潔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對造上訴人林家宏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億58萬8,400元,向伊買受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 1(下合稱系爭A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與系爭A土地合稱系爭A房地)。伊已於107年9月12日將系爭A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家宏名下,然林家宏迄今尚積欠第六期款300萬元 及尾款6,696萬7,400元,共計6,996萬7,400元未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款、第7款約定請求林家宏給付剩餘 之買賣價金,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林家宏應給付柯欐潔6,996萬7,400元(原判決誤載為6,99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家宏則以:伊向柯欐潔購買系爭A土地係為建築開發使用 ,故將系爭A土地與伊所有同段238、239-1、240、240-1、240-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B 土地),辦理合併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因兩造簽立 系爭契約前即知悉有多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伊為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占用者,遂以高於同段土地行情將近一倍之價格購買系爭A土地,並於系爭契約之特約條款第1項約定,柯欐潔應於107 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地下物辦理撤銷房屋稅籍登記,及由柯欐潔搬遷清空完畢點交予伊後,伊始須支付尾款,若柯欐潔無法如期點交,兩造同意每逾7 日伊得自尾款中扣買賣價金5 %作為違約賠償金,但最高不得逾尾款數額(下稱系爭特約條款)。然柯欐潔未於107年11月30日依約履行,經催告未果,伊遂依系爭特約條款之約 定,陸續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665號、1706號、1746號、1801號及1861號存證信函催告並通知柯欐潔扣抵違約金,柯欐潔得請求之尾款已全數扣罄,無尾款可資請求。另因柯欐潔於前積欠伊300萬元代墊款未清償,經伊將該筆代墊款債權 與尚未給付之第六期款價金債務相互抵銷後,伊已於109 年5 月22日將第六期餘款975 萬元匯入兩造約定之陽信商業銀行信託專戶,故柯欐潔請求伊給付第六期款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柯欐潔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林家宏應給付柯欐潔1,396萬7,400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柯 欐潔其餘請求,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柯欐潔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柯欐潔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家 宏應再給付柯欐潔5,3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家宏答辯聲明:柯欐潔 之上訴駁回。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林家宏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柯欐潔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柯欐潔答辯聲明:林家宏之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柯欐潔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林家宏向柯欐潔買受系爭A房地,約定買賣金額為3億58萬8,4 00元,兩造於107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柯欐潔於107年9月12日將系爭A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家宏名下。 ㈡林家宏依系爭契約,已給付第一期至第五期款,共2億2,087萬1,000 元。 ㈢系爭契約第3 條第6款、第7款分別約定:「第六期款1,275萬 元。系爭土地上占用戶拆除完成後七日內,由林家宏匯款入陽信銀行之信託專戶;尾款6,696萬7,400元。本次款項由林家宏匯入陽信銀行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帳戶)。依特約條款第一項之約定付款。柯欐潔於點交土地予林家宏,點交後柯欐潔得向價金信託銀行領取買賣價款餘額之價金。」 ㈣系爭特約條款約定:「約定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前,雙方約 定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地下物辦理搬遷、撤銷房屋稅籍登記,逕由柯欐潔搬遷清空完畢點交予林家宏拆除,林家宏始為支付尾款予柯欐潔...。屆期如柯欐潔無法完成點交事宜, 柯欐潔同意每逾七日林家宏得由應交付柯欐潔之尾款中扣買賣價金5 %作為違約賠償金,但最高不得逾應給付柯欐潔之尾款,柯欐潔絕無異議,雙方同意本約即履約完成。」而系爭特約條款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㈤兩造於108年4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林家宏代柯欐潔給付予訴外人盧國智、盧美慧、盧炳宏、盧泰良、盧妍倪等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城西巷1 6號房屋之搬遷協議款共300萬元(下爭系爭代墊款),由林家宏自系爭契約尾款中扣除(惟林家宏就兩造約定「由林家 宏自系爭契約尾款中扣除」有爭執)。 ㈥林家宏先後於108年5月30日、6月6日、6月18日、6月27日、7 月9日以高雄地院郵局1665號、1706號、1746號、1801號、1801號存證信函5次通知柯欐潔依系爭特約條款,分別按買賣價金5 %計算之違約金扣款1,502萬9,420元、1,502萬9,420元、1,502萬9,420元、1,502萬9,420元、684萬9,720元,且均已送達柯欐潔。 ㈦林家宏為支付第六期款,於109 年5 月22日匯款975 萬元入系爭帳戶,業經柯欐潔受領。 ㈧柯欐潔及訴外人邱螺蘭、陳添桂於98年間,對占用系爭A土地 者訴請拆屋還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後,於98年6 月10日到現場測量,測量結果為系爭240-4 地號土地上坐落如附圖一編號22至44所示地上物;系爭240-2 地號土地上坐落如附圖一編號45-49 號所示地上物;系爭240 地號土地上坐落如附圖一編號50-72 號所示地上物。測量後,柯欐潔對如附圖一編號23、24、27、28、29、30、31、32、41至43、45至49、52、54、58、59、61至67號所示地上物(即附表一編號2 、3、6至11、20至22、24至28、31、33、37、38、40至46)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訴請拆屋還地,先後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8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號、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審理後(以下合稱系爭甲案),判決及和解結果如附表一所示。 ㈨柯欐潔及邱螺蘭、陳添桂另於101 年間,對占用系爭240 地號土地如系爭甲案附圖一編號53、55、56、60、72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訴請拆屋還地,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3號受理後,另重新測量如附圖二編號2、2-1、3、3-2、4、4-1、5、5-1 所示,嗣經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號、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286 號、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5號、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及本院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審理後(以下合稱系爭乙案),判決及和解結果如附表一編號32、34、35、39、51所示。 ㈩唐榮公司於100 年間對占用系爭240-1 、240-3 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之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訴請拆屋還地,經高雄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1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2號、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審理後(以下合稱系爭丙案),確定判決及和解結果如附表二「判決/ 和解結果」欄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柯欐潔主張林家宏未給付第6期款300萬元,為林家宏所否認,辯稱:已以柯欐潔所積欠伊之300萬元代墊款抵銷完畢等語。就此,柯欐潔雖不否認有積欠林家宏300萬元代墊 款,但亦辯稱:兩造已約定代墊款自尾款抵銷,故林家宏不 得再自第6期款中抵銷等語,並以系爭協議書為證(原審重訴卷二第24頁)。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係於108年4月30日簽立,依其背面所記載:領款人 柯欐潔同意本代付款由其買賣合約尾款中扣除,並先將本支票交陳魁元律師保管等語。之後僅由柯欐潔蓋印,並無林家宏之簽名、蓋章,林家宏否認兩造有此約定。是依其記載,僅表明柯欐潔同意系爭代墊款日後可自尾款扣除,但並無限制林家宏就系爭代墊款僅可由尾款抵銷。又系爭代墊款之清償期為108年4月30日,為柯欐潔所自陳(本院卷二第144頁) ,是柯欐潔積欠林家宏之此筆300萬元債務,於108年4月30 日即屆清償期。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款、第7款分別約定:「第六期款1275萬元。系爭土地上占用戶拆除完成後七日內,由林家宏匯款入陽信銀行之信託專戶」「尾款66,967,400元。依特約條款第一項之約定付款,柯欐潔於點交土地予林家宏,點交後柯欐潔得向價金信託銀行領取買賣價金剩餘之價金」,另依特約條款第1項約定:「約定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前,雙方約 定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地下物辦理搬遷、撤銷房屋稅籍登記,逕由柯欐潔搬遷清空完畢點交予林家宏拆除,林家宏始為支付尾款予柯欐潔。...屆期如柯欐潔無法完成點交事宜, 柯欐潔同意每逾七日林家宏得由應交付柯欐潔之尾款中扣買賣價金5 %作為違約賠償金,但最高不得逾應給付柯欐潔之尾款,柯欐潔絕無異議,雙方同意本約即履約完成。」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審重訴卷第21頁、第25頁、第26頁)。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於107年11月30日前並未完成辦 理搬遷、撤銷房屋稅籍登記等情,嗣因柯欐潔遲未完成點交義務,經林宏家先後於108年5月30日、6月6日、6月18日、6月27日、7月9日以高雄地院郵局1665號、1706號、1746號、1801號、1801號存證信函5次通知柯欐潔依系爭特約條款, 分別按買賣價金5 %計算之違約金扣款1,502萬9,420元、1,5 02萬9,420元、1,502萬9,420元、1,502萬9,420元、684萬9,72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契約於林家宏自應交付 柯欐潔之尾款中扣抵違約賠償金,於108年7月9日抵扣完畢 後(不予酌減,詳如後述),依系爭特約條款規定,即視為柯欐潔履約完成,亦即在108年7月9日時,即視為柯欐潔亦履 約點交完畢,從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款之約定,林家宏自應於108年7月9日負給付第六期款之義務,亦即林家宏此 筆債務之清償期於該時即屆至。而尾款債務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7款約定,本應於點交土地後給付,惟於108年7月9日視為點交完畢時,尾款已扣抵完畢,自無庸再為給付。 ⑶承前所述,柯欐潔之300萬元債務係於108年4月30日屆清償期 ,林家宏之第六期款債務在108年7月9日始屆清償期,尾款 債務於108年4月30日時尚未屆清償期,而林家宏已於109年1月10日以答辯狀對柯欐潔表示就第六期款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此一答辯狀亦經柯欐潔收受,為柯欐潔所不爭執。從而,林家宏就系爭代墊款債權既已向柯欐潔表示對第六期款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揆諸法條規定及前接說明,自已生抵銷之效力。而柯欐潔雖曾於系爭協議書中表明同意自尾款扣除,惟當時尾款債務尚未屆清償期,不符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均屆清償期」之要件,尚不生抵銷之效力。又柯欐潔於109年3月17日、同年6月1日均具狀主張應自尾款抵銷( 原審重訴卷二第219頁、第579頁),惟斯時該300萬元業經林家宏主張抵銷在前,債務已消滅,故柯欐潔在林家宏以第六期款之債務抵銷生效後,柯欐潔該300萬元之代墊款債務即 已消滅,其再表示以尾款債權抵銷,即無所憑。再者,林家宏已於109年5 月22日將第六期款中之975 萬元匯入系爭帳 戶,有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在卷可憑(原審重訴卷三第5頁),且經柯欐潔受領(原審重訴卷四第207頁),至其餘300萬 元則經抵銷完畢,則柯欐潔請求林家宏給付剩餘之第六期款300 萬元,即無所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柯欐潔另請求林家宏給付尾款6,696萬7,400元等語。惟經林家宏辯稱因柯欐潔逾期違約已遭全部抵扣違約金完畢等語。就此,柯欐潔則以兩造有合意展延履約期限、未按期履行有不可歸責事由、違約金過高等語為辯。但均為林家宏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柯欐潔先就有展延履約期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柯欐潔主張兩造已將系爭特約條款之履約期限合意展延180日等語,固據其提出訴外人涂志偉與林家宏所經營寶佳建設公司副總經理李元華於108 年8 月19日之手機簡訊對話為其論據(原審重訴卷二第333 頁)。惟遭林家宏否認,參諸上開手機簡訊對話全文,李元華雖有表示:「我們讓她再努力180天也是沒結果」等語,但其前已提及:「她的合約去年11月30開始逾期」等語,而所以會出現該訊息內容,係因涂志偉先向李元華表示:「前些日跟呂雪詩(即柯欐潔之母)見面時她提到跟你的交易有些不愉快,要請伊調和的事」等語,李元華始表示上開訊息內容,並又表示:「我還是那句話,她逾期很久了,且明顯無法完成雙方協議事項。公司給她很久時間努力,換來的是他的律師函要告我、告老闆…」等語(原審重訴卷二第363 頁)。是依其對話內容,李元華並未表示林家宏已同意展延履約期限180天,反而一再強調柯 欐潔已逾期一事,是自不足以此對話即認兩造有達成展延履行期之合意。此外,柯欐潔又未能提出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⑵又兩造於系爭特約條款約定,柯欐潔應於107 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地下物辦理搬遷、撤銷房屋稅籍登記,逕由柯欐潔搬遷清空完畢點交予林家宏拆除,屆期如柯欐潔無法完成點交事宜,柯欐潔同意每逾七日林家宏得由應交付柯欐潔之尾款中扣買賣價金5 %作為違約賠償金,已如前述。