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福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葉雅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福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雅強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文律師 黃俊嘉律師 被上訴人 昌鋒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賀力維(原名劉力維) 被上訴人 簡瓊娟 賀敏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簡瓊娟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755,502元,及民國(下同)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昌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鋒公司)或簡瓊娟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除減縮部分外)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簡瓊娟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4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簡瓊娟如以13,755,502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就被 上訴人昌鋒公司部分原依合作意向書約定及民法第259、179條規定請求給付655萬6,600元本息,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則以其應為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賀力維所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追加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且擴張請求其應再給付7,198,902元,並與賀力維連帶給付13,755,502元本息,經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及訴訟之終結,依上說明,上訴人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底為爭取標得訴外人台塑石化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麥寮地區「公用三廠飛灰清運再利用工程」標案(下稱系爭標案),須尋得有能力處理代碼R-1106編號三燃煤飛灰(下稱R1106飛灰)之再利用廠 商及掩埋用地,於得知訴外人吳易芳所有並交由昌鋒公司管理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可作掩埋用地,乃由伊之原負責人郭炯宏於107年1月初前往昌鋒公司與被上訴人簡瓊娟、賀敏哲(下合稱簡瓊娟等2人)協調合作事宜,詎昌鋒公司之負 責人賀力維與簡瓊娟等2人(下合稱賀力維等3人)明知該公司並無能力處理,竟偽稱得替伊提供每月可收納2萬噸R1106飛灰之合作再利用廠商及掩埋用地之一條龍服務,而以昌鋒公司名義與伊簽立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致伊陷於錯誤而先支付昌鋒公司訂金10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之用, 並同意之後再訂立本約。嗣因伊後續希望每月處理數量能提高至2萬5,000噸,簡瓊娟等2人又向伊詐稱可協助其指定之 再利用廠商即山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好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核准處理R1106飛灰噸數,伊即給付昌鋒公 司30萬6,600元而委任其為協助,簡瓊娟等2人並保證再利用廠商及最終掩埋用地已準備就緒,伊即標取系爭標案而於107年1月31日與台塑公司簽署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下稱系爭清除合約)。