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顏銘毅、魯政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3號 再抗告人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魯政華 賴自強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准否之裁定,不生債權及抵押權等實體法律關係確定與否之效力,亦無既判力。因此,只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前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分別向魯政華、賴自強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 元、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9 年10 月2 日,如屆期未還款,應自109 年10月 3 日起按日給付1,000 元違約金,並以再抗告人所有原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42號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於109 年7 月6 日設定擔保債權額3,7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再抗告人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本金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為原處分准許,惟相對人收取月息8%之高利貸,再抗告人按月清償利息200萬元,繳納10期後,經兩造協商降息,然相對人仍以本金2,500萬元計算,並要求再抗告人按月清償利息50萬元,再抗告人已再支付數期利息,以110年7月20日修法前之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計算,再抗告人已如數清償借款完畢,再抗告 人對相對人已無積欠任何債務,原處分准予拍賣抵押物,自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為此,提起再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向其為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9 年10月2 日,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再抗告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相對人乃依民法第873 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為證,足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原裁定就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乃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 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收取月息8%之高利貸,再抗告人按月清償利息200萬元,繳納10期後,兩造協商降息,然相對人 仍以本金2,500萬元計算,並要求再抗告人按月清償利息50 萬元,再抗告人已再支付數期利息,以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計算,再抗告人已如數清償借款完畢,再抗告人對相對人 已無積欠任何債務等語,係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數額為何所為爭執,屬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且再抗告人前開所辯,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亦非合法之再抗告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提系爭證物為形式上審查,已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原處分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