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蘇聖峯、宋宸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峯 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相 對 人 宋宸鏞 上列抗告人因宋宸鏞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3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簿冊文件、財產等,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選派張學志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民國108年7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其餘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相對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屬有據,原法院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108年7月2日至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有其必要性,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為抗告意旨雖以:依107年修正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法院須就檢查合理必要範圍加以限定,以免行無窮盡帳務檢查,致加重被檢查人之行政與報酬負擔,原法院誤認只有聲請公司法第245條中的特定交易文件,才須加以特 定,及抗告法院泛言經營業務具有持續性與不可劇裂性而未予限定,即上該二份裁定均未載明待檢查財務帳目與業務狀況之必要範圍,違反立法目的,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三、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查,107年8月修正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修正理由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 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準此,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既將「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與「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並列,法院即得視情況在必要範圍內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亦可特別僅檢查公司「特定事項、特定之文件及紀錄」,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之需及必要擇之。原裁定既認定抗告人之經營確有令股東產生疑慮之處,公司經營業務具有持續性與不可分割性,並說明本件有關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性質上難以明確割裂區分,故而維持原法院裁定檢查人得檢查抗告人108年7月2日至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為合理 必要,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再為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