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桂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桂芳 李良佑 李欣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上訴人 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何金樑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之夫及上訴人甲○○、乙○○之父李乾 道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至被上訴人所屬六堆客家文化園區(下稱六堆園區)騎乘腳踏車時,因 路面濕滑而打滑摔倒,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及腦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延遲性腦內出血併腦內壓迫、多處腦梗塞、急性呼吸衰竭、心房顫動及心臟衰竭、高血鈉及低血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月18日因中樞衰竭及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顳部創傷姓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而死亡。被上訴人就六堆園區所設置或管理之通道平時未採取有效防止民眾騎乘腳踏車摔倒之措施,致李乾道騎車摔倒因而死亡,應賠償丁○○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8,933元、喪 葬費252,300元,及上訴人每人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經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已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丁○○533萬1,233元;甲○○、乙○○各25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六堆園區於事發時正值乾旱季節,天氣晴朗,視線清晰,區內道路並無任何施工或障礙措施,亦無其他入園民眾發生騎自行車打滑或摔倒之投訴事件,復無民眾舉報路面濕滑,園區道路亦無積水情形,且伊亦無何作為義務於園區內採取有效之措施以防止民眾騎乘腳踏車摔倒,難認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情事。又伊否認李乾道係在園區內騎乘自行車滑倒,其倒之地點與原因皆不明,所受系爭傷害亦非因騎乘自行車摔倒所致,縱認伊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亦難認其死亡與此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丁○○533萬1,233元;甲○○、 乙○○各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乾道於109年12月14日上午約7時40分許,至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號被上訴人所屬六堆園區内騎乘腳踏車,並在園 區内受傷,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手術,於同月18日因中樞衰竭、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顳部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水腫而死亡。 ㈡李乾道為36年9月8日生,死亡時年為73歲,丁○○為其配偶, 甲○○、乙○○為其子女。 ㈢丁○○因李乾道受傷死亡分別支出醫療費7萬8,933元及殯葬費2 5萬2,300元。 ㈣上訴人前於110年3月17日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以客發堆字第1108300206號函覆拒絕賠償在案。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李乾道係在六堆園區之通道上騎乘自行車時跌倒致傷: 上訴人主張李乾道係在六堆園區內騎乘自行車時跌倒致傷,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證人林湘祐即到場救護員警業證稱:「本件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是我製作,報案人為徐和成,到達現場後我有跟李乾道對話,他在救護車裡面表示在園區內騎車跌倒,那時他身上沒有明顯外傷。後來家屬告知當事人已死亡,園區方面有找到一對夫妻表示李乾道跌倒的位置」(原審卷㈠第147至150頁);證人徐和成即報案送醫者證稱:「當天上午約8時左右在園區多媒體館廁所 前方聚會時,我看到李乾道臉色蒼白,表情痛苦,我問他怎麼了,他沒有說什麼,但臉孔表現很不舒服,以兩隻手平舉之後往前伸直表示「犁田」,我沒有問他在哪摔倒,他靠著大柱子很痛苦的樣子,之後就趕緊叫救護車將其送醫」(同上卷第143至147頁;外附相驗卷第13頁);證人李豫宗即事發目擊者證稱:「12月14日早晨7點多在六堆園區,李乾道 騎自行車跌倒,我去扶他起來,當時他跟我不同方向,距離大概6公尺,我看到他經過那個水灘,好像有做煞車的動作 ,然後他直接往後倒,接著聽到頭碰到水泥地的聲音,扣一聲很大聲,我走到他那裡問有什麼需要幫忙,他說等他休息一下,後來他有要站起來的意思,我們就把他扶起來。同時我們問他為什麼跌倒,他說看到水要煞車但來不及,就放下來腳要輔助煞車,就滑倒了,我們還問他是否需要救護車,他說再休息一下,我們要離開時有再詢問是否需要幫忙,他說休息一下要去找同伴」等語(同上卷第153頁)。