而兩造未達成展延履行期180 天之合意,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約定,柯欐潔應於107 年11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搬遷清空等事宜,再將系爭土地交由林家宏負責拆除地上物。而柯欐潔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占用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且於107 年11月30日尚未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完成搬遷清空一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4 頁、卷二第67頁),是林家宏主張因柯欐潔逾期未履行上開義務,其得依系爭特約條款之約定,每逾七日得請求柯欐潔給付按買賣價金5 %計算之違約金,要屬有據。柯欐潔雖主張其未履行系爭特約條款之約定,係因林家宏遲延不履行協力義務及有不可歸責之情事存在等語。惟經林家宏否認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柯欐潔就因不可歸責事由致給付遲延負舉證責任。而查: ①柯欐潔主張其於107 年7 月23日對系爭甲案占用戶王火全等1 2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並於同年8 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 而系爭A 土地已於107 年10月3 日過戶至林家宏名下,林家宏遲至108 年4 月8 日始承接續行執行程序,延宕拆屋還地時間等語。惟柯欐潔持系爭甲案確定判決對系爭土地占用人王火全等聲請拆屋還地,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3577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73577號執行事件 )受理後,林家宏已於107 年11月16日向民事執行處陳報購得系爭A 土地並聲請增列為執行債權人,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系爭73577 號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要無柯欐潔所稱遲延接續執行程序之情。況柯欐潔既對王火全等人取得系爭甲案確定勝訴判決,即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直至執行程序終了,柯欐潔此部分主張,洵非有理。 ②柯欐潔主張林家宏遲延至108 年1 月19日始完成系爭B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取得系爭A 、B 土地所有權後,未授權柯欐潔請求地上物占有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代理權,致柯欐潔無正當名義與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協議搬遷補償等語。然亦為林家宏所否認,而柯欐潔就曾要求林家宏授權處理系爭土地地上物占有人搬遷、清空事宜,但遭林家宏拒絕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兩造既於系爭特約條款約定柯欐潔須負責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占有人搬遷、清空,倘於進行排除占有之協議過程中,經地上物占有人要求提出授權之書面證明,林家宏為早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實質占有,實無拒絕之可能,故柯欐潔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違,亦無可採。 ③柯欐潔又主張唐榮公司對系爭土地上占用戶訴請系爭丙案時,林家宏遲至108 年3 月7 日始聲明承受訴訟,致遲延該案件判決確定,並使柯欐潔無正當權源與系爭丙案之地上物占用戶協議搬遷,係林家宏不履行協力義務所致等語。惟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但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是以,唐榮公司在系爭丙案訴訟審理中,雖將系爭B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家宏,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於系爭丙案訴訟程序並無影響,縱林家宏未立即聲請承當訴訟,法院要無因林家宏未聲明承當訴訟而停滯訴訟程序之可能,柯欐潔前揭主張,難認有理。 ④柯欐潔主張其以系爭甲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期間自107 年9 月至108 年6 月19日,柯欐潔已配合民事執行處之指示辦理拆除清運工作,故耽擱清運時程,係不可歸責於柯欐潔等語。惟柯欐潔簽立系爭契約時,既同意負擔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占有人遷讓、清空之義務,並因此收取對價(詳後述),且兩造並未限定柯欐潔排除占有之方法,柯欐潔係在自行評估履行可能性後與林家宏達成上開約定,則事後選擇採用強制執行程序以達排除占有之目的,致未能在履行期內完成上開義務,此乃柯欐潔自己選擇之履約方法所致,難謂係不可歸責於柯欐潔。再者,除系爭甲案判決應拆除之地上物外,柯欐潔對於其餘地上物占有人亦未能如期使其遷讓及清空(詳後述),此與系爭甲案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無涉,故柯欐潔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⑤柯欐潔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林家宏應於意誠段208 -2 、238 、239-1 、240-1 、240-3 等五筆地號土地簽訂 不動產買賣合約後七日內,將第四期款5,5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上開土地係於107 年10月7 日簽約,但林家宏未於簽約後七日內給付,遲至同年月16日始匯入該其款項,且該筆款項最後由林家宏委託代為處理地上物之訴外人李和勳領走,卻未代為處理違建物,有不可歸責於柯欐潔事由等語。然林家宏係於107年10月9 日與唐榮公司簽立上開土地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有林家宏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重訴卷三第333頁至第33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 爭契約第3 條關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簽約後7 日內給付第四期款之約定,林家宏應於107 年10月16日前匯款,則林家宏於107 年10月16日將第四期款匯入系爭帳戶,要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又因系爭帳戶屬信託專戶,依兩造與陽信銀行簽立之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第2 條第4 款約定:「…其他任何自信託專戶支出款項均須經甲乙(按兩造)雙方共同以『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指示丙方(按陽信銀行)付款,丙方 始得執行出款作業」(原審重訴卷二第589 頁),是縱使第四期款由李和勳領走等情屬實,亦係經兩造同意後所為給付,柯欐潔既同意李和勳領取並代為執行排除占有之事務,即應承擔李和勳未能完成委託事務之不利益,事後自不得再以未能收受第四期款、李和勳未完成委任工作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 ⑥柯欐潔另主張於107 年10月15日已與系爭甲案之占有人朱國良達成和解協議,朱國良承諾於107 年10月15日起將門牌號碼苓雅區城西巷11之1 號建物交付柯欐潔占有,並讓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柯欐潔,且同案之占用戶黃進丁、黃進成、甘麗燕(下稱黃進成3人)亦於107 年10月30日與柯欐潔、 邱螺蘭、陳添柱達成和解協議,約定將城西一巷37、35、34之4 、34之3 、34之1 等建物事實上權讓與柯欐潔,故系爭土地自107 年10月15日已可開始拆除地上物,林家宏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款約定,應於107 年10月15日起算七日內給付第五期款,但林家宏遲至107 年12月11日將第五期款18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使柯欐潔無法順利取得期款藉以與占用戶和解以使占用戶搬遷,而有不可歸責事由等語。