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陸炤廷、德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文龍、肯裕有限公司、王志宗、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張鴻昌、聯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官世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炤廷 相 對 人 德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龍 相 對 人 肯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宗 相 對 人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昌 相 對 人 聯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官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2月1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3號關於移轉管轄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7日與相對人德騏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騏公司)簽訂低強度混凝土買賣契約,用以供回填棕櫚灣大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位址: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下室筏基使用(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雙方約定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德騏公司售予抗告人由相對人肯裕有限公司(下稱肯裕公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聯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與肯裕公司、中聯公司合稱肯裕等3 家公司)供料、生產及加工製成之混凝土(下稱系爭混凝土)混有鋼爐渣,以致於系爭混凝土回填之筏基因吸水膨脹後地板隆起且複式壁變形,抗告人因而受有損害。相對人就系爭混凝土之生產、製造或加工因系爭混凝土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抗告人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第185條規 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前述生產、製造或加工地係在肯裕公司等3家公司之營業址,上開營業址亦屬 侵權行為地之一,且均在原法院區內,原法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裁定逕將本件訴訟移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管轄,於法顯有違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足參。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謂侵權行為,除民法第184條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外,依法律之規定,應就侵害之結果負其責任之侵權行為亦屬之。再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 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準此,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所稱侵權行為,自實行至結果發生, 涉及生產、製造、加工、販售、消費及損害發生之各該地點,均屬侵權行為地。 三、經查: ㈠抗告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抗告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系爭混凝土出廠單、脫硫渣加工合約書、再生粒料銷售合約書、再生粒料代工合約書及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1月5日鑑定報告為憑(見原審卷第31、37、39、43、45、49頁),由前開契約書內容可知,抗告人向德騏公司購買系爭混凝土使用於系爭建案,而系爭混凝土係由肯裕公司提供原料即脫硫渣;由聯鋼公司提供肯裕公司再生粒料;再由肯裕公司將脫硫渣、再生粒料委由德騏公司代工生產,由中聯公司出貨至系爭建案工地,供抗告人回填系爭建案之地下室筏基後,生地板隆起且複式壁變形之結果,是以系爭混凝土生產、製造、加工、販售、消費及損害發生地,即相對人營業址所在地及系爭建案位址,均屬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所稱之侵權行為之行為地 ,不以損害發生地(系爭建案位址)為唯一侵權行為地。 ⒉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1條及第22條亦有明定。而抗告人就系爭混凝土瑕疵所致損害,以相對人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相對人 營業址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台南地院)、系爭建案位址所在法院(即台南地院),均有管轄權,抗告人自得向原法院或台南地院提起訴訟。 ㈡抗告人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60條請求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固規定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但查抗告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60條請求德騏公司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部分(見原審卷第23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雙方業以書面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在此情形下,即難謂本件因契約涉訟之債務履行地法院(台南地方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稱之共同管轄法院。 四、從而,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逕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系爭建案所在地之台南地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交由原法院繼續審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