詎伊於同年2月初欲將R1106飛灰運至山好公司時,始知該公司並無處理資格及能力,且未收受昌鋒公司任何款項及協助,經伊聯絡簡瓊娟等2人說明,其等竟再訛 稱並要求必須再付525萬元設備提升費以提升山好公司設備 ,使之具備處理能力,伊迫於清除合約之鉅額違約金壓力,只得於同年2月14日付款再委之處理此事,詎事後仍毫無進 展,致伊一直無法履行R1106飛灰之清運,且經查證後始發 現賀力維等3人不但未轉交山好公司30萬6,600元、525萬元 ,系爭土地更早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列管在案,不得埋放、掩埋R1106飛灰,伊為免損害擴大,即 於107年7月2日主動終止系爭清除合約,並因此遭台塑公司 罰款7,198,902元。賀力維等3人以詐術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自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賀力維 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5萬3,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賀力維等3人與昌鋒公司之任一被告為給付後,於給 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其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與上訴人為系爭合作案者為昌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簡瓊娟,賀力維僅為掛名負責人,與非公司人員之賀敏哲俱未參與其中,其等對上訴人並未為任何侵權行為。又簡瓊娟係於106年8月與系爭土地地主吳易芳簽訂再利用產品填築工程合約,且已查詢確認該地屬目為可使用再利用鋪面、底層配料等之掩埋用地,而本件係吳易芳之姊吳易穗的配偶欲與郭炯宏合作以賺取再利用處理費,故請託簡瓊娟介紹再利用混凝土廠,簡瓊娟本為拒絕,經訴外人蔡梓文說項,且允比照其他公司與昌鋒公司合作模式之給付履約保證金以確保免因待料受損後,其方同意與上訴人合作而代表昌鋒公司與之簽立系爭意向書,並收取100萬元保證金及30萬6,600元顧問服務費,而上訴人於評估簡瓊娟所提供數家再利用廠商之履行能力後,自己擇其中之山好公司為其合作對象,並與昌鋒公司議定履約保證,匯款525萬元擔保飛灰處理後可 運至系爭土地為回填底層級配,昌鋒公司則不得再與其它公司合作。嗣因郭炯宏未能提供燃灰檢測報告,致山好公司未能及時向主管機關趕辦申請變更處理R1106飛灰之手續,上 訴人未能履行系爭清除合約與被上訴人無關,且反而昌鋒公司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獲利,賀力維等3人於此並無詐 騙之行,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昌鋒公司應給付6,556,600元本息,並宣告附條件 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減縮(減縮原請求15,053,404元為13,755,502元),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賀力維等3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3,75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昌鋒公司 應再給付上訴人7,198,902元,並與賀力維連帶給付13,75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任一被告如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昌鋒公司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年底知悉有系爭標案,內容為處理R-1106飛灰 之再利用。 ㈡上訴人與昌鋒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賀力維)於107年1月26日簽立合作意向書。 ㈢昌鋒公司於107年1月30日出具同意使用山好公司及中褘公司所產生之資源化產品作為基地填築等用途之資源化產品使用同意書(下稱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分別給付昌鋒公司105萬元、30萬6,60 0元(均含5%營業稅),昌鋒公司因此製作名目各為「簽約訂金」、「顧問服務費」之發票(後者日期為107年1月22日)給上訴人。 ㈤昌鋒公司與山好公司於107年1月31日簽訂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舖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級配原料買賣合約),同意採購並使用山好公司所產製及銷售之材料及原料(書面記載為107年2月9日)。 ㈥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與台塑公司簽訂系爭清除合約。 ㈦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匯款525萬元予昌鋒公司。 ㈧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以陳情函向台塑公司表示「中止」系爭 清除合約。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昌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誰?賀力維及昌鋒公司應否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賀力維為昌鋒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與簡瓊娟等2人共同參與本件對上訴人之詐欺行為,昌鋒公司應 與賀力維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除不爭執賀力維人為昌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餘均否認,賀力維並辯稱:伊母簡瓊娟要伊掛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伊只在公司負責監看工人,並無其它事務,伊並未參與、決定本件業務,公司對外簽署契約不需經伊同意,公司大小章亦均為簡瓊娟使用等語。而查: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先稱賀力維為昌鋒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本院卷第237頁),惟嗣已改如前稱之簡瓊娟為 昌鋒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撤回先前之陳述(本院卷第314頁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本即陳稱:「本件係由簡瓊娟洽談,賀力維僅為掛名,賀敏哲是簡瓊娟之夫僅僅在場而已」等語(原審重訴卷一第205頁),簡瓊娟亦陳稱:「公司大小章 都是我在保管使用,簽名部分我會叫賀力維簽名,他完全不了解任何内容」等語(同上卷第249),與其於上訴人告訴 賀力維3人涉犯詐欺罪案件偵查中(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8、599號,下稱系爭偵案)所陳其為昌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賀力維僅為登記名義人,賀敏哲則非公司人員,僅去辦公室那邊泡茶等語(原審重訴卷一第121頁)相 符。 ⑵昌鋒公司係於105年4月20日以劉力維即賀力維為代表人、唯一董事(出資額500萬元)之登記,而賀力維為83年生,簡 瓊娟為其母,賀敏哲為其養父,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可稽(原審重訴卷一第23至27、39至45頁)。以賀力維於登記當時年僅23歲,其有無能力自為出資500萬元並獨力經 營公司,而非因其父母之故為之,本非無疑。 ⑶訴外人洪惠民即與上訴人合作本案者於系爭偵案中業證稱:「郭炯宏向吳易穗確認可以把六輕廢棄物送到她所有的系爭土地回填沒問題後,就跟簡瓊娟談飛灰回填合法性問題」、洪國彰證稱:「我與山好公司是合作關係,總經理楊程安跟公司負責人說如果我有需要,可以山好公司名義去接洽再利用部分..因我與山好公司有接觸,知道高雄有系爭土地,才與簡瓊娟接洽」、吳易穗證稱:「本案土地是我妹妹吳易芳的,土地是委託簡瓊娟處理,應該不會有列管」等語,且郭炯宏於簽立系爭意向書後亦係傳簡訊予簡瓊娟詢以:「易穗提醒我,如果我們進更新實業是不是每噸800,因為山好是480,我怕弄錯了,所以再一次跟你確認」、「更新山好我都去了解過了.. 不曉得你跟更新實業談的怎樣?今天能否入 場?」、「昨天台塑有在問我們,如果檢測報告結果傳真環保局,是否能夠在今日核准,陳大哥已經跟國彰那邊連絡好了,就等環保局押的核准時間」、「檢測報告我20號就交給洪國彰,他說21號已經送到台中市環保局了」等語,有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重訴卷一第121、125至127、129、131頁),再參負責此事之郭炯宏於原審亦證稱:「吳 易穗說他將系爭土地簽給昌鋒公司處理,我就去找簡瓊娟接洽,她主動表示可以做標案的一條龍服務,我跟她討論出來的共識也就是系爭意向書内容。每噸480元處理費是簡瓊娟 提出的,處理廠商山好公司、中禕公司也是她提出並為決定,無法運交山好公司處理後,我有要求簡瓊娟改採合法的公司讓我可以繼續進行,她說山好公司很快就會過了,我接洽的洪國彰是簡瓊娟提供的假股東,費用也都是她要求的」等語(原審重訴卷一第237至247頁),顯見昌鋒公司有關系爭掩埋用地之取得、管理,並與上訴人洽談R1106飛灰之處理 、掩埋等合作、執行事宜,俱係由簡瓊娟負責為之,且上訴人亦均係與簡瓊娟為合作及後續事務處理之洽談,並未曾與賀力維為實際之接觸,況郭炯宏於107年7月10日為處理系爭事件之見面會談中亦對簡瓊娟稱:「我覺得既然宋先生吳小姐說這妥當的,顧問公司用你兒子的名字,這絕對安全的啦..