固提出與朱國良、黃進丁3人簽署之協議書2份為憑。然參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係約定:「第五期款1,800 萬元。系爭土地地上占用戶開始拆除時七日內,由林家宏匯入系爭帳戶」(原審審重訴卷一第21頁),可知兩造約定第五期款之給付期限是自實際開始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日起算七日內,非自柯欐潔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日起算。而柯欐潔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實際開始拆除之時點,並未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林家宏有遲延給付第五期款之情事,柯欐潔所述要無可取。 ⑦柯欐潔復主張林家宏隱瞞於108 年6 月21日與王火全等占用人達成搬遷協議,致王火全等占用戶不願意與柯欐潔協議搬遷,林家宏所為核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柯欐潔履行系爭特約條款之義務,林家宏自不得以其不正當行為主張自尾款扣抵違約金等語。惟王火全及占用戶王添瑯於108年6月19日簽立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交付柯欐潔,記載其等同意柯欐潔於同年月27日將附表一編號21、22、24、25、26所示地上物拆除,屆時屋內若有物品,視為廢棄物,逕由柯欐潔自行清空屋內所有物品等語,有該同意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517 頁)。後林家宏於108 年6 月21日與王火全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記載:林家宏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火全為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占用戶代表,雙方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拆遷補償達成協議,林家宏同意以總額5,000 萬元為就系爭土地全部占用戶之地上物拆除並遷移之補償款。前項拆遷補償款之分配,由王火全與各占用戶自行協調,但王火全及各占用戶應提出以各占用戶之名義簽署並載明請領金額之請領文件,由林家宏開立請款明細所示之記名禁背支票為付款。前條之拆遷補償款,雙方合意以王火全開立拆除同意書,並完成水、電、稅籍註銷手續後,經林家宏全部拆除完畢取得土地占有之日為給付條件。王火全應負責取得占用戶之拆除同意書,暨排除占用戶對林家宏之拆除干擾行為,並承諾於108 年8 月31日前協助林家宏完成全部地上物之拆除、騰空土地及點交等語,此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就此,證人王火全於原審證稱:之前柯欐潔母親不跟伊談,也沒有給伊錢,後來柯欐潔母親找人來跟伊談,但伊沒有跟他談,之後土地由林家宏買走,因為沒有把廟(即太興宮)告進去,另伊還有一間房子一審判伊勝訴已經確定,此外還有10幾間房子沒有告到,柯欐潔無法拆伊的房子,後來林家宏的代表就來找伊協商,談成就簽立協議書,補償金5,000萬元是因為有廟,另外要購買土地蓋廟, 補償金都有領到,之後大家都趕在農曆7 月前搬遷,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大約是108 年7 月底或8 月初拆完;在108年6月19日有與柯欐潔簽署同意書,當時因要強制執行,就和柯欐潔協商給伊時間慢一點拆除,簽同意書時其實已經與林家宏協議好,只是尚未簽協議書,伊認為反正都要搬,所以就簽同意書給柯欐潔,但拆房子是建設公司拆除的等語(原審重訴卷三第26頁至第31頁)。另證人陳魁元律師亦證稱:伊在系爭丙案受占用戶黃進成等人委託擔任訴訟代理人,柯欐潔之母呂雪詩有來找伊的當事人及其他占用戶協商搬遷和解事宜,談了很久,因金額談不攏而與伊的當事人協商破局,一直到很後面唐榮公司的土地賣給另一位地主,有一批新的人來找伊說代表新地主想談和解,伊同時也有跟呂雪詩繼續談,沒有拒絕與呂雪詩協商,最後是由王火全代表當地占用戶與新地主洽談而和解等語(原審重訴卷四第249頁至第254頁)。是依證人王火全及陳魁元之前揭證詞可知,柯欐潔先前與王火全等占用戶協商時,因不願意提供搬遷補償款予占用戶致協商破裂,嗣於柯欐潔違約後之000年0月間因林家宏同意給付總額5,000萬元之搬遷補償款,占用戶遂同意搬遷。 是以,柯欐潔與占用戶協商破局乃肇因於其不願以金錢補償全體占用戶,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所致,林家宏則係因柯欐潔已逾期違約,且未能與全體占用戶達成和解,始與占用戶代表王火全達成協議,自非惡意以不正當手段妨害柯欐潔與系爭土地占用戶達成和解或排除其等之占有,要無民法第101 條第1項之適用。 ⑶從而,柯欐潔未如期履行系爭特約條款之搬遷、清空義務,且非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應堪認定。基此,林家宏分別於108 年5 月30日、108 年6 月6 日、108 年6 月18日、108 年6 月27日及108 年7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柯欐潔,各依系爭特約條款按買賣價金5 %計算之違約金15,029,420元、15,029,420元、15,029,420元、15,029,420元及6,849,720 元扣抵系爭契約尾款完畢,即為有據。 ㈢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予酌減為適當額。系爭特約條款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柯欐潔主張其已一部履行系爭特約條款,林家宏扣抵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惟林家宏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係為開發營建大 樓之用,一部拆除對林家宏而言並無利益等語。查: ⒈系爭A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億58萬8,400元,而柯欐潔除應負移 轉系爭A房地所有權予林家宏外,依系爭特約條款約定,柯 欐潔尚應於107 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地下物辦理搬遷、撤銷房屋稅籍登記,逕由柯欐潔搬遷清空完畢點交予林家宏拆除,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31日之合理價格為8億9,479萬5,000元,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113年2月23日113高市估師中字第2460號所 附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5頁,鑑定報告外放)。 而系爭A土地面積共為1,27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重訴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柯欐潔出售範圍為應有部分1/2,約占系爭土地面積(2,465平方公尺)之1/4,先 不論系爭A土地上於當時並非素地,其上尚有地上物須搬遷 、拆除,系爭A土地於當時之價值約僅值2億2,000萬元,而 兩造買賣之總價金卻高達3億58萬8,400元,就此,林家宏稱當初是因與柯欐潔約定,柯欐潔需負責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地下物辦理搬遷、撤銷房屋稅籍登記,逕由柯欐潔搬遷清空完畢點交予林家宏拆除,始會多付1億零800萬餘元之價金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重訴卷三第333頁至第336頁)。互核上開鑑定報告,及系爭特約條款約定柯欐潔同意負責除系爭A土地上之地上物搬遷外,尚包含非屬買賣標的 物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地下物搬遷、撤銷房屋稅籍登記等事項,林家宏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是本件所應審酌林家宏所受之履行利益,除系爭A土地所有權之履行外,尚應包含 系爭契約所訂買賣價金之內涵有包括使地上物搬遷之代價,及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搬遷、點交等履行狀況等情。 ⒉就系爭土地上之搬遷狀況,兩造對附表一編號6、7、9、10、 21、22、27、28、32、33、34、35、36、39、40、43、46、51所示19筆地上物之占有人,不爭執是由柯欐潔透過附表一所示方式排除占有,堪認柯欐潔就上開地上物已履行其搬遷及清空義務。 ⒊另就附表一、附表二其餘編號部分,兩造則各主張及抗辯如附表一、二所載。查: ①附表一編號1、4、5、12、13、14、15、16、17、18、19、29 、30、48、50所示地上物,柯欐潔主張均為空屋,直接點交予林家宏等語,惟為林家宏所否認,辯稱係與王火全協議後拆除等語。考量縱認柯欐潔主張為真,而上開地上物既為無人占有之空屋,本無促使地上物占用戶搬遷、清空之需要,則柯欐潔稱已就此部分地上物履行使占有人搬遷、清空之義務範圍,尚非有據。 ②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地上物部分:依柯欐潔所陳,其縱已與 林文卿達成和解,但林文卿並未搬遷,直至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639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639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6月4日至現場履勘,命林文卿自行於同 年7月30日遷讓完畢,嗣經兩造共同於108年8月5日具狀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系爭240、240-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均已拆除完畢等語,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及卷內所附108年8月5日陳報狀確認無訛。可知林文卿於108年6月4日仍未自上開地上物搬遷,故可認柯欐潔就此一部分於108年5月30日林家宏開始計罰違約金時,仍未履約完畢。 ③附表一編號8、11所示地上物部分:柯欐潔主張占有人黃俊能、林唐碧桃、龔書海在系爭甲案二審敗訴確定,柯欐潔於系爭96390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等語。查:柯欐潔有對上開占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院以系爭96390號執 行事件受理,且兩造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月11日具狀陳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地上物占有人龔書海已自行拆除地上物,另於108年4月15日司法事務官至現場履勘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地上物已為空屋乙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 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足見柯欐潔對上開占有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占有人已自行遷離,是此部分足認柯欐潔已完成使占有人搬遷及清空之義務。 ④附表一編號20、24、25、26、41、44、45所示地上物部分:柯 欐潔對占用戶黃進成3人、王添瑯、王火全、林麗雲、林玳 妤、林連順、林祈福等訴請拆屋還地,後經柯欐潔持確定判決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73577號執行事件受理後, 柯欐潔與黃進成3人於107年10月30日簽署協議書,約定其等將附表一編號9、20、27、28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柯欐潔,並應於同年11月30日搬遷完畢,兩造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07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對其等強制執行之 聲請;另王添瑯、王火全則於108年6月19日請求展延至同年月27日再予拆除,經兩造共同委任之代理人同意。而參諸柯欐潔所提出鴻達工程行於108年7月2日開立之請款單記載( 原審重訴卷二第189頁),其上之拆除項目有列記附圖一編 號45、46、47號地上物(即附表一編號24、25、26所示地上物),堪認蔡文勝於108年7月2日前已依柯欐潔之指示將附 表一編號24、25、26所示地上物予以拆除;至附表一編號41、44、45所示地上物部分,司法事務官於108年6月19日到場執行,執行當日僅林祈福到場,附表一編號41所示地上物無人居住,司法事務官當場諭知將附表一編號41、44、45所示地上物交由執行債權人拆除。佐以柯欐潔提出之108年7月2 日請款單,附表一編號41、44、45所示地上物均列入拆除項目內,堪認柯欐潔就此筆地上物於108年6月19日已經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拆除完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73577號 執行事件卷宗明確,並有協議書為憑(原審重訴卷三第125 頁)。是依上所述,此部分均可認柯欐潔已完成使占有人搬遷及清空之義務。 ⑤附表一編號31、37、38及附表編號17所示地上物部分:柯欐潔 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分別對王金玉、林其清、林松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9639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6月4日到場執行,經司法事務官檢視地上物現況,王金玉與家人仍居住在內、編號37所示地上物一樓仍作為經營韓式炸雞店使用、林松之姪子林俊良在場陳稱林松表示僅同意拆除系爭甲案判決所示地號及面積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8),嗣兩造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先於108年7月9日具狀陳報協商無果, 後於108年8月5日再具狀稱系爭24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含附表一編號31、37、38)均已拆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足認上開地上物截至108年7月9 日前尚未搬遷完畢。佐以王金玉曾於108年8月20日與林家宏簽立協議書,記載其同意讓與系爭甲案附圖一編號52、71(即附表一編號31、50)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林家宏,並於108年8月31日前搬遷等語(原審重訴卷二第93頁)。林松亦於108年8月17日與林家宏簽立協議書,記載其同意讓與門牌號碼苓雅區三多四路60號建物(即附表一編號38、附表二編號17)事實上處分權予林家宏,並於108年8月31日前搬遷等語(原審重訴卷二第88頁)。又比對柯欐潔提出之請款單,林其清之上開地上物未列入拆除項目內,堪認鴻達工程行未拆除此筆地上物。故堪認上開地上物均非由柯欐潔促使占有人搬遷,乃事後由林家宏透過王火全與王金玉、林松達成協議始搬遷,難認柯欐潔針對此地上物有完成使占有人搬遷、清空之義務。 ⑥附表一編號23、42、47、49所示地上物,及附表二編號1、2、3、8、9、10、11、13、14、15、16所示地上物部分,柯 欐潔已自認其未處理,或係由唐榮公司於系爭丙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拆除,此部分地上物即非可認係因柯欐潔履行使占有人搬遷、清空義務。 ⑦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地上物部分:柯欐潔之母呂雪詩雖 於108年1月14日與黃進成3人簽立協議書,記載其等就系爭 丙案附圖編號5、6、7、8(即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唐榮公司,並應於108年2月14日前搬遷完畢,有協議書可參(原審重訴卷三第141頁)。然系 爭丙案更一審案件係於108年5月22日宣判,黃進成經判決敗訴後未上訴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黃進成雖簽署上開協議書,然仍未依約履行,故林家宏承當訴訟後未對黃進成撤回起訴。