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劉宗霖、耀霖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4號 再 抗告 人 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霖 再 抗告 人 耀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霖 前列2人 共同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陳郁翎律師 相 對 人 周鈺展 上列抗告人因與周鈺展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抗告法院雖曾通知伊應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到院進行訊問,惟因伊當日需出差而未能到院,已具狀 請假而完成請假程序,抗告法院未再通知伊而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不利伊之錯誤事實認定,程序已有未合。而不論就有關伊是否曾授權董事會增資事宜、增資決議紀錄是否已送交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審查、有無留存副本或繕本等事實,均有賴伊到庭陳述釐清事實。抗告法院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再抗告人踐行必要之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予以廢棄,爰提再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再抗告人之部分等語。 二、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與聽審請求權,故於第一審法院為裁定前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程序固有瑕疵,仍非不得於同為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予以補正。次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亦有明文在案。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第一審法院僅以書面通知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為之聲請表示意見,而未訊問包括兩造在內之利害關係人,即逕為裁定,程序固有瑕疵,惟抗告法院已於110年10月21日行調查程序,通知兩造到場表示意 見,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110年度抗字第60號卷第113-116頁)。雖再抗告人主張於抗告法院行前揭調查程序期日已具狀請假云云,惟再抗告人僅提出乙紙出差請示單,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明文件,原審亦未批示准予請假,是再抗告人所為請假難認已獲原審同意且屬有據,則抗告法院對兩造之程序參與權已有保障,第一審之程序瑕疵已因而治癒,合先敘明。 ㈡惟抗告法院於上揭期日行調查程序時,相對人已具體陳明抗告理由,並對卷內證據為實體攻防,有上開訊問筆錄可稽,縱再抗告人於抗告法院行前述調查程序期日所為之請假難認有理由,惟仍應使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於原審庭訊時所為之主張及攻擊方法,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與拋棄聽審權、程序參與權情節不同)。抗告法院既未將上開110年10月21日訊 問之訊問筆錄寄送予抗告人,或以其他適當方法使再抗告人知悉並可就相對人於前揭庭訊期日所為之言詞陳述表示意見,難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非無侵害抗 告人之權益及程序權。且原審既係通知兩造應同時到庭,客觀上兩造於庭訊時所為之陳述,並無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但書所示不適於使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原審未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雖經抗告法院補正該程序瑕疵,惟抗告法院難認已完全踐行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所定之程序,有礙再抗告人之程序權益。再抗告 意旨雖就此未予指摘,惟原裁定既有此部分程序瑕疵,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置。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