因為你會保護你兒子..」等語,有錄音譯文可稽(同上卷第72頁),足見其亦認負責者為簡瓊娟,賀力維僅為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無誤。 ⑷綜合上情,堪認昌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簡瓊娟,賀力維僅為登記負責人,且未參與系爭R1106飛灰合作事宜,被上 訴人所辯即屬可採。則賀力維既未參與本件合作事務,自未從事上訴人所指之詐欺不法行為,昌鋒公司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賀力維應對之負侵權行為責任,且昌鋒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賀力維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尚屬無據。 ㈡賀敏哲是否應對上訴人負詐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雖以賀敏哲於兩造洽談合作時即與簡瓊娟在場,且在107年7月10日會談時亦出面參與,認其與簡瓊娟共犯詐欺行為云云,並舉上開錄音譯文為證,惟此已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賀敏哲並稱:「實際負責人是簡瓊娟,我是司機跟泡茶。我沒有勞保沒有收入我都在旁邊聽而已」等語。而查,郭炯宏洽接及執行系爭合作案之對象均為簡瓊娟,此經其證述如上,而賀敏哲於107年7月10日會談時雖亦在場,惟細繹上該譯文內容,當日開始會談後(3:40開始錄音譯文),郭炯 宏均係在質疑並與簡瓊娟互質對話、爭執,期間並由郭國彰、楊程安(山好公司)於須澄清時出面說明及表明立場,直至50分50秒以後,賀敏哲始有8次出聲而簡短詢以台塑公司 解約文件等相關事宜,而至54分07秒後即仍由郭炯宏與簡瓊娟對談錯於何方、如何解決等情直至散會(1:10:30)( 同上卷第63至92頁)。郭炯宏既從未與賀敏哲洽商本案,且賀敏哲於長達1小時餘之會談中亦僅在3分鐘中簡短出聲8次 ,更僅言及台塑公司解約之真實性而已,餘均係郭炯宏與簡瓊娟2人間之互質對話,顯見賀敏哲於兩造合作案中本無足 輕重,亦無發言之權,賀敏哲所辯其並未參與本案,僅因為簡瓊娟之夫而陪同在場等語尚屬可採,而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賀敏哲為共同詐欺人之事實,其主張賀敏哲應與簡瓊娟、賀力維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為無據。 ㈢簡瓊娟就系爭合作案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簡瓊娟明知系爭土地並不得使用R1106飛灰再生 產品,山好公司亦無處理R1106飛灰能力,竟偽稱昌鋒公司 得替伊提供每月可收納2萬噸R1106飛灰之合作再利用廠商及掩埋用地,致伊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意向書,並陸續支付100萬元、30萬6,600元、525萬元予昌鋒公司,惟事後均無法 清運飛灰始知受騙,並遭台塑公司罰款7,198,902元,已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意向書、使用同意書、統一發票、匯款憑證、級配原料買賣合約、系爭清除合約、陳情函、上訴人函文、錄音譯文等件(原審審重訴卷第25至92頁),並舉證人郭炯宏到庭證稱:「上訴人就系爭標案可負責運輸到再利用廠商,但因每月必須處理很大量的R1106飛灰,故須尋 找可使之轉化為資源化產品再進行堆放掩埋之合適廠商。因知吳易穗有土地可做儲存堆放,但她說土地已交昌鋒公司處理,伊即與簡瓊娟接洽,她主動表示可做一條龍服務,負責替上訴人找可處理契約數量之再利用廠商及到最終場所儲放之全部流程,即由上訴人將R1106飛灰運至昌鋒公司提供之 合格再利用廠商,其保證後續處理流程及提供合格用地,因而簽訂系爭意向書,之後再簽每噸可收取480元等相關條件 之合約書,除了每噸480元要付外,簡瓊娟要求另付100萬元,保證找到合格廠商及執行後續流程。簡瓊娟於107年1月30日有提供山好、中禕公司兩家廠商,但選擇權在她,我無從選擇,她在107年2月9日就跟我說只剩山好公司。我在1月31日與台塑公司簽約,當日仍未確定再利用廠商。我有先提供更新公司給台塑公司,但該公司能承作的數量不夠,我並未與山好公司簽約,也未就土地需求另與昌鋒公司簽約。簡瓊娟選的山好公司並不符合,但她說很快就會合格,因我已繳500萬元履約保證金給台塑公司,只好接受。我給付30萬6,600元是因簡瓊娟表示付了山好公司就會變合格,後來她又說要付525萬元,因山好公司要提升設備要我出錢,我因有履 行清除合約的問題只好答應。