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政達、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曾東新、合慶興實業有限公司、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康爾軒事業有限公司、游玉玲、Holdings、廖振鐸、慶和興實業有限公司、呂謝清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0號 上 訴 人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吳致頤律師 被 上訴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東新(合慶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參 加 人 合慶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東新 參 加 人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東新 參 加 人 康爾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玉玲 參 加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Loyal Group Holdings Co.,Ltd 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 參 加 人 慶和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謝清香 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持有被上訴人股份5,659,200股(占被上訴人全部股份2.98%),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4年7月16日由廖文鐸變更為楊政達,104年7月24日完成變更登記。上訴人先後於104年9月1日、10月12 日、12月23日、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原留印鑑遭拒,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及105年7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下合稱系爭股東會),竟以上訴人於股東會通知書蓋用之印鑑與原留印鑑不符為由,拒絕上訴人出席股東會。然公司法及被上訴人之章程均未規定出席股東會須於股東會通知書上蓋印原留印鑑,且上訴人指派之代表人於系爭股東會均攜帶可確認身分之公證書影本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足已確認上訴人之股東身分。被上訴人所為剝奪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自非適法,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聲 明:㈠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股東常會之「104年度決算表 冊案」、「資本公積配發現金案」決議,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上訴人指派之代表人劉兆展、葉政慶明知出席系爭股東會應於開會通知書蓋用股東原留印鑑即「廖文鐸」印文,卻蓋用與原留印鑑不符之「楊政達」印文,被上訴人無法核對出席者身分,上訴人因之未完成系爭股東會之報到程序,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縱有違反,並非重大,上訴人持股僅占被上訴人總發行股數2.98%,系爭股東會之上開決議已獲總發行股數97.02%之 同意,上訴人未參與會議,對該決議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不得請求撤銷決議。又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事項,經出席股東依法表決全部追認,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股東常會之「104年度決 算表冊案」、「資本公積配發現金案」決議,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現登記名義代表人楊政達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楊政達係受持有上訴人百分之百股權之母公司和橋公司之登記名義代表人李清良,指派為上訴人之董事並受推舉為董事長。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持有被上訴人股份5,659,200股,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時迄今,依被上 訴人股東名簿之登記,占被上訴人2.98%之持股比例。 ㈢上訴人之指派代表於105年6月30日股東常會、105年7月18日股東臨時會到場報到時,均有提出開會通知書、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指派書予被上訴人現場承辦人檢視。被上訴人均以劉兆展、葉政慶報到時所持開會通知書(上載有親自出席請蓋原留印鑑)之小章印鑑印文與當時被上訴人所留印鑑印文不符為由,致上訴人未完成報到程序,而未能出席系爭股東會。 ㈣被上訴人所召開之105年6月30日股東常會,經出席股東表決同意「104年度決算表冊案」、「資本公積配發現金案」。 所召開之105年7月18日股東臨時會,經出席股東表決同意「104年度盈餘分配修正議案」。被上訴人已依決議以資本公 積配發現金及發放現金股利。上訴人依其股東名簿登記之持股可分別取得6,440,397元、3,282,078元,被上訴人其餘股東均已領取完畢。 ㈤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登記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文鐸,並於 103年6月26日完成原留印鑑變更。惟被上訴人仍爭執前開法定代理人變更之合法性。 ㈥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完成被上訴人之原留印鑑變更後,至系爭股東會發生爭議前,至少出席被上訴人6次之股東會, 即103年6月30日103年股東常會、103年9月9日10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103年12月16日10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104年2 月17日10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104年5月26日104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104年6月25日104年股東臨時會。 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書所載之不爭執事項。 ㈧被上訴人非上市上櫃公司,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且未制定議事規則。 ㈨上訴人分別於104年9月1日、同年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 理變更原留印鑑,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之代理人簽署「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留存印鑑變更對照表暨申請書」(內容如上證8所示),104年9月1日之申請書記載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104年10月12日之申請書記載中華民國104年10 月12日。 ㈩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2月23日、同年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 理變更原留印鑑,104年12月23日至被上訴人岡山營運處所 申請辦理,被上訴人之員工表示因無股務人員在現場,所以無法辦理變更登記。另於104年12月25日至冠宸法律事務所 申請辦理,冠宸法律事務所余閔雄律師表示並未受被上訴人辦理變更印鑑事項之委託而未受理辦理。 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對廖振鐸請求確認廖振鐸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臨股東會之代表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33號判決三龍公司敗訴,三龍公 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93號判決駁回部分上訴。該案兩造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1681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審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三龍公司部分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李清良代表和橋公司對廖振鐸等人提起確認和橋公司102年1月4日股東會議及選任董監事為有效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和橋公司勝訴,廖振鐸等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64號判決駁 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廖 振鐸等人之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為已發行股數100%,會議經決議通過追認105年6月30日股東常會「104年度結算表冊案」、「資本公積配發現金案」之決議, 及105年7月18日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贊成比例均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7.02%。 五、本院判斷: ㈠按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股東常會之 「104年度決算表冊案」、「資本公積配發現金案」決議, 及於105年7月18日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惟被上訴人業於112年3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體股東均出席股東會,出席股數為已發行股數100%,決議通過追認105年6月30日股東常會「104年度結算表冊案」、「資本公積配發現金案」之 決議,及105年7月18日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贊成比例均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7.02%,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112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177至179頁 ),被上訴人亦於本院陳明並未就112年股東會決議提起撤 銷訴訟(見本院更二卷第204頁),112年股東會決議既未經撤銷而有效存在,發生追認系爭股東會上開決議之效力,是而系爭股東會之上該決議縱令有可得撤銷之瑕疵,然已被治癒,上訴人訴請撤銷該等決議,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仍合法有效,不應重新作成追認決議,否則無效且不生效力,決議方法亦屬違法,且事後就有瑕疵而得撤銷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重新作成追認決議,無法改變對於股東權造成侵害及系爭股東會有重大瑕疵之事實,掏空公司法第189條、 第189條之1立法目的,本件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執112年股東會決議無效之理由,並 非違反法令或章程,且決議方法違法僅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事由,上訴人未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訟,該決議仍屬有效。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剝奪其行使股東權之權利,系爭股東會存在決議方法之瑕疵,兩造因此爭議纏訟多年,被上訴人因而重新召開股東會,令上訴人參與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就同一決議內容再為追認決議,補正上訴人所指瑕疵,難認不當,上訴人前揭所辯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 東會所為上開決議,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