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柯萬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柯萬成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被 上訴 人 四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宗郁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四季大廈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並變聲明為如下所載上訴聲明所示,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四季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召開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記錄記載主席為訴外人胡朽芸,應係由胡朽芸所召集,惟胡朽芸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受推選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進而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系爭會議。系爭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系爭會議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議案作成之決議 (下分稱系爭決議一、二、三,合稱系爭決議),自屬無效。伊就系爭決議有確認利益。爰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係由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全體管理委員召集,雖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胡朽芸為主席,然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均未記載胡朽芸為召集人,自不得遽謂系爭會議係由胡朽芸所召集,而認系爭決議係屬無效而不存在。縱認胡朽芸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依系爭大廈102年10月9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委任直系親屬擔任管理委員職務,而胡朽芸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劉家雯之母親,其擔任主任委員及召集人之資格,均無疑義。再者,系爭決議一、二之議案內容,均由管理委員會以新案之方式重新提案及決議,並依系爭規約執行,一切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四季大廈104 年9月18日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第肆項議題 一、第伍項議題二及第陸項決議不成立。㈡備位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四季大廈104年9月18日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第肆項議題一、第伍項議題二及第陸項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廈於104年9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三即選舉第三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第三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 日止。 ㈡系爭大廈迄至105年12月9日第四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召開之前,並未裝設ETC系統。 ㈢系爭大廈105年12月9日第四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就議案討論⒉「辦理第三屆(誤植為第二屆)區權會決議事項:e-t ag 裝置案」,決議通過訴外人明陽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明陽公司)有第一優先議價權,若議價後之金額仍超過15萬元,將依照系爭規約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此案。嗣被上訴人與明陽公司間以總價款122,400 元成立「ETC 車道管制系統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車道辨識系統契約),該車道辨識系統於106年4月15日試運行,於同年7月1日啟用運作至今。 ㈣系爭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1月20日表決通過聘請常 年法律顧問,並自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聘任吳曉維律師擔任系爭大廈法律顧問。本大廈105年12月9日第四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就議案討論⒈「社區法律顧問聘僱案」,決議通過聘任林怡君律師為本大廈法律顧問。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會議是否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 ㈢系爭會議是否未達法定出席門檻而不成立?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⒉經查: ⑴系爭決議一部分: 系爭決議一作成後,系爭大廈迄至105年12月9日第四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召開之前,並未裝設ETC系統;惟第四屆第一 次管理委員會於上揭日期開會就「辦理第三屆(誤植為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e-tag 裝置案」,決議通過明陽公司有第一優先議價權,若議價後之金額仍超過15萬元,將依照系爭規約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此案。嗣被上訴人與明陽公司間以總價款122,400元成立系爭車道辨識系 統契約,該車道辨識系統於106年4月15日試運行,於同年7月1 日啟用,運作至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而由第四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已明揭上開決議係在辦理「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裝置ETC 系統案」;且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11月20日所召開會議之議題二:「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新增裝設ETAG車輛辨視系統案」,說明項下亦記載:「經第三屆區分所有權大會住戶表決通過安裝ETAG車輛辨視系統」等詞,並決議:「為求謹慎,將再請多家廠商提出ETAG管理系統規劃與相關費用說明並克服車道緩衝坡道過短問題,此案再研議」,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54 頁),足見系爭大廈於106年4月間裝設車道辨識系統完畢並運作至今,實係執行系爭決議一,堪認系爭決議一之效力迄至目前仍存續,上訴人就系爭決議一既有爭執,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一不存在,即有所據。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道辨識系統契約係依管理委員會以新案之方式重新提案及決議而辦理云云,惟由第三、第四屆管理委員會104年11月20日、105年12月9 日會議之會議記錄,均表明係依循系爭決議一而辦理之旨,全無管理委員會重新提案及決議之記載,被上訴人所辯,顯非真實,無從推論系爭決議一之法律關係已受替代而非現存。 ⑵系爭決議二、三部分:被上訴人既依系爭決議二、三聘請法律顧問並選舉第三屆管理委員。就系爭決議二之部分,涉及被上訴人於決議後所聘請法律顧問契約效力,另系爭決議三之部分,攸關被上訴人第三屆管理委員選任是否成立或有效,甚至影響被上訴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縱被上訴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已屆滿,且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聘請之法律顧問,聘期至105年9月30日亦告終,然上訴人就此既仍有爭執,復為系爭大廈之住戶,系爭決議二、三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至今既仍有爭議,自非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⒊被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已於111年3月19日第九屆第四次臨時會會議,決議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111年4月16日召開系爭大廈第九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104年9月4日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決 議,以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所為全部行為,故本件已無確認利益云云。惟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大廈第九屆第四次臨時會議紀錄所載,係「概括」追認104年9月4日所召開之第 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系爭決議(見本院卷二第191、192頁),而非將系爭決議各項逐一重為表決,顯見係以系爭決議成立為前提,而為討論表決,足認被上訴人係認各該決議效力繼續存在,而如系爭決議不成立,或有無效之事由,本不能因事後之追認,而可溯及於系爭決議作成時成立或生效。被上訴人以此主張本件已無確認利益,自無足取。 ㈡系爭會議是否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 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而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最高意思機關,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25條第3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是如非具上開身分之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屬不成立。