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環碩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郭炯宏、葉雅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環碩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 相 對 人 葉雅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鴻公司)為相對人家族及第三人郭炯宏家族共同出資成立,兩家族各有半數股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代表人。兩造及運鴻公司、郭炯宏於民國109年1月間,由抗告人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相對 人出資2,850萬元、運鴻公司出資2,200萬元、郭炯宏出資2,850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供抗告人、運鴻公司經營業務使用。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不得登記於法人名下,兩造、運鴻公司及郭炯宏乃約定先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相對人及郭炯宏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待辦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及使用地類別變更後,再依出資額比例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或合資關係存在)。 ㈡抗告人因共同出資實質取得系爭土地85分之6之權利,即對登 記名義人相對人、郭炯宏各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85分之3 之權利。嗣相對人與郭炯宏因運鴻公司帳務問題嫌隙,郭炯宏擔心相對人管理運鴻公司帳目不清且拒絕查帳,又染指系爭土地,影響全體合資人權利,欲分割系爭土地,並考量裁判費因素,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1000分之37予其子郭宗澔,由郭宗澔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嗣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駁回郭宗澔之訴,郭宗澔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350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系爭土地分由相對 人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郭炯宏、郭宗澔。據此,抗告人借名登記於郭炯宏名下之85分之3權利,將委由監察人向郭 烔宏請求,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85分之3權利,則有 依據借名登記或合資結算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之必要。抗告人業於112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將系爭土地85分之3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詎相對人置若罔聞。因系爭 土地業經裁判分割由相對人單獨所有,相對人隨時可處分系爭土地。且抗告人經營環保事業,無論分類、拆解業務等,均有使用土地之需求,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抗告人僅得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將使抗告人原得俟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後請求返還土地之權利落空,原始出資購買土地之目的不達,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聲請假處 分。請求准抗告人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分之3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而駁回聲請,然抗告人已提出證據釋明於系爭土地購買過程有出資600 萬元,並非全無釋明,原裁定容有違誤,應予廢棄,法院仍得命抗告人供相當擔保准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缺一不可,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法院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 三、抗告人就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運鴻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相對人於另案第一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三、民事答辯狀五與附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另案第一、二審判決、112年5月18日高雄高分院郵局113號存證信函及相 對人寄予郭炯宏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5-78,本院 卷15-31頁)。惟查, ㈠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事證,雖可認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3日原係登記於相對人、郭炯宏、郭宗澔名下,權利範圍依序各2分之1、1000分之463、1000分之37,郭宗澔並就系爭土地 訴請分割共有物。相對人曾於另案抗辯系爭土地為鴻運公司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郭炯宏名下,並約定待系爭土地變更地目後再移轉登記予運鴻公司使用,惟郭炯宏、郭宗澔並不曾主張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或合資關係存在,僅抗辯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等語,即依另案當事人之陳述,並不能釋明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或合資關係存在,而得直接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 ㈡又依相對人於另案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三、民事答辯狀五與附表內容觀之,相對人雖曾敘及鴻運公司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過程,其中價金600萬元係由抗告人匯入郭炯宏帳戶, 再由郭炯宏代運鴻公司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惟縱可認系爭土地部分買賣價金支付之金錢來自於抗告人,惟此至多僅釋明抗告人得請求運鴻公司或出名購買之相對人或郭炯宏返還墊付之金錢,尚無從釋明抗告人對系爭土地即有系爭借名登記或合資關係存在。至抗告人提出之2份存證信函 ,僅可證明抗告人曾對相對人催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分之3,及相對人通知終止與郭炯宏間關於運鴻公 司等數家公司之合作關係,亦無從據以釋明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存在。 ㈢依上,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法釋明其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或合資關係存在,尚難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㈣另就本件有無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裁判分割歸相對人所有,相對人隨時可處分系爭土地,抗告人經營環保事業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無法達成,而有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虞。雖依其提出另案第一、二審判決內容,相對人自承系爭土地為運鴻公司實質所有,其負有未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運鴻公司之義務,並已著手進行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及廢棄汽車拆解廠興建事宜(見原審卷第68、71頁),惟相對人縱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運鴻公司,依抗告人所援引相對人另案答辯之前揭內容,運鴻公司尚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難認有礙於抗告人所謂回復權利之行使。至相對人進行地目變更或興建拆解廠亦僅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作為,無涉於「處分」。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確有出售或移轉系爭土地於其他第三人之虞,難認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有假處分原因為任何釋明。 四、綜合上述,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未釋明,其假處分聲請,不應准許,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