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鄭東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鄭東元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獨資商號雅宴丹寧基調坊(現更名為仲德科技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前為訴外人夏昭麗)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9年間以雅宴丹寧基調坊即夏昭麗之名義,向訴外人蔡瑛美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3036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同區民生一路337號,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 場所,並為擴大經營,經蔡瑛美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憲章同意後,於99年5月間出資約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在系爭房屋周圍空地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增建部分)。被上訴人於105年間知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由伊經營管 理,乃於同年3、4月間委託訴外人陳忠吏向伊洽購系爭土地,伊得陳憲章同意後,多次與陳忠吏、被上訴人磋商,被上訴人表示願意以每坪13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並承諾於成交 後將給付伊1,000萬元作為系爭增建部分之補償金(下稱系 爭約定)。伊向陳憲章轉告上情,詎陳憲章與被上訴人竟於107年間私下議定以系爭土地每坪132萬元、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部分共107萬元之價格為交易,被上訴人並委由訴外人 康爾股份有限公司(稱康爾公司)與蔡瑛美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部分(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康爾公司之名義與蔡瑛美訂約,目的在脫免其依系爭約定所負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乃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給付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伊原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00萬元 ;惟陳憲章於109年3月23日已給付伊300萬元作為補償,故 伊僅就餘額70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為 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約定,伊係表示如透過上訴人成交,願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作為佣金。又伊並未 委由康爾公司與蔡瑛美簽訂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主即為康爾公司,伊自無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上訴人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面積合計334平方公尺)及同小段3036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同區民生一路337號,即系爭房屋,登記面積302.17 平方公尺),原為蔡瑛美所有。 ㈡蔡瑛美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雅宴丹寧基調坊即夏昭麗(下稱夏昭麗),並以上訴人為夏昭麗之連帶保證人,於106年4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4月5日起 至107年4月4日止,該租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伍婉嫻以106年度雄院民公嫻字00606號予以公證。 ㈢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之負責人。 ㈣蔡瑛美與康爾公司於107年1月8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康爾 公司由永信公司之副總經理孟恆瑞代理),由康爾公司以1 億3,330萬6,550元買受系爭土地、107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及 系爭增建部分,同年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康爾公司於107年2月1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76號存證信函,通知夏昭麗於系爭房屋107年4月4日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 ,夏昭麗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康爾公司以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 字第35349號民事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及夏昭麗執行返還系 爭房屋,上訴人對康爾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雄簡字第1477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即另 案)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有無承諾給付上訴人補償金1,000萬元?