其後,林家宏另於108年7月4日與黃進成3人簽立協議書,約定黃進成3人將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林家宏,並應於108年7月15日前搬遷完畢(原審重訴卷二第215頁)。是以,柯欐潔就此部分主張已履行搬遷義務 等語,難信為真。 ⑧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地上物部分,柯欐潔之母呂雪詩於108年1月21日代理唐榮公司與林玳妤簽立協議書,記載林玳妤就系爭丙案附圖編號13(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讓與唐榮公司,有協議書可參(原審重訴卷三第139頁)。然唐榮公司於系爭丙案係對林祈福訴請拆除上 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系爭丙案更一審於108年5月22日宣判,因林祈福未上訴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柯欐潔之母與林玳妤簽署之上開協議書,無拘束林祈福之效力,林祈福亦未搬遷,故林家宏承當訴訟後未對林祈福撤回起訴。其後,林家宏另於108年8月17日與林祈福簽立協議書,約定其將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家宏,並應於108年7月15日前搬遷完畢(原審重訴卷二第215頁)。是以,柯欐 潔主張已履行地上物搬遷、清空之義務,難為採信。 ⒋綜上,柯欐潔就附表一編號6、7、8、9、10、11、20、21、2 2、24、25、26、27、28、32、33、34、35、36、39、40、41、43、44、45、46、51所示27筆地上物,已履行使地上物 占有人搬遷、清空義務,其餘41戶中15戶係空戶無須使人搬遷,另尚有26戶未履行義務完畢,堪以認定。 ⒌承上所述,林家宏購入系爭土地係做建築開發使用,因柯欐潔承諾在107年11月30日前排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占用戶搬 遷、撤銷房屋稅籍、點交土地,故林家宏向柯欐潔購買系爭A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總價,相較購入同筆土地其餘應有部 分之價格高出1億零800萬餘元,此部分增加的價金乃作為柯欐潔排除占用戶之對價。是本院審酌兩造約定柯欐潔應履行之搬遷、清空義務包含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所有占有人,又系爭約定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為兩造所陳明,是應視柯欐潔履行契約使林家宏受有利益之程度,及林家宏因柯欐潔違約所受損害數額作為酌定標準。再者,柯欐潔已履行前揭27筆地上物占用戶之搬遷事宜,使林家宏免於須另與該27筆地上物占用戶協議,及該部分所需時間之不利益,惟系爭土地仍有26戶地上物占用戶繼續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若未使其等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林家宏即無整體開發利用系爭土地之可能。林家宏為順利完成占用戶之搬遷,而與占用戶代表王火全簽立協議書,在王火全之協助下透過給付留存之占用戶補償金共5,000萬元之方式,而達使系 爭土地上物占用戶全部搬遷、清空之目的,有支票、協議書及證人王火全之前述證詞為證(原審重訴卷二第81頁至第93 頁、第209頁至第216頁),可見林家宏因柯欐潔違約未能按 期履行系爭特約條款之搬遷、清空義務,致林家宏須另額外支付5,000萬元。再審酌因柯欐潔未於107年11月30日前完成前述義務,致系爭丙案訴訟程序持續進行,林家宏因此在系爭丙案承當訴訟,亦須另花費相當之人力、時間、費用,並遲至108年7月9日違約金已扣抵完畢之日止,延誤期間達7個月餘,林家宏此段期間因此就該等資金受有相當需多支應7 個餘月之利息,並受有無法投資或開發利用土地以獲取收益之損失,如以住宅營建業10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 百分之8計算,即高達約1,402萬7,459元(3億58萬8400元×0.08×7÷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綜合考量上情,柯欐潔雖已處理27戶,惟其就處理此一搬遷義務,已多收取1 億餘元之價金,及林家宏代柯欐潔為處理其餘26戶地上物占用戶之搬遷,應支出相當之人事成本及管銷費用,另花費超逾5,000萬元之搬遷費用,及受有利潤之損失1,402萬7,459 元,再衡諸客觀環境、社會經濟等情況,林家宏依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6,696萬7,400元,應屬適當,尚無過高之情。 ㈣系爭契約第六期款300萬元,業經林家宏以代墊款抵銷完畢, 而尾款6,696萬7,400元,亦遭林家宏依系爭特約條款扣抵之違約金全部扣抵完畢,從而,柯欐潔依系爭契約請求林家宏給付共6,696萬7,400元(其餘部分已判決敗訴而未上訴),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柯欐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林家宏應給付6,696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林家宏應給付柯欐潔1,396萬7,400元本息部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林家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駁回柯欐潔請求部分(即5,30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柯欐潔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柯欐潔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家宏上訴為有理由、柯欐潔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附圖一編號 建物之門牌 建物權利人 占用地號 判決/ 和解結果 柯欐潔主張排除占有時點及方法 林家宏有無爭執 1 22 無 陳國榮 240-4 未提訴 為廢棄空屋點交給林家宏拆除。 林家宏與王火全等人協議後,委請巨浤工程公司柯征義接續拆除。 2 23 高雄市○○區○○0 巷00號 林文卿 240-4 102 重上68號於103 年5 月13日成立和解,讓與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並應於柯欐潔通知後60日內遷離及交付建物。 由鴻達工程行即蔡文勝拆除。 占用人不爭執,但係林家宏與王火全等人協議後,委請巨浤工程公司柯征義接續拆除。 3 24 高雄市○○區○○0 巷00號 林文卿 240-4 同上 由鴻達工程行即蔡文勝拆除。 同上 4 25 高雄市○○區○○0 巷0 號 李順天 240-4 未提訴 為廢棄空屋點交給林家宏拆除。 依林家宏與王火全等人協議後,委請巨浤工程公司柯征義接續拆除。 5 26 高雄市○○區○○0 巷0 號 李順天 240-4 未提訴 為廢棄空屋點交給林家宏拆除。 林家宏與王火全等人協議後,委請巨浤工程公司柯征義接續拆除。 6 27 高雄市○○區○○0 巷0 號 陳國榮陳雪珠陳雅玟陳桂玉 240-4 102 重上68號於103 年5 月13日成立和解,讓與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並應於柯欐潔通知後60日內遷離及交付建物 柯欐潔於系爭契約簽約前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於107年2月或3月委由鴻達工程行蔡文勝拆除。 不爭執由柯欐潔拆除。 7 28 高雄市○○區○○0 巷0 號 陳國榮陳雪珠陳雅玟陳桂玉 240-4 同上 同上 同上 8 29 高雄市○○區○○0 巷00號 黃俊能林唐碧桃 240-4 102 重上68號於104 年3 月25日判決應拆屋還地,因未提起第三審上訴確定。 在108年6月19日之前,於107司執字第96390號一併強制執行。 占用人不爭執,但係林家宏與王火全等人協議後,委請巨浤工程公司柯征義接續拆除部分。 9 30 高雄市○○區○○0 巷00號 黃進成黃進丁甘麗燕 240-4 106 重上更一22於107 年2 月7日判決應拆屋還地,經107 台上843 號於107 年7 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 占用人107年10月30日協議於同年11月30日搬遷同時辦理點交林家宏,於108年6月19日委由蔡文勝拆除。 