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富瑜建築開發有限公司、許金鵬、榮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洪榮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14號 再抗告人 富瑜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鵬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相 對 人 榮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 為裁判以抗告法院之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合於得再為抗告之要件。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規定之訊問程序,使再抗告人得以當庭接受訊問表示意見,未充分保障再抗告人之程序利益;又相對人前於抗告程序曾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意見,然再抗告人均未收受相對人之書狀,致無法就相對人所提出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符合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故原 裁定顯有程序瑕疵,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原法院於作成第一審裁定前,已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開庭訊問兩造之意見,並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確已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程序;而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後,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則未規定於抗告程序中應再訊問利害關係人,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上開規定,顯有誤解。又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 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其規範意旨,應不包括再抗告人在內,蓋其係抗告程序之主體,提出抗告時即已表明其不服之事實上及法律上意見,至相對人書狀是否送達抗告人,則屬抗告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審兼顧非訟事件審理之進行、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認無再命抗告人續為表示意見之必要,難謂有何適用法違誤之處,本件再抗告顯無理由等語。 四、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若法院全未訊問任何利害關係人即逕為裁定,固違反上開規定,然法院於裁定前如曾訊問利害關係人,其訊問方式核屬職權行使之範圍,其所為裁定,僅涉其審酌是否妥當,尚非適用法律之違誤。次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條第2項亦有 明定。惟該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情形在內,不以開庭訊問甚至言詞辯論為必要,此觀之該條並未如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應行訊問程序即明。 五、經查,本件原法院於第一審裁定前,已於111年7月28日行調查程序,而就相對人聲請事項訊問兩造乙節,此有第一審法院之調查筆錄可參(見第一審卷第87至90頁),自已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訊問程序甚明。又兩造於前開調查程序後,復分別於同年8月3日、8月4日具狀陳述意見,亦有兩造書狀在卷可佐(見第一審卷第105至128頁),第一審法院於兩造均表示意見後,始於同年9月6日裁定,實已給與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裁定於111年11月9日裁定前,則經再抗告人於同年9月20日提出聲明抗告狀,及相對人於 同年10月21日提出表示意見狀等情(見抗告卷第11至28頁、第71至75頁),均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是第一審法院及原法院確已分別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及第44條第2項所定程序,堪可認定。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 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