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黃志榮、洪通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誌泓律師 陳鵬光律師 詹祐維律師 莊友翔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參 加 人 田茂盛 秦克明 范棋達 賴嘉祿 喬東來 王文良 林聖忠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被 上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被 上訴 人 李謀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朱麗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黃建發 陳佳亨 洪光林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閻正剛律師 陳世杰律師 曾莕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黃志榮為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意旨,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高雄營業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以諾,嗣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經台電公司選派黃志榮自113年7月16日起擔任台電高雄營業處處長等情,有台電公司113年7月9日電人字第1130015764號函在卷可稽。 黃志榮並於113年8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