不爭執由柯欐潔拆除。 10 31 高雄市○○區○○0 巷00號 侯定居 240-4 98重訴132號 於101 年12月28日判決應拆屋還地,於102 年9 月12日經撤回上訴確定。 於107司執96390號執行事件進行中,占有人自行拆除。 不爭執由柯欐潔拆除。 11 32 高雄市○○區○○0 巷00號 龔書海 240-4 98重訴132號 於101 年12月28日判決應拆屋還地,於102 年9 月12日撤回上訴確定。 柯欐潔於108年1月14日協議由占用人自行拆除。 係林家宏拆除。 12 33 有地上建物無門牌 無人占有 240-4 未提訴 為廢棄空屋,點交給林家宏占有。 林家宏拆除。 13 34 有地上建物無門牌 無人占有 240-4 未提訴 為廢棄空屋,點交給林家宏占有。 林家宏與王火全等人協議後,委請巨浤工程公司柯征義接續拆除。 14 35 有地上建物無門牌 無人占有 240-4 未提訴 為廢棄空屋,點交給林家宏占有。 林家宏與王火全等人協議後,委請巨浤工程公司柯征義接續拆除。 15 36 有地上建物無門牌 無人占有 240-4 未提訴 為廢棄空屋,點交給林家宏占有。 林家宏與王火全等人協議後,委請巨浤工程公司柯征義接續拆除(卷三P162-163、P203) 16 37 有地上建物無門牌 無人占有 240-4 未提訴 同上 同上 17 38 有地上建物無門牌 無人占有 240-4 未提訴 同上 同上 18 39 有地上建物無門牌 無人占有 240-4 未提訴 同上 同上 19 40 有地上建物無門牌 無人占有 240-4 未提訴 同上 同上 20 41 高雄市○○區○○0 巷00號 黃進成黃進丁甘麗燕 240-4 106 重上更一22於107 年2 月7日判決應拆屋還地,經107 台上843 於107 年7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 占用人107年10月30日協議於同年11月30日搬遷同時辦理點交林家宏,於108年6月19日拆除。 占用人不爭執,但係蔡文勝依兩造各自之指示為拆除。 21 42 高雄市○○區○○0 巷00號 王火全 240-4 106 重上更一22於107 年2 月7日判決應拆屋還地,經107 台上843 於107 年7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 占用人於108年6月19日強制執行拆除時切結同年6月27日自行拆除,108年6月19日強制拆除時,林家宏代理人同意延期於108年6月27日拆除,是柯欐潔委託鴻達工程行拆除。 不爭執柯欐潔主張 22 43 高雄市○○區○○0 巷00號 王建順 240-4 106 重上更一22於107 年2 月7日判決應拆屋還地,經107 台上843 於107 年7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卷二P273-291、P293-298) 同上 不爭執原告主張(卷四P152) 23 44 高雄市○○區○○0 巷00號 王麗香 240-4 未提訴 部分沒有處理。 林家宏與王火全等人協議後,委請巨浤工程公司柯征義接續拆除 24 45 高雄市○○區○○0 巷00號 王添瑯 240-2 106 重上更一22於107 年2 月7日判決應拆屋還地,經107 台上843 號於107 年7 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 占用人於108年6月19日強制執行拆除時切結同年6月27日自行拆除,108年6月19日強制拆除時,林家宏代理人同意延期於108年6月27日拆除,是柯欐潔委託鴻達工程行拆除。 占用戶不爭執,但係林家宏與王火全等人協議後,委請巨浤工程公司柯征義接續拆除。 25 46 高雄市○○區○○0 巷00號 王火全 240-2 106 重上更一22於107 年2 月7日判決應拆屋還地,經107 台上843 於107 年7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 同上 同上 26 47 高雄市○○區○○0 巷00號 王火全 240-2 106 重上更一22於107 年2 月7日判決應拆屋還地,經107 台上843 於107 年7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 同上 同上 27 48 高雄市○○區○○0 巷0000號 黃進成黃進丁甘麗燕 240-2 106 重上更一22於107 年2 月7日判決應拆屋還地,經107 台上843 於107 年7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 占用人107年10月30日協議於同年11月30日搬遷同時辦理點交林家宏,於108年6月19日拆除。 不爭執柯欐潔主張。 28 49 高雄市○○區○○0 巷0000號 黃進成黃進丁甘麗燕 240-2 106 重上更一22於107 年2 月7日判決應拆屋還地,經107 台上843 於107 年7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 占用人107年10月30日協議於同年11月30日搬遷同時辦理點交林家宏,於108年6月19日拆除。 不爭執柯欐潔主張。 29 50 高雄市○○區○○0 巷0000號 李添福 240 未提訴 為廢棄空屋,點交給林家宏。 林家宏與王火全等人協議後,委請巨浤工程公司柯征義接續拆除。 30 51 高雄市○○區○○0 巷0000號 李添福 240 未提訴 為廢棄空屋,點交給林家宏。 林家宏與王火全等人協議後,委請巨浤工程公司柯征義接續拆除。 31 52 高雄市○○區○○0 巷00號 王金玉 240 102 重上68於104 年3 月25日判決應拆屋還地,經106 台上40於106 年8 月31日駁回上訴確定。 由甲案強制執行於108年6月19日拆除,執行案號為107司執96390號。 占用戶不爭執,但係林家宏與王火全等人協議後,委請巨浤工程公司柯征義接續拆除。 32 53(即乙案附圖二編號5 ) 高雄市○○區○○0 巷00號 鄭燢 240 在101重訴23於102年3月19日成立和解,約定將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家宏,於102年4月30日後遺留之物品均視為廢棄物,由柯欐潔自行處理。 當庭和解後自行拆除。 不爭執柯欐潔主張。 33 54 高雄市○○區○○0 巷0000號 王火全 240 106 重上更一22於107 年2 月7日判決應拆屋還地,經107 台上843 於107 年7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 108年6月19日強制執行拆除。 不爭執柯欐潔主張,但拆除時間不清楚。 34 55(即乙案附圖二編號4 、4-1) 高雄市○○區○○0 巷00號 劉清良劉昇煌劉秋和鄭劉寶珠聶劉月足楊劉月霞吳劉月英 240 101 重訴23於102 年7月25日判決應拆屋還地,因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確定。 一審判決確定後對其強制執行(106司執字00000000)後,占用人於106年11月22日自行拆除。 就柯欐潔主張不爭執,但拆除時間不清楚。 35 56(即乙案附圖二3 、3-2)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吳東穎 240 101 重訴23(乙案)於102 年7月25日判決應拆屋還地,因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確定。 同上 同上 36 57 高雄市○○區○○○路00號 盧國智盧炳宏盧美慧盧泰良盧妍霓 240 108 年4 月30日與林家宏簽立協議書,約定讓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林家宏,占有人應於108 年5月8日搬遷完畢。 占用人於108年4月30日協議搬遷後點交林家宏,於108年6月19日拆除。 不爭執柯欐潔主張。 37 58 高雄市○○區○○○路00號 林其清 240 98重訴132 號於101 年12月28日判決應拆屋還地,於102 年8 月9 日經上訴人撤回上訴確定。 由107司執96390於108年6月19日強制拆除 占用戶不爭執,但係林家宏與王火全等人協議後,委請巨浤工程公司柯征義接續拆除。 38 59 高雄市○○區○○○路00號 林松 240 98重訴132號 於101 年12月28日判決應拆屋還地,於102 年8 月9 日經撤回上訴確定。 占用人點交林家宏後,於108年6月19日拆除。 占用戶不爭執,但係林家宏與王火全等人協議後,委請巨浤工程公司柯征義接續拆除。 39 60(即乙案附圖二2 、2-1) 高雄市○○區○○0 巷00號 林祈福 240 101 重訴23於102 年7月25判決應拆屋還地,於102 年9 月4 日確定。柯欐潔於一審勝訴後,與占有人成立和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106司執15496強制執行逾106年11月2日拆除。 