是否以「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為停止條件? ㈡被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開條件之成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者,為由二人以上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雙方之行為,即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者,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其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亦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民法第153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負有給付其1,000萬元補償金之義務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約定為無償之單務契約,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1,000萬元」之要約,被上訴人當下即 為承諾,且上訴人就系爭約定並未負有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則上訴人就兩造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約定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①證人陳忠吏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從事何 職業?)不動產開發、電腦軟體買賣。(問:你是否曾經介紹陳俊銘【即被上訴人】要去購買民生路雅宴丹寧那塊土地?)有。我跟陳俊銘認識,我也認識很多建築業的人。…我在一個朋友聚會中遇到鄭東元【即上訴人】,他在這塊土地上經營一家會館,我知道地主都由鄭東元來看管土地並經營事業,所以我就介紹給陳俊銘。(問:你為何會知道這塊土地都是由鄭東元來看管?)因為鄭東元跟我說地主陳憲章是他多年的好朋友,都在國内外跑來跑去,所以這塊土地由他負責管理及租賃。(問:當時鄭東元有無說他要1,000萬元?)有。(問:鄭東元是為什麼要1,000萬元?)因為鄭東元在建物上有支出裝潢,所以要求要1,000萬元。(問:你有無帶陳俊銘去跟鄭東元認識? )有。(問:當時陳俊銘有無答應如果土地買賣成功,要給鄭東元1,000萬元?)陳俊銘『沒有答應』是因 為土地沒有買賣,陳俊銘『知道』如果土地買賣成功要 給鄭東元1,000萬元,鄭東元的立場是因為他在建物 上已經有投資,所以土地如果有成交,要給他1,000 萬元作為成交的條件,因為鄭東元也說過陳憲章也同意這個條件,接受1,000萬元給鄭東元,以上是我聽 鄭東元講的。…(問:從頭到尾,你有無見過陳憲章?)我沒有見過陳憲章,我也沒有介紹過陳俊銘與陳憲章認識。)…(問:當初鄭東元有無告訴過你,因為這塊土地上的建物有一部分是他出資興建的,所以交易如果成立的話,買方要給付他1,000萬元作為賠 償之用?)這1,000萬元的條件是在介紹這個案子前 就先談好了,鄭東元開給我的條件就是土地買賣除了價金之外,還要另外給付1,000萬元才能成交,這1,000萬元就是補償鄭東元的,不是作為佣金。(問:你在介紹陳俊銘時,有無告知這個條件?)我有告訴陳俊銘1,000萬元的事情,我有告訴陳俊銘是要補償鄭 東元的,不是作為佣金」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57 至158頁)。上開證述,僅能證明陳忠吏曾向被上訴 人傳達「上訴人要求買方必須補償其1,000萬元」之 交易條件,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該交易條件已為同意。 ②嗣證人陳忠吏於原審證稱:「(問:你介紹系爭土地給陳俊銘,有無曾經帶陳俊銘跟原告洽談?)我有帶過。…兩次。(問:第一次談了什麼?)第一次是介紹認識,說這土地上面是原告【即上訴人】在經營事業,地主全部都租給他,很放心讓他經營事業這樣,這房子如要賣,原告可以來幫助協商。(問:第一次有出價嗎?)…大概有報個多少錢,100多萬1坪還多少。(問:第二次你帶陳俊銘去找原告洽談時,整個過程?)不記得了。(問:記得的過程有哪些?)應該也是談價格,第二次還是沒辦法接受。(問:第二次是誰無法接受?陳俊銘。…(問:當時是賣方出價,買方不同意?)對,買方不同意。…(問:你有參與的過程中,原告有無提到要付他1,000萬元這件事 ?)1,000萬元是原告有說地主要給他這一個條件, 地主願意,這案子又有成交,要給原告1,000萬元, 這是我從原告口中知道的。(問:這1,000萬元是什 麼性質?)他長期跟他租這個地方,看管房子,使用他的房子、保管他的房子。(問:所以長期租賃使用保管房子的報酬?)權利吧,原告有增建房子在裡面。(問:陳俊銘部分,有無要付1,000萬元給原告? )第二次陳俊銘覺得太貴,這事情就已經超過他給我權限,兩個月要完成的期限已經過了,處理不起來,價錢又嫌太貴,這案子就擺在那邊,很少去動了,一段時間很長。(問:這土地買賣洽談過程中有無說過陳俊銘在什麼情況下要付原告1,000萬元?)是原告 要,如果要賣這個案子,原告一定要這個錢。…這1,0 00萬元的事,原地主本來就答應原告只要處理這房地產,他可以加1,000萬元的價金,加在土地價金之上 ,作為買賣的價金,那1,000萬元部分是補償原告在 用,一部份是增建部分。(問:1,000萬元部分是地 主答應原告的,跟陳俊銘沒關係?)對。這個都是原告跟我說的,不是地主說的,我跟地主不認識。…(問:你跟陳俊銘是否有提過1,000萬元是作為什麼性 質要給原告?)我是有跟陳俊銘說這個案子如果要買的話,我聽說地主願意讓原告加1,000萬上面,作為 整個案子的一個,因為他在那邊做生意做很久了,也做得好好的,有營業有營利,算是一個補償,蓋房子也裝潢有花一些錢,這1,000萬元作為原告一個補償 ,這是地主願意給他的一個額度。…(問:你方才是說你聽原告說這1,000萬元是地主要給他的嗎?)對 。(問:這1,000萬元是誰要給原告的?)地主。…( 問:你說地主要給原告1,000萬,跟你之前說你跟陳 俊銘說1,000萬加在土地成交價上面,這兩個說法似 乎不太一樣?)加在整個案子上,這1,000萬元是要 給原告的。例如這案子是1億元,成交價是1億1,000 萬元,那1,000萬是要給原告的。(問:成交價是要 由陳俊銘給付?)