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歸入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曾瑞銘、林和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銘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上訴人 林和興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被上訴人自民國90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在伊不同部門擔任副 總經理,自109年1月1日起轉任顧問職。伊於同年2月1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服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下稱另案),經兩造於另案二審調解成立,確認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但被上訴人同意於110年6月7日辦理退 休。詎伊發現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期 間,利用自己、訴外人即其配偶林○○○、其子女林○○、林○○ 、林○○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進行如附表所示之交易,購買持有伊發行之股票,並於取得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6個月內再行買進,合計獲利新臺幣(下同)1,349,663元,伊自得行使歸入權 ,請求被上訴人歸還獲利,並給付配對最後交易日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84,341元。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434,004元,及其中1,081,9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2,062元自原審111年6月28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補 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擔任上訴人之副總經理,但與上訴人間實為勞動關係,非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且伊自109年1月1日轉任顧問職後,更非屬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 所規定公司之內部人。況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自此未至上訴人處上班,亦未為任何職務行為,於109年5月4日至110年4月29日間,伊或是關係人買進上 訴人股票,均不符歸入權行使之要件。再者,伊自始至終均有依法申報自己與關係人之股權及股數,伊與配偶、子女之股權來源都是合法取得及依法申報,伊配偶、子女帳戶內之上訴人股票並非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4,004元,及其 中1,081,9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2,062元自原審111年6月28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 ㈡被上訴人前擔任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於109年1月1日轉任顧問 。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為此提起另案訴訟,嗣兩造成立調解,兩造同意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0年6月7日消滅,被上訴人於該日辦理退休 。 ㈢林○○○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林○○、林○○為被上訴人與林 ○○○所育之成年子女。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起至110年6月7日止,並未至上訴人 處上班及行使相關職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擔任上訴人之顧問,與副 總經理同級等,屬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期間買進、賣出其股票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首應判斷者即在於被上訴人所擔任之顧問一職是否為證交法第15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 ㈡按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 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 ,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 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即一般所稱之公司內部人短線利益歸入制度,此制度是運用一種粗略而實際之方法,在不問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與大股東等公司內部人有無不當利用基於其職務或地位取得之公司內部資訊而進行有價證券買賣交易之前提下,使其等無法保有在短期間內反覆買賣其所屬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所得之利益,藉此間接防止有損於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平性、公正性之信賴,但卻不易證明之違法內部人交易之發生,以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又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短線利益歸入制度規範對象主體係採限定列舉方式,如非法律明文列舉之人,即使因其職務或地位有取得公司內部資訊之可能性,仍非該條規範對象主體,無該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實係因短線利益歸入制度將使實際上並未不當利用公司內部資訊之交易亦受規範,其規範範圍不宜過分擴張,而應力求明確,未具備公司內部人身分,並非就公司內部資訊之取得,明顯處於本質上優越地位之人,其有價證券買賣交易行為,並不當然引起一般投資人之注意,自然不因其有短期內頻繁之反覆買賣交易行為,而當然破壞一般投資人對於證券市場公平性、公正性之信賴,基此,並不具備將之列入規範範圍之必要性與合理性,是以若非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自不適用 證交法第157條之規定,且認定適用主體時不宜擴張解釋。 ㈢又依公司法第29條、第31條之規定,經理人係指依章程規定設置,其委任經過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程序為之,且有為公 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者,惟若證交法第157條所稱經理人 依此認定,則於公司章程未規定設置經理人,但有人為公司管理事務及具有為公司簽名權利之情形下,亦無法認定該人員為該條所規範之經理人,此勢將減損證交法第157條之規 範功能,故應採實質認定原則,宜視該人員是否有為公司執行一般經理人職務之工作,而有接觸公司內部消息之機會,加以決定。另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3月27日 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函釋:「證交法第157條規定之 經理人適用範圍訂定如下:㈠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㈡副總經 理及相當等級者;㈢協理及相當等級者;㈣財務部門主管;㈤ 會計部門主管;㈥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顯係同採實質認定原則。準此,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所稱之之經理人非限縮於需經公司章程設置且委任經過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程序者,應以行為人實質上是否有為公司執行一 般經理人職務之工作,而有接觸公司內部消息之機會為判斷依據,尚不得僅因行為人之職級於公司內部制度上與總經理、副總經理相同,即形式上認定其屬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之經理人。從而,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轉任顧問職後,顧問之職級與被上訴人原任副總經理之職級相同,主張被上訴人屬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所規定之經理人云云,自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轉任顧問,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終 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為此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嗣兩造成立調解,同意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0 年6月7日消滅,被上訴人於該日辦理退休,被上訴人於109 年2月10日起至110年6月7日止,未至上訴人處上班及行使相關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㈣),堪認屬 實。而被上訴人轉任顧問職後,職責為指派參加臺灣加工出口區機電電子工業同業公會舉辦之活動、安排公會、資策會至公司開會、參加公司經營管理會議、品質月報會議、擔任躍進獎評審委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另案之書狀在卷可憑(原審金卷第79至84頁),觀諸被上訴人擔任顧問職之職務內容,與具執行公司管理事務及為公司簽名權利之職務,核屬有間,已難認被上訴人係擔任經理人職務之工作,況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10年6月7日止 ,根本並未至上訴人處上班及行使相關職務,其無任何實質上執行經理人職務之行為甚明。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擔任顧問期間,仍具經理人身分云云,委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時,曾於108年10月9日、11月18日參加經營管理會議,已有接觸公司內部消息之機會,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所為股票 交易行為,仍符合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情事云云,然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係針對具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特定身分者所為之規範,如不具該特定身分,即非該規定之適用對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既已無實際從事經理 人職務之行為,則其於109年5月4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所 為股票交易,即無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從而,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歸還獲利,洵屬無據。 ㈥至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於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0年11月27日止之交易往來名義,以 證明被上訴人是否利用配偶及子女帳戶進行交易,惟被上訴人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所稱之經理人,上訴人不得行使歸入權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4,004元,及其中1,081,9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2,062元自原審111年6月28日民事擴張聲明 暨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