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許家禎、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許家禎 代 理 人 鄭鈞瑋律師 王 菱律師 相 對 人 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 陳盈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除請求其所有豐海22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因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賜德企業行即蔡文龍(下稱蔡文龍)、陳盈壽修繕施工不當,導致船體起火燃燒造成全毀損害外(下稱漁船船體損害),亦包括延燒停放於鹽埔港港內其他漁船,致抗告人遭其他漁船所有人求償之損害(原審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抗告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主張就漁船船體損害及另案損害為全部請求,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並聲請原審於另案終 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終局判決,逕認抗告人僅請求漁船船體損害,形同實質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另案損害,訴訟程序即有瑕疵,抗告人提起上訴,應屬有據。原裁定遽認抗告人上訴無上訴利益,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關於上訴狀應表明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445條第1項亦規定「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依上該規定上訴人既應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是其提起上訴自應以原判決為對象,並主張原判決不利於己,始有廢棄或變更可言。是否有上訴利益,應於其提起上訴時,為形式上判斷,「當事人不能對於法院未經判決之事件提起上訴」、「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91號判決先例、94年度臺抗字第786號裁定、22年上字第3579號判決先例參照),即依民事訴 訟法規定,上訴應以形式不服說為原則(例外者:如關於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之裁判),至於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乃上訴程序合法後始得為之訴訟行為,非得據為實體不服說之依據。法院就當事人提起之上訴,首應審查者乃上訴是否合法,若上訴合法要件欠缺,即應裁定駁回上訴,要無進一步審究判決內容當否之餘地。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因承攬人蔡文龍(含其使用人)之過失,致該船燒毀,且延燒他人漁船,抗告人除受有己有漁船燒毀之850萬元損害外,亦受到第三人向其起訴求償之損害,因他人 對伊請求之另案損害事件尚未終結,無法確認金額,故其雖請求上開全部損害之賠償,惟聲明僅表明最低金額850萬元 (見原審歷次書狀)。原審以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據抗告人補充其聲明,遂而按辯論終結時之原告聲明,判命相對人二人應連帶給付850萬元本息。 ㈡抗告人雖指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明就己有船舶本身燒毀之損害850萬元及受其他船東訴訟之損害為 全部請求,850萬元只是表明「最低金額」而已云云。惟按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聲明,原告於請求金錢 賠償損害之訴,固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補充其聲明,此觀同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而原告如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法院即應依原告表明之最低金額而為裁判(參見該條89年之修正理由五),此始足以兼顧被告之利益及法院代表之公益;雖抗告人復指原審法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其應為補充聲明云云。惟該條第4項「其未補 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之規定,並未限定審判長告之的時間,本件原審於110年6月間收案,於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即告知抗告人應儘速補充請求之金額(原審卷第164頁),因抗告人始終未為補充其聲明,原審遂於同年5月27日依其聲明及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並據而判決命相對人二人應連帶給付850萬元本息,並無悖於法律之 規定。且就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而言,抗告人係受全部勝訴之判決,依上揭說明,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抗告人固以:其受「另案船東對其求償之損害」部分,因原審未予判決之結果,形同實質上遭原審法院駁回之效果,故應認其有上訴利益云云。然,微論上訴利益應以形式不服為原則,已如前述,抗告人以其為取得更有利之判決,得為訴之追加(擴張)等目的,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實質不服說),已非可取。況原審法院既未就抗告人所指之此該部分為判決,抗告人若認其就此部分起訴請求之標的裁判有脫落,亦僅生聲請法院以判決補充之範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要非得藉以提起上訴為救濟,是而抗告人執此所論,並非可採。 三、綜上,抗告人上訴欠缺合法要件,原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註記(旁論):抗告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係因主張除其漁船毀損所生之850萬元損害外(下稱前者),「尚因被告行為所 生事故致其受其他漁船船東起訴求償,該案訴訟仍進行中,無從確認該部請求之金額…」(後者),恐後者如不一併請求,會為前者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故而此為。惟89年增列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其某程度在解決原告證明困難之問題,避免其招致過多的程序上不利益,使其在第一審訴訟之後階段,透過擴張聲明方式就餘額加以請求。上開證明困難之所指,本院認應與同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併合觀察,應認僅指涉及單純不能或難以證明損害數額,射程不涉及既判力基準時點後所可能變動者而言,若損害尚未發生者,則非為該所指,不為前者既判力所及。該款將補充聲明之時點,規定為「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兼顧雙方當事人、法院代表之公益,定既判力基準之考量。抗告人所指後者之損害,其在該另案亦否認其有侵權之責,抗告人有無其所指「另案損害」實繫於其將來有無被確定判決命為給付,即其指之損害實際上尚未發生,與「已有損害僅不能或顯難證明損害數額」情形有間,其將來苟因此而應為賠償被命賠付受損,於知有損害時起,儘得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為前者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況抗告人係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民法第227條)為請求,而不完全 給付包括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抗告人請求其船舶本身毀損(前者)之瑕疵損害(民法第495條第1項),時效雖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期短期時效,惟加害給付之瑕疵結果損 害(後者),並非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能包含之損害範圍,而應適用15年時效。基此,原判決亦無礙抗告人主張其「另案被訴致生損害(加害給付)」請求之時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秀珍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