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固規定:公寓大廈之住 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惟同條例第25條第3項既明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具特定資格,即需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佐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所舉行之會議(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自無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人召集之理。是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僅明示除起造人得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將「規約另有約定」列為例外排除事由,依該條例第25條顯然無意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資格限制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自治事項之範圍內,上開法定召集權人之規定,自非規約約定所得任意排除。 ⒊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係管理委員會具名發出,系爭會議記錄未記載召集人,惟記載主席為主任委員胡朽芸,胡朽芸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此均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辯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新當選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實為劉家雯,胡朽芸實係隱名代理劉家雯執行職務云云,並提出103 年12月、第104年1月、2月、3月、4月、6月、7月會議簽到 表(本院卷第0000-000頁)。惟查: ⑴經原審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調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核備之資料所示,系爭大廈於103年10月29日新任委員職務推舉會 議,第二屆委員名單,由劉家雯遞補放棄之賴千惠而當選為委員並任副主任委員,註明由胡朽芸代理,並出具親屬關係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281-282頁、第284頁背面);而於104年8月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雖由胡朽芸代理劉家雯執行副 主任委員之職(見原審卷一第294頁、第296頁背面),然該次會議最終係選任「胡朽芸」擔任主任委員(見原審卷一第294頁背面)。其後胡朽芸即自104年9月4日起以自己名義任主任委員,擔任區所有權人會議主席,未再以劉家雯代理人身分為之,有104年度第二屆第一、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104年10月2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8-302頁)。 ⑵經本院向高雄市左營區所函調系爭大廈104年報備資料,據高 雄市左營區公所函復;四季大廈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胡朽芸於104年8月12日及104年1月16日申請管理委員會報備等情,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11年4月13日高市○區○○○000000 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頁),並有隨函檢送之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可憑、檢查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頁以下)。而胡朽芸其後亦分別於104年8月26日、104年11月5日,以自己名義任存戶及申請人,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申請辦理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存摺之印鑑變更,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11年4月11日左營營密字第11100013081號函及隨 函檢送之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5-421頁),顯見胡朽 芸於104年8月5日後,即係自任主任委員,而非代理劉家雯 執行職務。 ⑶被上訴人雖另提出104年10月2日委員推選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104年10月23日交接會議簽到表、104年11月20日委員會議簽到表,以及直至105年3月18日委員會議簽到表等,主張其上已載主任委員會劉家雯,而胡朽芸為代理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61-280頁)。然其中104年10月2日之簽到表,與 上開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所提供先前由被上訴人陳報報備,由胡朽芸任主任委員之資料不符(見原審卷一第302頁),再 參前揭系爭大廈104年報備資料,係由胡朽芸以主任委員之 身分於104年8月12日及104年1月16日,分別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申請管理委員會報備之情,上揭被上訴人所提出以劉家雯任被上訴人第三屆主任委員之簽到表,非無可能係事後補作,而難信為真實,無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被上訴人雖稱104年8月5日被上訴人開會之際,胡朽芸係代理 劉家雯擔任副主任委員(見原審卷一第296頁背面、第294頁),故當日被上訴人實係選任劉家雯擔任主任委員,胡朽芸係隱名代理云云。惟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上開期日會議紀錄既係記載推選胡朽芸為主任委員,並對外公布,胡朽芸亦自104年8月5日起即以自身名義任主任委員,擔 任包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等在內之上訴人主任委員職務,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開會僅有管理委員參與,在被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難認系爭大樓之「全體住戶」均明知或可得而知,胡朽芸就系爭會議之召集及主持等行為,實係代理劉家雯為之,被上訴人主張胡朽芸係隱名代理劉家雯云云,不符前揭隱名代理之要件而難憑信。 ⑸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胡朽芸係代理或隱名代理劉家雯擔任主任委員云云,均不可採信。 ⒋胡朽芸既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5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擔任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又系爭大廈102年10月9日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第1款 後段所定不具區分所有權人之主任委員,可因其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直系親屬或配偶且年滿20歲以上,而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3頁),因牴觸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胡朽芸無法 援引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約定而取得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資格。另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依序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由召 集人擔任」、「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有該規約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23頁背面、第25頁)。又因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參與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何人召集,係屬二事,尚不能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參與會議,並決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認該會議係其所召集。既經認定系爭會議係由時任主任委員之胡朽芸所召集,然因胡朽芸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無召集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是系爭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之會議,依前所述,系爭會議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包括系爭決議在內當屬不成立。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既有理由,兩造其餘爭點及上訴人所追加之備位請求,本院爰不再加以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 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議案名稱 1 肆、議案討論:議題一: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新增裝設ETC 管理系統案。 2 伍、臨時動議:議題二:聘請常年法律顧問,為社區住戶提供法律諮詢。 3 陸、選舉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