這案子不是我成交的,這案子後來買賣都跟我沒關係,因為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賣掉了,原先談買賣的架構,原告是這樣跟我講的。(問:依照你的假設成交價是1億1,000萬元的話,這筆金額是否由陳俊銘給付?)這1,000萬元是要由地主撥給 原告」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52至158頁),明確證述對上訴人負有1,000萬元給付義務之人為地主,而 非買方,且此事係證人自上訴人處所聽聞,益徵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負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 ③是以,依證人陳忠吏之證述,無從證明上訴人所提出「買方必須補償其1,000萬元」之要約,業經被上訴 人為承諾,即無從認定系爭約定已然成立。 ⑵又陳憲章於109年4月15日經由他人匯款300萬元至夏昭麗 帳戶之事實,固有上訴人提出其與陳憲章於109年4月15日、同年月24日之Line對話記錄,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71、72頁、審重訴卷第63頁)。惟金錢移轉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依上開Line對話記錄之內容,原難逕認上開匯款係陳憲章對上訴人所為之補償,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又依證人蔡瑛美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先前以房屋為抵押向伊借款500萬元,嗣要求伊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伊要求上訴人還款,上訴人遂向伊夫(即陳憲章)借款300萬元,湊足500萬元後返還予伊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61至163頁),則上開匯款之原因究竟為何,並非無疑。退而言之,縱認陳憲章係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而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作為補償,亦無從推論兩 造間曾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補償金; 實則,倘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給付上訴人補償金,則陳憲章豈有代人受過,自願為被上訴人負擔3成給付義 務之可能?是以,由陳憲章匯款300萬元至夏昭麗帳戶 之事實,仍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曾成立系爭約定。 ⑶再者,系爭增建部分並無獨立性,不得為物權客體,並因附合而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等事實,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見另案二審判決書第6、7頁)。被上訴人為永信公司之負責人,房地產交易經驗豐富,兩造於商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交易事宜時,就系爭增建部分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事,被上訴人原得由土地、建物之登記資料予以查明,則上訴人陳稱系爭增建部分為其所有云云,被上訴人諒無輕信之理。1,000萬元並非戔戔之數,上訴人復主 張系爭約定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其並未依系爭約定負有任何給付義務,並陳稱:被上訴人表示願以每坪130萬 元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出價,被上訴人說要補償伊1,000萬元,係就伊建造之系 爭增建部分及房屋整體裝潢為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亦即該1,000萬元之給付,與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部分所有權之移轉,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尚難想像被上訴人就此一悖於常情之要約,有即為應允之可能。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提出之要約當下即為承諾云云,要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原無從直接證明兩造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約定之事實,至於其所證明之事實(如陳憲章曾匯款300萬元等),亦無從間接推認系爭 約定之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約定,尚屬可採,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補償金,洵屬無據。 ⒋至於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及傳訊證人蔡瑛美、陳憲章、陳忠吏、孟恆瑞等節,惟被上訴人及蔡瑛美、陳憲章、陳忠吏均已於另案及(或)本件原審到場為證述,且其等之證述內容均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孟恆瑞固曾代理康爾公司與蔡瑛美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尚難認其關於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約定一事,亦有所見聞。是以,上訴人此部分聲明之證據,本院均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約定,業據前述,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7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瀚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