就柯欐潔主張不爭執。 40 61 高雄市○○區○○0 巷00號 吳崑良 240 98重訴132 號於101 年12月28日判決應拆屋還地,上訴後,經107 台上843 號於107 年7 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 於108年1月14日與占用人協議取得事實處分權,柯欐潔已點交林家宏交由蔡文勝拆除。 不爭執柯欐潔所主張。 41 62 高雄市○○區○○0 巷00號 林麗雲 240 102 重上68審理中,因丙案執行遭部分拆除,剩餘部分測量後另編為該案附圖二編號64建物,經106 重上更一22於 107 年 2 月7 日判決應拆屋還地,107 台上843 於 107 年7 月 12 日駁回上訴確定。 由107司執字93577號於108年6月19日強制拆除。 由林家宏拆除。 42 63 同上 林淑評 同上 其在 101 重訴23 於 101 年 6 月5 日與柯欐潔等成立和解,約定讓與坐落甲案附圖一編號 63 部分之地上物所有權予柯欐潔,讓柯欐潔自行處理。 另案唐榮公司執行時一併拆除。 不爭執。 43 64 同上 林陳阿文 同上 其在 101 重訴23 (即乙案)於 101 年 6 月5 日與柯欐潔等成立和解,約定讓與坐落甲案附圖一編號 63 部分之地上物所有權予柯欐潔,讓柯欐潔自行處理。 當庭和解後,由法院於108年6月19日強制拆除。 不爭執。 44 65 高雄市○○區○○0 巷00號 林玳妤林連順林祈福 240 106 重上更一22於107 年2 月7日判決應拆屋還地,107 台上843 於107 年7 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 107司執73577號108年6月19日強制執行拆除。 由林家宏拆除。 45 6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6 67 同上 同上 240 同上 同上 不爭執為柯欐潔拆除。 47 68 太興宮 王火全 240 未提訴 占有人非王火全。 由林家宏拆除。 48 69 高雄市○○區○○0 巷0000號 黃進丁 240 未提訴 是空屋,占有人非黃進丁。 由林家宏拆除。 49 70 高雄市○○區○○0 巷0000號 王火全 240 未提訴 否認占有人為王火全,也否認門牌號碼,應該是無門牌號碼 由林家宏拆除。 50 71 無 王金玉 240 未提訴 否認占有人為王金玉,係空屋。 由林家宏拆除。 51 72(即乙案附圖二5-1) 高雄市○○區○○0 巷00號 鄭燢 240 在101重訴23(即乙案)於102年3月19日成立和解,約定將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柯欐潔等,於102年4月30日後遺留之物品均視為廢棄物,由柯欐潔自行處理。 當庭和解後自行拆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告知為無人占用之廢棄建物而點交林家宏。 不爭執,但柯欐潔未清理上面的稅籍、門牌號碼。 附表二(丙案) 編號 附圖三編號 門牌 建物權利人 占用地號 判決/和解結果 柯欐潔主張排除占有時點及方法 林家宏有無爭執 1 2 高雄市○○區○○0巷00號之4 王麗香 240-3 106重上更一23判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經駁回上訴確定。 未處理。 於108年6月21日由林家宏與王火全等人協商後,由王火全等人放棄106重上更一23判決為第三審上訴,再交付地上物予林家宏,林家宏再委託巨浤工程行拆除。 2 3 高雄市○○區○○0巷00號之3 王建順 240-3 106重上更一23判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經駁回上訴確定。 未處理。 同上 3 4 高雄市○○區○○0巷00號之2 王火全 240-3 106重上更一23判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經駁回上訴確定。 未處理。 同上 4 5 高雄市○○區○○0巷00號A 黃進成 240-3 106重上更一23判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未上訴確定。 108年1月14日由柯欐潔與占用人協議將事實處分權讓與唐榮公司並於108年2月14日搬遷後交由林家宏拆除。 於108年6月21日由林家宏與王火全等人協商後,由王火全等人放棄對高雄高分院106重上更一23判決為第三審上訴,再交付地上物予林家宏,林家宏再委託巨浤工程行拆除。 5 6 高雄市○○區○○0巷00號B 黃進成 240-3 106重上更一23判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未上訴確定。 108年1月14日由柯欐潔與占用人協議將事實處分權讓與唐榮公司並於108年2月14日搬遷後交由林家宏拆除。 同上 6 7 高雄市○○區○○0巷00號C 黃進成 240-3 106重上更一23判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未上訴確定。 同上 同上 7 8 高雄市○○區○○0巷00號A、B、C 黃進成 240-3 106重上更一23判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未上訴確定。 同上。另應無門牌號碼,只是通道,沒有門牌也沒有建物。 同上 8 9 高雄市○○區○○0巷00號之1 王火全 240-3 106重上更一23判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經駁回上訴確定。 未處理。 於108年6月21日由林家宏與王火全等人協商後,由王火全等人放棄對高雄高分院106重上更一23判決為第三審上訴,再交付地上物予林家宏,林家宏再委託巨浤工程行拆除。 9 10 高雄市○○區○○0巷00號之1 王火全 240-3 106重上更一23判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經駁回上訴確定。 未處理。 同上 10 11 高雄市○○區○○0巷00號之5 王添瑯 240-3 106重上更一23判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經駁回上訴確定 未處理。 同上 11 12 高雄市○○區○○0巷00號之1至之5 王火全王麗香王建順王添瑯 240-3 106重上更一23判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經駁回上訴確定。 未處理。 同上 12 13 高雄市○○區○○○巷00號 林祈福 240-3 106重上更一23判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經駁回上訴確定。 108年1月23日由柯欐潔代唐榮公司與占用人協議將其應有部分事實處分權讓與唐榮公司,因與編號65、66、67同棟地上物於108年6月19日強制執行時剩一根柱,故同意同時拆除。 唐榮公司沒有拆除地上物,是由林家宏與占有人林祈福協商後,經占有人交付後拆除。 13 14 高雄市○○區○○○巷00號A 林陳阿呅林俊宏林展義林倖如林俊志 240-1 100重訴115於101年4月6日判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經駁回上訴確定。 於一審判決確定已由唐榮公司拆除,在103年1月7日之前早已拆除。 由唐榮公司拆除。 14 15 高雄市○○區○○○巷00號B 林李阿粉 240-1 100重訴115於101年4月6日判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經駁回上訴確定。 於一審判決確定已由唐榮公司拆除,在103年1月7日之前早已拆除。 由唐榮公司拆除。 15 16 高雄市○○區○○○巷00號C 林麗雲 240-1 100重訴115於101年4月6日判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經駁回上訴確定。 於一審判決確定已由唐榮公司拆除,在03年1月7日之前早已拆除。 由唐榮公司拆除。 16 17 高雄市○○區○○○路00號 林進興林茂根 240-1 101重上81於103年5月22日和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由唐榮公司拆除。 由唐榮公司拆除不爭執。 17 18 高雄市○○區○○○路00號 林松 240-1 106重上更一23判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經駁回上訴確定。 於108年6月19日強制執行拆除編號59時,占用人同意一併拆除。 於108年6月21日由林家宏與王火全等人協商後,由王火全等人放棄對高雄高分院106重上更一23判決為第三審上訴,再交付地上物予林家宏,林家宏再委託巨浤工程行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