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創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吳登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創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登賢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吳志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雯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3月間止為 策略聯盟合作關係,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1日起為添購設備 、擴展營運事業,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迄108年3月15日止,共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下同)所示交易日期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955,700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扣除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已返還借款5,557,677 元及附表三所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收款之金額14,333,073元,被上訴人尚欠8,064,95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返還。為 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倘認為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無法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聲明求為判 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6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103年7月9日由劉佳雯獨資設立 ,唯一股東為負責人劉佳雯,僅是借名登記於當時之配偶吳企鎧之父吳登賢名下。兩造雖有資金往來,然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64,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3月15 日止之期間,由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日期之金額,合計27,955,700元予被上訴人帳戶。 五、本件爭點: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主張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一造當事人,自應就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以依該合意交付借款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對此,上訴人雖舉其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佳雯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偵查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4584號,下稱刑事偵查另案)中陳述及證人吳企鎧於原審之證述為佐,惟查: ⒈上訴人於107年2月1日至108年3月15日期間,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予被上訴人,固據上訴人提出其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惟匯款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匯款予被上訴人屬實,尚無法據以推論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所匯款項係本於該借貸合意所為,上訴人執此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意云云,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佳雯於刑事偵查另案108年8月29日偵訊中自陳:創達公司如果現金不足的時候,會從創盛公司調度資金等語,由劉佳雯上開陳述已承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調度至少2,655萬元,而資金「調度」即指 資金之借貸關係等云云,惟查,劉佳雯於108年8月29日偵訊中陳述內容為:「都有看過,這些都不是事實,交易的紀錄確實是有的,...創達公司如果現金不足的時候,會從創盛 公司調度資金,全公司都知道創達公司跟創盛公司都是我創立的,只是借名登記在吳登賢名下,我們公司有個財務群組,這些資金流動,財務群組內部都有對話紀錄,包括吳企鎧也在裡頭,吳企鎧也很清楚這些並非借款」等語(見刑事偵查另案卷第81頁反面)。劉佳雯於上開偵訊時雖認兩造間確有調度資金,但已明確表示該資金流動並非借款,且所謂調度資金,係指企業於營運上如何管理及運用現金,此與民法所稱之借貸,係屬二事,自無從以劉佳雯稱被上訴人曾自上訴人調度資金,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由證人吳企鎧於原審之證述可證明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資金等云云。惟證人吳企鎧於原審證稱其係兩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兩造公司係合作關係,沒有特別訂借貸契約,上訴人若缺資金,就會向被上訴人借錢,若被上訴人缺資金就會向上訴人借錢,兩造間互相借錢係從上訴人設立開始就如此,由其代表兩造做資金借貸。又上訴人匯錢給被上訴人,可能是借錢給被上訴人,也可能是要還向被上訴人所借的錢,反之,被上訴人匯錢給上訴人,可能是借錢給上訴人,也可能是還錢給上訴人。兩造間資金互匯超過3年,從來沒有 核算過兩造間借貸債務,直到108年3月19日被脅迫簽署協議書後,才覺得應該要核算兩造間借貸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由證人吳企鎧上述證詞,僅能證明兩造間資金往來頻繁,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並不能表示即係借款予被上訴人,且審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有二方當事人,雙方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一方並以依該合意交付借款,ㄧ方同意日後返還借款,在一般借貸契約,雙方當事人間就借貸債務時間、金額會有明確登載,以便將來結算等情,但由證人吳企鎧上開證述卻稱兩造間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均由吳企鎧代表為之,且兩造互匯資金長達3年以上,卻 從未結算,其所證述兩造間資金流通係借貸關係部分,實僅為兩造間之資金調度,而與ㄧ般借貸契約情形不符,自無從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 ⒋另證人劉憶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創達上班,我擔任出納及老闆秘書,創盛跟創達我認為是同一個老闆吳企鎧,我負責出納、匯款,我記得通常都是要處理薪資或付貨款才會有附表一這些交易,創盛匯給創達就是處理創達的薪資及貨款,我的印象是創達戶頭的錢不夠才會叫我這樣處理,因為創達是主要公司比較大,人比較多,所以才會這樣處理。吳企鎧說之後做帳做清楚後,創達要再返還給創盛,創達匯給創盛的原因,也是要付創盛的薪資或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由其上述證詞,並綜合證人吳企鎧前述證詞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佳雯於刑事偵查另案所為之陳述,明顯可知兩造於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3月間止期間 ,為關係緊密之關係企業,彼此長期相互調度資金支應,互通有無,此與民法所稱之借貸並不相同,再佐以證人吳企鎧陳稱上訴人匯錢給被上訴人,可能是借錢給被上訴人,也可能是要還向被上訴人所借的錢,反之,被上訴人匯錢給上訴人,可能是借錢給上訴人,也可能是還錢給上訴人等語,業如前述,則本件自無從以上訴人曾匯款合計27,955,700元予被上訴人,即認上述款項均係被上訴人借用,並執之進而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自難認有據。 ㈢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上訴人主張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之匯款行為屬於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行為,而上訴人主張因其給付行為,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則依上說明,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上訴人,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權利發生要件即「欠缺給付之目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吳企鎧可證明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綜合證人劉憶齡、吳企鎧前述證詞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佳雯於刑事偵查另案所為之陳述,可知兩造係關係企業,彼此長期相互調度資金支應,互通有無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則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顯非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係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被上訴人無法交代就其有何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自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亦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64,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