有關土地部分,吳易穗曾告知簡瓊娟說沒問題,後來到107年5、6月,才知系爭用地也是 非法」等語(原審重訴卷一第235至249頁)為證。簡瓊娟則否認上情,並辯稱:「郭炯宏是請我幫忙找配合的合法再利用廠商,並由我們配合使用最終產品,我已依約提供山好、中禕及更新公司3家供他選擇,並告知山好公司要申辦變更 許可始可處理R1106飛灰,最後他評估後執意選山好公司, 並說要等變更。我們只居於協助立場,並未代之為中間處理工程,上訴人須自與山好公司訂約,處理後再運至我們提供之可合法掩埋的系爭土地。100萬元及525萬元分別係上訴人預定使用系爭土地為最終掩埋場之訂金及履約保證金,306,600元則係顧問費」云云,而查: ⑴系爭土地得否以R1106飛灰再處理之混凝土粒料或預鑄水泥塊 為回填,業經環保局函覆以:「依再利用管理方式編號三規定,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 非公共工程: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用再生材料之種類及數量,並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或雜項執照後,始得向煤灰產生者取用,旨案未檢附相關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與工程核准使用煤灰文件,故本局未審核同意」、「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規 定..㈠再利用用途:飛灰…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 料、混凝土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原料或非農地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㈡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4.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 地材料用途者,需符合下列資格:...(2)非公共工程: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用再生材料之種類及數量,並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或雜項執照後,始得向煤灰產生者取用。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非公共工程之設計單位在工程圖樣等載明使用再生材料之種類及數量並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或雜項執照後,得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倘本案未依再利用相關規定辦理,又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指之情形,即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相關規定」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4、365至366頁),而系爭土地並未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亦有該局函文可佐(同上卷第341頁)。以系爭土 地所有人或管理人之昌鋒公司既均非再利用機構,亦未取得建造或雜項執照以從事非公共工程,本無從以R1106飛灰再 處理物直接用於系爭土地之填地材料用途,否則即違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則簡瓊娟所辯其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可合法供上訴人清運R1106飛灰再處理物為最終掩埋云云,顯屬 無據。 ⑵又山好公司於106年至107年間並不具處理R1106飛灰之設備及 資格,昌鋒公司及其所屬均未曾協助該公司處理R1106飛灰 變更許可資格之申請,亦未與該公司洽談R1106飛灰處理之 合作事宜,二者所簽級配原料買賣合約係昌鋒公司購買該預鑄水泥塊、水泥塊之原料而非R1106燃煤飛灰等節,有山好 公司陳報狀可稽(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另山好公司總經理楊程安於系爭偵案亦證稱:「當初是洪國彰介紹我認識昌鋒公司,107年3、4月之前我完全不知道有上訴人公司, 直到洪惠民問我執照下來沒,他們急著要運貨到我這邊來,我才跟他講不可能處理R1106,我的再利用檢核許可證照沒 有下來,我有送去申請處理R1106,但沒有通過,也沒有收 到任何費用」等語(原審重訴卷一第133頁),且於107年7 月10日會談時亦到場陳明其並未授權兩造簽立合約,亦未通過R1106飛灰處理許可,且未拿過錢,系爭事件與該公司無 關等語,有錄音譯文足憑(原審審重訴卷第68至71頁)。