以證人 與兩造俱無任何關係,並無偏頗之虞,且核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園區所有與李乾道相關之監視器檔案(李豫宗所指事發地點附近並無設置可拍及該處之監視器,或部分遭樹蔭擋住而無法見及)結果,李豫宗在案發當天之7:40:11、7:40:33、7:40:38、7:40:51,確有騎車出現在園區內之人行步道(同上卷第142至143、227至228頁,另見第245至247頁翻拍照片),且嗣後未久即經友人報案叫救護車(當日上午8:26),並由園區處送醫(當日上午8:37至43分),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同上卷第199頁),觀之李乾道所受 系爭傷害主要在頭部,應認3證人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上訴人主張李乾道係在六堆園區通道騎乘自行車時跌倒受傷,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並無理由。 ㈡六堆園區就園內通道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被上訴人並無須就李乾道之傷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共設 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至欠缺的有無,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是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且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此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或在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亦不會發生該等損害者,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⑵上訴人固主張本件係因六堆園區內之通道地面溼滑,致李乾道騎乘自行車時滑倒受傷而死亡云云,惟查: ①證人李豫宗於原審審理中及111年1月20日至現場勘驗時,業到場就其目擊李乾道跌倒位置,指為如原審卷㈠第169頁園區 地圖、卷㈡第65至81頁照片所示標記之處,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原審卷㈠第169頁、卷㈡第7頁以下),而該處所在位 置屬園區之溼地公園區域,即原審卷㈠第285頁彩色全區圖以 橘色點標記之處,此經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㈡第24頁)。又依原審勘驗時經證人李豫宗指為事發現場之照片及筆錄所示(原審卷㈡第15、17、65至81頁),該現場通道為寬298公 分之水泥平路,沿途地勢平坦,均無缺損且無新修痕跡,其路面為粗糙而無抺光之非細滑平面,標示跌倒處為弧度尚緩之彎道,路旁植有低矮灌木所成護籬,路面且高出樹叢泥土1.5公分,視野良好。由此觀之,該現場路面之設置既為寬 平且無缺陷,且其路面亦為粗糙而具良好抓地力之水泥平路,並於平緩之轉彎處路邊植栽低矮灌木以成護籬,自已慮及用路人之防滑效果及彎道提醒與防護,其設置應無欠缺,可堪認定,合先敘明。 ②上訴人就本件事發地點為路面溼滑以致李乾道騎車滑倒乙節,固舉李豫宗、林湘祐、徐和成為證。惟證人林湘祐僅係於接獲通報後到場將李乾道救護送醫,徐和成則係於與李乾道聚會見面後,因其不適而報警後送,以其等均未在場見聞,事後亦未至事發地點查看確認,無從以此證明該現場情形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李豫宗就當時現場雖先證稱:「我看到他經過那個水灘,好像有做煞車的動作..園區有固定噴水,水泥路面無法自然乾燥,我們常常經過那個水窪的地方,常常看到有青苔」等語(110年9月27日筆錄,原審卷㈠第153頁),再於勘驗時證述:「當時看到只有李乾道跌 倒坐著的位置有水,其他部分是比較乾燥」,再改稱:「跌倒處是全部都是水,而水裡面是整片青苔」等語(原審卷㈡第15頁),惟查: ❶自109年11月14日至本件事發時之12月14日止,除12月8日曾下雨4.5毫米外,整月均未曾降雨,有屏東氣象站逐日 雨量資料、歷史雨圖、高雄農改場氣象站(位屏東縣長治鄉境內)資料可憑(原審卷㈡第129至133頁)。以南部地 區冬季為長期乾旱,暨於事發5日前始下稍小雨水之情, 園區之系爭地點顯無因雨積水甚而長青苔之可能。而六堆園區雖有固定澆灌設施,惟依當時濕地公園澆灌配置圖所示(本院卷㈡第11頁),距事發地點最近處所設灑水器之圓形澆灌範圍僅有涵蓋該處路緣甚小部分,且如上述,其路緣處原植有面積不小之灌木所成綠籬,故所噴及部分亦將落於植栽之上而不及於路面,縱有少數落及路面,然以其設計原為每迴路噴灑5分鐘(或業主依季節變化做調整 ),且依證人丙○○即園區駐衛警證稱:「噴的時候是晚上 ,也只有5到10分鐘,不可能到隔天還是濕的」等語(本 院卷㈡第26頁),暨原審勘驗結果,該處路面係高出土地,且於李豫宗所指地點以2瓶600cc的水澆灌結果會往外流,並無形成水窪積水之情形(原審卷㈡第15、73至75頁),再依當時天氣乾旱之蒸發狀況及粗糙水泥路面吸水程度,衡情至隔日上午7、8時許,應難有地面積水,甚或長期積水至長青苔之情形,證人李豫宗所稱:「只有李乾道跌倒處是全部都是水,水裡面是整片青苔」之語,實非無疑。且依上開澆灌配置圖所示,緊挨於該處旁邊亦設有噴灑範圍大小相同,且亦及於部分路緣之2灑水器,以屬同一 迴路之3灑水器同時為開啟、關閉,又何會有如證人所陳 :「僅跌倒該處有水,其他部分是比較乾燥」之情者。 ❷更有甚者,如事發當時該處確為「全部都是水,水裡面是 整片青苔」,以李乾道當時係著螢光黃淺色長袖外套(本院卷㈡第35至37頁),如依李豫宗所稱李乾道係「背部及臀部整個往後仰著地」,其外套自應有明顯、大片之水漬污損可為人輕易見及,如此,李乾道於休息後至多媒體館廁所前方與證人徐和成聚會時,依此肉眼可見之明顯外觀,徐和成根本不須向李乾道為如上述之詢問,再依其做「兩隻手平舉之後往前伸直」動作,始能猜測其曾「犁田」滑倒者,且又何以上開3位與其接觸之證人就此顯明跡象 均未曾為陳述。況李豫宗謂其目擊時「李乾道之車速不快,只比走路快一點點....問他為什麼跌倒,他說他看到水要煞車,但來不及了,就放下腳來要輔助煞車,就滑倒了」(原審卷㈠第153至154頁),惟李乾道當時所騎乘之腳踏車為車身不高之折疊車(相驗卷第177頁、本院卷㈡第35 至37頁),而李乾道身高182公分,為上訴人所自陳(本 院卷㈡第54頁),依車高及其身高,其於騎乘時雙腳本可輕易踏在路面停車,以李豫宗所稱李乾道當時之車速暨其年紀(36年9月8日生,73歲)與運動習慣,實難想像其於放下腳來輔助煞車時,竟會無法停止且即全身向後仰倒者。 ❸又被上訴人就六堆園區於109年間係委由訴外人華華環境清 潔維護有限公司負責植栽維護與環境巡檢、清潔(含戶外走道硬鋪 面落葉清掃、清洗青苔及雜草清除;步道清潔 與維護等工作),依約領班人員需經常巡視園區硬鋪面狀況,若有濕滑安全疑慮,必須清除青苔及張貼警告標誌,並告知中心管理人員,有契約書可稽(本院卷㈠第81至138 頁),而依園區維護檢查簽到表所示(僅以109年12月1日起14日止,同上卷第249至303頁),事發處之溼地公園於12月8日曾執行灌木修剪(第277頁)、9日執行洗地板( 第282頁)、10日為水溝撈垃圾(第286頁)、11日為澆水(第290頁)、14日為灌木下拔草(第302頁),且其他各區域如兒童遊戲區周圍、遊客服務中心周圍、客家詩路周圍、客家食堂周圍亦可見有執行洗地板之工作(各工作照片如同卷第391至395頁),顯見被上訴人委外單位每日確有進行契約約定工作,並隨時清除可發現之走道青苔工作。另依園區巡查紀錄所示,巡查人員每日須巡視各區域,並於途中拍攝巡查照片檢附,而濕地公園於12月10日之巡查情形為PC路面平整、無雜草、雜物(同上卷第377頁) ,且園區保全人員於每日、每小時均須輪班巡視園區,並為工作記要(如本件事發日亦有記載:遊客李先生騎腳踏車行經水頭廣場時不小心跌倒撞及頭部..),有留駐服務日誌足佐(同上卷第399至425頁),並經證人丙○○證稱: 「整點都有騎腳踏車巡察園區每個路段,包含本件事發地點,有發現狀況的話就會照相給維護設施人員,如果有看到有積水或青苔,就會回報華華公司派人去清除」等語在卷(本院卷㈡第26頁)。核之園區上開每日所為巡查、管理、維護等情,如濕地公園之系爭事發地點確有如證人李豫宗所述「長期積水且長整片青苔」之情,衡情應不可能不被每日且整點巡視之人員發現,並通知委外負責人員前往清除者。 ③綜合上情,證人李豫宗證述李乾道跌倒之位置為長期積水且佈滿菁苔一節,應與事實未合,尚難採信。上訴人所提證據均難認系爭水泥通道有上開管理不善以致李乾道騎車滑倒之情,且被上訴人就六堆園區之管理,如上述已委請環境清潔維護之專門公司負責維護、巡檢、清潔,其日常有領班人員經常巡視園區硬鋪面狀況,並隨時排除濕滑有安全疑慮之處所,且更設有保全人員每日整點巡查全區,其自已採取積極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措施,應認被上訴人就園區之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亦無過失不法侵害李乾道身體權而應為損害賠償者,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⑶至上訴人雖聲請將園區所錄製有關李乾道騎車之影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所穿外套背面是否有水漬或泥土、青苔等痕跡,以證明其係因地面濕滑而摔倒云云。惟證人李豫宗所述跌倒位置應無長期積水且佈滿菁苔之事實,已經本院多方推究,且3證人亦從未就此顯明 跡象為陳述,被上訴人就園區之管理並無欠缺,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本件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又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故意隱匿部分園區之監視畫面云云,惟原審勘驗系爭現場附近所設監視器角度之極限結果, 該處前方兩支監視器均有死角,大約有9 公尺到8.5 公尺之距離並無法錄到,而小圓環之監視器現況原本應可照到整個畫面,但案發當天因有樹枝擋住,而只能見及李乾道騎車進入出現之畫面(原審卷㈡第13頁),且證人洪志宏已稱:「因容量有限,故無連續檔案,當時我們係就有拍到李乾道身影之畫面才截圖,有關濕地公園之監視器畫面均已提供」、證人戴士超稱:「當初我們是要把資料提供予保險公司,而非要給上訴人的,因園區有投保意外險」等語(原審卷㈡第2 5頁),以園區設置多少監視器原為固定,且監視器可攝範 圍本有一定之死角,而當時現場亦確有樹枝遮擋,無法見及現場全貌,被上訴人於此並無隱匿之必要,況監視器伺服機主機之容量本即有限,有園區監視器錄影容量相關說明(同上卷第115頁),加以李乾道係於事發後5日死亡,且上訴人提告之時亦已為事後近5個月,而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於 當下亦僅因保險所需而為截錄畫面,自合常情,難認其有故意隱匿或不予提出之情,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發生本件事故固令人不捨,然被上訴人所屬六堆園區就系爭水泥通道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致積水潮濕長有青苔而使李乾道於騎車行經該處滑倒受傷之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丁○○533萬1,233元;甲○○、乙○○各250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