足見山好公司於兩造洽訂系爭意向書之前迄於上訴人終止系爭清除合約時止,並無處理R1106飛灰再利用之設備及資格, 亦未與兩造合作R1106飛灰之再利用事宜,且昌鋒公司自始 即未協助其為R1106飛灰變更許可申請,亦未給付任何相關 費用至明。 ⑶另證人吳易穗證稱:「系爭土地因想要回填,所以請簡瓊娟處理,郭炯宏有問我R1106飛灰可否放系爭土地,我問簡瓊 娟,她說經過再利用處理就可以。簡瓊娟跟郭炯宏談的最終合作方案是昌鋒公司要替郭炯宏找再利用廠商,須確保台塑公司的量可以進到再利用廠,當時並未確認廠商為哪家,之後簡瓊娟好像找2或3家,最後說只有山好公司比較符合郭炯宏要的數量,所以她建議用山好公司,郭炯宏應該是這樣決定山好公司的,另一家因數量不夠不能進去」等語(原審重訴卷一第259至261頁),並有土地回填使用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可稽(同上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卷一第115頁) 。以吳易穗與簡瓊娟間原有土地之委託關係,並因此衍生系爭合作案,2人當為相當熟識,其應無故為偏頗上訴人之虞 ,且以簡瓊娟依系爭意向書所提供之所謂「其客戶合法再利用機構..作為委託再利用處理商」即位於台中霧峰之山好公司、位於高雄左營之中褘公司(見使用同意書,原審審重訴卷第35頁;另一廠商即更新公司並不符合系爭標案,業經證人洪惠民證述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71頁)之地理位置 與飛灰載運地之台塑雲林麥寮廠區相較,若可得選擇,至愚亦不至選由麥寮北運至霧峰,再由霧峰南運至路竹掩埋之此一勞費更多時間、油料成本之路線(全程逾250公里,採中 褘公司路線為200公里以下),況系爭清除合約自107年2月1日起即須履約,月工作量為2萬5,000噸,有該合約可稽(本院卷一第443、451頁),而山好公司於斯時並無處理R1106 飛灰之資格亦為上述,且此資訊亦可於主管機關公告網站查知,有再利用登記資料足佐(本院卷一第358至359頁),衡之常情,上訴人於履約迫在眉捷之情下,如何會選擇不知何時可履約且屬不便之山好公司為其合作之再處理廠,證人吳易穗所證係簡瓊娟建議以山好公司為合作廠商等語應符事實而為可採,簡瓊娟所辯係郭炯宏於評估後執意選山好公司且說要等該公司變更許可云云無足為採。 ⑷再者,證人洪惠民已證稱:「我與郭炯宏合作本案,簽意向書是同意付100萬元處理2萬噸煤灰的量,但台塑契約要處理2萬5千噸,所以另付30萬元去提高處理的量。2月13日我有 跟郭炯宏、吳易穗去昌鋒公司談提升山好設備、符合法規的事,以讓再利用申請流程跑快一點,郭炯宏就付525萬元給 簡瓊娟。簽意向書時並未談到昌鋒公司的報酬如何收,因為只是意向,什麼都沒有決定,那天談到要付100萬元履行這 項工作的簽約金,30萬元是每月提升到2萬5千噸的費用」等語(原審重訴卷一第267至271頁),核與證人吳易穗證陳:「過年前一天郭炯宏打電話給我說為何要匯500多萬給簡瓊 娟,還提到有關提升山好公司設備的事,說這樣過年後煤灰才能入場,我問簡瓊娟,她跟我說這筆錢是山好公司設備沒辦法過,不弄煤灰沒辦法進去,30萬元的顧問費是給昌鋒公司去處理山好公司的費用,100萬元是簽約費用,確認煤灰 一定可以進系爭土地,因那時還沒有簽合約,只簽意向書」等語(同上卷第257至263頁)及賀敏哲自陳:「給30萬元是因上訴人選擇山好公司,但山好公司要做變更,要由我們公司去辦這事,這是要辦理環保局事情的費用」等語(同上卷第277頁)相符。且以兩造於訂立「僅表達雙方共同合作意 願」之系爭意向書後並未就詳細及具體之合作條件另行簽訂合約,上訴人如何會在未訂立本約之前即先支付如簡瓊娟所辯之「100萬元、525萬元係預定使用系爭土地為最終掩埋場之訂金及履約保證金,306,600元係服務顧問費」等費用, 併參上揭會談錄音譯文內容,郭炯宏前開所證付款用途之語,應可認合於事實,簡瓊娟就此所辯應屬無據。 ⑸末查被上訴人自承簡瓊娟與郭炯宏洽談系爭合作事宜時曾保證可提供「一條龍式」之服務(本院卷一第92頁),以上訴人為運送業,核其為標取系爭標案,因乏可轉化R1106飛灰 為資源化產品之合適廠商及最終堆置場始找簡瓊娟洽談系爭合作案已如上述,則為遂行其標取系爭標案及往後之履行,並其專業及便利、時效等考量,當係負擔費用而全權委由昌鋒公司為其處理運送後之再利用、掩埋等全部事宜始符商業常情,否則何有昌鋒公司依系爭意向書而僅提供2、3家再利用處理廠商名單,上訴人即願支付100萬元訂金之理,再參 證人吳易穗、洪惠民前開證述內容及一般所認「一條龍」之意,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案係約以由伊運送R1106飛灰,昌 鋒公司則負責此後之由其所提供的合格再利用廠商為處理,再運至最終掩埋用地之全部流程等語應屬可採,簡瓊娟所辯昌鋒公司僅居於提供再處理廠商名單及掩埋用地之協助立場,餘須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云云應無足取。 ⑹綜上,昌鋒公司管理之系爭土地於簽立系爭意向書前至上訴人終止系爭清除合約之時,均無法供R1106飛灰再處理物為 合法之最終掩埋,且山好公司於該段期間亦皆無處理R1106 飛灰再利用之設備及資格,惟其於與代表上訴人之郭炯宏洽談系爭合作案時乃保證可提供「一條龍式」服務,即由上訴人運送R1106飛灰,昌鋒公司則負責此後之由其所提供的合 格再利用廠商為處理,再運至最終掩埋用地之全部流程,其並建議以山好公司為再利用之合作廠商,上訴人即因此給付履行此項工作之100萬元簽約金(2萬噸)及使山好公司可提高處理量至2萬5千噸之30萬6,600元,嗣又應簡瓊娟以提升 山好公司設備使之得通過變更許可申請之要求而支付525萬 元,惟簡瓊娟均未交付30萬6,600元、525萬元予山好公司,亦未協助其為R1106飛灰變更許可之申請。以系爭土地為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順荏土資場),有環保局函可稽(原審重訴卷一第143至145頁),此可得掩埋之事業廢棄物及處理程序,自非負責管理之簡瓊娟可諉為不知,且簡瓊娟就山好公司不具R1106飛灰處理資格亦應明悉,此觀公告資料及錄音 譯文所示即明,其知並無為上訴人處理R1106飛灰後續程序 之能力,竟偽允為之提供「一條龍式」服務而以昌鋒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意書,並收取100萬元簽約金,且復以 協助山好公司提高處理量及通過變更許可為由再收取30萬6,600元、525萬元後即未置理,致上訴人均無得藉此履行系爭清除合約,簡瓊娟所為應已該當詐偽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應為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㈣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 ,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⑵上訴人乃因簡瓊娟之詐害行為而交付昌鋒公司100萬元、30萬 6,600元、525萬元,已如上述,而上訴人係為標得系爭標案始找簡瓊娟為系爭合作案,且其須藉此合作案之處理數量始得履行該標案,此亦應為簡瓊娟於洽談及締約過程所明知,惟其自始即知無法履行系爭合作案,卻仍向上訴人為一條龍服務之保證,上訴人並因此標取系爭標案,則系爭清除合約約定之2萬5千噸工作量本無法達成情事,原應為簡瓊娟可得預見甚明。又上訴人於締結系爭清除合約後,因山好公司完全無法處理R1106飛灰,復無法覓得可處理該契約工作量之 廠商以為清運,乃於107年7月2日主動終止系爭清除合約, 並因此遭台塑公司罰款7,198,902元,有上訴人陳情函、函 文、外包酬金彙總表及台塑公司回函可憑(原審審重訴卷第55、59至61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57、183至185頁),此違約罰既為簡瓊娟為系爭詐害行為時即可得預見, 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實際上損害,自應及於此範疇而為完全之填補始符公允,從而上訴人請求簡瓊娟應賠償其13,755,502元(1,000,000+306,600+525,000+7,198,902)即屬有據。 ⑶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簡瓊娟就系爭合作案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昌鋒公司亦因系爭合作案而應依系爭意向書約定及委任關係賠償上訴人6,556,600元確定在案,以此二部分當事人係基於不 同之債務發生原因,造成上訴人受損之同一結果而須就同一內容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即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其等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於其中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簡瓊娟應給付13,75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4日(原審審重訴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此所命給付於昌鋒公司或簡瓊娟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昌鋒公司應再給付7,198,902 元,並與賀力維連帶給付13,755,502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